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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邑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邱重鈞 邱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以114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一十二年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四七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12 ,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 壹拾壹元、分配比率欄內更正為百分之伍拾玖點柒柒柒壹、分配 金額欄內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不足額 欄內更正為捌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表二】次序11,債權 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壹拾壹 元,分配比率欄內更正為百分之伍拾玖點捌貳柒貳、分配金額欄 內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柒元、不足額欄內更正 為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3-板簡-138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陳春城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陳水通 陳水波 陳明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被 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金得 被 告 陳國勝 陳國正 陳娟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1.13平 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9519.59平方公尺),應依附圖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22.1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按應有部分2/ 6、2/6、1/6、1/6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65.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1081.4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397.0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794.0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面積1098.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面積459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面積378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建宏單獨所有;編號I(面積1260.8平方公尺)歸由兩造按附 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及附表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 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建宏、陳國正、陳娟美、陳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6881.13平方公尺、9519.59平方公尺,下同段均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協議 分割不成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下稱丁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 陳國正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分歸 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分 歸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分歸被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 分歸被告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分歸王建宏單獨所有;編 號I歸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水通、陳水波、陳明奇、陳慶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丁方案為適當等語。  ㈡陳文慶:伊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戊方案,下稱戊方案) 編號B部分,且相鄰系爭土地之511、511-1地號土地亦為伊 所有,故應採戊方案,使地上物利用情形與土地歸屬一致, 並利於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價值等語。  ㈢陳國勝: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依照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8年 間簽立之分管契約精神以為公平分割等語。  ㈣陳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跟陳明奇、陳水波、陳國勝共有,也同意丁方案等 語。  ㈤陳金英、陳娟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 序所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2月 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等語。  ㈥王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分配到系爭土 地南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499至509頁 )。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分割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然丁、戊方案均合於該 規定。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而無法律限制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11日清地二字第1110000028號函、113年4月19日清地 二字第113000386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4 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1481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23至124 頁、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 決定。查:  ⒈原告、陳水波、陳慶宗、陳文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 、陳金英、陳娟美、王建宏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23 7、388頁、卷二第193頁),則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業經上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告 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⒉509地號土地面積為6881.13平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為95 19.59平方公尺,呈一狹長形狀,自北側依序可見一排平房 ,自外側道路往內依序共有四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是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0號,越過中間相鄰之廢棄土角厝 內側,尚有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18、20號房屋。上開 平房後方為三合院(即系爭房屋)。南側則為雞舍及舖有水泥 之空地,東南側有一寬度約2至3米之水泥道路對外連接外側 柏油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7至487頁,卷二第499至509頁), 是本件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均能分得至少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可採。  ⒊考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號、8號、10號、18號、20 號房屋分別為陳國正、陳明奇、陳水波、陳水通、陳國勝、 陳明奇所有(本院卷一第246、269至270頁);陳明奇、陳水 波、陳國勝、陳國正(下稱陳明奇等4人)同意分配上開房屋 坐落土地並維持共有,王建宏對於分配至系爭土地南側並無 意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514頁);陳娟美、陳金英、陳 慶宗、陳水通對於其分配位置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291頁、 卷二第192、514頁);丁方案與戊方案之差別,僅在應由原 告或陳文慶單獨取得編號B或C部分,可見無論丁分案或戊方 案分配位置,對於除原告、陳文慶以外之共有人,均無差別 。故戊方案編號A分配予陳明奇等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2/6 、2/6、1/6、1/6維持共有,編號D、E、F、G、H依序分歸陳 娟美、陳金英、陳慶宗、陳水通、王建宏單獨所有,應為可 取。  ⒋系爭房屋為三合院,乃共用同一門牌。由訴外人陳枝出資興 建,並於65年間分配最右側(按指面對三合院方向)房屋予訴 外人即陳文慶之父陳焜燦。陳焜燦死亡後,由陳文慶與訴外 人即其大哥陳文彬分割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且陳文慶自小於 上開房屋長大,現仍居住在該處等節,業據陳文慶、陳國勝 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0、395頁),並有上開房屋現況照片 、陳枝繼承繼統表、戶籍謄本、內政部戶政司變更門牌查詢 系統資料、遺產分割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99至321、401 至409、413至419頁);戊方案編號A、B所示範圍,大致與先 前陳文彬、陳文慶、陳水波、陳水通、訴外人陳福郎、陳焜 鎮、陳金秋、陳復全分管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北側)相符,有 系爭土地88年8月24日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 155頁),足見陳文慶仍使用系爭房屋,倘分配戊方案編號B 部分予陳文慶,將可讓占有使用現況與權利歸屬合一,避免 未來衍生陳文慶尚需遷讓住居相關糾紛而害及房屋、土地之 使用。且陳文慶自88年迄今分管使用之位置亦與上開範圍相 近,有助降低使用狀態之變動。另陳文慶所有511地號土地 相鄰51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一第323至3 25頁),是採戊方案將附圖編號B分配予陳文慶,則其得統合 規劃利用上開土地,促進土地使用效率、提升土地利用價值 ,應屬適當分配方法。  ⒌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取得陳福郎、陳焜鎮之應有部分比例,且 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故應採丁方案,將編號B分配予其等 語,並提出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 51至367頁)。然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多數部分, 乃陳文慶使用之範圍(本院卷二第395頁),且相較尚有系爭 房屋坐落之戊方案編號B部分,所餘利用面積小且形狀不規 則,戊方案編號C部分現其上僅種植作物(本院卷一第246至2 63、269至270頁),形狀方正完整,能為較完整之利用,對 原告亦無不利,故應採行戊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原告, 原告主張之丁方案,尚難謂妥適。  ⒍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中間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通路為 出入,為避免後續衍生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使兩 造土地得藉由戊方案編號I部分聯絡原先道路(本院卷一第49 3頁),且兩造均同意開闢上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戊方案編號I部分應歸由兩造按附表一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戊方案雖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分配面積,而分割 為除陳明奇等4人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 情形,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均有不同 ,是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即有未取得價值相當土地,而有 計算金錢補償之問題。  ⒉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驛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依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 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一般因素、市場 概況、區域因素、分割前土地個別因素、分割後土地個別條 件、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及進行 綜合評估,再進行價格調整,認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 明奇、陳國勝、陳國正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 有人則未能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明驛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1 13)明估字第1131106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佐。