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臉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唯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唯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唯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某甲使用。嗣某甲即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中刊登投 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素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網頁中連結而加 入「周學易股海集中營」之LINE聊天室群組中,由該群組中 暱稱「助教唐菲妍」之人向林素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 程式,依從其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素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李子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該金額旋與他筆 匯款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匯80萬元入周唯生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 )內,復又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其中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方唯宇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398,000元(剩餘2000元 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 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 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 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玉訴由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唯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加入 LINE群組短暫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取得這筆40萬元款 項,是因為不知名的網路買家下單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我 給買家本案帳戶讓買家匯款,收到買家的匯款後,我把錢匯 到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操作平台將虛擬貨幣轉到買家 指定的錢包地址;因後來換手機,無法提供相關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始終在被告控制,並未告知他人,被告是以自己網路銀行連 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是信任對 方只是一個普通委託被告代買虛擬貨幣的人,沒有想到對方 是詐騙集團,而陷入對方陷阱當中。本案犯罪事實是基於詐 騙集團在背後操盤及計畫所為,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犯罪之故意,被告以為只是正常代買虛擬貨幣交易,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林素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投資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 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於111年7 月12日12時22分許,將其中40萬元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 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 3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 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 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在卷(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51、368至369頁),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情節甚詳(警卷第5至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李 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唯生之臺 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為憑(警卷第11 至25、29至33、37至47、63頁、偵卷第35至39、41至4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前揭遭詐騙之過程(警卷第5至9頁) ,可知告訴人將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匯至李子毅之華 南銀行帳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導、誘騙所致。再者 ,111年7月12日下午12時22分許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40 萬元,係告訴人被詐騙後將50萬元轉入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 戶,不到半小時,該50萬元即自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連同 不詳款項共轉匯80萬元至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旋於3分 鐘後復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出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參酌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之前案紀錄所示另案判決 書,李子毅係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並在不詳 地點以每週10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案外人蔡承志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林素玉等人 行騙,致林素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 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華南銀行帳戶内等情,有李子毅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42、52、64、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至11 8、409至426頁);而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於另案偵訊 時稱:我約在111年5、6月間,於臉書看到有人要租用帳戶 訊息,便透過臉書訊息和對方聯繫,對方表示租用1個帳戶 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我們就約在臺南舊市區(地點不詳) 見面,我把臺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的帳號密碼 給對方,當場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快1個月後我就聯繫不上 對方,我並沒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8頁),周 唯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 ,有周唯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107至112頁)。可見李子毅、周唯 生均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第 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及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間之金流去 向,為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内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⒉又經檢視第二層帳提供者周唯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約定 轉入、轉出帳戶資料,其上顯示該帳號於111年6月30日新增 約定轉入帳戶17個;於111年7月3日先註銷約定轉入帳戶8個 ,復新增約定轉24入帳戶3個;於111年7月6日新增約定轉入 帳戶3個,註銷約定轉入帳戶1個,於該日新增約定帳戶中其 一即係本案中信帳戶(原審卷第249、274頁)。若如被告所 述其與李子毅、周唯生二人素不相識,除於本案案發日與向 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間僅透過LINE群組達成購買虛擬貨幣 之交易合意外,雙方別無任何互動,亦從未私下聯絡,何以 使用周唯生帳戶之人可於本案交易之前6日即得知悉被告之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將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另參被告 之本案中信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7月 8日12時57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2分許 、同年月13日18時13分許、同年月14日9時6分許分別自周唯 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轉入36萬元、31萬5015元、40萬元、 500元、30萬元,於短短一週内共計轉入137萬5515元(警卷 第39頁),由上開二帳戶間之金流往來頻繁,金額非低,某 甲事先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且於短時間內陸續匯入數筆數十萬元款項讓被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情事顯不合理。被告提供予某甲之本 案中信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 帳匯款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帳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匯款入不詳之第三人 帳戶,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轉帳匯款入第三人帳 戶或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非使用自己帳戶而委由他人以他人之帳戶入帳再 行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者,多係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等金流,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匯款,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層轉匯款,應係 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又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 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 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 明約定內容,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 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 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 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若如被告所述其不認識某甲,被告與 某甲間當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而實施詐欺 犯行之某甲委託,以自己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後,隨即在數分鐘內即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 幣提領至某甲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顯違常情,且被告亦無法 提出其於受某甲委託代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某甲採取之 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 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某甲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託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從事油漆批土工作(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 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 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刻意輾轉操作之款項事可 能涉及不法,衡諸常情,若該等款項來源無違法,對方大可 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在交易平台以實名制方式申請 虛擬帳號以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 無徒耗人事、費用委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操作買賣之必要, 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 預見,惟被告竟仍依與其無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某甲指 示收取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 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 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 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單純代購虛擬貨幣賺差價,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亦是受詐騙而無犯意云云。然本院之認定已說明理由如 前,被告於原審僅稱: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壞掉換新手 機,沒辦法登入平台,沒有辦法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語 (原審卷第369頁),而通訊軟體LINE非僅可於手機使用, 亦可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被告既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信。另辯護人所辯被告亦係受詐騙云云,核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開認 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某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供稱虛擬貨幣是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佐以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3 9頁),可見被告有參與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 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被告在MAX平台 之虛擬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堪認被告有參與參與實 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 被告僅為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 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將匯 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98000元轉至其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轉出,應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容有違誤。㈡、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原審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㈢、被告 於本院有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 得而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量刑: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 僅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認被告 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不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得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合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中 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扣除其報酬2000元外,全 額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 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被告獲取之報酬為 2000元,暨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 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事實欄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固可認 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中之398000元悉經購買 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如前述,則 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而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下,亦 未經查獲,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僅賺取2000元差價,佐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匯入中信帳戶之40 萬元,轉匯398000元至虛擬帳戶(警卷第39頁、偵卷第39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原金上訴-7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宸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113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稱「達叔」於民國111年4月9日,使用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代號AV000-A11127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女子聯絡時,先基於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 影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與A女相約 拍攝「戀足」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對分獲利。嗣甲○○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 接上車,載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 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 張),接續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甲○○竟將 原先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向A女稱: 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而引 誘A女同意由其接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甲○○於111年8月30日 前某時,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 拍攝之A女部分猥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 等平台,供不特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嗣與A女平分後,獲 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二、甲○○於111年4月30日前,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 號AV000-A112013(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少女聯絡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拍 攝穿著情趣衣之照片,嗣於111年4月30日下午某時,甲女依 約前往甲○○上開租屋處,由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拍攝甲女身著裸露服裝 之猥褻照片後,甲○○復經甲女同意,接續拍攝借位性交、甲 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甲○○生殖器、甲女口交、甲○○擺 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性影像。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 經警至甲○○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 1、2-1、4所示之物。 三、案經A女、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877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事實二之犯行,否認事實一之犯行,辯稱 :否認有引誘之犯行,我是拍到一半的時候,講如果拍攝更 大尺度照片,可以賣得更好的價錢,但只有拍到我的生殖器 及A女足部畫面,沒有拍到A女生殖器等語。經查:    ㈠本件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經警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 號1、2-1、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本院877號案件之偵卷第31頁以下)。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877 卷第137頁),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12頁以下;原審277號卷第42頁以 下),復有蒐證照片及影片可參(置於本院878號案件之偵 卷彌封袋內。完整照片及影片儲存於光碟內)。因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 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聯絡時,先與A女相約拍攝「戀足 」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對分獲利。 嗣被告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接上車,載 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其使用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 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 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A女同意由其接 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 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使用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拍攝之A女部分猥 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等平台,供不特 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01頁、第137頁、第147頁、第 148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本院877號案件 之偵卷第48頁以下),復有蒐證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此部分拍攝過程中,被告曾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過程。A女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們先閒聊幾句,被告拿了好幾套衣服給我試穿,因為那些都是大尺度(比較裸露)的衣服,我不願意試穿,跟我們當初約定的拍攝内容(以足部為主題)都不一樣,被告承諾因為我是第一次拍攝,又未成年,所以不會讓我穿太大尺度的衣服拍攝,但是他提供的衣服的裸露程度我不能接受。   拍了一段時間後,被告以可賣到更好的價錢為由,說服我拍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内容是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器放置在我的足部擺拍。過了一段時間,他就以要拍攝成影片為由,要求我用足部去磨蹭他的生殖器官,拍成影片。之後,被告要求我配合以其他角度拍攝照片,吸引更多客群來付費觀看,我變成躺在床上抬高我的腳,被告由上往下拍,刻意對焦在我的生殖器部位。被告提出想要拍攝更大尺度(裸露),被告架設腳架,將相機安裝好,被告跪坐到床上,打開我的大腿,將他的生殖器碰觸到我的生殖器,強調只是擺拍不會真的發生性行為。拍攝幾次之後,被告將相機轉為影片拍攝模式後,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内,並且有抽插的動作。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逼迫我,但一直以拍攝尺度更大的照片,可以吸引更多人來買,來誘使我配合他拍照及拍攝影片。被告一直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買,我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我配合等語(本院877號案件之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  ③由於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 與A女聯絡時,係接續向A女表示:「‧‧看到你發腿腿的貼文 ,不知道你有沒有興趣拍攝足控寫真?」、「這個寫真是拍 了模特也有錢拿」、「會上架到寫真平台」、「沒事第一次 尺度應該不會那麼大」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可知被告原係以拍攝足控寫真,上架至寫真平台後,A女可 收取費用為由,邀約A女拍攝足部。惟觀之被告拍攝之範圍 ,及於A女著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因拍攝尺度顯大於被告與 A女原先約定之足控寫真範圍,衡情A女應會有所質疑或疑惑 ,被告對於A女之質疑或疑惑,應會有所說明或回應。故被 告對A女表示: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 價錢等語,應係為說服A女同意由其拍攝原先約定足控寫真 以外之照片、影像範圍。由於被告最終仍可對A女拍攝原先 約定足控寫真以外之照片、影像,堪認A女於被告陳述上開 話語後,經由被告之勸誘、說服,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 圍以外之照片、影像。因此,A女前開警詢中關於被告一直 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買,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其 配合等陳述,應可採信。  ④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慫恿、鼓勵之行為。由於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圍為 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以前開話語勸誘,A女被被告說服, 進而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應符合 引誘之要件。且觀之被告前開話語含有可以賣得更好價錢之 涵義,被告應有意圖營利之意思。  ⑤觀之前開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係分別以可賣到更好的價 錢;吸引更多客群來付費觀看為由,說服A女拍更大尺度( 裸露)照片,拍攝範圍包含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 器放置在A女的足部擺拍;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官;A 女生殖器部位;被告以其生殖器碰觸到A女生殖器;被告將 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内,並且抽插等內容,已包含A女之性 器官、性特徵及本案所涉及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等內容 。並非僅限於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器放置在A女 的足部擺拍之範圍。且被告係以上開話語作為理由,接續拍 攝前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時間緊密接續,應有直接關 聯性。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答辯或辯護,均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 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 「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 價觀覽」之行為樣態。⑵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 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因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係將「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 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 度。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 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 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 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 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 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 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 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 僅屬於「電子訊號」。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事實一部分,被告 拍攝之內容,包含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 及雙方性器接合之照片及影片,應已符合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或性影像要件。事實二部分,被告拍攝之內容,包 含裸露服裝、借位性交、甲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被告 生殖器、甲女口交、被告擺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照片或 影片,應已符合性影像之要件。  ㈢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事實一部分,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 圍為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引誘,A女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 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被告意 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後,再從該行為進階至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因時間尚屬接 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而論以一罪 。  ㈣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檢察官認為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部分,被告應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多次引誘A女拍攝本案電子訊號、多次上 傳本案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事實二部分,被告多次拍 攝甲女本案性影像,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以相同 手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 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中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部分,應論以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基於販賣本案 電子訊號牟利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 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並應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同條第4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係 以「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為其要 件,兩者之差異僅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係「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物品,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客體則係所有之「猥褻」物 品,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實係 對兒少性交、猥褻等類之特種猥褻物品所為之加重規範,其 要件完全包涵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要件中,自屬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法條競合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罪,即無另論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自首部分: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針對事實一部分製作警詢筆錄,當警察 詢問被告除A女外,是否尚有對何人假借外拍、引誘至性侵 得逞時,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30日曾拍攝一位網友並發生性 行為,對方年約16歲,高雄人,讀五專等語之事實,有該警 詢筆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由於 被告於該日警詢中所坦承之事實,核與本件事實二所示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涉犯事實二 犯行之前,主動供出事實二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斟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 ,獲利不多,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成立調解,尚可見其悔意,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 誘A女外,客觀上並無恐嚇、威脅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認被告所犯之罪經分則加重後,猶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 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尚有未洽。㈡事實二部分,原審漏未說明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洽。另此 部分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 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但原審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同有未洽。㈢沒收部分。①附表編 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 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以該電腦設備作為拍攝事實二 少年性影像,原審未於事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卻 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②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 機(含記憶卡)部分,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二少年性影 像,原審未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③附表編號3 -1所示之硬碟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於事 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④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原審未於事實一、二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⑤事實一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原審卻沒收犯罪所得4,400元 。均有未洽。被告以:事實一部分,被告僅意圖營利拍攝少 年性影像,並未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中事實二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甲女為少年,心智發育尚未 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仍意圖營利引誘A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將 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上傳於網際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 共聞,又拍攝甲女性影像,對於A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 之意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事實一之客觀 事實、坦承事實二犯行。且其中A女部分,被告雖有與A女試 行調解之意願,然因A女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其中甲 女部分,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之事實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可參(原審277卷第91頁、第99頁 )。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誘A女外,未見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甲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 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之數量與內容、散布方式、所生損害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考上驗光師 ,現於家中眼鏡行幫忙,父親每月給予1萬元零用金,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877卷第150頁); 並參以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驗光人員考試及格通知、診斷 證明書、用藥紀錄及處方等資料;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審酌被害人為2人, 犯罪時間相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係與A女約定將猥褻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平分獲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犯後係將2, 300元匯予A女,故參酌前開平分獲利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   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8頁),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部分:   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一、二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 8頁),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編號2-2所示之相機(含鏡頭3個)部分:   此部分未用於本件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8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隨身硬碟部分:    此部分並無證據用於本件拍攝或散布,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㈦由於被告已清空相關性影像或電子訊號(詳被告111年8月30 日警詢筆錄,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且彌 封卷所附之性影像等相關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 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 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2-1 SONY相機(型號A6500)1台 (含記憶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沒收之。 2-2 SONY相機(含3個鏡頭) 不予沒收。 3-1 隨身硬碟1個(圓形) 不予沒收。 3-2 隨身硬碟1個 不予沒收。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7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 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36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為被告匯款是己方「付出」 財產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 產之情節有所不同等情,然本件被告並未「付出」自己財產 ,毋寧該匯款均來自不詳友人提供之不明來源款項要求被 告匯款。㈡被告自承在廟會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說有空是 否可以幫他匯款…沒有酬庸…等情,被告無法說出該朋友係何 人以供查證,且毫無酬勞,顯有違常情,又警詢所述認識該 朋友「約翰」係於民國112 年認識,後又稱認識2 年,前後 論述不一,難認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又自承沒有想太多,「 約翰」跟我說都是貨款,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但依 照匯款時間112 年12月21日、112 年12月22日僅距1 日,顯 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述尚難盡信。被告警詢自承「約翰 」稱這些都是買精品之貨款云云,惟付款購物為日常生活一 般人均能勝任之事務,何需假手他人為之?且刻意不從帳戶 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卻推由被告臨櫃匯款,顯係為避人耳目 。被告聽聞「約翰」說法後,未盡查證之責,復未控管風險 、預防可能之風險,逕自依照不詳友人指示臨櫃匯款不明款 項至被告所不知悉之對象帳戶,顯有可疑。甚至被告在匯款 後將水單都直接丟棄等情,如係為購買精品款項,為保存匯 款證明,理應將水單交回友人手上,豈有自行銷毀證據之理 ?顯見被告明知全部情節有可疑之處,仍決意為之,事後銷 毁證物,難謂無預見犯罪之可能性。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 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 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 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訊問人 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及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如有違反證據取得之程式合法性要求,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認定之審酌標準,用 以決定是否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經查:檢察官於114 年2 月11日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並提出書記官為發話人、 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為受話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二份 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惟查,經核證 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係檢察官 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方法, 自應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有關法定程序之要求。然檢察機關於 實施偵查時,僅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得為訊問主體,書記官 則係立於製作筆錄之紀錄者地位;刑事訴訟法第41條既已明 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製作法定程式,有關嚴格證明事項自 不得以書記官詢問證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予以替代;又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1 另有明文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之調查證據法 定程式,自非刑事訴訟法未及規範而屬檢察官僅能以上開任 意偵查方式取得之證據方法。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 以書記官為發話人、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為受話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二份,核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能作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應先敘明。  ⒉本件業經第一審認定被告無罪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6379 號移送併辦意旨, 經核係與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乃屬得合併受理之 情形,於此一併敘明。  ㈡依據檢察官所提出有關如原審附表所示四名被害人遭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之證據方法,均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參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依據原審附表所示四名被 害人之陳述,亦未指稱被告乃親自與其等聯繫、說明本件投 資方案之人。更何況,就檢察官所起訴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 、4 之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之證述:  ⒈被告匯款至被害人黃潔翎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為民國112 年1 2月21日,但被害人黃潔翎受詐騙集團投資虛擬貨幣詐欺, 開始聯繫之時間為112 年12月22日(見偵查卷第118 頁), 且被害人黃潔翎所參與之投資群組又有多起,被告上開行為 與被害人黃潔翎受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時間上及無實質上之 相當因果關連。  ⒉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林鳳明中國信託行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12 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5元,但被害人林鳳明 受詐騙集團投資股票詐欺後,最早佯稱出金之時間及金額分 別為112 年11月15日之1,000 元、112 年11月17日之20,000 元、112 年11月23日之79,000元,且被害人林鳳明所參與之 投資群組及標的也有多起,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林鳳明受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金額及實質上均無相當因果關連。 綜上,就檢察官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4 之被害人 黃潔翎、林鳳明之證據方法,完全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匯款行 為與上開二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一節,有何相當因果關連。  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 之被害人周家旬、蔡佳峰部分, 被告始終坦承有依據「約翰」指示匯款至被害人周家旬、蔡 佳峰之金融帳戶,此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書寫之 匯款單可證。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僅陳述依據「約翰」指示匯款予如原審附表所 示四名被害人之經過,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 至16頁) ,其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但依據 訊問筆錄記載則過於籠統概括(見偵查卷第84頁中段以下) 。另依據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方法, 僅能證明被告被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 張及手機4 支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盡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證明上開扣 案物品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有何相當因果 關連,自難以上開非供述證據方法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 更何況,詐騙集團常利用不知情他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 體、金融帳戶或車輛,用以掩飾或隱匿共犯身分及避免金流 遭到偵查,依據被告為「約翰」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份(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可知被告於四份申請書所留 用之行動電話,經核均為其受扣押所使用電話之一(見偵查 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部分),顯見被告並未刻意 虛報手機號碼用以掩飾自身犯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 約翰」利用,於不知悉詐騙集團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下,成為 被利用之工具。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約翰」之互動過程有陳述不一 及有違常情等情,顯已可疑。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但除非檢察官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 件犯罪類型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於新聞媒體及社群軟體常見之 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提供手機或為人提領金錢之行為,且 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者,為詐騙集團騙取他人金錢,但本件 為被告受人委託將現金匯入第三人金融帳戶,依據社會經驗 常情,自難以合理期待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他人匯入現金 係與騙取他人金錢之詐騙集團有關,更何況本件檢察官係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起訴,自應就被告所謂與詐騙集 團約定匯入現金予他人之行為,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具體犯罪手法,且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僅 以被告陳述不一或容有可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 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 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 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 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 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 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 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 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 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 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 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 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 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 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 」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 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 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 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 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 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 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 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 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 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 +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 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 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 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 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 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 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 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 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 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 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 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 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 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 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 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 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 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 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 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 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 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 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 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 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 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 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 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 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 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 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 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 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 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 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 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 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 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 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 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 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 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 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 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 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 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 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 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 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025-03-05

