搜尋結果:直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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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子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及潘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詹皇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 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顏妙真、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 4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 公司、曾明祥、潘志亮(下合稱金隆公司等3人)部分,並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3人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

2025-01-10

TPDV-113-金-24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麗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萬5,4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 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 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分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事件審 理。惟原告並非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本院因認原告所提該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450元。原告乃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嗣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被告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 實。爰參照上開說明,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0萬5,450元,並命原告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V-114-他-1-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呂盈融 廖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何溪湖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100萬5,017元、7萬 元,及均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0萬5,017 元、7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上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介壽路(下僅稱路名)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 經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貿然左轉往德壽街方向行駛,適原告甲○○(下與乙○○合 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駛 抵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第4-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 挫傷、左側第2-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挫傷、左側肩胛 骨粉碎性骨折、脾裂傷併輕度腹腔出血、左腎撕裂傷伴周圍 血腫、四肢多處挫傷、左側胸壁變形、輕度肺功能障礙、胸 腔及脊椎變形及歪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8,850元、醫 療費用及耗材輔具25萬7,235元、就診交通費4萬6,860元, 並受有看護費損失1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眼 鏡安全帽損失4,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乙○○為甲 ○○之配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亦因 此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甲○○202萬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甲○○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甲○○請求國術館醫療費及 此部分就診交通費並無必要;另請求看護費部分,甲○○於加 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必要,且由家人看護部分,費用應不能 比照專業看護金額;再者,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中零件 部分及眼鏡安全帽均未折舊;甲○○亦未證明其工作內容有搬 運重物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此外,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則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及眼鏡暨安全帽受損,乙○○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 福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忠孝救護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益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德仁德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證明單、大湳眼鏡行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10至24頁、27至67頁、69至70頁、73頁、7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 卷宗(本院卷79至87頁)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120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至135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眼鏡暨安 全帽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甲○○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維修費用為 4萬8,850元(其中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4萬1,85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7頁),而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本院卷26頁)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即112年7月17日時止,已使用2年4月,依上所述,其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後為1萬4,400元(計算式:7,400元+7,000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維修費用為1萬4,400元,逾此部 分請求,並無可採。    ⑵醫療費用及耗材:   甲○○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耗材共計25萬元7,235元乙節,除 其中國術館就診費用2萬4,000元部分外,其餘23萬3,235元 部分(計算式:25萬元7,235元-2萬4,000元)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甲○○ 請求國術館就診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范老師國術館收據為 證(本院卷59至66頁),然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 事法所規範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 要,即非無疑,尚難認其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不應 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   甲○○請求因就診支出交通費4萬6,860元乙節,除其中至國術 館就診交通費2萬400元外,其餘2萬6,460元部分(計算式: 4萬6,860元-2萬4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 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已認甲○○至國術館就 診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亦難認係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  ⑷看護費: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甲○○主張其 於住院期間(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9日)及出院後4週須 人看護,其中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專人看護共 計5萬2,000元,其餘期間則由家人看護等情,有前揭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在卷可佐(本院卷20頁),而除甲○○於11 2年7月18日至19日期間係入住加護病房而無另聘請看護照顧 之必要外,其餘期間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 ),堪信為真。又甲○○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 專人看護共計5萬2,000元,亦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甲○○主 張於受看護期間每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對照其宜休養之 期間及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此,甲○○ 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2萬4,8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 +(2,600元×28日)}。   ⑸不能工作損失: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事發後7個月均需休養,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經 查,甲○○於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7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再 轉至桃園醫院治療,並於同年8月9日出院,而依桃園醫院11 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左肩需使用三角巾 、肩枕固定帶或上肢護具加以固定,建議住院期間和出院後 4週宜專人照護,不宜劇烈活動及搬運重物至少3個月(評估 以X光骨折生長癒合和臨床恢復程度),宜門診追蹤及復健 治療。」(本院卷20頁);另甲○○於同年月6日、11月29日 、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20日陸續至桃園醫院就診,桃 園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議繼 續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本院卷21頁),本 院審酌甲○○於事發前係任職於訴外人大興鍍金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核屬勞動密集之工作(本院卷71頁),依其所受之系 爭傷勢,對其從事之業務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前揭醫囑所載 ,甲○○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依桃園醫院112年8月8日醫囑 須休養3個月外,仍有依同院112年12月20日醫囑繼續休養3 個月進行治療之必要,故甲○○請求自112年7月18日至113年2 月14日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而依甲○ ○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年薪91萬6,193 元(本院卷72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6,349元(計算式 :91萬6,193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甲○○ 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3萬4,443元(計算式:7萬6,34 9元×7月)。  ⑹眼鏡安全帽損失:   甲○○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重新購買 而支出4,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73至74頁),衡諸甲○○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甲○○所穿載之眼鏡及安全 帽自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毀損,原告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 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 其損害數額為2,400元,應為可取,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且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甲○○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乙○○為甲○○之配偶,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日 常生活亟需他人協助、照護,乙○○基於與甲○○配偶關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核 其情節亦屬重大,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亦屬有據。玆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 之程度及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5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⑻承上,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3萬5,738元(計算式:系 爭車修復費用1萬4,400元+醫療費用及耗材23萬3,235元+看 診交通費2萬6,460元+看護費為12萬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 3萬4,443元+眼鏡安全帽損失2,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述之過失,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為:「畫面開啟,鏡頭是朝介壽路與德壽街路口由下往 上拍攝,畫面開啟至18:08:34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介壽路內側車道,畫面開啟至18:08:38-40被告所駕車輛 暫停於路口中心,另甲○○所騎乘機車出現在對向內側車道, 畫面開啟至18:08:42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左轉移動,此時, 甲○○所騎乘機車已駛至對向內側車道,距離機車停車格約二 台機車長度距離,畫面開啟18:08:43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 已左轉接近至對向車道中心線,畫面開啟18:08:44-45甲○ ○騎乘機車明顯有右偏情事,亦因此滑倒在地,續而與被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畫面開啟18:08:45-48 被告所駕車輛 仍有續行左轉移動後煞停,畫面中可見甲○○倒臥在地。」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35頁),由上開時間歷 程及相對距離,甲○○騎乘系爭機車於駛抵系爭路口前,應已 足以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採左轉彎之行為,參以甲○○於 警詢時已自陳:伊在駛抵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亦有注意到肇 事車輛有停在路口,而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被告突然起步 左轉,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85頁反面),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82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於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經採取左轉彎進入德 壽街之際,提前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然甲○○疏未注意於此,仍騎車往前行駛,而與 正左轉彎駛入德壽街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甲○○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肇事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122頁反面),亦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等情節,認甲○○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又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為前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甲○○之與 有過失。