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城宏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華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曾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13,405元,應繳裁判費44,7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25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DV-114-訴-12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