KSHM-113-上訴-948-2025030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淑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周淑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潔瑩、洪曉鈴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 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 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 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 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法定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 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則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 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共2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詐欺 款項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但本案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全部受害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兼衡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2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 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或交付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更況被告亦已賠付告訴人2人 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周淑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雲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 下旬將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者,再由不詳姓名者於民國113年4月 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而與陳潔瑩聯絡, 並以簽署誠信交易協議為由,使陳潔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50,123元周淑雲之帳戶內。不詳姓名者另於113年4月 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而與洪曉玲聯絡, 並以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假冒金融機構(中國信託)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操作訊息,使洪曉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7,23 4元至周淑雲之帳戶。周淑雲再依指示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領87,000元,嗣後於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一路便利超商交付予姓名不詳者,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者之身分與金錢所在與流向。 二、案經陳潔瑩、洪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周淑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陳潔瑩警詢時所述內容:遭詐騙轉帳之經過。 (三)告訴人洪曉玲警詢時所述內容:遭詐騙轉帳之經過。 (四)被告提供之簡訊照片: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並交 付 。 (五)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曾因提供 帳戶為警方查獲,嗣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之違法性及風險並非一無所知。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被 告與姓名不詳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姓名不詳者係對不同告訴人施以詐術,時地與對象 不   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LDM-114-基金簡-44-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欣安」、「紅茶」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乙○○擔任車 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乙○○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行 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旋由乙○○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 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 詐欺甲○○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447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4474號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數張在卷可 查(1447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 第24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關刑之減 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明確(14474號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固於113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其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富豪 、李稟疆、楊靜惠、少年賴○昭、李朝崴等人等語(14474號 偵卷第11頁),然向富豪係因警員經民眾檢舉疑為詐欺車手 ,而為警於113年1月12日遭警逮捕在新竹市○○路000號琺何 汽車旅館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向富 豪、李稟疆、楊靜惠、少年賴○昭等人均涉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而以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李稟疆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乙節,有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3頁),其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然其等早於被告113年8月7日警詢前,業已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是被告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告訴人經傳未到庭且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 ,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關,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加入假冒投資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49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泰和店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 2萬元

2025-03-05

SCDM-113-金訴-1029-20250305-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沛嵐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朱沛嵐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詐騙集團LINE暱稱「林文濤」之指示, 央請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子平(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後,朱沛嵐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予「林文濤」,而容任「林文濤」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星少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操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轉至李子平設定之約定帳戶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陳星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朱沛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6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沛嵐固坦承依「林文濤」之指示央請其友人李子 平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後續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予「林文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為工作而認識「林文 濤」,我跟「林文濤」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後來跟「林 文濤」進階為男女朋友時,「林文濤」就請我幫忙用租借的 方式幫他找5個帳戶,我才幫「林文濤」,我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 任,才被騙帳戶,且被告幫忙並非係為了從「林文濤」那獲 得好處,且被告係因為到「林文濤」自稱的花蓮住處發現並 無「林文濤」所稱的住處,於是在6月16日就通知林子平要 去解除約定轉帳帳戶,擔心自己的朋友出事,故綜合上情觀 之,被告係因對「林文濤」所述產生信賴,才會請其友人李 子平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林文濤」指示請其友人李 子平申辦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設立約定轉帳,其後並將第 一銀行帳戶交予「林文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0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子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92-193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2年7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493號函暨所檢附之李子平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88卷第6-7頁反面)、被告與李子平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被告與「林 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上卷第21-117頁)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陳少星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因而匯付180萬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 至約定帳戶,而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遭隱匿無法追償,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2488卷第12-13頁),且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488卷第14頁反面)、 國泰世華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及匯款資料、匯款申 請書(偵2488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陳星少與暱稱「Meta Linvest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88卷第18頁反面-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88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等件附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 團進行財產犯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遭「林文濤」以感情等話 術詐騙,方提供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林文濤」,其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其於抖音軟體上結識「林文濤」,因「林文濤」 稱在作蝦皮的公司上班,需要跟銀行租借帳戶,因此才向其 友人李子平商量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請李子平將帳戶交給 我,我再轉交給「林文濤」等語。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 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 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 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 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 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 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 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 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不以檢察官須積極舉證被告明知此情為 必要。查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全聯等 工作(見本院卷第203頁),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可 認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 密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 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 悉者。本案依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 上卷第21-117頁)顯示,雙方僅於112年5月15日透過抖音認 識,後續均以LINE聯繫,亦素未謀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02頁)。況乎被告前於111年12月底在臉書因認 識網友,對方亦以感情及帶被告作投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提供帳戶予對方後,即於同年3月遭 封鎖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偵查中所供述在 卷,其後提供之帳戶即遭檢警偵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依照被告上開經歷,僅隔數月,記憶猶新,被告理當已知悉 網路上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之手法, 被告顯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林文濤」使用,亦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其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認「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 任,被告係多日後才提供李子平之帳戶及密碼等情(金簡上 卷第21-117頁),然查,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已未有「林文 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蝦皮買賣之文字紀錄等情,是 有無被告所辯係因結識「林文濤」欲從事蝦皮買賣而提供帳 戶已有可疑,復依卷附之被告與李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其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6 日向李子平詢問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之方式,每個月拿租金, 並表示會再付工資等語遊說李子平提供帳戶乙情,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遊說其友人李子平提 供帳戶,顯非係為自身從事蝦皮買賣,而係為獲取租金之利 益。況乎被告均未見得「林文濤」本人,且亦未有任何合理 信任對方之基礎下,僅以LINE對話紀錄閒聊數日,「林文濤 」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5個帳戶,並均設定約定帳戶,且於 指示被告陪同友人辦理時,叮囑被告要向銀行行員謊稱「約 定帳戶之人都認識」,省得麻煩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卷第5 4頁編號第128號),被告前既已有曾遭不詳網友騙取帳戶致 其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已說明如上,被告理應得以察覺「林 文濤」以提供租金之方式取得5個帳戶之目的顯然有異。又 參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即證人李子平於偵查中即證述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會審核,被告有教我怎麼跟行員說, 要說我自己在做蝦皮買賣等語(偵2488卷第31-32頁),證人 李子平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有教我跟行員怎麼說 ,那些程序我沒有很懂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頁),被 告亦不否認有陪同證人李子平至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且有 教李子平面對行員詢問時要如何回答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此可能涉及不法之用途,早已有預見甚詳,否則何須於申 辦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時以不實事項回覆行員以刻意迴避銀 行之稽核程序,據此,被告主觀上有預見違法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獲有報酬, 僅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範疇,均無足解免其責。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曾傳訊息通 知證人李子平暫停約定帳戶之使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李 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為證, 然被告上開通知之行為顯然係在已提供李子平之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後之行為,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乎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早已於同年月11日即遭提領一空(見偵2488卷第7 頁反面),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據上,被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他人 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使其友人李子 平獲取租金利益,而執意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任由 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 ,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 為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承認本件犯行,請求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見偵6007卷第9頁反面),是其偵查中應有自白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 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尚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 同,已說明如上二、論罪部分,自不構成撤銷原因,經本院 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是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且本 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CDM-113-金簡上-24-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藍依婷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法指派) 被 告 劉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97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3,6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1萬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合夥 經營將夠企業社,由原告擔任上開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從事 承攬鋼筋、建築工程等營業項目,兩造協議離婚前,已就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合夥事業所負債務,於民國109年間 合意達成協議,並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書),約 明雙方應按時攤還下列尚未結清之款項:㈠前欠錢莊30萬元 及利息;㈡新竹吊卡尚未付清款項8萬元;㈢因日前鋼筋工程 為兩人共同承包,所有尚未付清款項每人每月按時攤還;㈣ 成芳11萬元;㈤阿呆8萬元;㈥小乖乖10萬元;㈦小阿姨20萬元 ;㈧車款53萬元;㈨三本6.5萬元,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協 議離婚時,再於離婚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下稱離婚協議書約 定)約明:㈩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系爭A車)車輛歸被告所有,貸款結餘款項及交通罰 款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及交通罰鍰結清即可過戶。將夠 企業社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歸原告所有,貸 款結餘款項及交通罰鍰由原告自行繳鈉。110年12月27日前 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負債離婚後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上開 第一次協議書之㈠、㈤、㈥債務,兩造已共同清償完畢,㈣成芳 11萬債務部分則迄今未清償,至於㈡新竹吊卡8萬元、㈦小阿 姨20萬、㈨三本6.5萬,共計34萬5,000元之債務部分,於兩 造離婚後,已由原告單獨清償,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 金額為17萬2,500元。又第一次協議書所約定之㈧車款53萬元 即為離婚協議書約定所載應由被告單獨清償系爭A車之貸款 (下稱系爭車貸)餘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素珠(以 下逕稱姓名)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按時繳納 系爭車貸本息,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對原告及黃素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 而與順益汽車公司協商,乃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被告清 償系爭車貸,總計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之金額為30萬6, 350元。又將夠企業社於110年12月27日前之營業收入為49萬 5,232元《含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品營造)之工程 款33萬5,232及向訴外人李俊逸票貼借款16萬元》,減去營業 支出222萬5,490元後,係負數之173萬258元,再扣除110年1 0月9日已向上游包商禾璽公司之借款90萬元後,將夠企業社 於110年12月27日前所負之債務金額為83萬258元(計算式:1 ,730,258-900,000=830,258),是依兩造第一次協議書及離 婚協議書約定,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41萬5,12 9元。另被告離婚前所居住之租屋處(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係由原告出名代為承租,詎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未按時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之房 屋租金及水電費用合計1萬7,000元給付予出租人,經原告多 次通知催告被告儘速繳付上開房租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已全數由原告代償,並由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爰依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49條 保證人法定代位權、第311條、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1萬979元(計算式:172,500+3 06,350+415,129+17,000=910,979)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次協 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富良工程行之line對話截圖 、原告清償訴外人黃素慧簽收證明、原告與C,S-P山本之lin e對話截圖、順益汽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暨清償證明書、 薪資簽收單、營業支出發票、兩造臉書對話截圖、將夠企業 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將夠企業社110年12月27 日前所負債務、收入一覽表、鴻品營造工程估驗單影本、11 0年9月16日訴外人李俊逸匯款16萬元證明、鴻品營造110年1 2月1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2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47至139頁、第195至212頁)為證。 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承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 第749條保證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第311條、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05

