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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 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定 應執行刑部分正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正在執行中之部分 ,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以及3所示剩餘尚未執行之部 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且犯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 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 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 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黃正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182-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雅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雅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 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獲受 刑人回覆,有本院函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前 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 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 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公然侮辱、詐欺案件 ,且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參酌受刑人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詹雅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13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昭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萃因犯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 15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3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2所示業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 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多數為公司法案件,少 數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且犯罪時間介於10 3年9月間至106年12月間,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 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昭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53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薪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薪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薪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聲請書明顯漏列刑法第51條第7款,應予補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4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獲受刑 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正在執行中(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之部分,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剩餘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 ,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 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 且犯罪時間介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12月間,參酌受刑人所侵 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雖聲請書並未明列刑法第51條第7款,然觀諸聲請書所 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知,聲請人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亦列在宣告刑中,足見聲請人亦有 聲請合併將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意,爰就併科罰金部 分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温薪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588-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振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振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 6月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1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部分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部分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 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 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11、1 3所示之犯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為藥事法案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則為竊 盜案件,又其犯罪時間介於105年12月間至108年5月間。本 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 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 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曾振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643-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葉宏榮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然本院 於113年11月15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於113 年9月30日左右有匯款第一期的2萬元給我,他跟我說他女兒 生病了,問我可不可以於同年11月30日前一次匯款10月、11 月這兩期的錢,我同意了等語,本院又於113年12月2日電話 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原先是說11月30日前一次匯款這 兩期的錢,但是我還沒收到,也已經有傳簡訊給被告太太, 但是我沒有收到回覆等語,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電話聯繫 被告,被告電話無法接通,本院於同日再次電話詢問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被告尚未履行完調解條件,被告的手機號碼 我都打不通,聯繫不上被告等語,上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被告情緒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陳思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安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3號鑫鑫水果行前,因細故與葉宏榮發生口角後,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宏榮之臉部,致葉 宏榮受有臉部外傷併左後枕部、右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及 右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宏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宏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 告訴人受傷、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桃簡-1867-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悅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悅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悅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2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悅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先利用與告訴人賴全人間之投資關係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如附件所示之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11頁),以及 被告所侵占之投資款項之數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侵占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獲 得如附件所示之投資款,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者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所犯2罪均係於民國1 11年1月底邀約投資,且均於同年2月間陸續取得告訴人交付 投資款進而侵占入己,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足見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所侵占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均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阮悅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阮悅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阮悅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悅蓉與賴全人係熟識。