準此,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100萬5,017元(計算式:143萬5,738元×70%,元以下日四捨 五入)、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0%)。 五、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5,017元、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7日,本院卷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50×0.536=22,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50-22,432=19,418 第2年折舊值    19,418×0.536=10,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18-10,408=9,010 第3年折舊值    9,010×0.536×(4/12)=1,6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10-1,610=7,400

2025-01-10

TYEV-113-桃簡-77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瑞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7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8,9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 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 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 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金 龍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僅屬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6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0

TPDV-113-金-20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謝威立 江長陵 余承軒 劉姵伶 梁筱艷 余美枝 吳清峰 湯玉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黃 繼憶)、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 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 、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蔡銘達、陳彥儒 、吳佳靜及簡瓊玲等37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就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其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惟就其餘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 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又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 玲部分,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尚待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結 (刑事判決第13頁),亦難逕認原告為被告蔡銘達、陳彥儒 、吳佳靜及簡瓊玲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以原告對附表 一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該 原告就該等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9 蔡銘達 尚未審結 30 陳彥儒 尚未審結 31 吳佳靜 尚未審結 32 簡瓊玲 尚未審結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謝威立 710萬元 7萬1290元 2 江長陵 346萬6000元 3萬5353元 3 余承軒 398萬6000元 4萬501元 4 劉姵伶 30萬 3200元 5 梁筱艷 99萬5000元 1萬900元 6 余美枝 665萬1000元 6萬6934元 7 吳清峰 2萬元 1000元 8 湯玉有 10萬元 1000元

2025-01-10

TPDV-113-金-27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江枝茂 江晏珍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延方 陳昶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延方、陳昶瑋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延方與自訴人江枝茂及江晏珍分別為兄弟、妹之關係,其等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立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江枝茂持有駿利公司18,500股,江晏珍則持有3,000股,並由陳延方之子陳昶瑋擔任董事長,而被告陳延方則於108年3月19日間接任駿利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陳延方、陳昶瑋明知江枝茂、江晏珍並無股權移轉之事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指示駿利公司財務承辦人,將原屬江枝茂所持有股數18,500股、金額185,000元、持股比例37%,變更為107年1月12日股份贈與由被告陳昶瑋擔任負責人之濠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濠匯公司)及江晏珍所持有股數3,000股、金額30,000元、持股比例6%,變更為108年2月17日股份買賣予被告2人持有股份之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業務上指示財務人員所製作駿利公司股東名簿變動表,致江枝茂、江晏珍所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足以生損害於江枝茂、江晏珍。嗣於110年4月19日被告為辦理駿利公司減資等事項,復本於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變動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許育禎會計師,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減資等事項為由,將此不實之股東名簿變動表隨同駿利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而使該案承辦人員信其為真實,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江枝茂、江晏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枝茂、江晏珍因與被告陳延方另案涉訟而向桃園市政府調閱駿利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 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 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 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 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 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 ,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 受害為必要;又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 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 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 用,是以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使個人之權益 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㈡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明知江枝茂持有駿利公司1萬8,500 股,江晏珍則持有3,000股,卻製作不實股東名簿變動表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減資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將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等語。