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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5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為目前家中唯一經濟及保障支柱,執行法院於終止保單時 ,必須考慮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執 行法院已查證伊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收入不豐,如無任何醫療 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 ,系爭保險已投保逾20年且繳費期滿,被保險人也因體況及 保險現況等無法再購買。另健保署亦認為,多數國人在健保 制度下,仍有購買商業健康保險的需求,並就各保單異議如 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  ㈡伊需照顧被保險人即其母親王文芳,其患有躁鬱症、帕金森 症及認知障礙,每月需回診,且行走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需 每月除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無其他收入   ,需仰賴伊照護;另需扶養仍在學之子女、低收入戶胞姊高 天麗,且原裁定所稱高天麗出入境紀錄,係其前往美國應徵 看護工,並由對方購買機票,因未能通過試用已回國。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照顧 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078元。  ㈢依據司法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八項   :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 附約,若有⒈附加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第六項: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該附約不得終止。並就各 保單補充異議如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字第100 3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 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 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2月2日、 同年1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 、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 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有扶養被保險人即母親王文芳、子女高行萱及高 行隆、胞姊高天麗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需支出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114,078元云云。惟查,王文芳已高齡87歲,身體狀況欠 佳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復據異議人提出相關醫療單 據,並有勞動部111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4377號函 在卷可考,固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王文芳按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有扶養義務人長子高天龍 、長女高天麗及次子即異議人共3人(見執行卷第161頁),而 高天龍迄今仍有頻繁出入境紀錄,顯係有扶養能力之人;長 女高天麗亦屬有扶養能力之人(詳下述),則於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異議人未說明扶養義務人間 有何不能分擔情事時,原則上即應平均分擔受扶養人王文芳 之扶養義務。是以11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 79元扣除王文芳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異議人按月需負擔王 文芳扶養費合理範圍僅5,083元【計算式:(23,579元-8,329 元)÷3人】。復查,就異議人胞姊高天麗部分,其雖係低收 入戶,然原裁定認其尚有資力旅居舊金山,應無受扶養必要 乙節,異議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高天麗於113年1月21日 至同年3月7日期間前往舊金山,據異議人所辯,高天麗係前 往美國應徵看護工,並由雇主購買機票等情,固據其提出徵 人啟事、機票明細為證,然觀其提出之機票購買明細,未能 辨別購買人是否確為雇主,且縱認其所辯為真,惟除機票外 之生活花費是否亦由雇主支出?有無簽訂試用期間之契約等 情,皆付之闕如。又高天麗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1月1日 亦有遠赴舊金山之出入境紀錄,遑論108年更有多次出入境 香港、上海等地,則綜觀上情,高天麗是否確為無資力之人 而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即生疑義。再查,異議人子女高 行萱及高行隆皆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5、109頁),僅憑就學 證明,難逕此推論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即便高行萱及高行隆 有受扶養之必要,異議人亦係與配偶同負扶養義務,非謂由 異議人單獨負扶養義務,是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 託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信。  ㈢第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僅需負擔母親王文芳之扶養費 ,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8萬 5,986元(計算式:23,579元×3月+5,083元×3月)。而附表 編號2、3、4、5、8、9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 需數額8萬5,986元,是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 之情形;另就附表編號1、6、7、11保單(編號10保單部分經 原裁定諭知不解約)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債務自96年起即發 生,迄今逾17年,皆未有清償紀錄,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 償情形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保 單雖屬於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然依上開情 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仍得由執行法院審酌債務 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費用,為衡平之 處理,不受系爭原則第6點之限制,此觀系爭規定第6點說明 欄自明,是本院就此部分保單,仍得審酌予以解約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  ㈣異議人主張伊多次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維繫身體,並有重 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 剝落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 稱「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檢查,宜多休養 。」等語,似難逕認對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 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因該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 保險給付之可能,且異議人雖陳稱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 維繫身體,然皆未見該保單有何出險紀錄,難認該保單為維 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次查,異議人就其餘保單僅主張係伊 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如無任何醫療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 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云云,皆係強調目前生活 發生經濟困難與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單之 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 辦理解約換價時,不待債務人為聲明異議,本應依系爭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至 異議人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 云,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亦不足取。  ㈤基上,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與未執行之保單(附表編號10保單),足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除附表編號10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異議意旨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之重大疾病型保障險,伊多次依靠保單保險救命維繫身體。重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剝落。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隆之附約,並需時常往返學校實驗室。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玲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每3年領回20萬元,維持基本扶養共同生活家人使用及意外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被保險人高行萱需每天往來學校及手作木工金工等工作。