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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 楊景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383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及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未就數罪併罰設有明確有效之公平量刑規範及合併分 組規範,業已對特定群體產生差別待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憲法第 8 條及憲法第 7 條,系爭裁定亦因適用系爭規定 而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 量以上等 6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 11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先後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書 接續執行,聲請人認甲、乙兩案之定刑較不利,請求檢察官 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礙難准許 ,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系爭規定既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法規範,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亦 無從成立。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21-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恐嚇案聲明疑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5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聲明疑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聲明疑義案件,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 479 條或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定違憲,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5-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66 號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採,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所稱「新事實」、 「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顯著性」之法律見解,對 再審聲請創設法無明文規定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對於原審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 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20-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非常上訴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6 號 聲 請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非常上訴等案件,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非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依刑事訴 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宣判 之罪名及刑度範圍,違背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宣告上開判決所持見 解違憲,應屬無效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 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 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 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系爭判決二 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亦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對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6-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 王秀琴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國 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之土地經 地政機關錯誤測量一事拒絕給予國家賠償,已侵害人民之生 命權及財產權,有違憲疑義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重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 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95 號民事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係泛稱系爭判決等無視國土地目變界位移災害惡 化等語,客觀上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 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5-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4 號 聲 請 人 吳珮怡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上易字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製作勘驗筆錄,將勘驗結果作為加重刑度之依據,致聲請 人所受刑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 訟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因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所作成,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就聲請人而言,核 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情形,其聲請與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已有不合。姑不論此,聲請人所 陳,亦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 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 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就此而言,其聲請亦與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4-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 陳賢吉 送達代收人 簡詠沂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臺 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違背立法理 由中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權利, 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違 憲;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二,致使聲請人所主張受權 利侵害之事由,既未經第三審法院實質審理,亦無從以再審 之訴提起救濟,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二第 1 款規定,對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78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 。惟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泛言爭執法院就系爭 規定一及二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就其規定 所為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 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6-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0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 用之刑法第 57 條及第 135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二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18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其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判決一於量刑時指稱聲請人不知警惕,於偵審期 間另涉犯有其他罪刑,此量刑標準有違系爭規定一,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3、系爭判決二與系爭判決 三,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 4、 為避免聲請人基本權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聲 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其餘所陳, 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三係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與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法規範並不相同,並無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統一見解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7-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張秋田 林宏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其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之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然 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認聲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以其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 。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核心保障相悖,且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 訴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致 聲請人之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系爭判決一 、二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乃為 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 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 非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即逕謂 系爭判決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2-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 賴人麟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3 第 1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定開啟再審之調查證據 門檻,與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刑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相同,而非以合理懷疑為聲請調查證據之門檻, 且未賦予人民於再審程序前之調查證據階段有詢問鑑定人或 專家證人之機會,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防禦權及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5-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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