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 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 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 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 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從而,原告、陳水波、陳文 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水通、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 慶宗。  ⒋原告、陳水通、陳國勝雖認為分得土地並無互相找補等語(本 院卷二第515頁)。惟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 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 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本件 經明驛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配後各分得土地之價值,既有 不同,即應予補償,始符民法第824條價金補償之意旨。況 本件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不互相找補,故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上開人等之主張,即非可取。  ⒌另陳慶宗、陳水波、陳明奇主張最北邊有建物,是所有共有 人共同使用,但卻要是補償最南邊之王建宏,且鑑價沒有考 慮到道路,價差來自北邊有路等語。惟系爭估價報告依照分 割後各編號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土地面積、土地形 狀、臨路寬度、道路種類、臨路情形、分配後產權狀態、臨 路面寬、土地利用適宜度、距離聯外巷道之遠近、其他因素 等因素進行調整,已考量戊方案編號A土地雙面臨路且土地 利用適宜度尚佳,而戊方案編號H分割後地塊面積雖大,然 距離公墓較近等情形(系爭估價報告第36至38、61至62頁), 可見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何等 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 應認明驛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值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應由陳水波、陳明奇、陳 國勝、陳國正取得,並按2/6、2/6、1/6、1/6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陳文慶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 告取得;如附圖D部分由陳娟美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由陳 金英取得;如附圖F部分由陳慶宗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由 陳水通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由王建宏取得,如附圖編號I 部分由兩造取得,並仍按附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明奇、 陳國勝、陳國正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範圍價值,超逾其等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陳水通、 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慶宗。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 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 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土地地號/共有人 509 51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陳水通 17/56 17/56 30360/100000 陳水波 1/28 1/28 3570/100000 陳文慶 9/112 8/56 11660/100000 王建宏 1/4 1/4 25000/100000 陳春城 2/28 2/28 7140/100000 陳明奇 1/28 1/28 3570/100000 陳國勝 1/56 1/56 1785/100000 陳國正 1/56 1/56 1785/100000 陳金英 2/16 0 5240/100000 陳娟美 1/16 0 2630/100000 陳慶宗 0 7/56 7260/1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補償之共有人/補償金額 合計 陳水波 陳文慶 陳春城 陳明奇 陳國勝 陳國正 陳水通 18,953 46,149 4,330 18,954 9,117 9,117 106,620 王建宏 442,842 1,078,238 101,159 442,841 213,007 213,007 2,491,094 陳金英 113,391 276,085 25,902 113,391 54,540 54,541 637,850 陳娟美 67,662 164,744 15,456 67,662 32,545 32,545 380,614 陳慶宗 37,276 90,760 8,515 37,276 17,930 17,929 209,686 合計 680,124 1,655,976 155,362 680,124 327,139 327,139 3,825,864

2025-03-07

TCDV-110-訴-3249-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葛鐙闈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757元( 含資遣費218,147元、精神慰撫金38,61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2,040元(計算式:3,060元×2/3=2,040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40元(計算式:3,580元-2,040元 =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68-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古聖全 被 告 林漢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 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 元-5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64-202503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鄭可卿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廢棄。 廢棄部分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時50分(裁決書誤植為52分) 駕 駛 其 所 有 車 牌 號 碼 O O O - O O O O 號 自 用 小 客 車 ( 下 稱 系 爭 車 輛 ) , 行 經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 ○ 路 O 段 O O O 號 旁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信 義 分 局 ( 下 稱 舉 發 機 關 ) 設 有 告 示 執 行 酒 精 濃 度 測 試 檢 定 站 ( 下 稱 系 爭 酒 測 站 ) , 經 警 測 得 其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為 每 公 升 0 . 2 7 毫 克 , 以 1 1 2 年 7 月 2 8 日 掌 電 字 第 A 0 1 Z M 9 4 0 4 號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 下 稱 舉 發 通 知 單 ) 予 以 舉 發 。 嗣 經 被 上 訴 人 審 認 上 訴 人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 0 . 2 5 - 0 . 4 ( 未 含 ) ) 」 之 違 規 行 為 事 實 明 確 , 乃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下 稱 道 交 條 例 ) 第 3 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第 2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以 1 1 2 年 8 月 2 日 北 市 裁 催 字 第 2 2 - A 0 1 Z M 9 4 0 4 號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 下 稱 原 處 分 ) , 裁 處 上 訴 人 罰 鍰 新 臺 幣 ( 下 同 ) 3 萬 7 , 5 0 0 元 ,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2 4 個 月 , 並 應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上 訴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 訴 請 撤 銷 , 經 本 院 地 方 行 政 訴 訟 庭 ( 下 稱 原 審 ) 於 1 1 3 年 1 月 1 1 日 以 1 1 2 年 度 交 字 第 9 7 0 號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 下 稱 原 判 決 ) 駁 回 其 訴 , 上 訴 人 仍 不 服 , 提 起 本 件 上 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並 為原判決,而未就該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㈡ 、上訴人起訴時已爭執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惟原判決逕 予限縮本件爭點於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此,汽機車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以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明 確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汽車車籍查 詢(原審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9至90頁 、第91頁、第92頁、第93頁)、員警答辯表(原審卷第96頁 )、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9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5399號函檢附錄音譯文(原審第 131頁、第133至13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9頁)及送達 證書(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佐,核無未依證據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   ㈢、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  ⒈原判決已敘明: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 凌晨1時,在系爭地點設置系爭酒測站執行酒測勤務,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配合員警接受酒測路檢, 於搖下車窗時散發出濃厚酒味,並坦承飲酒不諱,員警依規 定對其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自述於同日20時飲用餐前酒, 已超過規定15分鐘),引導其駕駛至道路旁安全處後,告知 其權益及相關法規規定,依規定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 克,已逾法定不能駕車之客觀事實,遂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移 送偵辦等情,有前述之員警答辯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紀錄單及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 。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內容略以:(如附表所載)。依上開事 證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當日23時50分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員警依規定已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系爭酒測 站時,上訴人配合路檢並搖下車窗後經警聞到濃厚酒味,上 訴人亦坦承有於當日20至21時飲用啤酒,且經酒精檢知器檢 測呈現有酒精反應,員警對實施上訴人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 絕酒測及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上訴人行經依法設置之 系爭酒測站時,其飲酒結束距離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自 無須再提供漱口,且員警實施酒測前及實施酒測過程均有全 程錄音錄影,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故上訴人所執前詞核與 上開卷證資料均不符,不足採認。至本件係上訴人行經系爭 酒測站,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所為全面攔檢, 而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個別攔檢,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舉證員警對上訴人所為酒測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實施 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等語綦詳(原判決第3至5頁)。 