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被保險人王文芳之全殘時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3-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2號 異 議 人 歐春園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蕭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中系爭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保 單號碼0000000000)屬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小頟保單, 依法不能扣押。異議人主張有強制執行法52條第1項、第122 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確實異 議人難以維持生活之開銷及子女陪母親出國散心均由子女支 付。嗣檢附子女替異議人繳交保費國泰世華卡即可證明。退 萬步言之,若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解約換價後,異議 人之保險契約即告終止,終止後換算之保險金、解約金或價 值準備金將用以之償付異議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屆時異議 人於該保險契約項下之權益,將全數失效。暨異議人自忖本 身站在弱勢者那一方,無法跟雄厚財力債權人日後委任律師 打官司(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且異議人非熟闇法律之人, 亦從未與人興訟均不利,故日後於本件民事案件進行期間, 除掛念訴訟結果,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故異議人主動與 債權人聯繫進行協商,避免終止保險契約影響權益,讓被保 險人有醫療保障。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943號債權憑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15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13年4月 1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6342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 壽於113年8月15日函陳報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因國泰人壽所陳報附 表編號3所示保單,因預估解約金甚低,倘予解約,將有違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表示意見,逾期未為,本院即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命令。本 院民事執行處則續核發113年8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6 3421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將 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不 服即聲明異議,後經原裁定認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因保單價 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而不予執行終止,暨 駁回異議人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對原裁定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384萬9,589元,及其中370萬6,384元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強 制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而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資料記載(司執卷第99-101頁),可認異議人名下 有一定之資產;另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見司執卷第53-57頁),異議人於85年、88年、89年、90 年、91年、95年、96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102 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均有出境 紀錄,次數亦不低,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 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異 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24萬5,796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 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 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 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 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 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 主張,主要陳稱若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解約換價後, 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即告終止,終止後換算之保險金、解約金 或價值準備金將用以之償付異議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屆時 異議人於該保險契約項下之權益,將全數失效。暨異議人自 忖本身站在弱勢者那一方,無法跟雄厚財力債權人日後委任 律師打官司(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且異議人非熟闇法律之 人,亦從未與人興訟均不利,故日後於本件民事案件進行期 間,除掛念訴訟結果,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等語。惟查,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 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 (見執事聲卷所附存摺內頁與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 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國泰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司執卷第67頁)記載,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有「新家特死殘」、「住院醫療日額」與「 溫心住院」附約、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新家特死殘」與 「溫心住院」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 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 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 之附約加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足以供異議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 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 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雖致 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 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 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 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 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 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 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 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 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 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子女替異議人 繳交保費、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屬於50萬元小頟保單依法不 能扣押云云,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 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異議人所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屬於50 萬元小頟保單依法不能扣押云云,尚無根據。本院認本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 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均無可採。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 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3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歐春園 歐春園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98,308元 2 歐春園 歐春園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47,488元 3 歐春園 歐春園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245元

