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原簡-10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