原判決已就系爭酒測站係舉發機關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設置 且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站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聲明,應認法院已應盡闡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提出於法院,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如繕本或影本,因誤記或缺漏等情事而與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有異,此際應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3條規定:「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準此,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覽訴訟紀錄及其他卷內文書,或抄錄、影印及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查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8066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卷證等,該函說明三記載:「隨函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含影像光碟)各1份」,該函載明正本送達對象為本院,副本對象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略以:「證物名稱及件數:……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酒測值單、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此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答辯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文件等資料繕本寄送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縱漏未檢送上開文件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內容,已足使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知悉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文件於原審,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向原審聲請閱覽上開文件,並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所行經之路檢站事先經由主管長官指定等語(原審卷第11頁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1時,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旁擔任酒測路檢勤務,上訴人於同年28日23時52分許,行經系爭酒測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等語(原審卷第67頁行政訴訟答辯狀),足認兩造就此問題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表示。原審就此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之交通裁決事件,斟酌書面卷證資料,認已可形成心證而逕為裁判,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 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 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暨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 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 裁處之。」亦即,就行為人的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如同時違 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採取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 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受刑罰與行政罰的雙重處罰,導致處罰過 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是除了兼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仍應依規定受裁處外,行為人不再受行政 罰鍰,此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內容相同。據此,對於行為人 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之一行為,關於罰鍰之裁 處既採取刑罰優先原則,在程序上,行政罰法第32條即規定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第3 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定之。」同法第2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復針對行政機關移送書應記載事項、檢察機關 或法院對於移送案件一定處理結果之情形函知原移送機關, 以及行政機關對於此類移送司法機關案件得查詢受移送人是 否受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規範(見該辦法第2 、3、4、8條規定),以此程序上的先後進行,避免重複處罰 ,落實刑罰優先原則。  ⒉查依原審所確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 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除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3年8 月3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43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 ,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在刑事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刑事 審判程序未終局確定前,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是本件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尚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2年8月2日,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7,500元部分,即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 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求予廢棄, 仍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本於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關於吊扣駕駛 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但書 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上 訴人仍得予以裁處,而無同條項本文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 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 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將該部分 原處分撤銷。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 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節錄(見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 員警:幫我吐一口氣(酒測檢知器有反應)。剛剛有喝酒嗎? 上訴人:應該有喝啤酒。餐前的飲料。 員警:是什麼時候吃的? 上訴人:大概8至9點。 員警:現在晚上11時50分酒測攔檢,確實有喝類似物,可能餐前    酒之類。這邊幫我簽名(酒測確認單上確認有飲酒或含類    似物)。 員警:可以選擇測或不測。拒測的法律效果罰18萬元罰鍰,扣汽    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實施安全講習四個部分    。6月30日新法,測出來有超過法定數值或選擇拒測,我    們當場要實施拔牌,這邊幫我簽名(酒測宣導單)。 員警:倘選擇吹測,吹出來0至0.17沒事,0.18到0.24要扣車,    0.25以上公共危險罪,了解嗎?檢查一下全新的(吹嘴)    ,沒有問題的話親自幫我打開。 上訴人:(親自打開酒精吹嘴) 員警:是新的。看一下機器歸零。開始吹,看一下數值0.27,有    公共危險,有超標。 上訴人:好的。

2025-03-07

TPBA-113-交上-57-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即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報告書第39-4 6頁所載建議改善方案),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 ○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 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按:原告書狀均誤載為「邱美姬」,本院 逕予更正)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因被告所有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 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 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前述「4樓房屋」為「5樓房屋」 ,並基於同一漏水事故而於前揭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95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再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 狀㈡擴張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50萬6,620元,並減縮原告乙 ○○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292頁),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甲○○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原告乙○○共同居住 在系爭4樓房屋;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 樓房屋室內浴室、走廊及臥室、陽台已漏水多年,甚至造成 大塊水泥崩落,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應係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破損、老化所致。而原告因系爭4 樓房屋長年漏水、水泥掉落飽受困擾,感到精神上痛苦,已 超出常人可忍受之程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 爭5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賠償原告甲○○有關系爭4樓建物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40萬6,620元,並賠償原告乙○ ○、甲○○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6,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97年3月26日取得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7年5 月間裝修系爭5樓房屋,將給水管及排水管全部換新。此後 ,原告曾於97年9月間向被告家屬反映前揭漏水情形,經被 告家屬委請訴外人技工陳曜寅開挖檢查後,發現上開水管均 無漏水現象,且經原告表示理解。詎原告此後仍反覆多次表 示系爭4樓房屋係因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造成漏水,由是可知 原告自97年9月間即已知悉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然從未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迄今已逾1 0年,是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樓 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惟系爭4樓房屋所在建物於7 4年1月26日興建完成,迄今屋齡約40年,其建材、技術與耐 震能力本較為落後,且自落成起已使用相當期間,考量臺灣 屬海島型氣候,且地震頻繁,基隆亦素有雨都之稱,當可能 因上開外在因素而造成防水層發生老化、破損,此等自然耗 損非均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積極通知被告處理本件漏水 問題,並施以防範漏水措施,避免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 再原告並未證明其等確因系爭4樓漏水情事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甲○○所有、系爭5樓房屋 為被告所有,且系爭4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4樓、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19頁、第57頁)、系爭4樓漏水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21-43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 4樓房屋漏水情形乃被告疏於維護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所致, 並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 造成系爭4樓房屋產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㈡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若 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乙○○、甲○○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事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有關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 