2024-10-29

TPDV-113-執事聲-572-202410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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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8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張榮耀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命 報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 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又 其立法理由:「目前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 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 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 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 狀況,違之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 所警惕。」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 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 杜此流弊,才有本條之立法。故在聲請前一年內債務人有隱 匿、處分財產情形才命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變動 狀況,是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之 確實資料,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有命債務人報 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否則即無本條命報告財產之適 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情況,執行 法院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是否命債務人查報其財 產狀況,原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者,尚非債權人一 有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如執行法院認不宜命債務人報告 ,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 輯第56則可資參酌)。是債權人行使此財產開示請求權,於 債務人財產狀況已臻明確,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於法定 期間內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而致財產有所變動,確有 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之情形,自無必要由法院再命債務人 報告財產,始符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等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而逾越必 要範圍過度侵害債務人基於憲法第2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第15條所賦予對於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之人格權保護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刻意規避藏匿財產,致使聲請人將 受不能受償之損害,為明瞭債務人究有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准命令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524號債權憑證 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及查詢勞保、健保、集保及保險 等,然是否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 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惟依聲請人提出 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有汽 車一輛,則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其聲請命債務 人報告財產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聲請人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之確實資料 ,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有命債務人報告應供強 制執行財產之必要,已如前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在一年內處分、隱匿 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有陳報債 務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惟並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 為,本院再於113年9月19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於收受 通知後,迄未為補正,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 自難認聲請人就債務人有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 行財產之行為已為釋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29

TYDV-113-司執-100873-202410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0號 異 議 人 朱雅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5月確診罕見疾病,目前仍處 於試藥階段,之後身體器官可能造成損壞,需要住院醫療, 若保險被終止將對治療造成影響,懇請能再審慎評估。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0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113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嗣後112 年度司執字第72038號執行事件退科變更併由113年度司執字 第877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智87782字第11340 73774號函,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富邦人壽 於113年5月23日陳報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 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7月17日函命異議人如主張 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 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 強制執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異議人復於113年7 月23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板信商業銀行 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患有「疑似全身性硬化症」 診斷證明書資料等件而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 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 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於113年5月確診罕見疾病,目前 仍處於試藥階段,之後身體器官可能造成損壞,需要住院醫 療,若保險被終止將對治療造成影響等語。惟查,異議人之 前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 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 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 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 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 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 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2年度異議人亦無所得 ,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顯 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 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 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顯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 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司執87782號卷第103頁),經核實未釋明 其有何罹患屬於附表所示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 或高度可能)之下,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所 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 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 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再者,由富邦人壽所陳報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司執87782 卷第34頁)記載,附表所示保單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 康險附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 ,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 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 核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 定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 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被保險人即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 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 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異議人無因 失能或傷病領取就附表所示保單保險給付紀錄(見司執8778 2號卷第109頁),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另終止附表所示 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 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 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 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 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 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 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 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 議人之判斷。  ㈢最後,附表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約15萬1,610元,可使相對 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 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 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 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朱雅萍 朱雅萍 151,610元

2024-10-29

TPDV-113-執事聲-570-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6號 抗 告 人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2 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 6412號),命抗告人將100年之股東會議事錄、99年度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之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變動表、106年度財務報 表、99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會計帳簿、商業會計 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文件(下稱系爭簿證), 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1日核發限期 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逾期未履 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6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無保存公司105年以前各項會計憑證之必要,且伊因多 次搬遷、電腦老舊及硬碟故障,故公司會計紀錄Excel檔案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等文件均已滅失, 無自動履行或強制履行之可能。原處分及原裁定逕以本院10 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作為駁回異議之理由,未審 查有無自動履行或強制履行之可能,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 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 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 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 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 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 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 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自動履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30日內,將系爭簿證供相對 人查閱或抄錄。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抗告 人,然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1月6日裁定 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宗在卷足稽(詳見 執行卷一第5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73頁、第3 11頁)。則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將系爭簿證 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核其性質應屬命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 ,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抗告人如不為履行,且經 執行法院酌定履行期間,而仍未履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上 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簿證均已滅失,無自動履行之可能云云。 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辯稱系爭簿證均滅失 ,惟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簿證存在,抗告人所辯,並非事實 (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⒊⑸) ,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堪認系爭簿證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存在。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簿證於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滅失。從而,抗告人辯稱系爭簿證現已滅失, 無自動履行之可能云云,則難憑採。至商業會計法第38條雖 定有保存年限,惟抗告人既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負有保 管系爭簿證以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之義務,尚不得逕以商業 會計法上揭規定得恣意銷毀。更遑論系爭簿證縱有因逾保存 年限銷毀之情事,亦應由抗告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 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之,是抗告人空言為上開主張,亦 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未遵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提出 系爭簿證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行為 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抗告人怠金 3萬元,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0-29

