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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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6號 原 告 薛家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113年4月10日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8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3年4月10日(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51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5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11月14日 5% 1萬5,000元 小計 1萬5,000元 合計 51萬5,000元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86-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2號 原 告 丁郡柔即睿凱工程行 被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92-20250123-1

雄事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子英 相 對 人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823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 182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司促18232號卷第69頁 )。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232 號所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該裁定送達期 間聲請人在國外就醫,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未逾 期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 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 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 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司促18232號卷第41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 間為自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內,應至113年11月8日屆滿。惟 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見113司促18232號卷第57頁),顯已 逾上開期限,故系爭裁定以其異議已逾期而駁回其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主張該裁定送達期間均在國外,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顯示 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7日離境,惟於113年10月18日已再次 入境,已可前往領取本院寄存送達之文書,聲請人抗辯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其均在國外等語已不足採,況且,依據聲 請人之異議狀可知聲請人之戶籍地確為其現住地及法院送達 處所,依前揭說明,本院於該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 法。從而,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核無違誤,聲請人 猶執前詞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4-雄事聲-2-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2號 原 告 詹侑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信哲、鄭佳琪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52-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張萬生 被 告 陳睿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睿姈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3樓部分空間之房屋(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 3樓部分空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4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5年 11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間出 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式:10,470,000÷1 12.56≒93,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 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96,000元,總面積為79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 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佐,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584,000元(計算式 :96,000×79×1/1=7,58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結果為7,927,700元(計算式:7,584,000+343,700=3,781,0 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 為4.5%(計算式:343,700÷7,584,000≒4.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6.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約為9,939,797元(計算式:93,017×106.86=9,939,796 .6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9,939,7 97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5%,據以 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47,291元( 計算式:9,939,797×4.5%≒447,291),再依據原告陳報被告 承租之系爭3樓部分空間占地面積16.48平方公尺,約占系爭 房屋面積15%比例(計算式:116.48÷106.86≒15.4%),據以 計算出系爭3樓部分空間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應為67,09 4元(計算式:447,291×15%≒67,093.65),即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 113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止(共計11日 ),應按每月租金11,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4,400元(計算 式:11,000÷30×11≒4,033);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標的價額為4,033元。 四、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475元;綜上所述,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602元(計算式:67,094+4,033 元+42,475元=113,6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102-2025012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玟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33,93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7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 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930元、已到期利息17,83 5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8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簡-2143-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8號 原 告 吳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美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行騙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財產損害,並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就原 告主張上開被害部分,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78-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6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海 被 告 琉璃光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69-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侯秀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曼麗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77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V-113-雄小-2134-20250120-3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55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明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23時2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之查訪紀錄表。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 機錄影畫面、扣案菜刀照片、高雄市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一 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扣案 之菜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 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 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菜刀握在手上並於空中揮舞之狀態, 可隨時供其使用,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M-113-雄秩-19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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