詎阮悅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賴全人於民國111年1月底,受阮悅蓉之邀約,同意參與投 資由武氏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美麗健康養生館(下簡稱美 麗養生館)」,並於同年2月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投資款予阮悅蓉,由阮悅蓉轉交予武氏草。嗣武氏草因 故不願接受賴全人之投資,遂將上開3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阮 悅蓉,詎阮悅蓉明知該30萬元係武氏草所退還予賴全人之投 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 3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賴全人,而據以侵占入己。  ㈡又賴全人另於111年1月底,受阮悅蓉之邀約,同意參與投資 由周氏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公主健康養生館(下簡稱小公 主養生館)」,並分別於同年2月19日、21日,交付5萬元、 20萬元,總計25萬元投資款予阮悅蓉。嗣因小公主養生館易 人營運,已非由周氏紫所實際經營,阮悅蓉遂未將該25萬元 交予周氏紫,詎阮悅蓉明知上開25萬元因故未予投資成功, 理應全數返還予賴全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25萬元擅自供己賭博之用,賭博剩餘之10 餘萬元則為己周轉花費,而均據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全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悅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告訴人賴全人確有投資美麗養生館30萬元,自己則再出資20萬元以達武氏草所要求之50萬元投資條件,被告並曾交付紅利現金1萬1,200餘元(該次告訴人未收受)、1萬6,000元,嗣武氏草因故拒絕投資,而將該30萬元一次退還、20萬元分次退還予被告之事實。 ⑵坦承告訴人確有投資小公主養生館總計25萬元,惟因小公主養生館換人營運,已非周氏紫所實際經營,而未將該25萬元交付予周氏紫,然亦未返還告訴人,反而擅自供給賭博之用及周轉之事實。 ⑶經本署當庭播放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時,被告當庭坦承於當日確有向告訴人承認其未坦白該等投資款用於何處,並稱該25萬元拿去周轉,且錄音中所稱「我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元而已」,該「這筆錢」亦指上開2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氏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武氏草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惟因故拒絕投資,而將該50萬元返還予被告,其中告訴人所投資之30萬元係一次退還,被告所投資之20萬元則分次退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賴全人於上揭時、地,有交付30萬元美麗健康養生館投資款及總計25萬元小公主養生館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返還前開投資款之事實。 4 票號「No.278186」、「No.278189」,面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之本票2紙 證明被告有簽立面額30萬元、25萬元本票予證人賴全人,足徵被告有收受其投資款之事實。 5 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⑴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追討上開30萬元、25萬元投資款下落時,被告坦承未向告訴人坦白該等投資款用於何處,並稱其中該25萬元另用以周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錄音中曾稱「我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元而已」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稱「這筆錢」係指告訴人所投資之25萬元互核以觀,可徵被告將該25萬元挪為己用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阮悅蓉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未將 上開投資款返還予告訴人時,其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每個 月還2萬元等語。惟查,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 責,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111年3 月26日當天有傳送LINE訊息,同意被告得每月返還2萬元, 且當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經告訴人當庭閱後肯認確有此 事,惟告訴人認此僅係被告事後協議還款方式,而查,參諸 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經告訴人詢問投資款下落時,被告以 「可是我去周轉阿」、「分紅得分對阿,可是我頭痛阿,我 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而已,我甘願還給你」、 「(告訴人質問:我的意思是妳的錢都沒有坦白和我講用在 哪裏,妳都跟我說是投資,後面妳拿去用在其它地方都沒有 和我講,我是因為相信妳這個人才投資妳,所以妳很多事情 都沒有說)對,所以我跟你講我很不好意思,我沒坦白」等 語回應,有上揭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 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受告訴 人質問前,已然未經同意將上開投資款擅自挪為己用,縱使 告訴人於當日同意被告得以每月還款2萬元方式返還,亦僅 係被告於侵占犯行既遂後,與告訴人協議之還款方式,無礙 於被告涉犯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矯 飾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投資款30萬元、25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質之告訴人陳稱:伊認 為詐欺是因為伊3月11日有遇到同案被告武氏草,伊問她之 前投資的分紅狀況,她說沒有投資,錢被被告拿走,契約撕 掉了等語,然參諸告訴人到庭陳稱:一開始是被告邀約伊的 ,伊只有在交錢當天與同案被告武氏草有接觸,交錢當天簽 契約的時候,同案被告武氏草確實有同意交出百分之50收益 ,當時伊有擬契約書,伊沒有簽名,被告、同案被告武氏草 則有在契約上簽名,但她們將契約拿走了,第一次伊確實沒 有拿被告給的紅利,第二次被告有給伊1萬6,000元紅利等語 ,復稽之同案被告武氏草到庭供稱:伊確實有說50萬元才能 投資,告訴人及被告有分別出資30萬元及20萬元,有投資成 功,伊分別拿約1萬1,200餘元及1萬6,000元紅利予被告,詳 細金額伊忘記了,但後來伊跟被告不好了,伊30萬元有一次 退給被告,只是20萬元是分次退給她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 將告訴人所欲投資美麗養生館30萬元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武 氏草參與投資,告訴人並因此曾經獲取紅利,於此自難謂被 告有何詐欺之舉,礙難僅因同案被告武氏草因故嗣後拒絕被 告及告訴人之投資而退款,反推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有何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㈡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質之告訴人到庭陳稱:一開始是111年1月底 左右被告邀約伊投資小公主養生館,後來111年2月19日伊、 被告跟同案被告周氏紫在小公主養生館一起談投資條件,條 件是同案被告周氏紫讓百分之50股份共要賣25萬元,也就是 伊出25萬元可以獲取百分之50股份,而且還可以每月分紅2 萬元,但伊3月11日有遇到同案被告周氏紫,她說被告根本 沒有幫伊簽契約,同案被告周氏紫說她沒有拿到錢,被告跟 她說投資取消等語,足見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後,尚且 安排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氏紫面談具體投資條件,由此可徵 被告所稱投資乙事堪信屬實,僅因被告未將投資款交予同案 被告周氏紫而未予投資成功,於此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犯 意及犯行。然上揭㈠、㈡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簡-543-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銘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姜宏文之同 意,擅自侵入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處所,侵害其財產權利,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 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回覆本院意見請求從重量 刑,表示被告為多次進入,且刻意將車輛停放巷口再步行進 入本案宅所內,為蓄意犯案等語,有本院告訴人意見表附卷 可憑(見桃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 機及方式,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 距僅數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   被   告 鄭偉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銘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凌晨1時34分許、同月25日凌晨2時17分許,自外 開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姜宏文之住處大門門 栓,無故進入上址庭院內,拾取上址庭院內之女鞋,躺在地 上聞嗅。嗣於113年4月25日案發時經姜宏文發覺,再回看同 年月18日之案發監視器影像,始報案查辦。 二、案經姜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姜宏文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案發遭發覺 時下跪道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6

TYDM-113-桃簡-2294-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本件為第4次酒駕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黃振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 、保力達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車輛無懸掛車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571-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澤(原名張順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順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 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 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   被   告 劉順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81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下午9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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