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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00樓之00內,因債務問題與陳秉祥起爭執,進而互相 扭打,黃偉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刀1把刺 入陳秉祥後背,致陳秉祥受有右胸部穿刺傷併嚴重氣血胸之 傷害。 二、案經陳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陳秉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政傑、潘宥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行為實施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與其 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告訴人與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而有 嫌隙,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 。又告訴人雖遭被告持折疊刀1把刺傷,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然被告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1次後,即未再攻擊告 訴人,顯然其並無必置對方於死之決心,被告應非基於殺人 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至為明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扣案之折疊刀1把,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

2024-12-19

KSDM-112-審易-1667-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替代役實施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097、1098、1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明知其係高雄市111年第23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之替代 役男,依替代役徵集令原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往臺中成 功嶺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1年8月24日由其母親蔡淑君代 為簽收轉知,詎其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通知按時 前往報到入營,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下稱犯罪事實一 )。 二、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 年9月間某日向洪敏峻佯稱可代為製作薪轉證明以美化信用 云云,致洪敏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德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15萬元4,000元與陳德平( 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 年8月中旬向林焜勝佯稱可加入酒店車隊,惟需繳納會費、 押金、車馬費云云,致林焜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陳德平中信帳戶(下 稱犯罪事實三)。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敏峻、林焜勝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 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前鎮區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高雄市111年第233、236、23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 、調查紀錄表、通報、111年第237梯次徵送替代役部隊役男 交接名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犯 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洪敏峻、林焜勝實行詐術使其等 轉帳或交付款項之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 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 ,而在未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之情形下,無故未依應 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且並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 ,致告訴人洪敏峻、林焜勝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遭詐欺之被害 人共2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如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 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德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 4萬2,500元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8月22日晚上6時5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8月31日晚上7時39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8時53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0月7日晚上11時51分許 7,000元

2024-12-19

KSDM-113-簡-4952-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 乘機車時,未注意與同向前車即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 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前科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 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蔡耀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東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自強二路98號前時,遭同向後方由盧玉潔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盧玉潔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蔡耀東未留置現場查看盧玉潔之傷勢、報警、救 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 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 ,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9

KSDM-113-交簡-2732-202412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0號 原 告 謝幀岩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18

KSDM-113-審附民-950-20241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9號 原 告 吳祥瑋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18

KSDM-113-審附民-949-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95、25981、26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張 子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指派張子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人頭帳戶內提 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子昊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 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持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其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 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 ),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編號1、4所 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3、 4所示,被告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擔任車手與詐欺 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 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 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語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接續向林語柔詐稱要購買商品下標失敗,資金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林語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4萬9,987元;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4萬1,1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2分許、2萬元、1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19分許、900元 2 林姿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向林姿妙詐稱抽中獎品可領獎,如再購買商品即可再次參與抽獎活動云云,致林姿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昱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OK超商興中門市) 113年4月5日晚上8時14分許、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作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佯裝友人向朱作堅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朱作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澤郵局)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4分許、1,000元;同日中午12時5分許、9,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趙榕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前某時許,接續向趙榕榆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趙榕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1萬7,066元;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8,001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8,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珮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許,向黃珮晴詐稱要購買日本環球影城票卷,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珮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8,00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1萬1,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704-20241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8號 原 告 陳燕穎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18

KSDM-113-審附民-948-20241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7號 原 告 林品君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18

KSDM-113-審附民-947-202412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素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素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素茵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3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南 衙路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衙路67巷與中平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進入中平街,適有告訴人王凱陞 騎乘NJB-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呂韋翰沿中平街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 訴人王凱陞受有左肩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肘擦傷、左前臂 擦傷、左大腿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呂韋翰受有左手第五 指擦傷、左手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告訴人2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6

KSDM-113-審交訴-201-2024121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素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素茵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 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6

KSDM-113-審交訴-20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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