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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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 聲 明 人 曾柏嘉 曾聖庭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曾黃麗琴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曾國鎮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曾柏嘉、曾聖庭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曾黃麗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曾黃麗琴於113年9月7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曾黃麗琴子輩繼承人 曾國鎮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函 詢屏東○○○○○○○○,被繼承人之女曾惠蜜、曾緁葳及代位繼承 人曾文慶(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曾國經)現均仍生存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基此,聲明人曾柏嘉、曾聖庭既為被繼承人曾黃麗琴之孫 即子輩曾國鎮之子,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曾惠蜜、曾緁葳及代位繼承 人曾文慶,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曾柏嘉、曾聖庭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 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0

PTDV-113-司繼-2174-202412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繼承人 黃進發(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進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11 月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五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向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9,946元及依約應計利息與費用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 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 人黃進衛、黃實、黃政雄、黃永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 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秀麗 、陳秀珍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60號、107年度 司繼字第768號卷宗核閱屬實。另郭文龍固為被繼承人尚 生存之同母兄弟,然查郭文龍由第三人郭金枝收養,且郭 文龍迄今未與郭金枝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郭文龍之手抄謄 本與新北○○○○○○○○函在卷可憑。從而,郭文龍與郭金枝收 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 止狀態,故郭文龍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可認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 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 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 院考量聲請人推薦鄭崇文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另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同意墊付 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迄今,仍未見聲 請人提出切結書或具狀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 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 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 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所 述,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繼-3769-20241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9號 聲 明 人 A08 法定代理人 A09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6、A02、A04、A05、A03、A09、A07准予備查外,就 聲明人A08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鄰○○00○0號)於1 13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A01、A06、A02   、代位繼承人A04、A05(代位先歿子輩丁○○),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因子輩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人,故孫輩繼承人A03(A02之 女)、A09(A02之子)、A07(A06之女)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 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乙○○即子輩A06之子,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而聲明人A08為A09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乙○○依法 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8 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9

PTDV-113-司繼-2049-202412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鍾金蘭 被 繼承人 鍾隆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金蘭為被繼承人鍾隆樞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去世。現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姊妹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鍾昌訓、鍾昌桉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鍾昌訓、鍾昌桉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 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 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繼-4149-20241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8號 聲 明 人 A08 A06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9 法定代理人 A07 聲 明 人 A01 A02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10、A03、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8、A06 、A09、A01、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 統表、切結書、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繼承人戶籍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丙○○、丁○○ 、戊○○○、己○○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繼 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4、孫輩繼承人A07、A10、A03、A05 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依屏東○○ ○○○○○○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 資料所職權製作之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 尚有孫輩庚○○、辛○○、壬○○、癸○○、子○○、丑○○、寅○○(代 位先故孫輩卯○○)、辰○○(代位先故孫輩卯○○)等現仍生存,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A08、A06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 輩A07之子女,聲明人A01、A02亦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 孫輩A03之子女,為下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 棄繼承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A08、A06、A01、A02作為被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 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A09則為孫輩繼承人A07之配偶 ,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卻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868-202412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 聲 明 人 A04 A05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3、A6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4、A05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 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乙○○、丙 ○○、丁○○、戊○○○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 繼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1、孫輩繼承人A02、A03、A6 之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依屏東○○○○○○ ○○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 所職權製作之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尚有 孫輩己○○、庚○○、辛○○、壬○○、癸○○、子○○、丑○○(代位先 故孫輩寅○○)、卯○○(代位先故孫輩寅○○)等現仍生存,尚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基此,聲明人A04、A05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6 之子女,為下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棄繼承 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A04、A05作為被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 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796-2024121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簡○○ 簡○○ 干○○ 干○○ 共同代理人 簡○○ 被 繼承人 簡徐○○(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簡○○、干○○、干○○分別為被繼 承人簡徐○○之子女與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 日死亡,聲請人等於113年6月27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 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簡○○、簡○○為被繼承人簡徐○○之子女,聲請人 干○○、干○○則為被繼承人簡徐○○之孫子女,聲請人干○○、干 ○○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簡○○業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而 被繼承人簡徐○○亦於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 人最近親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於113年7月10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 人等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 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 月之時間。而聲請人簡○○、簡○○之代理人與聲請人干○○已於 本院調查程序自認:其等於113年3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 即已獲電話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語;聲請人干○○之代理 人則另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自認:聲請人干○○於113年3月16 日曾出席被繼承人之葬禮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等於113年3月間即皆已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至113年7月10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 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6

TYDV-113-司繼-2289-202412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2號 聲 明 人 A03 A04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A06 聲 明 人 A7 A8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6、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4、A7、 A8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名冊、印鑑證明、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4號公告、拋棄 繼承權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 ○○之其他子輩繼承人丙○○、丁○○、戊○○○、己○○均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繼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1、 孫輩繼承人A06、A02、A05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 查之外;另經本院依屏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所職權製作之被繼承人甲○○ 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庚○○、辛○○、壬○○、癸 ○○、子○○、丑○○、寅○○(代位先故孫輩卯○○)、辰○○(代位先 故孫輩卯○○)等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A03、A04既 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06之子女,聲明人A7、A8亦 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02之子女,為下一順位之曾 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 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棄繼承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3、A04、A7、A8作為被 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952-202412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0號 聲 明 人 A02 A03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4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A03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法 定代理人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 其他子輩繼承人丙○○、丁○○、戊○○○、己○○均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故本件中除被繼承人甲○○子輩繼承人A01、孫輩 繼承人A04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 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庚○○、辛○○、壬○○ 、癸○○、子○○、丑○○、寅○○(代位先故孫輩卯○○)、辰○○(代 位先故孫輩卯○○)等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基此,聲 明人A02、A03既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即孫輩A04之子女, 為下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因子輩均拋棄繼承而依法取得 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2、A03 作為被繼承人下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 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6

PTDV-113-司繼-1700-202412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 聲 明 人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7、A08、A03、A01、A006、A04、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 人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號)於 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 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除A02外,其餘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 繼承人,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甲 ○○之子女A08、A07,A08之子女A03、A01即甲○○之孫女,甲○ ○之母A006,甲○○之胞姊A04、A05,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聲明人A02為被繼承人甲○○長女A08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 ,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2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1

PTDV-113-司繼-212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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