自訴事 實如果屬實,則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 害公法益外,亦直接致自訴人2人前開股權受損,而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駿利公司 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 、駿利公司工商登記、股東名簿變動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濠匯公司及鴻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中勤公司簽呈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延方、陳昶瑋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陳延方辯稱:駿利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出資人全是我自己,當初借名登記在我弟妹江枝茂及江晏珍之名下,後來要增資3千萬元,江枝茂及江晏珍不同意,所以我就交代財務部的人把股份整理,我們是家族事業,在轉移股份時都有跟江枝茂、江晏珍說,而且我年紀比較大,弟妹都會聽我的等語;被告陳昶瑋則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只知道當時以50萬元設立公司,其後我就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延方與江枝茂、江晏珍等人於106年2月15日設立駿利 公司,江枝茂持有駿利公司18,500股,江晏珍則持有3,000 股,並由被告陳昶瑋擔任董事長。被告陳延方於108年3月19 日間則擔任駿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延方於110年4月19日 前某時,指示駿利公司財務承辦人,將江枝茂及江晏珍上開 持股,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移轉至被告陳昶瑋擔任負責人 之濠匯公司及被告2人擔任股東之鴻越公司等事項,登載於 如附表所示之駿利公司股東名簿變動表。嗣於110年4月19日 被告陳延方為辦理駿利公司減資等事項,而委由許育禎會計 師將此股東名簿變動表隨同駿利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 關資料,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 延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 ),復據證人即時任會計師許育禎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26-237頁),並有駿利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 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駿利公司工商登記、股 東名簿變動表(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第113頁)、桃園 市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64610號函所附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7-163頁)、濠匯公 司及鴻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原屬江枝茂所持有股數18,500股、金額185,000元,變更為10 7年1月12日股份贈與濠匯公司而記載於股東名簿變動表乙節 ,業據駿利公司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 桃園市政府查驗(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而觀之該證明書 記載之贈與日期為107年1月12日,核與前開股東權益變動表 所載之時間相符,且該證明書發給日期為107年5月24日,已 距110年4月19日駿利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近3 年之久,顯非臨時杜撰。再前開贈與申報免稅已近3年,江 枝茂應無不知之理,若贈與非屬事實豈容未經江枝茂之同意 或授權,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此 不提高事跡敗露之風險,尤堪反徵前開贈與乙節堪信為真。 前開贈與乙事既屬真實,則被告陳延方指示駿利公司之財務 人員將江枝茂之股權贈與予濠匯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變更表 ,即難認有何不實。雖自訴代理人具狀陳明江枝茂名義遭到 冒用而為贈與乙節,但自訴代理人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亦未聲請傳喚江枝茂以究實情,則其泛言指摘虛偽贈 與乙節即難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就原屬江晏珍所持有股數3,000股、金額30,000元變更為108 年2月17日股份買賣予鴻越公司乙節,雖未據提出相關買賣 契約書予桃園市政府查驗,惟駿利公司為被告陳昶瑋、陳延 方與江枝茂、江晏珍等人之家族事業,為本件所不爭之事實 ,而駿利公司亦同為其等家族事業中勤公司之子公司,而中 勤公司、駿利公司時常沒有開會事後補簽名等語,業據證人 顏暉展於另案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2頁;偵續卷第1 00頁),顯見不論是駿利公司或中勤公司之公司經營管理, 同為家族事業體均未拘泥於一定之程序進行,則被告陳延方 辯稱:我們從一起做事業以來,都是二、三人談一談而已, 沒有寫什麼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並非全然無 據。是本件雖未據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證明買賣關係存在, 但被告陳延方與江晏珍既係兄妹關係,且為家族事業,則其 等未具嚴謹書面之股票買賣,核與前開家族事業未拘形式之 程序常情無違。更何況買賣契約係不要式契約,非有一定之 書面始得以成立,苟若被告陳延方或陳昶瑋與江晏珍已有口 頭約定買賣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是本件買賣關係是否確實 存在、實情為何等節,自訴代理人自始並未聲請傳喚江晏珍 庭到庭為證,而遍查全卷亦無江晏珍指訴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相關證述,自難僅以未見買賣契約書即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 在。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虛偽買賣,自難認為被告2人有何虛 偽填載。  ㈣被告陳昶瑋雖曾於駿利公司設立時登記為董事長,但被告陳 昶瑋係陳延方之子,被告陳昶瑋雖出任董事長,其未參與駿 利公司之實際營運乃不足為奇,且據證人顏暉展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昶瑋僅係掛名董事,有掛名的時候,有拿文件給 被告陳昶瑋簽核,後來就變成被告陳延方就不一定有參與等 語(見他卷第6579號卷133頁),核與被告陳昶瑋所辯大致 相符,足認被告陳昶瑋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並未參與公 司之管理業務,自不能以被告陳昶瑋曾為駿利公司之董事長 ,即認被告陳昶瑋有涉及偽造文書。又駿利公司係於110年4 月19日將股東名簿變動表持之向桃園市政府以行使,但110 年4月19日時任董事長已為被告陳延方,被告陳昶瑋已非駿 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昶瑋更不可能以董事長之名義製作 股東名簿變動表,而況股東名簿變動表其上僅蓋有被告陳延 方之私章,別無被告陳昶瑋之用印,自無從證明被告陳昶瑋 參與製作股東名簿變動表。再被告陳昶瑋固係濠匯公司之代 表人,亦為鴻越公司之股東,雖江枝茂及江晏珍所有駿利公 司之股權分別移轉至濠匯公司及鴻越公司,但本件係駿利公 司之股東名簿變動表之登載,並非濠匯公司及鴻越公司所製 作之股東名簿變動表,在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下,自不得僅以 被告陳昶瑋為濠匯公司之董事長或為鴻越公司股東之一,即 推認被告陳昶瑋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雖自訴代理人具狀陳述相關股權已回復登記在江枝茂、江晏 珍名下,並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 11390885351號函在卷為憑,但該函係因為民事判決認定駿 利公司108年2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年3月19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為由,撤銷駿利公 司之變更登記,民事判決並非指摘上開贈與及買賣有何虛偽 ,則其撤銷變更登記之基礙事實核與本案無涉,自不能僅以 桃園市政府撤銷變更登記乙節,反推被告2人確實涉有登載 不實之股東名簿變動表。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 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得上訴) 附表 0000000設立 0000000股份贈與 0000000股份買賣 股數 金額 持股比例 異動股數 異動金額 股數 金額 持股比例 異動股數 異動金額 股數 金額 持股比例 濠匯投資有限公司 9,000 90,000 18% 18,500 185,000 27,500 275,000 55% (10,175) (101,750) 17,325 173,250 35% 鴻越投資有限公司 0 0 0% 0 0 0 0 0% 26,175 261,750 26,175 261,750 52% 江枝茂 18,500 185,000 37% (18,500) (185,000) 0 0 0% 0 0 0 0 0% 江晏珍 3,000 30,000 6% 0 0 3,000 30,000 6% (3,000) (30,000) 0 0 0%