TPHV-113-抗-856-202410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0號 異 議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2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2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為顧及債務人之權益因預估解約金額新 臺幣(下同)53,598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 本院是否有考量到可能使得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且是否 能達成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債權人對此有疑義。次,雖 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 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應注 意比例原則之適用。然本院就未滿1萬元不予扣押僅說明非 考量執行命令之作業成本,而為何預估解約金額53,598元甚 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又為何預估解約金額53,5 98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即為平衡兼顧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權益,本院未給予債權人合理解釋;況本院113 年6月21日核發之保險扣押命令說明提及「扣除手續費等不 足新台幣3萬元,均毋庸執行扣押」,本院逕依保險扣押命 令核發後修訂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通知不予執行,恐違信賴保護原則。而基於民事強制執行 採當事人主義,本院在斟酌債務人生活狀況等事情上,實應 先向債務人闡明、命其補正並陳述意見,而非在債務人沒有 主張其無固定收入、無資力,保險理賠金為維持其最低生活 不可或缺時,逕自替債務人擴張解釋或適用法律。另保險理 賠金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 實際認定之;今債權人未能就債務人提出之意見回覆,且債 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存款證明、未能持續工作證明、 有領取失業救濟金等資料,債權人實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無 資力;況債務人尚可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 退休金,然債務人卻為脫免強制執行程序,且未提出相關證 據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又常見 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類型為終身壽險、利率變動 型年金保險(或年金險)及投資型保險等往往具財產理財、 規劃財產繼承等性質商品,前述險種所附帶健康險部分對於 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理賠金額常常比一般實支實 付健康險等還要少,對於醫療給付理賠常有保障不足情況。 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 、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附約多為定期險、 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多,適合用來 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 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 附約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 宜許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商品為定期險,主 約繳完還是要繼績繳附約的保費,附約才會持續有效,且主 約解約時附約非一併終止。要保人為避免繳交過高保險,往 往會將主約保額降低,利用附約方式補足保障,而附約之理 賠非依據主約保價金金額,係依照要保人投保之保額進行理 賠;或是主約為投資型保險,利用附約實支實付醫療險、癌 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定期險方式給予自己 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保障。綜上,本院作法於法 未合,債權人提起聲明異議,懇請逕行換價移轉或裁定,以 保債權人之債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8896號債權 憑證(本院94年度票字第827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2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 2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公131022字第1134117447號執行命令 ,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7日陳報扣得系爭附表所示保單。 嗣經原裁定認定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對南山 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 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執事聲 卷第21頁)。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 1萬9,6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 (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附表所示保單 預估解約金5萬3,598元,顯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財產收入資料,112年相對人除 僅所有一部78年分福特六和車輛之外,則無其他任何財產與 所得(見司執卷第44、46頁),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5 萬元,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前次113年4月26 日聲請執行已未受償,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 。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 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 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 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 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 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 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 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型 Z000000000 甲○○ 甲○○ 53,598元