TTDV-113-訴-107-20250305-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壽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壽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㈠第7行關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詹◯◯等4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洪壽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壽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6、7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 統一超商西文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取得洪壽男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詹◯◯、黃◯◯、楊◯◯、李◯◯4人(下稱詹 ◯◯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8元至4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 洪壽男上揭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詹◯◯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壽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之人, 「張◯◯」自稱是OK忠訓國際的理財專員,我當時因為資金短 缺,遂向「張◯◯」小額貸款5萬元,後來「張◯◯」表示貸款 通過,需要我提交金融提款卡來確認身分,我才會依「張◯◯ 」指示寄出提款卡,「張◯◯」收到提款卡後,我有將密碼告 知他,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詹◯◯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詹◯◯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 ◯◯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土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 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 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 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 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 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 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洪壽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KEM-114-馬金簡-7-2025030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新臺幣6萬7千元現金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已由本院審結)為圖面交所得金額1.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為「冬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向公眾散布股票投資可賺錢之虛假訊息,適有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幸丁○○於此次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冬香」指派乙○○於上開時地向丁○○收款,並提供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乙○○之相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手機1支給乙○○,供乙○○向丁○○面交收款時使用,「冬香」另指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甲○○,到場擔任監控。嗣甲○○依指示到場,在附近徘徊監控並持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拍照,乙○○則配戴上開工作證到場與丁○○碰面,當乙○○在上開存款憑證收款金額旁偽造「陳冠瑋」之簽名而交付丁○○,以為行使時(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眾;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甲○○有關),埋伏員警當場予以查獲而未遂,「冬香」雖即傳送撤退之訊息到上開黑色手機,但甲○○仍為員警所逮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 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等照片、被告 經查扣之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是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 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 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仍應回歸 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被告係擔任監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同 案被告乙○○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之 過程,是起訴意旨認就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僅及於同案被告乙○○,而不及於被告,可資贊同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冬香」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既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被告並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 行,且就被告所供稱於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 無反證,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可認有自白 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已如前述,可寬認被告本亦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不另論洗錢未遂之輕罪,是此減 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監控,而與他人 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此次雖遭員警及 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機制 不輕,事後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 依法減刑2次如上以外,尚有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 量刑時審酌。    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已擔任監控,卻對如何加入、成員 有誰、如何聯絡等節,為避重就輕或前後不一之供述( 例如,被告於警詢時稱是在網路上應徵監控手的工作; 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稱不知道自己負責的工作為何;於 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係稱在網路上找的,被告都不認識 也無法聯繫,他們說是做股票的外務;於起訴送審之本 院訊問程序,翻稱是在網路上要借錢,對方說可以用工 作的方式還錢;另對於跟所謂對方借錢、實際拿到多少 借款,於本院所供亦前後不一)。且被告先前已犯加重 詐欺、洗錢、私行拘禁共37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該判決已附 卷,被告就此經本院訊問,亦無意見),卻自稱因為缺 律師費,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桃園從事本案監控之 工作,並在本案犯罪期間之當日早上(113年11月8日), 還涉有與同案被告乙○○在桃園市八德區向不詳之被害人 面交30萬元並上交之行為(參偵卷第111頁以下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此雖不在本案範圍,仍可認屬被告品行 之量刑因子,於量刑階段審酌之),足見被告係反覆為 惡且具高度法敵對意識。    ⒌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為警查扣之3支手機中,上開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即偵卷第10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編號2 手機)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承,此與偵卷第105頁以下之照片所顯示,僅該手機內有 本案聯絡內容及「冬香」傳送撤退訊息之情相符,是上開 黑色手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支手機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供承,自己為警查扣 之6萬7千元現金,可認定係不法來源所得,可以沒收,再 參酌被告係因缺錢才從事本案,被告於從事監控時身上竟 擁可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來源衡情應屬不法,被告於偵訊 時亦已表明願意拋棄(偵卷第213頁),是依蓋然性權衡判 斷後,可認上開現金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屬未遂,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之 積極證據,被告又堅稱未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受任111年度易字第834號、訴字第17 4號案件) 李長彥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江政俊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盧美如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嗣於 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嗣於 111年8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3 78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偵字第29833號、111年度偵字第 8223號、第12686號、第12864號、第14040號、第26254號、第33 3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1至3及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編號4至5及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編 號7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潘信宇簽發之壹佰萬元 本票壹張」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 犯行:  ㈠陳瑞翔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莊 麗雪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廣告,先由陳瑞翔主動聯 繫莊麗雪,佯稱願以13萬元價格購買A車,使莊麗雪陷於錯 誤,與陳瑞翔相約於111年1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同月4日) 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進行試駕、 過戶及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事宜,莊麗雪基於上開錯誤,而將 A車及A車鑰匙交付陳瑞翔,在完成A車過戶事宜前,陳瑞翔 竟藉故要求莊麗雪陪同前往他處,實則乘隙將A車鑰匙交付 「阿國」,並指示「阿國」將A車駛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佳克車行」;嗣於陳瑞翔與莊麗雪返回桃園監理 站,而於111年1月4日15時37分許辦妥過戶A車後,陳瑞翔要 求由其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莊麗雪駕駛A車隨同前往陳瑞翔之住處以收取價 金13萬元,莊麗雪欲前往駕駛A車時,詎料A車已遭駛離,始 悉受騙。  ㈡陳瑞翔辦妥過戶A車後,明知前係施用詐術取得A車所有權, 且尚未給付購買A車之價金13萬元,竟另行起意於111年1月4 日16時許向「佳克車行」之負責人紀妍伃、劉璨瑀致電,並 佯稱:欲販售A車等語,而由「阿國」將A車駛去「佳克車行 」,向紀妍伃、劉璨瑀提供行照、保險資料等物,並供渠等 估價,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以8萬5,000元價金向陳瑞 翔購買A車,遂於同日22時許向陳瑞翔交付現金3萬5,000元 ,又於翌日(同月5日)19時0分許、19時2分許、20時30分 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至陳瑞翔所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妍伃、劉 璨瑀發現A車經註記「禁止異動」無法過戶,經通知陳瑞翔 協助處理後,陳瑞翔於111年1月7日19時許,接續上開犯意 ,向紀妍伃、劉璨瑀佯稱:先前因A車借予朋友使用而遭註 記,現已處理好產權問題等語,並向紀妍伃、劉璨瑀索要1 萬元價金後離開(紀妍伃、劉璨瑀總共向陳瑞翔給付7萬元 )。嗣紀妍伃於同月12日15時許,駕駛A車外出並停放於路 邊時,發現A車遭警員拖吊,驚覺陳瑞翔並未解決A車所有權 問題,紀妍伃、劉璨瑀始悉受騙。 二、陳瑞翔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林鴻江利用 友人帳號所刊登,欲以25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聯繫林鴻江,佯稱:願以255 萬元價格購買B車等語,使林鴻江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0年 12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 訂買賣契約;陳瑞翔與林鴻江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1萬元 定金後,又相約於111年1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下稱 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及交付餘款254萬元買賣價金,詎料 於辦理B車過戶時,陳瑞翔乘隙將雙方買賣契約書取走,並 於過戶手續完成後邀請林鴻江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富邦 銀行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254萬元,由陳瑞翔駕駛B車並搭載 林鴻江一前往該銀行(B車僅須B車鑰匙位於車內即可發動並 駕駛,此時雖係陳瑞翔駕駛,但林鴻江仍持有B車鑰匙而未 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因而未能順利取得B車而止於未遂), 抵達該銀行後,因陳瑞翔本無交付254萬元尾款之真意,為 求脫身,遂先假意表示要上廁所,實則離開該銀行並向巡邏 警員表示林鴻江竊取B車及B車鑰匙,待警員盤查林鴻江之際 ,再伺機逃走,林鴻江始悉受騙。 三、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24H金 融借貸理財」之廣告;劉怡廷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陳瑞翔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翔聯繫:  ㈠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怡廷辦理貸款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30 日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某超商向劉怡廷佯稱 :可協助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50萬元,或是在貸款不足 50萬元時,協助轉賣商品以取得款項,惟需先收取2萬元前 置作業金等語,致劉怡廷陷於錯誤,因而向陳瑞翔交付2萬 元。  ㈡嗣陳瑞翔於翌日(同月31日),接續上開犯意,向劉怡廷佯 稱:可由劉怡廷購買手機,並交由我轉賣以獲取款項等語, 使劉怡廷陷於錯誤,陳瑞翔與劉怡廷遂於當日(同月31日) 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NOVA商場,以劉怡廷手機內之「中租 零卡分期」應用程式,透過該應用程式之服務而得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IPHONE 11手機4支,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之「維界通訊行-三重行」申辦月租費分別為998元、 699元、998元、699元之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所申辦 之4張SIM卡、申辦門號所贈送之G-PLUS手機2支、多轉向去 塵蟎拖把2支、多功能燉鍋1個等物,以及上開IPHONE 11手 機4支均交付陳瑞翔。  ㈢陳瑞翔取得上開物品後,接續上開犯意,持空白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交付劉怡廷,並向劉怡廷佯稱:可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以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 並將該手機交予我轉賣,且申辦貸款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 1張為擔保等語,使劉怡廷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並簽 發50萬元本票1張後,連同將第5支IPHONE手機均交付陳瑞翔 ,嗣劉怡廷遲遲未收到50萬元貸款,親自向元大商業銀行專 員劉可涵確認2萬元前置作業金去向,經劉可涵告知借貸並 無所謂前置作業金及並未收取2萬元,而劉怡廷亦遲遲未取 得陳瑞翔所稱可協助貸款之50萬元及轉賣手機等物之款項, 並收到陳瑞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怡廷母親催討50萬元 款項之電話,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追討50萬元 款項,劉怡廷始知受騙。 四、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粉 絲專頁「新光國際理財貸款」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 民眾;劉豈云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陳瑞翔所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之聯繫,而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豈云辦理貸款之管道 ,竟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豈 云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向劉 豈云佯稱:貸款需先簽發借據及本票等語,致劉豈云陷於錯 誤,因而簽署借據2張及簽發本票2張(金額均分別為100萬 元及20萬元)予陳瑞翔。嗣劉豈云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陳瑞 翔表示欲取消借貸,陳瑞翔接續上開犯意,向劉豈云佯稱: 因有服務劉豈云,故須給付服務費2萬5,000元等語,使劉豈 云陷於錯誤,但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同意由陳瑞翔陪同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標網通桃園中正店通訊行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IPHONE 手機2支(價值共3萬4,9 80元)後,以3萬元將該2支手機出售與陳瑞翔之不知情之不 詳友人(惟以陳瑞翔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劉豈云取得該 3萬元現金後,將其中2萬5,000元交付陳瑞翔充作上開服務 費,嗣陳瑞翔以劉豈云簽署及簽發之上開借據、本票各2張 為由,於109年6月28日6時49分及16時47分許,以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致電劉豈云之父劉鑫財催討120萬元,劉豈云始 知受騙。 五、陳瑞翔於110年4月3日16時許,因知悉張呈蔚(嗣改名為張 智鈞,下以原名稱之)先前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華德當舖」借款7萬6,000元尚未贖清,並擔心其母知悉 此事擔憂等情,向張呈蔚表示若將本案機車放在忠孝一街住 處,則可協助處理債務,使張呈蔚同意將本案機車暫放在陳 瑞翔之住處。嗣張呈蔚之母知悉張呈蔚債務問題,協助清償 張呈蔚上開債務後,張呈蔚即分別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4月 底向陳瑞翔索要返還本案機車,詎料陳瑞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 機車售出而侵占入己。 六、陳瑞翔與劉政嘉於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劉政嘉並於10 9年4月間介紹友人李雷康(嗣改名為李穆言,下以原名稱之 )與陳瑞翔認識,嗣李雷康因故積欠陳瑞翔30萬元後避而不 見,陳瑞翔即以劉政嘉係李雷康的介紹人,應負責李雷康欠 款為由,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約劉政嘉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洽談債務,嗣劉政嘉依約前往,陳瑞翔竟基於恐 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劉政嘉恫稱「你如果 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言論,使劉政嘉心生畏懼而乘坐 本案車輛且不敢下車,陳瑞翔遂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要求劉政嘉使用名下保單貸款取 得13萬4,000元後,開車載劉政嘉四處亂晃,直到翌日(109 年6月30日)14時許,將劉政嘉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劉政嘉恫稱:將13萬4,000元 領出來,否則要修理你等語,劉政嘉遂將13萬4,000元領出 後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又向劉政嘉恫稱:必須將李雷康欠款 之30萬元款項全數還完,始能離開等語,而於同日21時許, 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當舖」,要求劉政嘉 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予該當舖,並 簽發26萬元之本票與當舖以擔保借款,劉政嘉因而自「松龍 精品當舖」貸得款項23萬7,500元(原欲借款26萬元,但當 舖有另扣除利息1萬9500元、機車設定費3000元)後,陳瑞 翔將23萬7,500元現金全數取走,嗣又強令劉政嘉搭乘本案 車輛到處亂晃,於109年7月1日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劉政嘉 載往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下稱本案遊戲場), 不許劉政嘉離去,而於同日6時許,陳瑞翔先向劉政嘉表示 :因玩遊戲輸了500萬元,要劉政嘉負擔250萬元等語,後表 示:應由劉政嘉負擔500萬元等語,更指示劉政嘉向其父親 劉清愿致電並佯稱:劉政嘉賭博輸錢,要劉清愿借錢幫劉政 嘉還錢等語,於劉政嘉打電話時,因部分言詞不如陳瑞翔之 意,陳瑞翔便徒手甩劉政嘉數巴掌(未提出傷害告訴),要 求劉政嘉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5張(合計500萬元) ,並以上開手段以及本案車輛之空間,對劉政嘉創造物理及 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直至陳瑞翔駕 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愛買商場之停車場後 ,向「松龍精品當舖」服務人員鍾雁婷致電,鍾雁婷因而隨 同友人張智程,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陳瑞翔遂向 張智程交付上開本票5張,並要求協助討債,嗣張智程察覺 異象,私下與劉政嘉瞭解詳情後,虛偽向陳瑞翔表示會協助 處理債務,並將劉政嘉帶離上開停車場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案。 七、陳瑞翔與陳其揮有債務糾紛,陳瑞翔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要求陳其揮坐上陳瑞翔名下之本案車輛後,並取走陳其 揮之手機,於陳其揮要求下車時,對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 過來,不能離開」、「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 而不讓陳其揮下車,並強行將陳其揮載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不許陳其揮離去, 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陳其揮之行動 自由,期間曾返還陳其揮之手機,陳其揮遂趁機向友人江懿 軒傳訊息求救,直至翌日(110年11月6日)3時許,經江懿 軒報警而警員至本案房屋查訪時,陳其揮始獲救。 八、陳瑞翔於110年8月間與李宗倫因故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與 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外洽談,嗣李宗倫依約到場後,邀請李宗 倫搭乘陳瑞翔之本案車輛,李宗倫上車後,陳瑞翔竟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向李宗倫恫稱:「要還我10萬元 後才能離開」等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宗倫前往陌生之他 處,並於本案車輛取走李宗倫之手機,強令李宗倫拍攝同意 還款影片,並要求簽發10萬元之本票,更於李宗倫試圖離開 本案車輛時,向李宗倫稱:你現在是不打算還我錢了嗎等語 ,直至翌日(同月22日)8時許,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 上之拘束力,而剝奪李宗倫之行動自由,李宗倫不堪忍受而 向陳瑞翔表示:願意打電話給父親李明松拿錢等語,始拿回 手機,並與李明松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碰 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瑞翔。嗣李明松依約前往上開星巴克 ,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瑞翔後,陳瑞翔始撕毀前與李宗倫 簽署之相關契約、本票,並由李明松將李宗倫帶離星巴克, 李宗倫因而獲救。   