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
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部
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
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
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
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新臺
幣《下同》4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罰金40,000元),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係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
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110年1月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
異,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
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因受刑人所犯各罪
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折
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111年4月6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111年5月4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7月,併科罰金30,000元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10月5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