用,業經兩造同意囑託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予以鑑定,經該 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結論略為 :⑴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及走廊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 ,為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廁所2間的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 ,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之廁所、走 廊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⑵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 主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陽台的防水層 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 置樓下之陽台、主臥室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 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 ,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 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 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為系爭5樓房 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負擔系爭5樓房屋專用部分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其長期疏於履行前揭義務,以致系 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並因此減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功 能,確有妨害原告甲○○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自應 負擔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以排除系爭5樓 房屋漏水情形對原告甲○○上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又按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 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 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是被告爭執系爭5樓房屋漏水 情形乃因建物屋齡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亦不足解免其應負 擔之修繕責任。  ⒉承前,本件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應採行之具體修繕方式,經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工程項目,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該屋漏水情形對原告甲○○就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修復費 用損害及其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需支出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定為40萬6,620元(見 本院卷第269頁、第279頁、第367-369頁,詳細工程項目、 金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4樓房屋乃因被告過失疏於管理 、維護系爭5樓房屋,以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前揭費用之主要用途為拆除系爭4樓廁所、走廊 、主臥室、陽台等漏水處天花板木作工程,並回復上開各處 天花板原狀,本院認所需各項目、金額亦屬必要、合理,是 原告甲○○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費用4 0萬6,620元,即屬有據。  ⒊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中更換 新品之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耐用年限為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折 舊率為10分之1,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 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損壞部分,已使用10年以上,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已逾10 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4樓房屋受損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萬8,800元(計算式:40 萬6,620元-{【9萬8,000元+9,800元+1萬2,000元】×【0.9】 }=29萬8,800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29萬8,800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7年9月即已知悉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先堅詞陳稱系 爭5樓房屋給水管、排水管沒有漏水現象,且系爭5樓房屋每 月繳納水費金額正常,顯見系爭5樓房屋並無漏水狀況,據 以否認修繕責任,並因此認為原告聲請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並 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 4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實地履勘現場,並曉諭兩造合 意選任鑑定機構,經囑託防水技術協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後,被告方改稱系爭5樓漏水情形乃因建物老舊、自然耗損 等因素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見兩造就系爭4樓、5 樓房屋漏水實況與原因,迭有劇烈爭執,且被告一再砌詞否 認其有賠償義務而試圖規避修繕責任,應認原告甲○○直至系 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有可能「實際知悉損害」為何並確認 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另參諸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漏水 以至於天花板損壞一事,乃屬於持續之侵權行為,且原告甲 ○○係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方確認被告應負上開賠償責任, 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此,本件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⒌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知悉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後,未積 極促使被告注意,亦怠於避免漏水所生損害,容認漏水情況 發生長達10餘年,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5樓房屋乃因防水 層老舊、破損而發生漏水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甲○○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為造 成系爭5樓發生漏水情事之「共同原因」,所辯要屬無稽, 不足採取。  ⒍據上,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 屋漏水致生損壞之必要修繕費用,於29萬8,8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類此情形,倘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 判意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居住安寧法益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且其損 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事,影響其2人 居住安寧,且造成其2人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罹患適應障 礙症云云,並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原告 罹患適應障礙症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 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並導致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 所示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給付原告 甲○○關於系爭4樓房屋必要修繕費用29萬8,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曜寅到 庭作證,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材料部份金額 系爭4樓建議預估修繕工程費用 1 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 其他 1 式 1萬元 1萬元 6,000元 2 舊有混凝土層刮除至結構體(含技術工資/機械耗材) 頂板 29 ㎡ 900元 2萬6,100元 1萬1,600元 3 素面鋼筋外露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 結構 補強 工程 29 ㎡ 550元 1萬5,950元 5,800元 4 鋼筋表面防鏽處理 (紅丹漆等) 29 ㎡ 800元 2萬3,200元 5,800元 5 塗佈EPOXY底漆著劑 29 ㎡ 1,100元 3萬1,900元 1萬1,600元 6 EPOXY砂漿≧8,000PSI 無收縮水泥填補≧4,000PSI 樹脂砂漿填補≧3,000PSI 29 ㎡ 2,400元 6萬9,600元 3萬1,900元 7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頂板 29 ㎡ 1,500元 4萬3,500元 1萬4,500元 8 批土、油漆(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損耗) 頂板 29 ㎡ 650元 1萬8,850元 5,800元 9 電管內部電線更新工程(廁所、走道、主臥室) 其他 1 式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5,000元 10 事業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垃圾車等) 其他 1 車 1萬元 1萬元 1-10小項合計:26萬0,100元 9萬8,000元 11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 1-10小項 10% 2萬6,010元 9,800元 12 廠商管理利潤 1-11小項 20% 5萬7,222元 13 營業稅捐 1-13小項 5% 1萬7,167元 1-13小項合計:36萬0,499元 系爭4樓建議預估木作拆除及復原工程費用 14 拆除工程 指定區域 1 式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5 木作工程 浴室及外走道 1 式 1萬9,121元 1萬9,121元 16 水電工程設備安裝(含設備) 燈具3盞+ 抽風機1台 1 式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4-16小項合計:4萬6,121元 總計:40萬6,620元

2025-03-07

KLDV-113-訴-94-20250307-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賴育才 相 對 人 林紀宏 林姿珊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 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 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 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亦未載明調解標的金額 或價額,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 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 聲請費。 ㈢如聲請人無法確定調解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 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 三、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之合法要件後,即進 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59-202503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凱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潘顧天 周恆正 侯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陞任該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嗣於113年5月1日調 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原告因不服被告11 3年4月11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考列乙等,提起 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考績審查程序未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原任職機關調取平 時考核紀錄及其他資料予以評定成績,不符法定程序。   ⒉綜審原告考績評分表細項評分、長官評語及所獲功獎觀之 ,原告考績年度表現實為優異,毫無考列乙等之理由,然 被告明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相關規定,卻未 依法而行,僅於答辯狀空泛論述,稱「原告整體工作表現 與該局其他同仁相當,無特別優異傑出」,卻未闡明原告 考績列乙等之適法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倘原告之表現 與被告其他同仁相當,且未有事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 懲處等記錄,更無缺失違誤,再又112年之平時考核紀錄 及獎勵數於該機關均名列前茅,本於平等原則,自應與其 他「相當同仁」同等評定甲等,然被告恣意濫用判斷餘地 ,徒以「考績本富高度屬人性」之傲慢,逕將原告考列乙 等,卻未檢附理由,由此更可質疑被告毫無綜覈名實,作 準確客觀之考核,顯已違反一般公認價值之判斷及平等原 則,並有明顯重大之判斷瑕疵。   ⒊原告之主管就考績評定事項應本於法令規定,卻將與工作 表現事務無關之其他因素列入考量,僅為避免他人連續2 年考績乙等,將甲等名額給予該2人,無視原告之優異考 核成績,難認係因原告於該機關服務未滿1年之原罪而犧 牲之,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喪失公正客觀標準 。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12年平時獎懲為記功4次、嘉獎157次,獎懲相抵後達 嘉獎169次,被告辦理考績案有關獎懲增減總分部分,評 核時業依規定將獎懲之增減分數包含在評分之內,並於考 績表備註五載明。原告於112年考績年度內,固具有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 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 ,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 評列甲等。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抵 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 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2大功者 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 原告於112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2年年終考績 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警察機關因屬性特殊,為鼓勵同仁積極任事,高獎勵數現 象已成警察機關之常態。被告及所屬機關112年受考人數 約4千餘人,其中嘉獎達80次以上人員總計逾千人(占全 體同仁約38.21%),亦非是類人員均考列甲等,仍由服務 機關依考績法規定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覈實考 核。況原告所屬單位(犯罪預防科)不含主管共計12人, 112年年終考績評核結果計9人考列甲等、3人考列乙等, 考列乙等3人獎勵數均逾嘉獎百次,該科人員112年獎勵數 介於嘉獎61次至嘉獎220次之間,未達嘉獎80次以上僅2人 ,整體而言,原告工作表現與被告其他同仁大致相當,非 獎勵數達百次以上即代表特別優異或表現突出。就被告犯 罪預防科特性而言,該科同仁幾近全部嘉獎80次以上,均 已屬高獎度,難謂其中獎勵數較低同仁整體表現必劣於其 他同仁。且獎勵數較高並不足以代表操行、學識、才能等 面向必定優於其他同仁,考績評核本富高度屬人性,無論 考評何人乙等,以該科之獎勵狀況,均有遭批評高獎勵數 考評乙等之各種質疑,又如均以獎勵數為優先考量,僅具 形式上之合理性,而恐喪失實質上之公平性。   ⒊被告為臻嚴謹審慎,於113年1月19日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 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審議11 2年年終考績案,即有彙整繕製「112年度局本部獎懲相抵 達嘉獎80次以上且考績評擬乙等以下人員名冊」,原告亦 有納入該名冊人員,並提案供各委員詳實審查,經考績委 員同意照案通過,復經局長覆核在案,全案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認對其有考評不公或程序有瑕疵。被告為辦理112 年年終考績案,除函發辦理考績注意事項外,並召開說明 會向被告各所屬單位宣導,即明文要求各單位不得增訂與 考績(成)事項無關之考評原則或輔助參考(例如增訂新 進人員、陞職人員予考列乙等或列風紀評估對象者予考列 丙等情事),考評程序尚屬嚴謹。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評定,有無違誤?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 10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 卷第17-2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評定,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⑵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 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百分 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 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 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9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 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3條規定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 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 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 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 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 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⑶考績法施行細則(依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 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 月底為限。(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 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 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 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 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 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 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 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 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 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 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 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 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 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 )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 前3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 ,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 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 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 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 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 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 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 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 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 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 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 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 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 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 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 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 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 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 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 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 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 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 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 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 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 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 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 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 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 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19條第1項規定:「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 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21條第3項規定:「各 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 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 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⑷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 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 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第4點規定:「(第1項)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 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 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主管人員應就前項考評結果,提出對受考人培訓或調 整職務等具體建議,並將考核結果有待改進者,提醒受 考人瞭解。(第3項)第1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機 關於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程序遞送考績委員會辦理,並至少每半 年密陳機關首長核閱1次,上級主管或機關首長並得隨 時查閱。(第4項)如發現有考核紀錄不當或與事實不 符者,得加註意見送請單位主管覆考或逕予更正之。」 第7點規定:「各機關對屬員進行工作考核時,應本全 面品質管理原則,除考量其工作性質、數量及時效外, 並應注意其處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成本觀念,暨人際 溝通能力、團隊精神、工作態度、創造力、思考力、應 變能力,對於表現優異與不合要求者,應列入紀錄。」    ⑸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 規定授權訂定發布)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 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 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 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 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 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 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 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 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 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 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 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 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 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 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 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 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 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 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條規 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 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 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 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4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 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 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 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 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 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 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⒉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已有定明。