2025-01-09

TYDM-111-自-1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4號 原 告 宋國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7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萬4,7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 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 、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 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 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 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 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 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 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 明,金龍公司等27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 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 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09

TPDV-113-金-20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64號 原 告 吳沛玲 被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林清賜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期貨交易 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 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 ,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 」,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 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 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故期貨交易人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 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清賜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認定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 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詳如卷內之刑 事判決內容),惟揆諸前揭按語意旨可知,被告違反該規定 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 法益,並非直接侵害投資人即原告之個人私權,足見原告並 非因期貨交易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 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清 賜、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 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3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 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金-46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此二 罪,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上開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毀損部分,但否認有涉犯傷 害部分,我沒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撞告訴人彭德政( 下稱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72、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4至45、7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其不承認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 撞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72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指稱:被告 離開後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電動車來撞我,我又問她說為何 要撞我,被告就說就是因為腳不方便故意要來撞我,造成我 左腿膝蓋挫傷且膝蓋腫脹、行動不便,我之所以於111年6月 29日才就醫,因被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痠痛,後來越來越痠 痛,又接到遭被告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被告所述內容與 事實不同,我認為要把事實講清楚,也順便報案,警察就請 我去驗傷等語(見偵55405卷第12、15至16、32、71頁), 核與證人洪齊菊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行速很 快折返回來衝撞告訴人,被告的電動輪椅車撞到告訴人的腳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142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原審具結 證述:被告本來是要走了,結果又回頭很快地進來,轉頭就 撞下去,告訴人的腳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45、149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55405卷第3 5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8:06:50,被 告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等內容(見 訴字卷第79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洪齊菊、洪木 秋之證述語客觀事證相合一節無訛。  ⒉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檢詢之指述與證人洪齊菊、洪木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而證人洪齊菊、洪木秋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其等具 結後之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 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 足認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 高,洵為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駕駛電動輪椅車衝撞告訴人 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 半月板破損及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   ⒊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管領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 上之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 輪椅車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事後猶 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程度、被告毀損之蔬菜價值非鉅,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 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不諱,但 因原審已審酌告訴人、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之證述及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而為認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之自白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弱,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毀損部分目前還沒和解,其否認有何傷 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未有變動。