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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陳宏吉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1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09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台82線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2線平面道路8.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其同向 右後方,而貿然右轉駛入一旁產業道路,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B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左髖部 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事故請求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 。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42,600元。⑶交通費用15,195元。⑷ 看護費用509,60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577,026元。⑹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⑺B車維修費用50,275元。以上共計2,207,3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同意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對於原 告請求之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⑶交通費用1 5,195元部分不爭執。關於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 依此傷情造成行動不便,被告已願支付196日專人照顧費用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復原狀況 良好,非長期需要專人照顧及使用無障礙空間必要性,且醫 療床亦非醫療必需品,故原告請求無障礙空間設備費用42,6 00元,並不合理。關於⑷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未載明需全日專人看護,日間生活起居固需人陪伴看護, 惟夜間睡眠及休息時間難認需看護照看,故無全日專人照護 之必要。且原告未提聘請專業看護收據,足見原告應由親屬 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應以強制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 算較為合理。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96日,故合理之看 護費用應為235,200元(計算式:1,200×196=235,200)。關 於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6 個月,然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公傷假期間 仍照常支給薪資,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而為給 付,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並無理由。關於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之傷勢,原 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請求鈞院依職 權酌定適當金額。關於⑺B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調偵字141號起訴 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收據 、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切割門、醫療床單據、計程車 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原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書、機車估價單及收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照片、原告 請領強制險金額證據、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1至55頁、 本院卷第65至78、117至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9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8008 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4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會113年5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元部分 :原告主張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傷勢,且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2,674元及交通費用15,195元 ,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 、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為據,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髖關節骨折等傷 害,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行走,需有輔助之設備,原告 遂於家中購置2張醫療床及裝設無障礙空間設備,因此增加 生活上支出42,600元,業據提出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 切割門、醫療床單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圖片為證(附民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髖 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於112年7月12 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不宜負 重,需專人照顧6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7月25日 至113年3月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於113年完 成初步工作能力評估,建議採取漸進式復工,初期從事行證 作業等靜態工作為主,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審酌原告休養6個月後並無需專人照顧,原告受傷初期尚有 其他例如裝設床架、將床腳墊高等替代手段,均可避免原告 引發傷勢,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有永久遺留症狀無法 恢復而有長期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可供長期使用之醫療 床及改造無障礙空間費用42,600元,尚難謂為必要,不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7月10日住院至112年7 月21日出院共計12日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6個月合計196日, 按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09,600元。查,嘉義長 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2日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 護6個月,此專人照顧程度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建議 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8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住院期間1 2日請求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6個月又12日合計19 2日(計算式:6×30日+12日=192日)專人看護費用,應屬有 據。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本院 認原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 護,依目前國內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 作為標準,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 看護費用,難謂有據,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500元×192日=480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2,057元,須專人全日照護6月及休養1年,不能工 作期間為1年6個月,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77,026元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111年所得扣 繳憑單、遠東機械工業公司請假證明書正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13、19、5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抗辯原告申 請公傷假,仍照常領取薪資,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云云。參諸 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 年」可知原告休養期間應為1年,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 :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惟此仍應依病 人實際病情為準,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 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函詢遠東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 3年2月29日請公傷病假,於113年3月1日復職,公傷病假期 間本司每月支付原告薪資30%,另依勞基法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條例給付規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領取不 固定薪資給付,於113年3月至4月各領取底薪25,500元、於1 13年至6月各領取底薪26,640元,有該公司113年8月27日遠 機管字第113080006號函附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 於上開公傷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數額,僅有原本應領薪資之 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 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由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知原告就職之公司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可知 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是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4,02 4元(計算式:1,010元×232日×70%=164,0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領有傷病給付,並無實際薪資損失云云。 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 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雖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 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 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 賠償,原告自仍得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資數額請 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 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 兩造之過失情節 (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  ⒍B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B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9年3月(推定為1日)出廠使用,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3頁),B車因本次事故受損,須支出維 修費用部品費40,135元、工資10,140元,共計50,275元,有 來成機車行之維修費用收據、來成維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0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7 月10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0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工資10,140元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為20,174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92,06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 元+看護費用480,000元+工作損失164,024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B車維修費20,174元=1,192,067元)。  ㈣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駕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但原告就本次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本件自有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834,4 47元(計算式:1,192,067元×70%=834,4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86,305元,為原 告所自陳,並有郵局匯款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 、9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48,142元(計算方式 :834,447元-86,305元=748,14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8,14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2

