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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H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H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UC TH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11月5日,現任職於石安牧場,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 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NGUYEN DUC THO(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THO(中文姓名:阮德壽)於民國114年1月25日 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橫 越道路之行人周子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子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05

CTDM-114-交簡-337-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FFRY SUDIJAYA(中文名:呂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EFFRY SUDIJAY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JEFFRY SUDIJAYA所辯不可採信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郵局帳戶補充開戶分行為「 設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義守大學郵局」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 產,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 臺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既其在台為合法居留,且被告所 犯尚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除經圈存之470 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此有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郵 局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有現金4,000元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   被   告 JEFFRY SUDIJAYA(印尼籍、中文名:呂文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EFFRY SUDIJAYA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 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婉瑜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而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禾瑋、林紫潔、羅浩倫、劉毅博、余建杙告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JEFFRY SUDIJAYA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認識LINE暱 稱「婉瑜」之人,「婉瑜」表示他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請 我將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他即於11 3年4月2日匯了4,000元給我,這4,000元是我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之報酬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廖禾瑋、林紫潔、羅浩倫、劉毅博、余建杙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 遭轉匯而出,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 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 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欲尋找兼職工作而提供前開郵局帳 戶資料,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 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 ,況且被告當庭陳稱只需提供帳戶,不需做任何事,即有4, 000元收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來臺業已4年之久,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推諉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 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禾瑋 於113年4月3日與透過網路與廖禾瑋聯繫,佯稱欲成為7-11賣貨便賣家,需辦理賣場簽署認證,致廖禾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3日13時26分許 2.113年4月3日13時28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5,988元 2 林紫潔 於113年4月1日23時44分許,透過網路聯繫林紫潔,佯稱欲成為7-11賣貨便賣家,需簽署三大保證及協議,致林紫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3日12時20分許 2.113年4月3日12時24分許 3.113年4月3日12時25分許 4.113年4月3日12時26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8,985元 3.2萬0,988元 4.3萬6,123元 3 羅浩倫 113年4月3日9時3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適羅浩倫因瀏覽該網頁 ,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1時45分許 3,500元 4 劉毅博 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二手冷氣交易」社團中,以「Lin Allen」之暱稱,張貼販售分離式冷氣之不實訊息,適 劉毅博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5 余建杙 113年4月3日前某時許,以「Chang Zhonghong」之暱稱,在臉書中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適羅浩倫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2時2分許 2萬元

2025-03-05

CTDM-113-金簡-714-202503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GPAB KANYA (中文姓名:岡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GPAB KANY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照片10張」之記載 更正為「刑案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ONGPAB KANYA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PONGPAB KANYA (泰國籍)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GPAB KANYA(中文姓名:岡雅,下稱岡雅)於民國114年2月 16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飲酒處欲前 往南投市仁和路統一便利商店欣鑫門市購物。嗣於同日22時 40分許,行經南投市自強三路與仁和路口,因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岡雅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岡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案照片10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NTDM-114-投交簡-84-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3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8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水果刀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伯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4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水果刀1支等 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伯豪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邱志展、石益誠、賴立益、葉政杰、黃怡閔、陳俊興 、陳宏忠、江麗娜警詢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擷 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球棒1支、水果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無正當理由」,係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亦即。 四、查扣案之球棒、水果刀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均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本件係肇因被移送人與邱志展之糾紛, 被移送人遂持球棒、水果刀返家,因警方到達現場即時攔阻 ,有監視器翻擷圖照片可佐,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攜帶上開 球棒、水果刀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 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 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無訛。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 於公共場合攜帶球棒、水果刀,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非是,惟念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從事營造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球棒1支、水果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於其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5

CHDM-114-秩-9-202503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UC ANH (中文名:黃德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DUC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DUC ANH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晚間 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 彰化縣芳苑鄉新復路2段721巷川邊高幹75G1906DA53號電桿 前,不慎自摔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HOANG DUC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10、49- 5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偵卷第15-29、37、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5

