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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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尉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尉瑄於民國110年05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5月14日起至民國117年05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4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30日止累計304,770元正未給付,其中298,213元為本金; 6,396元為利息;16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213元 李尉瑄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4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KLDV-114-司促-29-2025010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美華、林青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簡美華、林青浩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分別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新北市永 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02

KLDV-114-司執-100-2025010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順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24,239元正未給付, 其中16,818元為消費款;6,22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818元 劉順興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KLDV-114-司促-17-2025010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1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KLDV-113-司促-7312-2025010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447號 債 權 人 張銘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銘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李銘達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30

KLDV-113-司執-42447-2024123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鄧 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鄧雄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件(票據號碼:THNO481199、CHNO251174、NO617841 、THNO581015),票載金額均為新臺幣10萬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2年7月27日 113年11月2日 100,000元 THNO481199 02 110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日 100,000元 CHNO251174 03 109年12月3日 113年11月2日 100,000元 NO617841 04 113年5月13日 113年11月2日 100,000元 THNO581015

2024-12-30

KLDV-113-司票-507-20241230-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煜凱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魏步凡 瑞芳地區農會 無 113年8月15日 200,000元 FA0595702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30

KLDV-113-司催-57-20241230-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梁璐軒 被 告 郭潤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潤宏間返還車輛等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潤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 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梁璐軒對被告郭潤宏提起返還車輛等之訴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梁璐軒以郭潤宏為被告提起 返還車輛等之訴,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 錀匙、行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據此核定為430,27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又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第一審 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返還車 輛之訴程序中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740元,即應由被告郭潤宏向本院繳納之,並依上開 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30

KLDV-113-司他-15-2024123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6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細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中,業已載明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執行標的。又債權人僅提保險業通報作業查詢結果表,形式 上無從認定本件執行程序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而使本院具有管轄權,且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30

KLDV-113-司執-40687-2024123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92號 債 權 人 吳萬來 債 務 人 吳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KLDV-113-司促-729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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