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部分 ,因原審業已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73至81 頁),且被告就此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打被告1巴 掌一節,並非在被告上訴範圍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 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如何擇定適當之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 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 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 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 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法官自當摒除個人主觀看 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 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 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 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僅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坦承犯行,而就傷害罪部分予以否認,但衡酌被告為第7 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 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89頁),因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併下半 身癱瘓(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離 開現場是因當下覺得丟臉又自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考量被告個人之身心狀況及其行為動機因素,本件應為僅因 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紋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係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彭德政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輪椅行進動線 與其他客人爆發衝突而心情不佳,㈠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上開蔬果攤販售用之蔬菜數把撥弄至地面,造成其中數把 蔬菜污損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彭德政;㈡簡秀紋原已駕駛 身心障礙電動車離去,惟心有不甘,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折返,快速駛向站在蔬 果攤前背對簡秀紋之彭德政,自背後衝撞彭德政,使彭德政 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半月板破損、左側 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彭德政於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上開蔬果攤前,因受簡 秀紋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衝撞,乃回頭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 扯,依彭德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與他人推 擠拉扯,可能使對方身體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 ,不慎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簡秀紋、彭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 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秀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有撥亂菜攤上的菜,沒有掉到地上,也沒有撞彭德政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秀紋辯以:勘驗筆錄可見簡秀紋駕駛之電 動輪椅沒有接觸到彭德政身體任何部位,彭德政遲至111年6 月29日始就診、同年7月13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 間月餘,無法證明傷勢係簡秀紋以電動輪椅撞擊所致;葉菜 類不會因掉落地上而破損或喪失效用,沾染泥沙或塵土經清 洗即可恢復原狀;彭德政對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無用益 、處分權,非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 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彭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身障人士(指簡 秀紋)先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打架,機車騎士就離開了,簡 秀紋把我菜攤上的蔬果徒手打翻掉就要離開,我拉她質問為 要打翻攤,她說多少錢我賠你,我看她身障沒有要跟她計較 ,就讓她離開了,後來簡秀紋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車來撞我 ;簡秀紋徒手把我菜攤上的菜掃至地面,造成韭黃菜12把、 空心菜20把、青蔥10把、小白菜10把受損,並且騎乘電動自 行車撞我,造成我左腿膝蓋受傷等語(見偵卷11至13、15至 17、69至72頁)明確,復有111年6月25日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0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彭德政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洪齊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我制止她們叫女客人先走,簡 秀紋就歇斯底里說我們都為那位女客人、情緒很不穩定,氣 沖沖地走掉,又掉頭回來撞我的菜攤,遠遠的行速很快衝撞 彭德政,電動輪椅撞到彭德政的背後,彭德政背對簡秀紋, 彭德政就往前倒、往我的菜攤倒,輪子撞到彭德政的腳,因 為他蹲著整理菜;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時,互丟菜籃及 我的菜,簡秀紋有把菜撥到地上,把菜弄亂七八糟,撿回來 的菜可以賣就賣,有些不能賣的就丟掉,彭德政才會去菜攤 前整理,簡秀紋又速度很快、生氣地折回來,我看到彭德政 被輪椅前輪撞到,彭德政往前傾、往我的菜前面稍微傾斜倒 下去,彭德政才生氣地轉向簡秀紋發生拉扯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36至143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審理中證稱:簡秀紋先 撞到買菜女客人的摩托車,和女客人發生爭吵,後來女客人 走了,簡秀紋也走了,彭德政站在外面的菜攤旁,簡秀紋騎 四輪電動車回頭衝很快,撞到彭德政的腳及菜攤,當天有看 見簡秀紋把蔬菜弄到地上,我們撿好的出來,不行就剪掉, 有些壞掉丟掉,丟在回收,當天丟掉多少沒有去算價值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0頁)大致相符。 ⒊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街道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8:02:20 畫面右上角,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停在本案蔬果攤位前,簡 秀紋與一名騎乘粉色機車之女騎士發生口角爭執;女騎士走 入店內,簡秀紋離開後又折返,並快速駛向粉色機車車尾碰 撞後停下。