所謂關 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權 益保障相關公法上爭議之訴訟;而所謂公務員職務所在地 ,則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在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112年考績 雖係由被告評定,惟考績評定事件,係屬因公務員職務關 係所生權益保障相關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原告於113年5月 1日已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見本 院卷第99頁),並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見本院卷第11頁),自得由原告執行公職務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⒊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 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第34條第2款已明定直轄市 政府警察機關人員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外,對於警察人 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 規定。查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務員(見本院卷第99-103 頁),原告之考績應適用考績法相關規定。   ⒋復按上揭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 之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 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 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針對考績評定,需於一定期間 內的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由與受考人在職 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 ,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 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 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 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 以及評價基準。且公務員之年終考績,涉及機關長官之領 導統御權限,經考績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 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觀諸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明,依上開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 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因此,考績評定 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 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 的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 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又被告提出原告112年3 期平時考核紀錄表,有關考核項目包括「工作品質、工作 數量、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服儀精神、情緒指數 、品德操守、專業知識、學習態度、資訊知能、溝通合作 、敏感度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新聞(狀況)處理口語 表達能力、幕僚能力(潛能)、主管能力(潛能)」等17 個既定事項(見外放卷第45-50頁),經核與考績法第5條 第1項關於平時考核應自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規定 相符,自得作為考績考評之基礎。   ⒌被告考績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經查,被告112年度考績會共15名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 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指定委員8名,其中1名指定委 員為主席,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1名,票選委員6名;因 被告女性受考人為68人,總受考人為339人,女性受考人 占機關受考人比例未達3分之1,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條第3款規定,被告考績會女性人數應達4人以上(68/33 9*15=3.01),被告112年度考績會男性11名,女性4名( 見外放卷第10、25頁),核符前開規定。被告考績會就11 2年度年終考績議案於系爭考績會會議經13名委員出席並 決議通過(見外放卷第39-40頁)。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 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37-138頁),併此敘明。此有被告考績會組成 相關資料(見外放卷第3-25頁)、系爭考績會會議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第39-41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8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 明。   ⒍被告作成原處分應有判斷權限,且其判斷並無瑕疵之違法 情形:    原告主張綜審其考績評分表細項評分、長官評語及所獲功 獎觀之,原告考績年度表現實為優異,有與工作表現事務 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云云。惟按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之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 綜合考評,非謂工作無重大疏失,即應予評列甲等。經查 ,原告原係被告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於112 年10月12日陞任該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嗣於113年5月1 日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此觀人事 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103頁)、原告112年公務人員 考績表基本資料欄(見外放卷第42頁)即明。依前揭規定 ,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原告之直屬 或上級長官,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差勤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 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見外放卷第42頁、本 院卷第107-110頁)。次查,依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 錄表所載,每期考核項目包括「工作品質、工作數量、工 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服儀精神、情緒指數、品德操 守、專業知識、學習態度、資訊知能、溝通合作、敏感度 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新聞(狀況)處理口語表達能力 、幕僚能力(潛能)、主管能力(潛能)」等17個既定事 項,每項A(優異)至E(不良)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 ,列A級有33項次、B級有18項次,第1、2期綜合評分為A ,第3期綜合評分為B(見外放卷第45-50頁)。復依原告1 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記功4次,嘉獎157次,無事假 、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見外 放卷第42頁)。依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錄表,第1期 (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 事項:「分局長劉怡宗:曾員(為誤載)生活單純,無風 紀顧慮。觀念正確,遇事能正向思考,富團隊合作精神, 對待民眾態度和善、遇犯罪嫌疑人亦警覺性高、不畏懼, 與同仁相處融洽,圓滿達成上級交辦各項任務。品德操守 良好,領導同仁以身作則,整體表現優。」第2期(112年 5月1日至8月31日)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 「分局長劉怡宗:莊員工作態度務實、主動積極,對上級 交付任務能全力以赴,戮力達成。交往單純,無不良習慣 ,與同事相處融洽、待人和氣。家庭和諧、美滿,品操端 正,交往單純,能與轄內民眾相處融洽,一般風評佳。」 第3期(1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股長蘇天讚:辦理治安監錄系統維修案、 網路租用及IDC機櫃租用案,對於業務熟悉,工作認真, 能於時效內完成交付任務,品德操守佳,重視家庭生活, 適任現職。」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科長 潘顏天:同意直屬主管考評意見。」3期均無個人重大具 體優劣事蹟(見外放卷第45-50頁),其送核流程及評擬 經過亦與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並無不合,足見直屬主 管及單位主管於上開平時考核,雖均認可原告之平時工作 表現,惟原告並無法定「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 原告之直屬或上級長官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分為79分,評語為「工作認真,敬業精神 佳」,經考績會綜合評分為79分,遞送機關首長覆核,亦 維持79分(見外放卷第42頁)。嗣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後,被告乃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結果。前 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併此敘明。此 有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45-50頁) 、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外放卷第42頁)、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第39-41頁)、被告1 13年3月26日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銓敘部113年4月1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8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此,被告所為前開考評依據顯 非僅止於工作表現,而尚及於其他面向之平時表現,苟其 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審查時 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是以,原告未能 提出被告評定其考績時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 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之積極事證,僅以與該機關內其他同 仁之功獎增總分比較及主管評語為主張,惟原處分有關原 告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之決定,係被告所屬相關 主管於原告112年度任職期間,關於原告個人工作、才能 、學識、操行等項,依據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平時考核獎 懲,所作成之綜合考核評價,核無對事實認定違誤,亦無 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⒎是以,原處分有關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等次 「乙」之決定,係被告所屬相關主管於原告112年度任職 期間,關於原告個人工作、才能、學識、操行等項,依據 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平時考核獎懲,所作成之綜合考核評 價,核無對事實認定違誤、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逾越權限 、權力怠惰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情事,評核審定程 序亦與上開規定相合,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維持,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核布原告112年考 績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228-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秋 邱文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秋與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生父邱水井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死亡。