九、陳瑞翔與潘信宇於106年2月間因發生車禍並經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潘信宇因而對陳瑞翔有30萬元之債 務,惟潘信宇因故遲遲未向陳瑞翔給付,陳瑞翔心生不滿,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 許,前往潘信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與潘信宇見面,先向 潘信宇恫稱:已備妥潘信宇欠錢不還之傳單欲張貼在潘信宇 所在社區,如果潘信宇上車就不張貼傳單等語,於潘信宇因 心生畏懼而依陳瑞翔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後,逕自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他處,陳瑞翔更持以收於咖啡色膠帶包覆之 刀鞘內之西瓜刀1把而向潘信宇恫稱:如果你敢跑的話,我 就把你砍死、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我就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 ,並要求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1張,又指示潘信宇交出 手機,以向手機內之聯絡人傳訊息借錢,復持續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各處,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 ,而剝奪潘信宇之行動自由。嗣潘信宇經陳瑞翔要求致電潘 信宇父親潘貴譯索要100萬元,潘貴譯為安撫陳瑞翔,假藉 將於下班後與陳瑞翔見面討論還款事宜,實則通知潘信宇之 兄潘彥宏,而潘信宇亦趁陳瑞翔未注意之際,乘隙向潘彥宏 傳訊息求救,經潘彥宏報警,警員聯繫陳瑞翔,並要求陳瑞 翔投案,陳瑞翔始與警員協議後,自行開車搭載潘信宇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 對面)會面,並同意警員搜索車內物品後,扣得上開西瓜刀 1把及本票1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瑞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111年度易字第834號卷〔下稱易834卷〕第1宗第79頁、11 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訴174卷〕第1宗第82、308頁、見1 11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訴890卷〕第1宗第243、377頁、 第2宗第41、7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麗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29至32、129至131頁、易834卷第1宗第138至156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妍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171至174、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燦瑀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卷第212至213、易834卷 第1宗第188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040卷第35至39、137至13 8頁、易834卷第1宗第287至302頁)明確,並有證人莊麗雪 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2686卷 第37至39頁)、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見偵12686卷第41至49 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86卷第5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案現 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第185-187頁)B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040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詐騙照片(見偵14040卷第63至67頁) 、被告與證人林鴻江之對話紀錄(見偵14040卷第167至307 頁)、證人劉怡廷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租貸款紀錄(110年 度偵字第29833號卷〔下稱偵29833卷〕第61至63頁)、臉書廣 告翻拍照片及證人劉怡廷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下稱他8263卷〕第7 至15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1卷〔下稱偵13061 卷〕第29頁)、證人劉怡廷之存摺明細及通訊行換購授權書 (見偵13061卷第50至56頁)、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13061 卷第57頁)、元大銀行貸款專員名片(見偵13061卷第58頁 )、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畫面及錄音譯文(見偵1306 1卷第59至6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 日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見訴174卷第1宗第93至153頁) 、大眾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155至15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桃檢秀週112蒞23237字第1129147436號函(見訴174卷第1 宗第第3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法 大字第112147541號書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寬頻業務申請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327至331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資料(見訴174 卷第1宗第337至341、453至455頁)、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訴174卷第1宗第425、4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B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證人即 告訴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駕駛B車前往銀 行,是被告駕駛的,B車的車鑰匙都在我身上沒有離開過, 沒有在被告身上過,B車只需要車鑰匙在車上,就可以發動 ,所以我與被告一起上車,被告就可以發動車子等語(見易 834卷第1宗第293至300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取得B車鑰 匙,而被告短暫駕駛B車,亦僅是證人林鴻江暫時使被告駕 駛B車以前往銀行,尚未將B車交付被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 詐欺取財部分,應止於未遂,予以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120萬元 與告訴人劉豈云,所以他才會簽借據及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以「新光國際理財」名義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以為行銷, 並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1段之統一超商內,使告訴人劉豈云簽發借據2張及本票2張 (金額均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使告訴人劉豈云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通訊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2支IPHONE手機, 以現金3萬元之代價轉賣後,再以其中2萬5,000元交付被告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下稱偵27378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豈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378卷 第31至33、35至37、81至83頁、訴174卷第1宗第185至207、 第2宗第47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 錄(見偵27378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378卷第49至57頁) 、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影本(見偵27378卷第95至99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依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劉豈云)你 公司是叫永續?(被告)不是。新光喇。(證人劉豈云)喔 喔。(被告)你初審是ok的。(證人劉豈云)這麼快就有結 果喔。(被告)剩下就是等我們見面再詳細跟你說方案重點 依銀行為主。(證人劉豈云)好的(被告)初審是我們幫你 審核。很快。但最終就是要看銀行」等情(見偵27378卷第4 1至42頁),核與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FB上 看到廣告,內容是應該是代辦借款,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 跟我講借貸程序,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借錢要提供什麼擔保, 簽本票是因為我要辦貸款,且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是向金融 機構代辦借款,且被告說要借貸的金錢來源是銀行,被告向 我稱借據及本票填寫100萬元比較容易貸下來,我簽借據及 本票時,被告並沒有在上面簽名,是我簽完給他後,被告才 簽上去的,但我並不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187至20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事網路上代辦銀 行貸款,我不是專屬哪一間銀行的貸款人員,我只是幫忙有 需要的人評估、給予意見,看對方要辦理哪一種貸款就幫他 辦理等語(見27378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劉豈 云商談借款一事,始終意指由被告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或 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且證人劉豈云亦 係因聽信被告所言,始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  ⑵又依上開借據之記載(見27378卷第95、97頁),簽立借據之 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係同年7月1日,而被告卻 於到期日以前之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撥打 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且證人劉豈云遂於同年 6月29日即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劉豈云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27378卷第32頁、見訴174卷第1宗第193頁 ),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7378卷第44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 撥打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又依據上開本票之 內容(見27378卷第99頁),記載有證人劉豈云之手機號碼 ,然被告不僅於借據簽立日之隔日即催討債務,且竟不聯絡 債務人即證人劉豈云,而係聯絡證人劉豈云之父親,被告之 舉止已有所異,蓋倘若被告確實有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待到 期日再向證人劉豈云本人催討即可,何須聯絡證人劉豈云之 父,又倘若證人劉豈云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借之現金,何必於 到期日前之109年6月29日即向警察報案,此等情節,在在顯 示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現金120萬元予證人劉豈云,是被告前 揭情詞,僅是臨訟狡辯。  ⑶證人劉豈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下被告打給我,一直問 我什麼時候還錢,當下我只能說我會還,且沒有質問沒收到 借款為何要還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5至198頁),然 亦證稱:當時通話中雖稱會還錢,是因為已經簽了本票、借 據,而且被告的態度有點強勢、緊逼,我會擔心、害怕,直 至今日作證,仍有一點擔心、害怕被告給我的壓力,當時被 告打電話向我催款時,我壓力更大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201至202頁),顯見證人劉豈云雖曾向被告表示會還錢等語 ,但僅係受到被告施加之心理壓力,使證人劉豈云不得已而 為此等表示,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120萬元與 證人劉豈云。  ⑷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證人劉豈云說 可以幫他找金主借錢;(檢察官問:金主的名字?)我都叫 他綽號「阿文」,我會再提供他的聯絡方式;我先向「阿文 」借款120萬元,我再將該120萬元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因為 「阿文」不會平白把錢借給不認識的人,所以在證人劉豈云 的借據上,才會是以我為出借人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 ),後於110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文」是證人 劉進雄等語(見偵27378卷第130頁),然證人劉進雄於偵查 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阿文」,我沒有任何綽號,我從來 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27378卷第17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向我借錢,就要簽本票給我 ,我不太記得109年6月間被告有無向我借錢,只要借錢有還 ,我就不會記得,真的不太記得被告於109年有無向我借錢 ,我記得被告有向我借過180萬元、120萬元都有,但我忘記 是何時,被告有還我的話,就會撕掉本票,就不會記得時間 ,我也不知道證人劉豈云是誰,我不收客票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08至214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係向金主「阿文」借款120萬元,被告卻無法即 時回答出「阿文」之姓名,而此種個人間之借貸關係,當係 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倘被告確實有向「阿文」 借款,豈會不知「阿文」之姓名,且被告嗣後稱「阿文」就 是證人劉進雄,然證人劉進雄卻於偵查中稱其並非綽號「阿 文」之人,堪認被告關於「有向金主借錢後再借款與證人劉 豈云」乙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劉進雄先稱從未借 款120萬元與被告,後又稱不記憶,顯見證人劉進雄之上開 證述,憑信性甚低,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劉進雄借款 120萬元,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用所借120萬元再借與證人劉豈 云。  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一開始就有跟證人劉豈云說好不論借 貸或代辦銀行貸款是否成立,都會收取2萬5,000元的服務費 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 是我認識的盤商向證人劉豈云購買手機,但他不認識證人劉 豈云,所以要求以我的名義與證人劉豈云簽約等語(見訴17 4卷第2宗第52頁),並提出產品買賣契約1紙為證(見訴174 卷第1宗第383頁),而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要我先付服務費,被告說他有來服務我,不管有無借款,就 要付服務費,那時候我錢不夠,我去一間手機店用信用卡買 2支手機賣給他,後來被告的朋友來收這2支手機並拿走,被 告的朋友有給我現金,我就付給被告服務費2萬5,000元,我 自己也有拿幾千元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2至193頁、第 2宗第47至51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劉豈云之證述 相符,堪認證人劉豈云賣出上開2支手機,係為給付被告以 「服務費」名義所要求之2萬5,000元,而被告確實已收到2 萬5,000元。  ⑹此外,依照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我確實有借證人劉豈云錢,我有去找金主,我在當 日將12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80至81 頁),可見依被告就本案之說詞,均稱係自己借款120萬元 與證人劉豈云,益徵被告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 款,而係假藉代辦貸款之說詞,吸引證人劉豈云上勾並誘使 簽發借據及本票,以遂行其犯罪。  ⑺綜合以上情節,足以認定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上之臉書粉絲團 ,向公眾散布得代辦貸款之消息,證人劉豈云因而向被告聯 絡,且被告從未交付借款120萬元與證人劉豈云,證人劉豈 云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各2張,僅係為使被告協助向銀行代 辦貸款,被告不僅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款,更 悖於銀行之一般申貸流程(不以申貸人出具本票或自行書寫 之借據為必要),而向證人劉豈云佯稱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有助於申請貸款等語,進而誘使證人劉豈云簽發上開本票2 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自始 無意協助證人劉豈云代辦貸款,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證人劉豈云施以該等詐術,使證人劉豈云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本票2張以及2萬5,000元。   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借據有記載簽立借據時已交付借 款120萬元,且證人劉進雄確實曾借款給被告,顯示被告有 借款給證人劉豈云之能力,而證人劉豈云亦證稱所給付2萬5 ,000元係服務費,可見雙方有契約關係,而非詐欺等語(見 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上開借據固然均有記載:「 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陳瑞翔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劉豈云親 自收訖無訛」等文字(見27378卷第95、97頁),然就此部 分,證人劉豈云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簽 完後他才有錢下來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04頁),衡情 證人劉豈云當時需款孔急,故疏而依據被告要求即在載明已 交付現金之借據上簽名,實非無可能,故縱使上開借據存在 此等文字之記載,亦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交付120萬元現金 。又依據被告所辯,證人劉豈云竟先刷卡購買手機出售與被 告之友人,籌得被告之2萬5,000元服務費並交付被告後,無 須提供任何擔保即順利向被告取得12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 何不向金主借得120萬元後,扣除2萬5,000元服務費,再將 所餘款項交付證人劉豈云即可,被告卻採取較為輾轉迂迴之 方式以取得服務費,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再者,倘證 人劉豈云於109年6月27日已順利取得高達120萬元之現金, 絕無可能於同月29日即報警指稱遭被告詐欺;又如前述,證 人劉進雄先於偵查中稱:從來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 等語,又於審理中改稱:有借過180萬元、120萬元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所證無足採信。故綜觀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 認證人劉豈云所證其未實際取得分毫款項,取消借款後遭被 告藉故要求刷卡購買手機後轉售,再支付被告服務費乙情, 較值採信;是證人劉豈云之所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係因 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協助代辦貸款之真意, 而聽信被告所言「有服務就要付服務費」,因而交付此等金 錢,而此「服務費」之說詞,充其量只是被告施以詐術之一 環,難認確實係因雙方有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是 以,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告訴人張呈蔚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所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呈蔚要用 本案機車向我借錢,所以才把本案機車讓渡給我等語。  ⒉被告指示告訴人張呈蔚於110年4月3日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 所,雖未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但被告已於同月13日後之某 日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偵27378卷第165頁、訴174卷第1宗第57至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呈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卷〔下稱偵22518卷〕 第21至24頁、偵27378卷第163至169頁、訴174卷第1宗第239 至258頁)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 2518卷第37頁)、本案機車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22518卷 第45頁)、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22518卷第9 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本 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向 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我 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筆 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而證人張呈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我在當鋪 有欠款,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案機 車,被告稱把本案機車牽到被告住所,並將本案機車及鑰匙 放在被告那邊,被告就會幫我還掉當鋪的錢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41頁),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呈蔚之證述,彼 此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知悉無從買賣及過戶本案機車,且無 論係為了借款與證人張呈蔚而留置本案機車,抑或是被告向 證人張呈蔚購買本案機車之使用權,證人張呈蔚均未曾將本 案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亦顯見被 告對此有所知悉,被告卻執意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堪認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之。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卷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 已支付3萬元而受讓取得本案機車,自得將機車出售他人等 語(見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惟查,證人張呈蔚於 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 案機車,被告讓我簽一堆文件,被告一直很趕著說這裡要簽 、那裡要簽,也不讓我看,我沒有把本案機車賣給被告,被 告沒有交錢給我,我將本案機車騎到被告家中,被告開車載 我回家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41至242、245、24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 本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 向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 我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 筆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就證人張呈蔚日後將取回本案機車,被告依約僅能暫時 持有本案機車等節,互核被告供述及證人張呈蔚所證,彼此 相符,堪認屬實,是證人張呈蔚自始即無轉讓本案機車所有 權及永久使用權之意,被告竟於110年4月3日取得本案機車 之持有後,即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致 證人張呈蔚迄今無從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占本案機車後,轉售他人獲利,卷 附證人張呈蔚依據被告指示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自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⒌檢察官雖就被告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見訴174卷第1 宗第273頁)」聲請筆跡鑑定,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我跟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等語 ,堪認該讓渡合約書縱使為真正,亦僅代表證人張呈蔚同意 被告暫時持有使用本案機車,而非移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證人張呈蔚未曾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予被 告之事實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以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並於翌日將告訴人 劉政嘉載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告訴人劉政嘉收取保 單貸款之13萬4,000元,並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 當鋪」並收取當鋪貸款之23萬7,500元,嗣於同年7月1日將 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政嘉說「不上 車就修理你」,他是主動上車的,並不是我要求他辦理保單 貸款,是他主動把錢給我,他請我介紹誰可以借款,我就介 紹「松龍精品當鋪」,可能他欠我錢,覺得不好意思才要去 借款,到本案遊戲場時,我沒有要求他不能離開,李雷康與 我的糾紛,與告訴人劉政嘉無關,告訴人劉政嘉有欠我錢, 我沒有向他說要領13萬4,000元,否則就修理他,當鋪是他 請我介紹的,他從當舖借到的錢,是他自己給我的,上車也 是他自願的,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劉政嘉負擔我玩遊戲輸的 500萬元,沒有要求他打電話給其父,也沒有打他巴掌,沒 有要求他簽發本票,告訴人劉政嘉沒有簽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相約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告訴人劉政嘉依約前往,並坐上本案車輛, 由被告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告訴人劉政 嘉以保單借款取得13萬4,000元,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 門市,由告訴人劉政嘉透過ATM提領上開13萬4,000元,並交 付與被告;嗣先前往某麥當勞後,又前往「松龍精品當鋪」 ,由告訴人劉政嘉將其名下機車典當,自該當鋪取得現金23 萬7,500元,並交付與被告,又於109年7月1日4時許將告訴 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第377頁、第2宗第36、64至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下稱偵26254卷〕 第11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訴890卷第1宗第308 至337頁、第2宗第232至242頁)相符,並有臺銀人壽公司監 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號卷第55至57頁)、臺銀人壽公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給付審核書(見第26254號卷第59至6 2頁)、統一超商航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6254號卷 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 號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李雷康有債 務問題,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介紹李雷康認識被告,之後 不知何故李雷康卻欠被告30萬元,被告從109年5月間就以我 是李雷康的介紹人為由,要求這30萬元要由我來負擔,109 年6月29日,被告要求我到上開地址赴約,否則就要對我的 家人不利,我害怕連累家人所以才赴約,我大約是14時許抵 達,被告就對我恫稱「你如果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語 ,強迫我上車,16時許被告與我一起到臺銀人壽,我不得不 照著被告指示,辦理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後來我們離開 ,我不知道他把我載到何處,只知道是一間民宅,他把我關 在車上,將車門的嬰兒安全鎖打開,也把車庫門關起來,讓 我不能逃跑,翌日被告又把我載到某一個超商,要我把保單 借款的錢提領出來,我沒有選擇的餘地,提領出來後,把上 開金額全部交給被告,當天晚上他又載我到「松龍精品當鋪 」辦理機車借款26萬元,扣除利息及機車設定費後,取得23 萬7,500元,等待辦理的過程中,被告先離開去開車,不久 後他打電話叫我出去,我一過去,他就拿包包往我臉上打, 一直到當舖人員出來給我一個提袋,我上車之後,被告就把 提袋搶走,後來又載我到本案遊戲場,我當時想要離開,但 被告不讓我離開,這3天只要被告離開車子買東西,就會把 我的手機及錢包收走,我因為對桃園市不熟,也沒有錢,就 算被告下車,我也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我很怕我一下車,他 就會衝過來抓我,我都不敢偷偷離開,109年7月1日4時許, 被告帶我去本案遊戲場,直到同日6時許被告才帶我離開本 案遊戲場,被告向我表示他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全部負 擔,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並向我父親表示我賭博輸錢, 要求我父親借錢還債,言談中因為我有說出不合被告意思的 內容,遭到被告打巴掌,被告強迫我簽下5張各100萬元的本 票,以及一些借據,後來同日下午被告帶我到桃園區的愛買 ,被告打電話給別人,不久後來2名男子前來,載我離開, 其中1名男子詢問我狀況,並載我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 偵26254卷第11至13、18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處理李雷康與被告之債 務,如果不把13萬4,000元弄出來的話,被告就不放我走, 當時我感到非常害怕,後來到當舖後,拿了裝了現金的袋子 ,一上車就拿給被告,我還遭被告用皮包打,他用恐嚇的語 氣,我沒印象實際講了什麼,我感覺我的生命受到威脅,被 告在本案遊戲場裡面不知道玩了什麼輸了500萬元,叫我負 責這筆錢,我沒有答應負責,是109年7月1日4時許,從本案 遊戲場出來後簽本票,當時被告拿一本叫我寫很多本票,1 張100萬元,有5張,這5張都在我身邊,被告有叫我打電話 給父親,他在旁邊聽,我講錯他就打我,被告有用手打我的 臉,也有用包包打我耳光,傷口在我鼻樑旁邊及我右眼上面 附近的位置,被告要我跟父親說我賭輸500萬元,叫父親拿 錢來贖我,我也有這樣跟父親說,後來被告帶我到1間愛買 商場,有2名男子,帶我去我家拿錢,我跟他們聊天,他們 覺得這筆錢不合理,就把我帶到調查處等語(見訴890卷第1 宗第313至322、333至335頁、第2宗第235至241頁)。  ⑵證人李雷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劉政嘉知道我有債務狀 況,我就請證人劉政嘉幫我介紹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的人,後 來被告要求我簽發30萬元本票給被告,這30萬元本票在被告 那邊,沒有人對我強制執行,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或被告的 的朋友借錢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87至288、292至293、 295至296頁)。  ⑶證人鍾雁婷(即松隆精品當鋪之服務人員)於調查官詢問時 、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處理債務的 朋友,我就介紹證人張智程前往桃園區愛買商場與被告碰面 ,我與證人張智程都覺得證人劉政嘉狀態怪怪的、看起來很 累、精神很恍惚的樣子,且證人張智程於109年7月1日當天 發現被告所說的賭債是有問題的,後來他就把證人劉政嘉及 500萬元本票帶走,並將證人劉政嘉帶到司法單位,也把本 票還給證人劉政嘉等語(見偵26254卷第24至25頁、他2282 卷第215至2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 女朋友關係,109年6、7月間並無恩怨糾紛,被告當時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處理債務,我就介紹我的朋友即證人張 智程,詳細內容由他們去洽談,我不清楚,我有向證人張智 程表示「你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這件事情你看著處理,不 要因為跟我認識而硬要處理一筆疑似有問題的債務」,因為 我覺得怎麼突然有這麼大一筆債務出現,太突如其來了,因 為證人劉政嘉剛向我借款完沒多久,怎麼突然多了一筆我不 知道的債務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58至260頁)。  ⑷證人張智程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30日, 證人鍾雁婷打電話跟我說有一條債務想請我去收,翌日16時 許,我抵達桃園愛買,被告後來也抵達,被告一下車就拿著 5張100萬元的本票出來,跟我說他已經跟債主的爸爸談好了 ,被告說是債主賭博欠款,但其實是半強迫,而且有一點恐 嚇的意味,我看到證人劉政嘉的神情覺得很不對勁,我覺得 好像有被打過的樣子,臉腫腫的,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 叫證人劉政嘉到我車上,要證人劉政嘉說出實情,他才說出 遭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和恐嚇取財的遭遇,還不停的哭泣, 後來我把證人劉政嘉帶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偵26254卷 第27至29頁、他2282卷第179至1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見過證人劉政嘉,在桃園中壢一帶的 一個停車場,那天證人鍾雁婷叫我過去收帳,我抵達後,被 告先跟我講話,把證人劉政嘉從被告的車上帶到我車上,被 告說證人劉政嘉欠他賭博的錢,還說已經與證人劉政嘉的父 親連絡好,請我去證人劉政嘉的家中找父親收錢,被告有拿 本票給我;當時證人劉政嘉神情滿恐慌的,而且他臉上有傷 ,在他眼鏡旁邊,眼睛周圍有紅紅的,我覺得他不像是有能 力欠到這麼多錢的人,我問他怎麼欠那麼多錢,他就開始哭 ,說他沒有欠錢,我就帶他去調查處報案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242至252頁)。  ⑸而證人張智程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受證人鍾雁婷所託收取 債務,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證人鍾雁婷與被告亦無恩怨糾 紛,難認證人張智程、鍾雁婷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於被 告,堪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之上開證述為實在;又考量證 人劉政嘉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就關於證人李雷 康因故與被告有30萬元之金錢糾紛乙節,與證人李雷康證述 相符,就關於簽發本票與被告及臉部遭攻擊部分,亦與證人 張智程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劉政嘉獲救後,由證人張智程立 即帶領前往上開調查處報案,堪信證人劉政嘉之證述未受其 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又互核證人張智程 、鍾雁婷、劉政嘉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並有發票日均為 109年7月1日之本票5張影本(見訴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 )在卷可參,足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劉政嘉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  ⑹證人劉政嘉亦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 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我也只有在車上睡 覺,就算被告有下車,我也是在被告的視線範圍內,我畏懼 被告恐嚇我的家人,我心生畏懼,我只好順著被告的意思, 我這三天都不敢偷偷離開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3頁) 。依照上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截圖(見 偵26254卷第55至57頁)、統一超商航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26254卷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 截圖(見偵26254卷第71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見訴890卷第1宗第423、427至429頁),可見被告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月30日晚間,穿著均為相同之灰色上衣 、黑色短褲,超過24小時並未更衣,且被告有與證人劉政嘉 一同前往上開臺銀人壽之櫃檯辦理上開保單借款,亦有與證 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容門市並跟隨在旁,另有 與證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並進入松龍精品當舖,足認證人劉政 嘉自從搭上本案車輛後,始終與被告共處,縱有短暫分離, 亦僅維持在被告可隨時掌控之範圍內,是證人劉政嘉上開證 述,與客觀證據相符,益徵證人劉政嘉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非 虛妄。  ⑺綜觀上情,被告與證人李雷康之金錢糾紛,本與證人劉政嘉 無關,證人劉政嘉如欲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當以自己既有 金錢清償,無須以保單借款以及向當鋪典當之方式,先借款 後再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其情形與常理不符,可見證人劉 政嘉辦理上開保單借款及典當係受到被告之不法影響,而證 人劉政嘉自109年6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6月30日晚上與被告 出現於松龍精品當舖時,穿著相同衣服,又被告自陳:有於 同年7月1日載證人劉政嘉前去本案遊戲場等語(見訴890卷 第1宗第167頁),且依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政 嘉直至109年7月1日16時許,始脫離被告之掌控;且於離開 松龍精品當舖後至獲救為止,曾遭受被告攻擊臉部並處於恐 慌、精神恍惚之狀態,進而簽發上開本票5張並交付被告, 並遭被告要求打電話給父親要錢,嗣被告持該5張本票交付 證人張智程,並要求證人張智程前去向證人劉政嘉之父親收 取債務,而由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來,以使 證人張智程帶證人劉政嘉離去。是以,證人劉政嘉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7月1日16時許,除短暫離開本案車輛外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顯見被告利用狹窄之本案車輛,對 證人劉政嘉施以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並以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李雷康之介紹人為由,要求證人劉政嘉負擔債務並出言恫 嚇,迫使證人劉政嘉辦理保單借貸及典當並交付所借得之金 錢,更攻擊證人劉政嘉之臉部、迫使簽發本票、迫使打電話 給父親要錢等手段,以對證人劉政嘉施以高度之心理拘束力 ;況且,依照上情,係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 來,而非證人劉政嘉自行自本案車輛下車,益徵證人劉政嘉 當時之處境,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否則被告何以將證 人劉政嘉猶如貨物般交付證人張智程,是以,堪認證人劉政 嘉之行動自由遭到被告剝奪;此外,亦堪認定被告與證人劉 政嘉間不存在債務關係,而被告利用上開手段,恐嚇證人劉 政嘉,使其交付保單借貸之13萬4,000元、典當借款之23萬7 ,500元,並簽發5張100萬元之本票,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證人劉政嘉,使其交付該等財物。  ⑻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證人劉政嘉沒有簽 本票給我,他只有在108年9月16日即借據所載日期簽100萬 元本票1張給我,我與他認識至今,他只有簽過這1張本票給 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41頁),並提出借據1紙(見訴 890卷第1宗第247頁)為證,然被告既稱證人劉政嘉有於108 年9月16日簽發100萬元本票,卻未能提出該本票以供佐證, 並依前開說明,證人劉政嘉有於109年7月1日簽發本票5張與 被告;又參酌證人劉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6日 借據,是被告於109年7月1日逼我簽本票時,同時逼我簽的 ,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借錢,我沒有拿到100萬元等語(見 訴890卷第1宗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依其所辯,該108 年9月16日已另有本票供擔保,亦無涉上開109年7月1日之本 票5張。是以,要難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推出任何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劉政嘉未向保險從業人員、超 商人員、當舖人員求救,且依被告提供在麥當勞的影片,可 見證人劉政嘉神情輕鬆,且證人鍾雁婷亦證稱看到證人劉政 嘉時,並無異狀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7頁)。然而:  ①證人鍾雁婷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證人劉 政嘉至當鋪借款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向我示意求救,被 告沒有一直在證人劉政嘉旁邊,被告有離開,但沒有說去哪 裡,最後是證人劉政嘉一個人留在當鋪裡面跟我辦理貸款, 他一個人在櫃檯外面,沒有向我反應任何事情,出款流程非 常順利,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劉政嘉有傷勢,我把錢交給 證人劉政嘉後,他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2282卷 第216頁、訴890卷第2宗256至257、262至263頁),並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畫面內容,雖然證人劉政嘉分別進行保 單借款、提款及消費、典當及貸款等行為時,並無明顯之異 狀,然仍可見被告有出面在旁,證人劉政嘉並未完全脫離被 告之控制範圍,且上開當舖係被告帶證人劉政嘉前往,無從 知悉該當鋪之人員是否也是被告之同夥,證人劉政嘉雖於有 機會向他人求助時,卻未求助,然證人劉政嘉為保全自身安 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 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 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劉政嘉並未遭受被告之恐嚇或剝奪 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 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  ②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一身著 灰色上衣之男子,走向畫面中另一男子,並與之聊天,又面 向拍攝者,雙手攤開,嘴巴笑著走向拍攝者,拍攝者對該男 子說「你超像白癡的,你知道嗎?」,該男子說「幹,我就 是」等情形(見訴890卷第1宗第427至429頁),而告訴人劉 政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在去「松龍精品當鋪」前,有去麥 當勞,而我是畫面中身穿灰色衣服的人等語(見訴890卷第2 宗第234頁)。然而,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109 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 ,我也只有在車上睡覺,這3天被告只有讓我吃2餐,另外被 告一直在車上施用毒品,車上都是毒品的味道,我睡不好、 沒吃飽,體能和精神狀態都不好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 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我有加入吃藥,有些 事情忘記了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15頁),後證稱:我 不知道有錄影,不知道是誰錄影的,我忘記在麥當時發生何 事,我記憶斷掉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34至235頁),可 見證人於上開錄影畫面中的表現,係因精神狀態不佳,且受 到吸入被告施用毒品之氣體、味道,又另有服用藥物所致, 尚難執此反推證人劉政嘉未受剝奪行動自由。    ⑽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事發當天 ,調查官詢問時完全沒有提到有簽本票,也沒有提出本票; 證人劉政嘉於同年8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只能依照 被告的要求簽下本票跟借據,但我簽完的本票,他也沒有拿 回去給店家,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票跟包包上對方的車等語 ,依其證述,縱有本票,本票也一直都在證人劉政嘉的身上 ,此與證人張智程於同年7月27日調查官詢問時所證:被告 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本票出來等語,相互矛盾;證人劉政 嘉於111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 我只有寫到第1張而已,那時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他說要 比對,但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那5張也沒有填寫日 期,空白的等語,證人劉政嘉雖於113年5月1日提出填上日 期的5張100萬元本票,不僅與先前陳述不同,事發非但沒有 提到有本票,調查官竟然沒有扣案,無法就此認定劉政嘉於 109年7月1日有簽發本票;是以,證人劉政嘉之歷次證詞相 互矛盾,對於案情關鍵之處,均以記憶不清楚帶過,其證詞 顯不可採,本案究竟有無100萬本票5張,亦非無疑等語(見 訴890卷第2宗第407至408頁)。然而:  ①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證述:被告向我表 示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跟他平分1人250萬元,後又要我 全部負擔,並要我簽50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報案時有陳報本票5張,但 調查官還給我,說有拍照當證據等語(見訴890卷第325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有提及本 票,並有提出為證,只是調查官並未扣案,且證人劉政嘉確 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發票日為109年7月1日之本票5紙(見訴 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故尚難執此指摘證人劉政嘉之 證述不實。  ②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方稱在遊藝場是109年,但這張借據是108年9月,兩者 不符,請問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他那時叫我寫的時候 沒有押日期,那時候是一張空白的,後面的字不是我本人親 寫的,他是拿一張空白的讓我寫。(辯護人問:借據上方也 是寫109年8月10日前要歸還?)我只有寫借款人、借款新臺 幣、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他手寫部分都不是 我寫的,我完全沒有寫。(辯護人問:你方稱簽500萬元本 票幾張?)那時候寫很多張,實際張數我不清楚,那時候是 拿一本叫我寫很多,1張1百萬元,大概5張。(辯護人問你 方稱借據跟本票是同一天簽的,那天是500萬,這邊是100萬 ?)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我只有寫到第一張而已。( 辯護人:那時你總共簽5張本票各100萬、5張借據各100萬是 不是?)證人答是。(辯護人問:借據你總共簽幾張?)借 據只有簽1張就被帶下車了,那1張就留在他車上。(辯護人 問:方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只簽本票跟借據,還有商業支 票?)那時候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5張,他說要比對,但是 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1至3 22頁),依證人劉政嘉整體回答之語意及脈絡,其係指被告 要求證人劉政嘉簽本票及借據各5張,尚未全部簽完就被帶 到愛買,已經簽了5張本票而借據只簽了1張,此部分洽與證 人劉政嘉提出5張本票為證,而被告提出借據1張為證之情形 相符,則證人劉政嘉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情。  ③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大概多久後撤回告訴?)這我保持緘默,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印象中那5張本票有填寫日期嗎?)那5張也沒 有填寫日期。(辯護人問:都是空白的嗎?)空白的。(受 命法官問: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都想要保持緘默,原因是什 麼?)因為我很害怕,我看到被告就想起他的所作所為,到 了開庭這一天我都還是覺得很煎熬,他讓我失去了這些,且 律師就代表他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4至325、333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回答本票沒有填寫日期而是空白等語之時 ,是處於害怕之心理狀態,且依證人劉政嘉前開證述,本票 5張上之日期本非其所填寫,則於此種心理狀態下不慎誤認 本票5張未填寫日期,亦在所難免,難以執此指摘證人劉政 嘉之證述全不可信。  ④證人劉政嘉固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 票跟包包上證人張智程的車等語(見偵26254卷第19頁), 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智程那時把被告給他的本票 5張轉交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36頁),而證人張智 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元的本 票出來等語(見偵26254卷第2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載著證人劉政嘉抵達現場,然後被告就拿100萬元本票5張 給我等語(見他2282卷第179頁)。可見證人劉政嘉上開於 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張智程之證述,彼此相符,堪認係被告 親手交付100萬元本票5張與證人張智程;而證人劉政嘉上開 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考其語意,係指被告曾要求證人劉 政嘉拿著本票,非指被告將本票5張交給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劉政嘉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可言。況且,如前所述,證 人劉政嘉確實提出5張本票為證,足認該本票5張確實存在, 則被告究竟是親手交付將5張本票交給證人張智程,抑或是 先交給證人劉政嘉再由證人劉政嘉交給證人張智程,均不影 響該5張本票確實存在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陳其 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過來, 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 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 有強令告訴人陳其揮上車,我只是請他上車討論債務問題, 我沒有拿他的手機,在本案房屋時,告訴人陳其揮還有跟另 一位朋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且有使用我的卡片等語。  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 輛,並將告訴人陳其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 :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 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2卷〕第1 44至145頁、訴890卷第2宗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223 號卷〔下稱偵8223卷〕第57至61、133至135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察紀錄 表(見偵8223卷第2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見偵8223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 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 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 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多次反應我 要下車,但被告就是不讓我下車,他就一路把車開到本案房 屋,限制我的自由,要求我償還5萬元,我乘隙拿回我的手 機,拜託我的朋友江懿軒幫我報警,後來就有警員到場,雖 然警員沒有逮捕被告,但我因此脫困等語(見偵8223卷第57 至61、133至134),核與證人黃鉦傑(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 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現場後,發現聚集10多人,盤 查過程中,證人陳其揮向我表示遭被告從中壢載到大園,詢 問我有無接到他的朋友報案,並表示他的手機遭被告搶走, 又表示被告一直要求還款,還限制其不能離開本案房屋,我 印象中證人陳其揮身上沒有傷勢,精神狀況似乎有些慌張, 看到警員到場後有稍微安心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10頁 ),又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接到派遣 中心之派案,前往本案房屋處理,現場有一名男子跑過來, 跟我說他有被關、被妨害自由的狀況,該名男子稱是被告所 為,我依稀記得該名男子神情好像很緊張,當時路邊很多人 ,基於安全考量,我和到場的另一位警員一同先處理被害人 部分,帶回安全處所做瞭解,有請被告自行立即到派出所, 但被告後來沒有去,且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與 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大概一致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07 至113頁),以及證人陳柔均(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之警員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發現房子外面聚集10多人, 我們問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他們回答沒做什麼,然後證人陳 其揮很緊張的衝向我,跑到我身旁,證人陳其揮跟我說他被 人從中壢帶到大園等語(見偵8223卷第231至232頁),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與證人黃鉦傑一 同前往平安屋房屋,現場是一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 多人,至少3人以上,然後有一名男子快速跑到我身旁,看 起來不像是遭人犯罪的痕跡,我有印象有請被告到派出所一 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4至117頁)相符 ,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 偵8223卷第225頁)所記載:「報案時間:2021/11/06 02:5 1」「報案內容:【平安路16巷5弄4號】報案人稱其員工陳 其揮,遭人限制行動於上記地址,請派員處理。(同一案另 一報案人也接獲該人訊息,請處理單位與報案人聯繫)」、 「派黃鉦傑前往處理」等情形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證人陳其揮上車後,行駛於一般道路的過程中,有跟 我說他想要下車,但我說要到大園交流道才會讓他下車,我 因為證人陳其揮還沒有向我交代我的機車在哪裡,所以不讓 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本案房屋是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且我有 向證人陳其揮表示「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 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37至38頁)亦相符合,堪信證人陳其揮、黃鉦傑 、陳柔均上開證述為真實。  ⑶承上,堪認證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後,向被告反應欲下車 ,被告卻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持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進, 以此方式創造具有拘束力之物理空間,而自此時起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被告雖稱至大園交流道即讓證人陳其揮 下車,實則係將被告載往本案房屋,且利用本案房屋之空間 (對於證人陳其揮而言,是陌生的密閉空間,且現場存在不 認識之多數人),更不斷逼問債務問題,以對證人陳其揮製 造高度之心理拘束,難以自行離去,進而實現將證人陳其揮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中。