CHDM-114-交簡-273-2025030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鄧世爵所有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不堪使用,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從事葬儀社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 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陳佳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星因與鄧世爵生有糾紛,其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56 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鄧世爵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1號之住處,持球棒敲毀鄧世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 價值約新臺幣27,000元),致該鐵捲門毀損而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鄧世爵。嗣經鄧世爵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世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世爵、證人即在場人林紫柔、李星諭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 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 鐵捲門維修估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復查 ,扣案之球棒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叫林紫柔下來,不要藏 她,再不下來就要把車子砸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查,證人林紫柔於警詢中證稱:其不清楚狀況, 好像有聽到被告喊其名字,但其沒聽清楚等語,證人李星諭 亦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等語,且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則被告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恐嚇言詞,尚乏 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而難遽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TDM-114-東簡-5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昊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昊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 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該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 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 全之防衛無礙各情,暨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表 示(本院卷第31至3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 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 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HM-114-聲-164-20250305-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舜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吸毒才做出脫序之事,幻聽幻覺也一 樣,聲請人已受到極大教訓,目前藥物控制良好,聲請人也 已停用幻聽幻覺之藥,如確定無該症狀即可停止醫療,無需 再監護6個月。聲請人一直服用監所內輕微精神疾病藥物, 在監所工作及生活正常,並無嚴重精神疾病,無需再另外增 加6個月治療,故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確定判決, 認有重新聲請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 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應是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原因。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被告行為時處於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無刑事責任能力而判決被 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  ㈡原確定判決宣告被告應施以監護之理由,係基於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書,評估被告後認「因被告之精 神疾病尚存,且依其過往醫療紀錄,被告病識感不足,服藥 依從度不佳,過往斷續治療及戒治病症仍存在,其疾病復發 及再犯之危險性高,未來宜加強衛教其對精神疾病與非法物 質濫用及其影響之認知,鼓勵持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維持病 情穩定,降低對非法物質之依賴及自殺與觸法風險,亦可考 慮監護治療,治療期間建議以6個月為準,後再評估其治療 效果」,並考量被告病歷及就醫資料、本案案發情節、再犯 之可能性、對社會安全之危險性及被告家庭環境支持能力等 因素,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 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 難以預防再犯,因而需對被告施以6個月之監護處分,此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內之鑑定報告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諭知監護處分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該鑑定報告於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一再表明其已無嚴重精神症狀, 不需執行監護處分,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所執上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顯然不符。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聲再-9-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耀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錶壹個、新臺幣玖萬元、歐元壹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耀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即持客觀上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之氣窗」補充為「 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鉗子各1支,破壞該處之氣窗、監視 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9、33頁)、告訴人張寶玉之指認照片對照表(見警卷第13至1 4頁)、告訴人提供之銀樓珠寶公司單據(見警卷第31頁)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 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 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所攜 帶之鐵鎚、鉗子各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破壞該處之氣 窗、監視器,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 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屬 「攜帶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氣窗進而從氣窗口侵入告訴 人住宅內行竊,致氣窗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 「毀越窗戶」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實應予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未獲告訴人同意調 解或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金手錶1只、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均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考量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 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 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持以破壞氣窗、監視器所使用之鐵鎚、鉗子各1支,固 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 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27分許,前往 張寶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住址詳卷),未得張寶玉同意 ,即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之氣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氣窗踰越侵入張寶玉上址住 宅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寶玉所有之金手錶 1只、現金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寶玉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取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 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 該當。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工具破壞氣窗後,踰越 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金手錶1只、 現金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工具,未據扣案, 然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 微,且上開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 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 各1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 人固指稱其有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各1條、愛心造型金 飾1個遭竊等語,惟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查無具 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各1 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之事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3-易-2368-20250305-1

聲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杜宜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1年度執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經宜蘭縣政 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觀察受處分人認其仍有偏差性幻想 ,且於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隱私影像等案件,評估再犯風險 高,決議聲請強制治療,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 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 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 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另加害人有有期 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 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 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 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 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通知檢察官、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辯稱 :我確實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及性犯罪紀錄,但我可以控制 自己行為,只是因為僥倖心態才會反覆為之,我有債務要清 償,且祖母狀況不好,我想陪她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㈠受處分人前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A女(卷內代碼BT0 00H110028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 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又於110年11月30日6時1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 B女(卷內代碼BT000H110031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B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而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8日18時25分許,涉嫌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之寶雅宜蘭神農店內,先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明設備竊錄C女(卷內代 碼BT000-H111040之人)之隱私部位,後又意圖性騷擾, 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見C女於店內專心挑選商 品之際,未及防備以腳碰觸C女之小腿部位,使C女心生不 適,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因小腿部位並非「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經警至受處分人住處查扣電 腦及手機,勘查結果電腦及手機內均無C女隱私部位之照 片或影像,亦無查得拍攝工具,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 ,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新月廣場,見D女(卷內代碼BT000-B113057 之人)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自 備之密錄器藏於自制有開孔之手提袋內,並將錄影功能開 啟,欲趁D女未及注意之際,將上述密錄器針對D女兩腿間 ,由下往上攝錄D女之裙內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遭D女察覺當場喝 斥而未遂,而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其擔任店員之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E女(姓名 如110報案紀錄單)在店內選購商品,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E女外貌照片、進而伸入E女 裙底,欲攝錄E女之裙內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然因遭E女察覺而未遂,嗣E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不 願告訴,僅由受處分人刪除照片、重製手機而結案,有11 0報案紀錄單可稽。   ㈤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 不合。   (二)又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4日召開111年度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五次委員會決議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其完成第一階段3個月之社區 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第二階段21個月之社區處遇及身心 治療課程,截至113年10月止,受處分人共完成1堂個別晤 談、24堂處遇課程,出席情形尚可;然其於處遇期間再犯 性案件,經觀察仍有偏差的性幻想,評估認仍具高風險, 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 社工字第1130203718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 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及出席狀況表、危險 評估量表、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聯繫 紀錄可稽。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綜合評估:目前個案生活、親密關係、生活尚正常 ,有貸款,治療師本來期待藉著個案想要避免影響生活而 增強改變動機,期間除要求其持續就醫並接受針對偷拍意 念的來源、終止偷拍意念相關的心理諮商,團體中會視情 況重點密集討論如何主動結合女友及工作環境協助其禁止 相關行為發生,並在有念頭又開始出現時能主動告知並尋 求協助,及時踩煞車並避免再發生相關犯行,但是個案仍 不斷犯案,故依據決議移送刑後治療等語,是前揭函文及 所附鑑定報告等件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高風險,尚難 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由。至受處分人前 開辯解,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 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參酌前揭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等件,並綜合上開各項 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 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 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 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 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犯行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保-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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