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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61、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伍點肆玖捌公 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書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淨重:5.504公克、總驗餘淨重:5.498公克),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8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2 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忠孝橋下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前,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99公克、4.999公克),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46號)各1份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07

PCDM-114-簡-379-202503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騎車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 及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達429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86923ng/mL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8號   被   告 周嘉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明知因施用毒品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 縣00市00路「精誠夜市」附近某公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1分許前遭警執行搜索查獲前之 期間,多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警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1分許,為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嘉偉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4,295ng/mL)、甲基安非他命(86,923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路口監視器檔案 擷取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CHDM-113-交簡-172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供出毒 品來源惟並未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許富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 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以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12日18時19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開居所,將其拘提到 案,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於113年8月12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富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4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3-06

PCDM-113-簡-5880-202503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婕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欄編號2「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婕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職務 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婕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婕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4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殘 渣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06

PCDM-113-審易-4933-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第3至4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 充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至7行 「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實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 在花蓮縣某民宿,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 11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時拒絕供出毒品來源(警卷第9頁),故本案被告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檢警自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除本案外,另 又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 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 較低;⒋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 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 該物品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足證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如附表所示毒品所盛裝之外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毋 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1.300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65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12號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0.5345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65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12號

2025-03-05

HLDM-113-易-574-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聖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聖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聖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蕭聖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 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 合法,將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 已執行完畢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且 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手段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 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受刑人蕭聖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1日17時47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17日14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21日23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536號 112年度簡字第54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 判決日期 112/11/16 112/12/08 113/06/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36號 112年度簡字第54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1/18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20號(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2025-03-05

PCDM-114-聲-66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瑞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22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居所 及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毒 偵字第1022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新北檢貞雲113 毒偵1022字第113909331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上開偵查 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卷第5 頁、第11-15頁)。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13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死亡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PCDM-113-訴-118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皓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皓宇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顏皓宇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顏皓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㈡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檢驗照片3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經警員執行另案之拘提及附帶搜索後,隨即主動交付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該管警員,並自願受採尿送驗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左),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毒偵卷第11頁)、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說明)、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2至16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於該管警員發覺其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 ,即已就前開本案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09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高達2,091ng/ml(見毒偵卷第42頁),顯見被告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 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 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亦應按 前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0.4895公克;淨重0.2424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0.6702公克;淨重0.4185公克;驗餘淨重0.417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顏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皓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7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執行 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 6609公克,總驗餘淨重0.657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皓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609公克, 總驗餘淨重0.657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609公克,總 驗餘淨重0.65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3-05

PCDM-113-簡-404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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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昱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邱昱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5月31日22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智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3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4

PCDM-114-簡-50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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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劉安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 確,且為本院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6日0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時自陳之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劉安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0時4 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 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5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06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安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PCDM-113-簡-455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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