2024-10-24

TPDV-113-執事聲-560-202410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2號 異 議 人 葉依琳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代 理 人 楊鎮愷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不清償債務而單純的欲保有保險 契約,而是以保單質借的方式,將保單價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分配於所有債權人,而不是獨厚於本案相對人。再若本 院的調查足夠確實,那麼便可知道異議人的保單並非是在積 欠高額債務期間所購買,而是在82年即已購買,後來在無力 支付保費及保單墊繳的狀況下,於95年以減額繳清的方式轉 換為目前被扣押的保單內容。雖然異議人確實擁有附表所示 之保單,但事實上卻不是異議人在積欠債務期間所購買,原 裁定卻仍指摘異議人是在積欠債務期間購買商業保險,又因 此斷言異議人有其他國稅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收入,這無非 是對不幸積欠債務的一般人的歧視,難道一般人不幸積欠債 務之後,一輩子就該被看不起,永無翻身之日嗎?積欠債務 之後的生活壓力、小孩的教養、父母的供養、找不到工作、 又求助無門,只能在夾縫中求生存,這又豈是高高在上的上 位者所能體會的。異議人在82年間購買商業保險,在95年因 無力繳納保費及墊款利息的原因將該保單換成系爭保單之後 ,根本也沒有能力購買其他商業保險或醫療險,況且現在的 年齡及狀況也沒有辦法購買。但以扣押之系爭保單清償債務 ,並非只有解約一個執行方式,若系爭保單真是異議人在積 欠債務期間購買的,那麼以解約的方式懲罰異議人,並獨厚 本案相對人,異議人絕無異議,但事實是異議人曾於94年向 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案號是94年度破字第8號,但當時法院 調查後以異議人無其他資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而駁回聲請, 顯見系爭保單在當時並無價值,只是在95年轉換為現在的險 種後,經過十幾年的時間才增值成目前的價值,這也是異議 人始料未及的。因此本案最佳的方式就是以保單質借的方式 ,能同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這也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的成立宗旨。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瑞陞資產)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金字第40615號債權憑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與 另一債務人洪允一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 壽於113年7月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存在、以及有以另一債務人洪允一之附表編號2、3所示 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 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24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8月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與另 一債務人洪允一就本院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與另一債務 人洪允一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 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 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 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 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與洪允一名下所有財產(含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 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名下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與洪允一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 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 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 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並非不清償債務 而單純的欲保有保險契約,而是以保單質借的方式,將保單 價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分配於所有債權人,異議人的保單 並非是在積欠高額債務期間所購買,雖然異議人確實擁有附 表所示之保單,但事實上卻不是異議人在積欠債務期間所購 買,異議人積欠債務之後的生活壓力、小孩的教養、父母的 供養、找不到工作、又求助無門,只能在夾縫中求生存,這 又豈是高高在上的上位者所能體會的;異議人在82年間購買 商業保險,在95年因無力繳納保費及墊款利息的原因將該保 單換成系爭保單之後,根本也沒有能力購買其他商業保險或 醫療險,況且現在的年齡及狀況也沒有辦法購買,但以扣押 之系爭保單清償債務,並非只有解約一個執行方式,本案最 佳的方式就是以保單質借的方式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 容,主要係強調目前生活困難,實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 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另一債務人洪允一與其等共同生活之親屬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 定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 議人得以藉由尚未發生構成保險條件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事實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 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 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經 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經核異議 人實未敘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債務人洪允一及共同生 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為不當。況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 允一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資料記載(司執卷第109-115頁),可認異議人名下有一定之 資產,另一債務人洪允一仍有營利與投資所得。另本院職權 查詢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卷 第117-121頁、第125-131頁),異議人自77年至108年幾乎 每年均有出入境紀錄,另一債務人洪允一自78年至104年亦 幾乎每年均有出入境紀錄,2人並且出入境紀錄次數相當高 ,難認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 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 所示保單係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以及其等共同生活之親屬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 額共高達158萬5,729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 足、同時消滅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 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 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 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 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      ㈣此外,異議人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 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以及及其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 所必需,且經核異議人亦未證明其與債務人洪允一目前有就 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更優先於僅為 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 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以及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具體究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 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以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 與債權人即相對人瑞陞資產、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 附表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另異 議人雖陳稱請撤銷原解約裁定,改以執行保單質借款云云, 此異議人辦理保單質借之要求,無異於要求異議人向第三人 支借款項以清償相對人,除未能達到使異議人整體債務減少 之效果外,更將使異議人負擔額外之保單質借利息,應難認 係適當之執行方法,異議人所陳尚難採認。最後關於異議人 所稱應調查本案相對人瑞陞資產的債權取自何處,為何未列 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債權人清冊云云,查本件相 對人瑞陞資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債權之債權人原為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對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瑞 陞資產,且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業已將債權讓與公 告於94年10月7日民眾日報,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執金字第4061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在 卷可憑,顯然由形式上文件可認相對人瑞陞資產應有對異議 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之本件債權得聲請強制執行。基此,異議 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附表所示 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 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葉依琳 業依琳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Z000000000) 404,425元 2 洪允一 洪允一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Z000000000) 549,219元 3 洪允一 洪允一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32,085元

