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梁璐軒
被 告 郭潤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潤宏間返還車輛等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潤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
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梁璐軒對被告郭潤宏提起返還車輛等之訴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梁璐軒以郭潤宏為被告提起
返還車輛等之訴,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
錀匙、行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據此核定為430,27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又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第一審
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返還車
輛之訴程序中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740元,即應由被告郭潤宏向本院繳納之,並依上開
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KLDV-113-司他-1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