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 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邱文學及其他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 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詎邱文學、邱 素秋為免本案不動產因強制執行而拍賣,且明知其等父親邱 水井業已死亡,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未經邱水井同意或授權,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3月3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 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1紙,內容記載邱素秋 、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由邱文 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素秋等情(記載內容詳附表二 編號1所示),嗣由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 協議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邱文學在不詳地 點,於該協議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 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上(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盜刻),而 偽造「邱水井」之簽名及印文,並由其等不知情之母親邱高 秀月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邱素秋、邱文學並將 協議書製作日期回溯填載為91年3月28日,而以此方式偽造 表彰邱水井見證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邱素秋於11 1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對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主張邱素 秋就本案不動產有1/2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 4號事件受理,於該事件程序進行中,邱素秋於112年3月3日 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本院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 之正當性。   二、嗣本院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查悉前述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登記原因 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亦即該5972建號係因應本案不動產之建 物查封而於111年間始編定,斷無可能早於91年3月28日即上 開協議書記載之「簽訂日期」,即為該協議書簽訂之人所知 悉,並引入該協議之內容,因此發現有異,函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素秋、 邱文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第84-8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98-10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對於其等生父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資產管理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邱文學及其 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所有 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嗣由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增 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被告邱文 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協議書」,內容記載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115萬 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被告邱素秋, 並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書「見證 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 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 協議書製作日期為91年3月28日,被告邱素秋於111年12月26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 秋於112年3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 ,而提出於本院以行使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1 頁、第85-87頁),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邱素秋辯稱:這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2間房子給我2個弟 弟,我是拿到現金,邱文學跟我借115萬現金,91年3月份有 寫借據,就是協議我有借邱文學115萬,當時我爸爸還在, 我就分到現金,爸爸就說如果邱文學沒有還我錢,房子要處 置的話,要分我一半的權利,借據也有這樣寫,借據當時是 我和我媽媽、我爸爸及邱文學都有簽名,後來邱文學又重新 抄寫了一份,就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附的協議書,因為弟弟 說可以分配他的債務,但借據原本已經很久了,不知道放到 哪裡去,本來只是寫著以防萬一而已,因為是自己人,沒有 計較這麼多。我只是分配債務,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 告邱文學辯稱:重新抄寫的協議書是因為之前那份我找到時 ,已經看不清楚了,已經毀損了,原來的字寫什麼也看不清 楚了,除了我爸爸的名字是我代簽的,其他的都是本人簽的 ,這是約在111年5月份我重新製作的,我請人打字,邱素秋 和我母親都在現場,簽完就給邱素秋,我只是重製證據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父親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 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 邱文學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 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 動產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 被告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 金額為115萬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 素秋,嗣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 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 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 印章於其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 ,協議書製作日期記載為91年3月28日。嗣被告邱素秋於111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於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秋於112年3 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 本院以行使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證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112年4月7日基院麗民月111訴594字第04370號 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基隆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9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5-18頁)、被告2人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31頁、第35-42頁)、邱 水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33頁)、113年10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暨答辯狀檢附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聲請狀、異議狀等件(見本院卷 第39-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直式打字之協議書,其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 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 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 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1土地等全部不 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 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 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 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 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 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 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 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見證人分別為被 告2人之父母邱高秀月、邱水井(有簽名及用印)等情(全 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見他卷第5頁)。上開協議書上所記 載協議書訂立日期為91年3月28日,且協議書內容已記載建 號「5972」等文字,然而本案不動產其中之增建部分,係因 應建物查封需要,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增建部分編訂 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 ,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暨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建號)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7-9頁)。換言之,該「5972」建號係因應元大 資產管理公司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建物查封而生,於111年間 始行編定此建號,倘若上開協議書確為91年3月28日即已訂 立,斯時其等自不可能早已知悉發生在後之新建號,而能將 後發生之新建號編入協議書內容,可見該協議書所載之訂立 日期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以,該協議書是否確實於91年3月2 8日即已訂立完成,即值存疑;又或其等間縱有協議事項存 在,然究否確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完整 文字內容,亦有可疑。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為被告邱 文學事後委由友人電腦繕打完成一情,為被告邱文學是認在 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邱文學雖辯稱係於 111年5月間製作云云,然未登記建物查封日期為111年9月19 日,因而111年5月間,尚未有該新建號,是被告邱文學此節 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惟邱水井已於111年1月24日死 亡一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稽(見 偵卷第33頁),因而邱水井根本不可能見證發生於其身歿後 之「事實」,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邱水井 」之簽名是否經邱水井本人同意或授權,更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邱素秋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初,先行檢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據,嗣於112年3月3日再以民事 準備狀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而其先行提出之該切 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 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 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 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 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94號卷第19頁,詳細內容參見附表二編號2)。互核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切結書、協議書,其內容所載借款金額,分 別為110萬元、115萬元,若確係有該筆借款,何以所載金額 竟有如此差異?