再者,倘證人陳其揮並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何不逕自離去或向在場其他不認識之多數人要求離 去,而證人陳其揮卻必須偷偷使用手機,透過其友人報案稱 遭到限制行動,益徵證人陳其揮受到高度之心理拘束,為求 保全自身,不敢貿然向周圍不確定是何人的陌生人求助,自 不能以證人陳其揮未向此等陌生人求助而逕論其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證人陳其揮遲至看見警員後始向警員求助,亦顯示 證人陳其揮當時之心理狀態處於壓抑而不敢向陌生人求助( 依常理判斷,警員為可提供確實協助之對象),況且依上開 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至少有2名報案人均報案稱證 人陳其揮遭到限制行動,在在顯示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房屋 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稱:證人黃鉦傑、陳柔均皆稱是在本案 房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皆認為是普通之金錢糾紛,所以未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故渠等證述有所扞格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5至406頁)。然而:  ①證人黃鉦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證人陳其揮是自願來的,我以為只是普通的債務 糾紛,我們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但被告表示他會自己到派 出所報到,但被告後來未到場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2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1名男子跑過來說他被 妨害自由,我們就先帶回派出所、安全處所,再進一步瞭解 ,當時現場很多人,但就先處理被害人部分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108至111頁)。  ②證人陳柔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他與證人陳其揮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找證人陳其 揮來談,我有請被告一同回派出所瞭解狀況,被告假意說願 意開車與我們一同回派出所,但後來被告沒出現等語(見偵 8223卷第232至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到場後 是1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多人,至少超過3個人以上 ,有1個男生跑過來,我們有載1個男生回派出所,如果被害 人稱有受傷,就會記載在筆錄上,我記得有請被告到派出所 一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5至117頁)。  ③互核證人黃鉦傑、陳柔均上開證述,彼此相符,可見渠等抵 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有向渠等表示是債務糾紛,渠等因而初 步判斷是普通之金錢糾紛,但仍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瞭解案 情,渠等在未掌握確實事證以及顧慮現場聚集多數人之情形 ,為確保正當合法及現場人員之安全,當無從逕以強制力將 被告帶往派出所。又證人黃鉦傑、陳柔均固然於本案房屋之 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然本案房屋之屋內及屋外,僅一線之 隔,被告自其與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車輛時起,即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且係被告將證人陳其揮帶往本案房屋, 則被告與證人陳其揮時而在本案房屋之屋內,時而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均屬符合常理之狀況,況且當證人黃鉦傑、陳柔 均發現證人陳其揮時,被告亦在現場,代表被告也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可見此時證人陳其揮仍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綜 觀上情,證人黃鉦傑、陳柔均、陳其揮等人之證述,毫無扞 格可言,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並無拿走證人陳其揮之手機,且證人陳其揮有與 朋友一起去便利商店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7至39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陳其揮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7 頁)為證,該對話紀錄顯示:「〔2021年11月5日五〕(被告 )你要不要吃宵夜還是喝飲料(證人陳其揮)謝謝哥哥,對 不起,這樣對你還這樣對我好」等情,顯見證人陳其揮此時 並未離開本案房屋而與被告之友人一起前往便利商店,倘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何須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詢問證人陳 其揮是否要吃宵夜、喝飲料,逕由證人陳其揮自行在便利商 店購買即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返還證人陳其揮之手機, 使其得與暫時不在場之被告聯繫;又依照被告前開自陳、證 人陳其揮、黃鉦傑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其揮在本 案車輛內時,被告即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倘證人陳其揮使 用手機之自由未遭妨害,證人陳其揮何不盡速自行報案,何 須遲至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凌晨,始透過友人報案,且證人 陳其揮於最初向證人黃鉦傑求助時,即稱手機遭拿走,在在 顯示證人陳其揮使用手機之自由遭到妨害,更突顯證人陳其 揮確實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其揮,然證人陳其揮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對證人陳其揮之送達 證書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報到單(見訴890卷第2宗第91、93 、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30199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197 至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233300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2 13至21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外與告訴人李宗倫見面,並要求告 訴人李宗倫搭乘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 等語,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嗣於翌 日(同月22日)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 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 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本案車輛,我只有跟他說要談債務 的事情,請他上車,我也沒有取走他的手機,我忘記我有無 強迫告訴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我雖然有跟他說要還我10 萬元才能離開,但他自己也同意說好,這過程中他沒有表現 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樣子等語。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麥當勞外,要求告訴人李宗倫搭乘 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等語,又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且告訴人李宗倫有於本案 車輛內拍攝還款影片,嗣於上開星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 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2282卷第149至150頁、訴89 0卷第2宗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64卷第25至28、116 至117頁、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12864卷第143至 14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李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我相約在上開地 點,一碰面就要求我上他的車,以各種理由要求我賠償他10 萬元,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讓我下車,還把我的手機拿 走,不讓我打電話求救,強迫我拍攝願意還款影片等語(見 偵12864第25至28、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上開地點上車時,最一開始是自願上車,最後想下車也 不能,我整趟遭到軟禁,直到我願意簽下本票,被告搭載我 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我不敢離開被告身邊, 我曾經有下車,被告載我到陌生的地方,四處都是草,我嘗 試離開,但被告突然醒了還問我要去哪裡,我並沒有要求被 告說我想要離開回家,我有發送我的GPS位置給我的朋友, 被告發現後就把手機拿走,被告在我旁邊吸食不明物品,且 我身處不明地點,導致我感覺害怕,被告打好稿子,要求我 照稿唸並以我的手機拍攝影片,我應該是半推半就地拍攝, 也沒辦法說不想做,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必須配合什麼,但對 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等語,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我一直與被告處在一起,他只有短暫離開過,被告中途有 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因為在上開地點上車時,被告的兒子也在,我當時沒有想到 要趁機離開,後來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 我在車上,就算跑也跑不遠,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 但我覺得下場會不太好,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 說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 我,我一直到隔日早上我父親李明松拿10萬元給被告後,我 才離開被告身邊,這段期間我幾乎沒有睡覺,把10萬元交給 被告後,被告就把上開本票撕掉後,邊開車邊把碎屑撒掉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0頁)。  ⑵上開證人李宗倫於本案車輛內拍攝之還款影片、被告與證人 李宗倫、李明松於上開星巴克內交付現金時所拍攝之影片, 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顯示(見偵12864卷 第143至146頁):「本人李宗倫…110年11月21日委託陳先生 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後怕睡過 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北辦理」 ;「(被告)110年11月22日,李宗倫你要拿多少錢賠償我 們的違約金?(證人李宗倫)10萬元整。(被告)10萬元整 ,那我要還你本票跟合約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 那我們合約我們就是在場還有本票,在你面前撕毀,等我清 點完之後,在你面前撕毀銷毁,從此我收到這筆錢,你跟我 没有任何瓜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0K。(證人李 宗倫)可以。(證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好,那你再把錢 給他。〔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告清點〕(被告)這裡50, 我先收起來喔。(李明松)好。〔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 告清點〕(被告)50,沒錯。(李明松)那我們這樣把債務 全部違約金什麽都還給你了喔,那以後我們就沒有瓜葛。( 被告)從此沒有相欠,來我在你們面前撕掉,李宗倫的本票 〔被告撕毀本票後丟掉〕跟我們的合約〔被告撕毁合約〕」等情 。又依上開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之內容,可見證 人李宗倫確實有於本案車輛上,拍攝還款影片,並有於上開 星巴克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李宗倫打電話給他父親李明松 之前,一直都跟我在一起,我有向他說要還我錢才能離開, 他父親確實有於110年11月22日8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 10萬元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至41頁);又參酌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片時,係稱「委 託陳先生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 後怕睡過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 北辦理」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又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豈會因為「怕睡過頭」而自願 從110年11月21日18時許,持續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 輛至翌日8時許,長達14小時;又倘若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 片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與被告討論後而確實 要前往臺北辦理業務,則豈須與其父親李明松相約於翌日8 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與被告。是以,足認證人李宗倫 於拍攝影片時,處於遭受心理壓制之狀態,而被迫陳述悖於 事實之言語內容。  ⑷綜觀上情並互核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與上開照片、勘驗 筆錄內容均相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李宗倫 之上開證述屬實而非虛妄,應堪採信。又參酌被告之上開自 陳,以及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 讓我下車;被告搭載我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 被告對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等語,可見被告對證人李宗倫所為言語,圍繞著「必須還錢 才能離開」的核心思維,亦即以「還錢」充作「離開」之條 件,更駕駛本案車輛將證人李宗倫載往陌生地方,又如前述 ,被告使證人李宗倫與其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長達14小時 ,又迫使證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達到對證人李宗倫施加 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之高度拘束力,並進而將證人李宗倫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使證人李宗倫不敢自由離去本案 車輛而遭受行動自由之剝奪。  ⑸被告固然辯稱:我中途有去遊藝場玩,我還有傳訊息請證人 李宗倫在車上幫我顧小孩,他沒有表現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樣子,否則在去賭博時,他就可以離開了等語,並提出被告 與證人李宗倫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9至395頁) 為證,而證人李宗倫上開證述中,固然也有證述:被告中途 有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我在車上,被告 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說 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我 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身處前述之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 之高度拘束力中,為保全自身安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 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 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李 宗倫並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李宗倫之 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否 則在證人李宗倫留在本案車輛係出於非自願之情形中,究竟 有何理由不逃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㈦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 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 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潘信宇身材比我高 大,我無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他也可以向超商店員報警,我 沒有拿出西瓜刀給他看,該把西瓜刀太長,必須下車才拿得 到等語。  ⒉被告於106年2月間與告訴人潘信宇有因車禍而調解成立,並 取得對告訴人潘信宇30萬元之債權,而被告於110年5月27日 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 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 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 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 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 第241、377頁、第2宗第36、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 度偵字第38975號卷〔下稱偵38975卷〕第11至15、17至19、11 1至114頁、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貴譯(即證人潘信宇之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緝1370卷〕第167至169 頁、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宏( 即證人潘信宇之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38975卷第25至26、111至112頁、訴890卷第2宗第352 至355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見偵38975卷第49 頁)、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38975卷第29至35頁)、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現 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975卷第53至7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票1張、西瓜刀1把足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有去告訴人潘信宇的家,我是說 我要印傳單請人家找他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6頁),又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曾經跟告訴人潘信宇說過我要去貼傳單 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44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稱他印有很多我欠錢不還的紙張並會貼 在各個社區等語(見偵38975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來找我跟我要錢,因為我有欠被告錢,是之前車 禍的修車款項,被告直接進社區來找我,我剛好在門口,他 說現在沒有錢的話就要跟他走,他影印很多欠錢不還的字樣 ,上面還有我的照片,他叫我去車上簽東西,他沒說是簽什 麼東西,然後我就去他車上,我上車是非自願的,因為被告 有印那些紙張,我上車他才要還我,所以我才上車,我上車 之後要拿那個單子,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一路就上高速公 路開到大園去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互核 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潘信宇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以「貼傳單」之加害名譽方式,脅迫證人潘信宇搭乘本案 車輛,並自此時開始對證人潘信宇施加不法之心理壓力。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西瓜刀是藏在隱密的地 方,非肉眼可見之處,是在駕駛座伸手可及之處等語(見訴 890卷第1宗第165至168頁、第2宗第70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拿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該長狀物體與警方扣到的西瓜刀雷同,但我 不確定,被告拿武器逼迫我簽發本票,我也只能簽等語(見 偵38975卷第12至13、112至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從駕駛座左側,靠近車門的地方,拿出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逼迫我簽下100萬的本票,拿出來後有再收回 到同一個地方,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拿出來的長狀物體,是否 就是扣案之西瓜刀,因為該長狀物體有被東西包起來,但長 度差不多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依本案現 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2頁)以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見 偵38975卷第49頁),可見查獲當時西瓜刀擺放之位置,係 夾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及中船間之縫隙,並且收於咖啡色膠 帶包覆之刀鞘內,並依照被告此部分供述,可見扣案西瓜刀 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隱密處,倘被告沒有拿出扣案西瓜 刀,則其他人應無從知悉本案車輛內存在該扣案西瓜刀,而 證人潘信宇卻恰好稱遭被告以雷同於扣案西瓜刀之長狀物體 逼迫,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出扣案西瓜刀威嚇告訴人潘信宇, 否則殊難想像證人潘信宇如何能預知被告擁有外觀係長狀物 體之武器。證人潘信宇上開關於長狀物體係以報紙所包覆、 藏於駕駛座左側等情節,雖與事實稍有出入,但依照當時情 節,證人潘信宇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內,忽遭被告 持長狀物體威脅,並要求簽發遠高於渠等間因車禍事故所生 30萬元債務之100萬元本票,其勢必承受高度心理壓力,而 於慌亂中就枝微末節之處(西瓜刀係擺放駕駛座之左側抑或 右側、究竟以何外觀之東西包復),難免有所錯認,況且證 人潘信宇對於關鍵內容(有1支被東西包覆之長狀物體藏於 駕駛座)之證述精準,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潘信宇 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殊不能以細微而無關緊要之瑕疵而 推翻其證述。  ⑶交叉比對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確實對證人潘信 宇有一定之實力支配,並得任意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  ①證人潘彥宏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下午12:11〕。(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其他 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 有處理了嗎?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 能回去上班。(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 偵38975卷第71頁)。  ❷「〔豆〕(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證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 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 ?(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 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才 放人。〔無應答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 去。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人 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證 人潘彥宏)?。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一 直跑來跑去。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證人 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彥宏) 跟他說。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 (證人潘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叫 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證人潘信宇)要有 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不是自願上車嗎。 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證人潘信宇) 嗯。(證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 房子被你賣掉了喔。他想拿錢又不配合。你要我救你。你也 不配合。欠多少。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白紙黑字。(證 人潘信宇)100。」、「(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說一百 就一百喔。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後要拿來。你問他。要 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 會。(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照下來。(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 秒之語音通話〕。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 。」等情(見偵38975卷第72至75頁)  ②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對話紀錄則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5月27日週四〕(其他家庭成員) ?(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有處理了嗎 ?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能回去上班 。(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偵38975卷 第63至64頁)。  ❷「〔彥〕(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 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 (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 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取消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 彥宏)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 人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信宇)一直跑來跑去。(證人潘彥宏)? (證人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 彥宏)跟他說。