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
議暨聲請補充判決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
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台北13支
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TPAA-113-聲再-41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