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祥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李阜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趙于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劉祥偉於民國112年1
1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
刑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販毒集團),擬由劉祥偉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並
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宰
場)作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方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甲○○、李阜及趙于庭
均明知劉祥偉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擬以
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由甲
○○、李阜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訊息,
以後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
○○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場將
由劉祥偉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加入
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由甲
○○清點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因
李阜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其等為
避免遭警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場搬移
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劉祥偉、趙于庭、甲○○及李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祥偉向不
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甲○○、李阜,其中大麻巧克力除
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前開
所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甲○○、李阜在臺灣地區某不地
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伺機
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開愷他命
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甲○○、
李阜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之人,
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高質音
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要的私」
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待有購毒
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持工作機之
甲○○或李阜前往交易,劉祥偉及趙于庭則負責記帳,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李阜,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李阜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甲○○(劉祥偉、趙于庭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3
年2月1日凌晨2時1分許,甲○○即駕駛劉祥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
創汽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
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甲○○供
出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偉、李阜、甲○○及趙于庭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頁
、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34
3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7
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第7
7-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表(
一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t
el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採
證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甲○○telegram與「荒謬大
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tel
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1
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對話紀
錄、李阜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第63-80頁
),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按,是被
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劉祥偉部分:
⑴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李阜、趙于庭部分:
⑴被告李阜、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
⑵被告李阜、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罪
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甲○○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分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未予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
卷第3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甲○○
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
前,被告李阜、甲○○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品
之訊息以求售,嗣被告李阜、甲○○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手販
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
李阜、甲○○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未合。
而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與被告李阜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即犯罪
事實三、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之
被告劉祥偉、趙于庭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原
訴38號卷第2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旨認
被告李阜、甲○○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犯罪
事實三、㈠及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及李阜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
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有犯意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劉祥偉、李阜、趙于庭與「一起chil
l」、「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甲○○與未據起訴之劉祥偉、趙于庭與
「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劉祥偉:被告劉祥偉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
以封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
雖其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
,應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
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劉祥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
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趙于庭:被告趙于庭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
入咖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
偵20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趙于庭已對分裝等製造
毒品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
合自白。而被告趙于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李阜:被告李阜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
後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
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李阜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
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被告甲○○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及甲○○均於偵
查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7
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甲○○就上開製造及
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
,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祥偉、李阜及趙于庭等人,此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311391
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9
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甲○○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
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甲○○所
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劉祥偉部分:被告劉祥偉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
織(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李阜、趙于庭及甲○○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
2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
自白),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
(未遂、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未
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劉
祥偉及趙于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
意為之,若所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其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劉祥偉
及趙于庭已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劉祥偉及
趙于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製造
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李阜、趙于庭及李阜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
其等均係依被告劉祥偉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
之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劉祥偉較低;兼衡被
告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五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祥偉所有供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劉祥偉、李阜及甲○○所有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李阜所有之工作機(見本院
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甲○○所
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毒品
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李阜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
4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
被告趙于庭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
見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
被告甲○○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
甲○○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係
供被告甲○○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無證
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劉祥偉所有自用小客車攜帶
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劉祥偉於偵查時陳稱:
係被告甲○○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號卷
第387頁),復審酌被告甲○○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非以車
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
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甲○○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代步之工
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即無依
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甲○○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00
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甲○○販賣毒品
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甲○○本案販賣行為因遭員警釣
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之情,
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
,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
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劉祥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李阜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趙于庭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甲○○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甲○○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李阜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劉祥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李阜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劉祥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李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劉祥偉、李阜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甲○○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甲○○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甲○○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李阜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李阜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TYDM-113-原訴-38-202502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