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劉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02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
0000000000(原0000000000)等共4個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費用10萬9,024元
,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5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
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51
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59頁)。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簡-275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