2024-10-24

TPDV-113-執事聲-562-202410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9號 異 議 人 林界亭 代 理 人 鄒侑真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與 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應進行之手術為心臟手術,屬精密之 手術事項,而異議人投保之醫療險部分包含「達文西」手術 方式,與一般普通外科手術之方式不同,手術費用高昂,單 次心臟心血管手術之費用如以自費方式,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且手術時應安裝幾支支架猶未可知,而健保部 分並非全部給付,而係部分給付,依醫院告知資訊「達文西 手術系統是健保給付或自費?心臟手術目前為健康給付,但 達文西手術系統所使用的器械健保並未給付,而其器械使用 為以"次"計費,而每種心臟手術所使用的器械不一定相同, 所以器械的自付費用也會不同」,足見異議人心臟進行達文 西手術,所費不貲,由童綜合醫院所攝之異議人心臟血管, 可見異議人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非常嚴重,隨時有生 命之危險,而以健保給付進行一般手術效果欠佳,是以醫院 建議以達文西精密機械之方式進行手術,以利異議人之術後 情形較佳之效果。異議人雖育有二子,但伊二人經濟生活自 足尚有困難,實難希冀於異議人之手術提供經濟支援,據上 ,以挽救異議人之健康與本案扣押之40餘萬之準備金相較自 以保障異議人之生命健康較為重要,本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之規定不予扣押衡量異議人之健康情狀與債權人之經濟 填補,自以異議人之健康較為重要,本案執行保險金之準備 金或換價,將使異議人失去保險給付之保護,應不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之比例原則。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憑 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 ,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陳報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 有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 保單係無解約金之健康保險,故不予扣押。再參以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名下雖無財產及所 得,惟異議人尚有二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對異議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二名成年子女),並非無所依 怙。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惟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 來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 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 理之平。況已認前開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係無解約金之 健康保險,故不予扣押,該張保單及現行之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已足資異議人手術醫療之保障,難認如將附表所示保單予 以解約,將致異議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 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 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 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 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 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進而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 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 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 強制執行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應進行之手術為心臟 手術,投保之醫療險部分包含「達文西」手術方式,與一般 普通外科手術之方式不同,手術費用高昂,單次心臟心血管 手術之費用如以自費方式,金額逾50萬元,而健保部分並非 全部給付,而係部分給付,異議人心臟進行達文西手術,所 費不貲,異議人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非常嚴重,隨時 有生命之危險,而以健保給付進行一般手術效果欠佳,是以 醫院建議以達文西精密機械之方式進行手術,以利異議人之 術後情形較佳之效果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實為未 來可能進行之手術醫療給付,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尚未發生 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 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 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 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 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況 異議人尚有未被執行之前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可供醫療 保障,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 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㈢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 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而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表所示保單 投保簡表(司執卷第55頁)記載,附表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 /健康附約,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 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 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 止,經核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 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規定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尚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 活需求,再加上前開未執行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堪認異議 人所罹患之心臟病手術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固 然提出其罹患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 高血指症之診斷書,診斷書並記載異議人因上述病況於109 年10月8日、111年1月12日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 導管塗藥支架置放手術(見司執卷第75、76頁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經核並非可資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亦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 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再 112年度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無所得,此有異議人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與所得資料(執事聲卷第107 、109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 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見本件聲請強 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 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 而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 得清償實現。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高達48萬8,720 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 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 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 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 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 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本 院認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就附表所示保單辦 理解約換價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 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再 加上前開未執行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用以支應異議人相關 醫療費用,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等 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B807770 林界亭 林界亭 488,720元