女騎士見狀與簡秀紋起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伸手 推擠,女騎士將菜籃丟向簡秀紋,菜籃飛出店外,雙方持續 爭執(圖1-1至圖1-3);18:05:45,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迴轉 欲離開,彭德政追出雙手抓著簡秀紋之電動輪椅後方,不讓 簡秀紋離開,彭德政左手指著攤位與簡秀紋口角爭執約20秒 ,彭德政鬆手走回店內,簡秀紋觀望一下後駕車離開;18:0 6:35,彭德政走到攤位前將地上蔬菜撿起(圖2-1至圖2-3); 18:06:50,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 方向(圖2-4至圖2-5);畫面時間18:06:55,彭德政走到蔬果 攤位前方背對鏡頭;畫面時間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 椅快速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 離約1手臂),簡秀紋右手用力推彭德政背後一下,彭德政身 體朝右晃動一下,雙方起口角爭執並不時揮動雙手(圖2-6至 圖2-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見本院訴字 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稽。 ⒋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先與女騎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女騎士並有丟擲菜籃之舉,雖因街道監視錄影畫面過遠, 無法清楚看見簡秀紋丟擲蔬菜之情形,然自彭德政於畫面時 間18:05:45短暫留置簡秀紋與之理論,並手指攤位與簡秀紋 口角爭執之舉,及畫面時間18:06:35被告彭德政走到攤位前 將地上蔬菜撿起此情,堪認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 木秋證述關於被告簡秀紋將攤位蔬菜撥至地面,致部分蔬菜 污損不堪販售食用等情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若被告簡秀紋 僅撥亂菜攤上蔬菜,彭德政何以於簡秀紋與女騎士爭執過後 拉住簡秀紋,手指菜攤與其理論,又何必至菜攤前撿拾地上 蔬菜,是被告簡秀紋辯稱蔬菜沒有掉到地上云云,與事實不 符。 ⒌又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於畫面時間18:06:50駕駛電動 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18:06:55彭德政走到 蔬果攤位前方背對鏡頭,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快速 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離約1手 臂)等情,雖因街道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之故, 畫面未能看見被告簡秀紋駕駛之電動輪椅是否撞擊彭德政及 撞擊之部位,惟從被告簡秀紋自行提供當日駕駛之電動輪椅 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見該電動輪椅係三輪車, 駕駛人手抓握把時,駕駛人身體與站立在前輪前之人間有約 1至2手臂之距離,前輪及其上銀色金屬物之高度約略在人體 膝蓋位置,是自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車快速衝向彭德政及急 煞在彭德政背後此客觀可見情況觀之,可佐證告訴人彭德政 指稱被告簡秀紋之電動輪椅車撞擊其左膝蓋,及證人洪齊菊 、洪木秋證稱其等看見彭德政被簡秀紋駕駛的電動輪椅前輪 自背後撞到腳等情,應屬無訛,亦合於物理上之經驗法則。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簡秀紋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彭德政雖於111年6月29日始至醫院就診,惟其於偵查 中陳稱: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酸痛,我以為是工作原因造成 ,後來越來越酸痛,又接到簡秀紋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 簡秀紋所述與事實不同,就順便報案,警察就請我去驗傷, 所以6月29日才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參以案發後彭 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原均無報警提告及追究之打 算,亦未刻意驗傷或拍攝菜攤蔬菜毀損照片、紀錄損失金額 ,而彭德政所受傷勢亦無開放性傷口,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亦屬情理之常。且彭德政確實因遭被告簡秀紋提告,經員 警通知於111年6月25日至景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由 員警拍攝其左膝腫大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觀 諸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彭德政所 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合。 ⑵再者,彭德政所販售之蔬菜既係供一般消費者食用之未包裝 生鮮產品,遭簡秀紋撥弄掉落至地上遭受污染,衡諸常情, 雖非全數蔬菜均會因污染而無法出售,然經過揀選後,或基 於食品衛生安全之考量,或因部分蔬菜已污損而難以出售, 而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已該當毀損之要件無訛。是 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證稱部分蔬菜因受損而 丟掉等語,堪可採信。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受僱人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 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自 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 照)。告訴人彭德政雖係上開菜攤員工,然其既對蔬菜攤上 之蔬菜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 合法之告訴,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  ⒎綜上所述,被告簡秀紋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簡秀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政坦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4 -1至4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及前揭 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佐,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德政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秀紋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被告簡秀紋僅因與被告彭德政管領 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上之 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輪椅 車衝撞被告彭德政,造成彭德政身體受傷,被告彭德政遭撞 擊後復與簡秀紋推擠拉扯,而不慎揮打簡秀紋臉頰,亦致簡 秀紋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簡秀紋事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彭德政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偵查 至審理中始終表達願意和解不求償、相互撤回告訴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簡秀紋毀損之蔬菜 價值非鉅,及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簡秀紋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彭德政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蔬果攤工作、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簡秀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彭德政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PHM-113-上訴-442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廖明相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潘志亮 李凱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李凱諠(原名李意如)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416元, 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59至61頁、第63頁)。但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65頁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8

TPDV-113-金-129-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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