益證其等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互參上 情,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免本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致財產受損,而於執行事件進行中,臨訟編 造該協議書並虛捏其父邱水井有見證協議內容等情。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文學聲請傳喚元 大資產管理公司委任之律師,證明本件債務沒有協商,相關 人員姓名均未提供,債務雖由被告邱文學負擔,惟並未告知 債權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然參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 ,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 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且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為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文學在附表 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之簽名1 枚,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製作印文1枚,自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表示邱水井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及邱水井作 為協議見證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2人再持以向 本院提出,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協議書之意思 無訛。    二、是核被告邱素秋、邱文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援引起訴所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未允洽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5 頁),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第97頁),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等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以 電腦繕打方式偽造上開協議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是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邱素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健在, 需伊扶養,母親房租都由伊支付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邱文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境貧困 ,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邱文學在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 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協議書,進而向本院提出而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觀諸其等 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 邱文學實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核心地位,其等為求個人 私利,利用訴訟程序,置他人權利義務關係於不顧,考量其 等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 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 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而查:  ㈠被告邱素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雖未坦承犯 行,惟審酌其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本院認為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邱素秋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邱素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邱文學前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被告邱文學因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之強制執 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 ,進而向本院提出,其於本案實係居於主導、核心地位等情 ,如前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邱文學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第2492號、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偽 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業經被告等人提出於本院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該協議書上偽造之「邱水井 」簽名1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蓋用邱水井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既係利用邱水井留存之 真正印章所蓋用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備註 一 土地 ①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²⁰/₁₀₀)。 ②同段1638-1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¹/₃)。 無。 二 建物 坐落於上述編號一①土地上之建物: 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同段5370建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②上開門牌號碼未登記建物即增建部分(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增建部分編列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 因應建物查封需要,上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同段5972號。參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暨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卷第145-14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應沒收 1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1土地等全部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立協議書人(甲方):邱素秋、立協議書人(乙方):邱文學、見證人:邱高秀月(用印)、「邱水井」(用印)、中華民國91年3月28日訂立。」 見證人欄上偽造之「邱水井」簽名壹枚。 2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身分證號:C...、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 無。

2025-03-06

KLDM-113-易-64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6號 原 告 莊永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新 北大道4段與泰林路2段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開 違規外,另有「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服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依據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被告107 年5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 分),原告因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其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舉發員警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查 詢原告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原告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其並無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經被告以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於107年7月1日 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迄今原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 情,有前處分(本院卷第87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9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 在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不勝酒力跌倒在路中,經員警施 以酒測,並查明原告駕駛執照為註銷狀態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譯文(本院 卷第63至80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具狀表示未收到被告 之答辯狀,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7日將答辯狀及附件以掛號 方式寄送予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3頁) 及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應認被告之 答辯狀確已送達原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具體表示不服之 理由及提出相關事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字第1130062780號函(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略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1條之1第3項所定…,其『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 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 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略以:「 就修法沿革觀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 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 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一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 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 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 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 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 數逾八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 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 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 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 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 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領卻仍無照駕駛者將逸脫加 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本院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及 交通部法制處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 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 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加重處罰, 並無違誤。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 者,應處罰鍰18,000元(本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3年4月 23日前到案,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逕行裁決,並依道交條例 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000元,共3萬元),上開裁罰基準 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 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2025-03-06

TPTA-113-交-2466-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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