2024-10-23

TPDV-113-執事聲-559-20241023-1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王如心 相 對 人 杜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184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其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 ,僅提出兩次會面交往要求,伊就112年1月20日該次會面因 其提出之要求與裁定內容不符而未同意,伊於112年4月21日 、同年8月4日、同月18日、同年9月15日,均依相對人會面 交往之要求而偕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至臺北車站等 候,然其均未到,故係相對人未提出會面交往要求,且屢次 無故未到,不應對伊處予怠金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 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該項所定處怠金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旨在督促債務人履 行義務,執行法院裁處怠金時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不為履行之 原因、主觀意圖、違反命令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非謂執行命令一經違反,必然即得對債 務人處以怠金。  ㈠查相對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改定 子女親權由己單獨行使,經該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 定認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異議人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嗣 以聲請人未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 定履行與子女間之視訊及平日部分見面式之會面交往方式為 由,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核 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命其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裁定附表 內容履行會面交往,嗣於同年6月9日以異議人仍未履行為由 處其怠金新臺幣3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司執字第1 18485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次依卷附上述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附表可知,相對 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至8時之間與子女為15分鐘非見面 式之會面交往,就見面式會面交往之平日部分,於子女就讀 小學前,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1、2、3週之週五晚間8時至週 日晚間8時止,於其就讀小學後,會面交往時間則係每月第1 、3週之週五晚間8時至晚間8時止,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前2 日與聲請人聯繫確認該次會面事宜,異議人或其家人應於於 每次會面時間開始時帶子女至臺北高鐵站東三門「7-11」便 利商店門口交付相對人或其家人,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 人於每次會面時間結束時帶子女至雲林高鐵站「7-11」便利 商店門口交付異議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可知相對人應主動於 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與異議人聯繫該週見面式會面交往事宜 ,例如:該次會面交往仍否照常或取消抑或變更,以供異議 人得以預先安排己及子女之事務及行程,異議人交付子女地 點為臺北高鐵站東三門「7-11」便利商店門口,相對人送回 子女之地點係雲林高鐵站「7-11」便利商店門口,然相對人 並未提出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以至處怠金之執行命 令前,曾故意阻撓或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配合相對人與子女間 非見面式交往之證據,且其所提訊息截圖並無日期(執行卷 第93-95頁),即無從認異議人於上開期間有不履行裁定所 定會面交往之行為或係無故抑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又依異 議人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可知,相對人曾於112年3月22日、同 年4月19日傳送訊息要求當週週五異議人應在雲林高鐵站交 付子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卷第25頁),然雲林 地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附表係定異議人交付子女 之地點為高鐵臺北站並非高鐵雲林站,且異議人於同年4月2 1日偕子女至高鐵臺北站自晚間8時等候相對人30分鐘未果, 有異議人所提己偕子女當日8時31分在東三門照片存卷可參 ,是認相對人於異議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以至處怠金執行 命令之期間,僅兩次要求週末會面,其中1次要求異議人將 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然此核與上開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 號裁定內容不符,自難認異議人不為履行,另1次則係異議 人業依裁定所定時地偕子女至高鐵臺北站,惟係相對人未至 高鐵臺北站接回子女,並非異議人未依裁定交付子女,相對 人僅空言異議人於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未依裁定履行,惟未舉 證以徵其信,自無足採,是原裁定認異議人不履行裁定所定 會面交往之行為而處怠金3萬元,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廢 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3