叫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 證人潘信宇)要有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 不是自願上車嗎。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 。(證人潘信宇)嗯。(證人潘彥宏)他想拿錢又不配合。 你要我救你。你也不配合。欠多少。(證人潘信宇)100。 」、「(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 後要拿來。你問他。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會。照下來。(證 人潘信宇)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等 情(見偵38975卷第65至67頁)。  ③交叉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潘信宇手機內,與家庭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之訊息,以及與證人潘 彥宏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 (證人潘信宇)才放人。」、「(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去 。」、「(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 、「(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 (證人潘信宇)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 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證人潘 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證 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房子被你 賣掉了喔。」、「(證人潘彥宏)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 白紙黑字。」、「(證人潘彥宏)說一百就一百喔。」、「 (證人潘彥宏)要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 、「(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秒 之語音通話〕。」等訊息,已經遭到刪除,且多為不利於被 告之部分。  ④參酌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操控我的手 機刪除部分對話內容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載走的過程中,我的手機有一半的 時間遭被告拿走,過程中手機陸陸續續被被告拿走,被告用 我的手機發訊息給我的朋友,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見訴89 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時間係本 案發生當日(即110年5月27日),且證人潘信宇於案發當日 即向警員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證人潘信宇於110年5月 27日之警詢筆錄〔偵38975卷第11至15頁〕),則顯無理由係 證人潘信宇自行刪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認定 係被告確實有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並刪除上開訊息,又上 開遭到刪除之訊息,多數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顯示被告操 作該手機而刪除訊息時,必然是逐條閱讀、經過判斷後始刪 除之,足以推論被告對於該手機具備充分之支配,否則無從 如此精準地刪除訊息,更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潘信 宇同處在本案車輛內時,被告對於證人潘信宇之人身自由具 有一定之實力支配,否則被告何以任意拿取證人潘信宇之手 機細細閱讀後並精準地刪除訊息。  ⑤被告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證人潘信宇之 手機,是我朋友拿著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等語(見訴89 0卷第68至69頁),倘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之友人僅是拿證 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如何得以開啟手機,又何必開啟手 機而刪除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訊息,綜觀上開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確實曾有操控證人潘信宇之手機,而被告此部分辯解, 委不足採。  ⑥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以證人潘彥宏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 車嗎」等文字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9頁)。然而,證人潘彥宏固有傳送「你不是自願 上車嗎」,但依其語意是問句,而非肯定句,且證人潘彥宇 所回覆之「嗯」係回答證人潘彥鴻所問之「這不是私人恩怨 嗎」,且證人潘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說「你不是自 願上車嗎」,是因為我不知道證人潘信宇是否在騙我,所以 我只能這樣子慢慢問他,他沒有跟我表示是否是自願上車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5頁),故顯然無從以證人潘彥宏 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車嗎」等文字,而推論證人潘彥宇是 自願上車,故無從執此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⑷參酌證人潘貴譯、潘信宇、潘彥宏之證述,以及本案卷存對 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足認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 他遭被告押走了,要給付100萬元,不然被告不會放他走等 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 潘信宇有於110年5月27日打電話向我求救,大概就是證人潘 信宇被人家押了,叫我準備100萬元給他,電話中是證人潘 信宇先跟我通話,說他被押了要100萬元,後來是被告跟我 講電話,跟我要錢,當時好像有要脅的意思,我跟被告講說 我們怎麼可能有這麼多錢,我們又不是欠你很多錢,你要跟 我要100萬元這很難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 。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今日交出50萬元,不然不 放我走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了我的手機,就叫我打電話給我爸爸,叫我爸 爸付錢,這個電話是被告打的,撥通後是我先開口說話,就 換被告跟我爸爸說話,通話之後被告說我爸爸晚一點會帶錢 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打電話跟我說,因為5 年前的車禍,被告表示現在需要賠償被告100萬元,希望我 及家庭成員可以協助湊錢,救證人潘信宇出來,他說他現在 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被告車內,不太方便講電話等語(見偵38 975卷第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在上班期 間看家裡群組的LINE,發現證人潘信宇在LINE裡面求救,說 他被抓,我不知道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他被詐騙, 因為他後來說要錢,我覺得奇怪,當時我跟他說這些問題要 請警察處理,有什麼狀況警局處理就好,但他也不要,我就 覺得這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去報警,他說他在車上但車子 開來開去,他也不知道到底在哪裡,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 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 交給警察,警察去跟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   52至355頁)。  ④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潘信宇)救 濟。救命錢。(友人)幹嘛了?發生什麼事情。(證人潘信 宇)出事。」、「(證人潘信宇)被人扣走。(友人)我現 在不能出門。(證人潘信宇)你可以幫我多少。(友人)你 要多少」、「(友人)什麼意思。(證人潘信宇)不方便說 話。(證人潘信宇)大園。不方便。(友人)嗯。(證人潘 信宇)不够。(友人)對方要多少。(證人潘信宇)30。( 友人)等等打給你。(證人潘信宇)你有去報警嗎。」等情 (見偵38975卷第69至70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上開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 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對話紀錄, 彼此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證人潘信宇確實因為遭被告妨害 行動自由及索討金錢,而向其親友發出緊急借錢及求救之訊 息,更請求其友人報警;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 宇,不僅不斷轉移位置,更視證人潘彥宏願交付被告之金錢 數額多寡,以決定是否告知被告與證人潘信宇之所在地點, 甚至向證人潘貴譯致電要求金錢,更以收取金錢充作證人潘 信宇離去之條件,在在顯示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⑥就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曾 於證人潘彥宏報警前即相約大園分局,則被告並無妨害自由 ,否則豈會約大園分局見面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9頁 )。惟查,依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38975卷第67頁),可見證人潘信宇確實於案發當日14 時51分許向證人潘彥宏傳送「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 」之訊息;而依照證人潘彥宏之警詢筆錄(見偵38975卷第2 5頁),可見證人潘彥宏確實係於案發當日15時22分許至49 分許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警員報案。又證人潘彥宏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 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去跟 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2至355頁),並依照上 開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偵38975卷第29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0分許即同意八德分局之警員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即大園分局之對面)搜索本案車輛 。綜上可知,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日14時51分許表示要相約於 大園分局,嗣於八德分局之警員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於當日 16時40分許抵達大園分局。然而,被告之所以表示「約大園 分局」,其目的是要求證人潘彥宏「送來錢」,仍是以金錢 作為交換條件,大園分局只是被告指定的收錢位置,無從執 此認定被告並無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又倘若被告並 未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何必遲至八德分局之警員與 其聯繫後,始將證人潘信宇載往大園分局並投案,故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⑸綜觀上開情節,堪認被告藉由其與證人潘信宇之債務問題, 以及貼傳單乙事,向證人潘信宇施加壓力,再以扣案西瓜刀 威嚇,並要求證人潘信宇簽發金額遠高於既存債務金額支本 票,更以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宇不斷變換地點,且不輕易 告知所在地點,並以收取金錢充作離去之條件,藉此對證人 潘信宇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以及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使 證人潘信宇無法自行離去,當屬剝奪證人潘信宇之行動自由 無訛。  ⑹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辯稱:我有與證人潘信宇之父 親聯絡,他父親說在上班,我問他父親可否讓證人潘信宇跟 我在一起,等他父親下班,他父親說好;我有帶證人潘信宇 去超商,他有跟我借錢買東西,如果我恐嚇他,他可以向超 商店員報警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7頁、111年度偵聲第234 號卷第38頁、訴890卷第67頁)。然而: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有說要證人潘信宇與被告 一起等我下班再討論,但我不是同意被告可以限制證人潘信 宇的人身自由,我只是想拖延時間並報警救證人潘信宇,當 時證人潘信宇向我求救,我怎麼可能同意他們繼續待在一起 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怕我口渴,要我購買飲品 ,並稱會幫我付錢,我在超商時,我有想試圖逃跑,但發現 店員也是被告的朋友,因此作罷,我在當天12時許有偷偷用 手機傳LINE訊息給證人潘彥宏求救,被告用我的手機打電話 給證人潘貴譯,向其詢問「潘信宇可不可以留在大園?等下 班你在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營造沒有妨害我自由的樣子等 語(見偵38975卷第13、18、113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 收到證人潘信宇的LINE訊息,他說「被壓在大園救命」,我 大概13時許才看到訊息回覆等語(見偵38975卷第113頁)。  ④依照上開現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身處超商之時間約為110年5月27日12時3分許至5分許, 復依照上開證人潘彥宏之證述,以及證人潘信宇與其家庭成 員之「Family(6)」群組對話紀錄(見偵38975卷第71頁), 顯示證人潘信宇確實有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傳送「 我被壓在大園救命」之訊息,可見被告與證人潘信宇離開上 開超商後,於短暫之6分鐘內即傳送「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之訊息,堪認證人潘信宇與被告身處上開超商時,即已遭受 被告製造之高度心理壓力所拘束,又參酌證人潘信宇上開證 稱發現超商店員也是被告之朋友,則其為求自保而不敢向超 商店員求救,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被害人有機會求救而 為求救」而推論證人潘信宇未遭妨害自由,反而足認證人潘 信宇之心理狀態受到高度壓制,而不敢貿然求救,以求保全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證人潘貴譯雖有向被告表示讓證人潘 信宇與被告一起等待等語,惟衡諸常情,除證人潘貴譯無權 代替證人潘信宇捨棄人身自由外,證人潘貴譯身為證人潘信 宇之父,豈可能任由兒子與索討金錢之被告共處,而證人潘 貴譯證稱僅是要爭取時間救援及報警而對被告有上開表示, 亦與為求保護人身安全、避免激怒歹徒而假意附和之常理相 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 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 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 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六之恐嚇取財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 年6月29日14時許至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16時許獲救 ,時間長達50小時,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利用告訴人劉政 嘉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先後要求告訴人劉政嘉交付 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及當舖借款23萬7,500元,並要求簽發 本票5張,足認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存在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並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論處,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七至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然存在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然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即可,無庸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同時構成刑法 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節,稍有誤會。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得財未遂罪。如前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此部分僅涉及犯罪階段之差異,尚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對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各有多數詐 欺取財之舉動,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利用 渠等各別誤信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登載之廣告而陷於錯誤之 情形,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該2罪,如前所述,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  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至九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2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個侵占罪、1個恐嚇取財罪 、3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於108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 成累犯。  ⒉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罪 質、犯罪類型有明顯差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屬有異,尚難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而仍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犯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而以詐欺手段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任意侵占他人所有 之物,更利用網路網路方式擴大其得以施加詐欺犯罪之目標 ,戕害網路社群之社會信任,另甚至以恐嚇取財方式賺取財 物,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處理債務糾紛,反而多次以 債務糾紛為由,藉機對他人施加物理及心理之拘束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另又濫用本票制度,於本案中利用不法手段, 分別使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李宗倫、劉政嘉、潘信宇等 人簽發本票,嗣又持該等本票催討金錢,被告本案所為,均 屬社會所不容,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量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至三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先否認後坦 承,並否認就犯罪事實四至九欄所載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七 至九坦承為強制,否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林鴻江、陳其揮、 李宗倫、潘信宇等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 115、171至179頁、偵38975卷第41頁〕、本院112年4月12日 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71至372、380 至381頁〕等件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獨自扶養年幼子女、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就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為「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被告 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 ,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予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易834卷第1宗第147、199頁)明確,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1 71至17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B車雖過戶至被告名下, 但被告並未取得B車,另證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 事判決後,B車有過戶回我女友的名下等語(見易834卷第1 宗第301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其中「未扣案之告訴人 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已歸還告訴人劉政嘉,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明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未扣案之37萬1,500 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 )」,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政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 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以及編號10所示之「傳單若干張 」,分別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均未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該等物品得輕 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之「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 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及「扣案西瓜刀1把」(見111年刑管 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890卷第1宗第137頁),分別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與犯罪事實七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強令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對陳其揮恫稱「 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 語,使陳其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且有對告訴人陳 其揮表示「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 人陳其揮上車,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講過「你不要亂講話」等 語。  ⒊告訴人陳其揮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在上開地點 叫我上車,並對我恐嚇「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 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使我心生畏懼,擔心他會對我或我 工作地方的同事造成威脅或危險等語(見偵8223卷第57至61 、133至135頁),然告訴人陳其揮並未指訴被告係如何施以 強暴或脅迫而迫使其坐上本案車輛,且「你不要亂講話」、 「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語難認屬於何種不 法之惡害通知。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與犯罪事實八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與告訴人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 18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外洽談,嗣告訴人李宗倫依約到場後 ,強令告訴人李宗倫坐上本案車輛。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李宗倫坐 上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車,我只有跟他說 要談債務的事情,請他上車,他就上車了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地 點上車時,一開始是自願上車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9 頁),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強迫證人李宗倫搭上本案車輛(惟 如前揭認定,證人李宗倫係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始遭到被告 剝奪行動自由)。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認 定被告就犯罪事實八之有罪部分,經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物 偵查 案號 本院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A車)。 111年度偵字 第12686號、 第14040號、 第33315號 111年度 易字 第834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7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陳瑞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沒收) ⑴2萬元。 ⑵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⑶G-PLUS手機2支。 ⑷多轉向去塵蟎拖把2支。 ⑸多功能燉鍋1個。 ⑹IPHONE 11手機4支。 ⑺IPHONE手機1支。 ⑻告訴人劉怡廷簽發之50萬元本票1張。 109年度偵字 第27378號、 110年度偵字 第22518號、 第29833號 111年度 訴字 第174號 5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沒收)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發之2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各1張。 ⑵未扣案之2萬5,000元。 【犯罪所生之物】(不沒收) 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 6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陳瑞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 7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陳瑞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不沒收)。 ⑵未扣案之37萬1,500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沒收)。 111年度偵字 第8223號、 第12864號、 第26254號、 111年度 偵緝字 第1370號 111年度 訴字 第890號 8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9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10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生之物】(沒收) 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 【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⑵未扣案之傳單若干張(不沒收)。

2025-03-05

TYDM-111-訴-890-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