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張萬生
被 告 陳睿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睿姈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3樓部分空間之房屋(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
3樓部分空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4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5年
11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間出
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式:10,470,000÷1
12.56≒93,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
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96,000元,總面積為79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
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佐,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584,000元(計算式
:96,000×79×1/1=7,58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結果為7,927,700元(計算式:7,584,000+343,700=3,781,0
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
為4.5%(計算式:343,700÷7,584,000≒4.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6.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約為9,939,797元(計算式:93,017×106.86=9,939,796
.6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9,939,7
97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5%,據以
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47,291元(
計算式:9,939,797×4.5%≒447,291),再依據原告陳報被告
承租之系爭3樓部分空間占地面積16.48平方公尺,約占系爭
房屋面積15%比例(計算式:116.48÷106.86≒15.4%),據以
計算出系爭3樓部分空間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應為67,09
4元(計算式:447,291×15%≒67,093.65),即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
113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止(共計11日
),應按每月租金11,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4,400元(計算
式:11,000÷30×11≒4,033);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標的價額為4,033元。
四、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475元;綜上所述,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602元(計算式:67,094+4,033
元+42,475元=113,6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補-2102-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