TPDV-113-家事聲-4-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7號 異 議 人 蔡南靖 陳麗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啓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相對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 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蔡南靖部分:因於113年8月再罹患肺腺癌生病開刀, 目前已無生活能力,照護金額龐大,勞退金已無法足夠支付 生活開銷,懇請勿終止保險契約,以利申請保險給付。保險 已承保數十年,並非近幾年承保而有能力支付保費,附約大 都已申請解約,因無能力再支付其附約,留存之附約為意外 險,繳費金額小才勉強繳納意外險部份,無法申請醫療給付 ,急需保險主約支付醫療費用,懇請勿終止保險主約。  ㈡異議人陳麗貞部分:因配偶113年8月再罹患肺腺癌開刀,目 前已無生活能力,極其需要有人隨時陪伴在側,照護金額龐 大,勞退金已無法足夠支付生活開銷。保險已承保數十年, 並非近幾年承保而有能力支付保費,附約都已申請解約,因 無能力再支付其附約,已無任何附約保障,只剩保險主約為 癌症險,配偶罹癌,醫生已請自身注意罹癌風險極高,懇請 理解年事已高,往後需依靠保險機率極高。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230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蔡南靖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及異議人陳麗貞於第三人新光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56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 13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26日陳報有 以異議人蔡南靖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新 光人壽於113年7月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蔡南靖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3、4所示保單存在、暨有以異議人陳麗貞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5、6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均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經函詢南山人壽、新光人壽 附表所示保單之相關資料,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7日函復,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均有附約存在,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 ,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 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理賠。另新光人壽於 113年7月15日函復,附表編號3至6所示保單均為壽險,無附 約即醫療險存在,又附表所示之保單近5年均無保險理賠紀 錄。考量雖異議人蔡南靖曾罹患大腸癌,然近5年均無保險 理賠紀錄,且有附表編號1、2保單之附約效力仍存續,應足 以保障異議人醫療需求。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故異議人主張其用保險 債權支應生活費一事,無從判斷屬實。況衡諸常理一般人應 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業保險,且異議人有多筆保險,解 約金金額顯逾一般常人,異議人蔡南靖、陳麗貞自陳每月各 有領取新臺幣(下同)17,764元、16,567元之勞保退休金, 故難認異議人已無資力,且其亦無法釋明有端賴保險債權維 持基本生活之情形,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蔡南靖名下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異議人陳麗貞名下 對附表編號5、6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 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等就 如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 陳稱異議人蔡南靖因於113年8月再罹患肺腺癌生病開刀,目 前已無生活能力,照護金額龐大,勞退金已無法足夠支付生 活開銷,懇請勿終止保險契約,以利申請保險給付;113年8 月蔡南靖再罹患肺腺癌開刀,目前已無生活能力,極其需要 有人隨時陪伴在側,照護金額龐大,勞退金已無法足夠支付 生活開銷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實非屬就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保 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 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 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 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經核異 議人實未敘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 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況異議人蔡南靖近5年尚無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請領保 險金紀錄(見司執卷第93頁)、近5年內就附表編號3、4所 示保單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見司執卷第79頁 ),以及異議人陳麗貞近5年內亦無就附表編號5-6所示保單 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見司執卷第85頁),應難 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㈢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 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蔡南靖僅提出其罹患大腸癌手 術資料(司執卷第45-61頁)與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105頁 ),可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另由南山 人壽所陳報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明細表(司執卷第93 頁)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分別有二十年限期繳費終 身家庭防癌保險、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附約,且 南山人壽更於該明細表備註欄記載就「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 家庭防癌保險」、「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 分「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 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 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等情。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附 約應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堪認異議人蔡南靖所罹癌症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 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異議人蔡南靖罹 患癌症診斷資料,均不能證明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 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其他被保險人 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 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 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 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 額共高達170萬6,952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 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 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 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 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亦未 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 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 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 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附 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用以支應異議人蔡南靖相關醫療費用 ,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 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蔡南靖 蔡南靖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081,475元 2 蔡南靖 蔡南靖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16,664元 3 蔡南靖 蔡沛華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P0000000) 71,058元 4 蔡南靖 蔡南靖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NF059640) 166,715元 5 陳麗貞 陳麗貞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F705330) 42,624元 6 陳麗貞 陳麗貞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28,416元

2024-10-23

TPDV-113-執事聲-557-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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