CYEV-113-朴簡-187-202411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周詩添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2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2024-11-12

CYEV-113-嘉小-762-2024111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方名亮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葉刑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之最新起訴狀或更正訴之聲明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簡易程序均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訴訟事件,有如主文 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尚有欠缺,乃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1

CYEV-113-朴簡-206-202411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惠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翠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8

CYEV-113-嘉簡-309-20241108-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志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炬晶光能有限公司、黃志剛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4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8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8

CYEV-113-嘉簡-697-20241108-3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吳信毅 相 對 人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朴子簡易庭朴 子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信毅 相 對 人 陳宥霖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760 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信毅 相 對 人 陳宥霖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1-07

CYEV-113-朴小調-330-20241107-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經國新城R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梅 代 理 人 吳展育律師 相 對 人 黄煜程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楀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相對人兼代理人蔡楀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黄煜程、蔡楀澄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整,並由相對人蔡楀澄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聲請人代 理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相對人兼代理人 蔡楀澄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1-05

CYEV-113-嘉簡移調-87-20241105-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明諺 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相 對 人 鄭暐杰即捷揚工程社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8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16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相 對 人 鄭暐杰即捷揚工程社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0,700元。 二、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給付30,000元,餘款260,70 0元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並自113年12月15日 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0元, 114年4月15日前給付40,7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相 對 人 鄭暐杰即捷揚工程社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1-05

CYEV-113-嘉簡移調-88-202411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王國男 王國明 王秋玲 被代位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應就被繼承人 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 應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表三所示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持卡消 費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0年2月19日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236,7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在案。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遺有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 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共4人,其中被告 王秋玲於111年10月28日簽署同意書,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同意拋棄所有權,故附表一不動產 現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因被告王秋玲未 拋棄繼承,故附表二所示動產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 男、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 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被代位人王國龍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王國龍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國男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遺產分案,即 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王國明、王秋玲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聲請代位分割遺產 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但不同意本人需負擔訴訟費用。王國 龍積欠卡債造成銀行聲請代位分割遺產是王國龍之責任,不 應該牽連其他繼承人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性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未償,原 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 證之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國龍 與被告王國龍等3人,被告王秋玲於111年10月31日拋棄附表 一公同共有權利,故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動產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嘉地 字第1690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王張圳葉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被告王秋玲拋棄不動產所有權同意書為證,並有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7 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5992號函附被繼承人王 張圳葉之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 日嘉地登字第1130052737號函附110年嘉地字第16900號、11 1年嘉地字第12257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王國龍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 清償,已如前述,於110年度無所得、111年度所得僅10,000 元、112年度無所得,歷年財產僅有附表一不動產而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其110年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資料可證,足認被代位人王國龍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 王國男、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 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 二所示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被代位人王國龍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王國龍可分得之 部分取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王國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王國龍請求分割被繼承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 所示之動產,依其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 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 、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 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 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國 龍訴請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就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訴請被代 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就繼承 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   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   王國龍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又被告王秋玲本件分割 利益甚微,不適宜再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本院認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 (價額2,000元) 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國龍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王國男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王國明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國龍 4分之1 2 被告王國男 4分之1 3 被告王國明 4分之1 4 被告王秋玲 4分之1

2024-11-05

CYEV-113-嘉簡-819-20241105-1

嘉小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移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蔡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移調字第3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 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蔡佳陵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596元,及其中23,4 96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蔡佳陵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1-05

CYEV-113-嘉小移調-3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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