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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 議暨聲請補充判決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 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台北13支 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3-聲再-411-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55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暨聲請 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2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0月9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明異議及主張援用前 次書狀內容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然此均不足以補正上開必 備程式之欠缺,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再-263-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江建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33號裁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異議抗告 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 理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有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 費查詢清單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 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538-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合併審理起訴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有該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47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9號 抗 告 人 陳昀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本件抗告人陳昀宇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其復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9-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移轉管轄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 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惟該 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再-412-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聲 明 人 黃金龍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 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5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黃金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信函否認 犯罪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62-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945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 ,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 定,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7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鍾曜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 件抗告人鍾曜鴻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後,復又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443-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2 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後,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 113年8月1日送達、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 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 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 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0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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