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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8號 原 告 顏 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2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J32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 段59巷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上前攔停並依 法製單當場舉發。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已有減速慢行,然因前車 右轉導致視線死角,行人立即走向行人穿越道之第2個枕木 紋處,此時系爭車輛已在行人穿越道前,因怕瞬間煞車易生 事故,始順勢慢行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密錄器影像所示,在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系爭 車輛尚未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顯不足1車道寬,是原告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 路1段59巷與南昌路1段往北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形,遂上前攔停 告知違規事由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887號函(本院卷第35至36頁) 。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員警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片,勘驗 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   【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7:56:48,畫面前方路口可見 一台白色車輛正於路口處右轉,且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 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正在通過;其後方則有一輛深色轎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朝員 警所在之方向駛來。17:56:53,系爭車輛逐漸接近行人穿越 道,此時可見畫面左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下稱系 爭行人)正往畫面右方行進。17:56:54,系爭行人往第2個 枕木紋處移動,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停止線前,行近行人穿越 道。17:56:55至17:56:56,系爭行人移動至第2個枕木紋處 並於原地停等,此時系爭車輛已行至路口之網狀線上,後系 爭行人於原地停等,於17:56:56至17:56:57未見系爭車輛有 明顯之減速或暫停,即以均速駛過行人穿越道。17:56:57, 可見系爭行人約位於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處,其與系爭車輛 之距離約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之距離。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 越道後持續向前,並往員警之方向行駛。17:57:00,待系爭 車輛通過後,系爭行人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系 爭車輛遭員警攔停。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告知其應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才能通過行人穿越道。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56:31,可見前方路口設有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正在通過,而右側車 道有一台白色車輛正於路口處右轉。又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 深色轎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17:56:36,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此時右方有1名路 人,自前開於路口右轉之白色車輛左後車身處走出,系爭車 輛尚在停止線前並亮起煞車燈。17:56:37,系爭車輛仍繼續 向前行駛,尚未通過停止線,該名行人繼續往畫面前進,在 其後方有2名行人亦往畫面左方前進,其等均位於行人穿越 道上。17:56:38,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但未見有明顯 減速或停等,仍持續向前通過網狀線區域並接近行人穿越道 ,此時上開行人等位於枕木紋上停等。17:56:39,系爭車輛 繼續向前,於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等仍於原地停 等,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1 個車道 寬,系爭車輛之煞車燈閃爍數下後,仍未有明顯之減速或停 等即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17:56:41,待系爭車輛通過後, 行人始向畫面左方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行人等原 係站立於畫面右方數來第2個枕木紋處停等,而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輪則約自右方數來第4個枕木紋處通過行人穿越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 、第65至8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畫面中 已可見有數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而在原告所稱行 人於路口右轉車輛左後車身處走出時,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 前並已亮起煞車燈,然其後除上開行人繼續沿行人穿越道通 行外,後方另有2名行人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 輛仍尚未通過停止線,且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 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未有明顯減速或停等讓行人先行通過 ,仍持續向前通過網狀線區域並接近行人穿越道,反而係上 開行人等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待系爭車輛在與上開行 人等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 行人穿越道,行人始得繼續通行。就原告主張因怕瞬間煞車 易生事故,始順勢慢行通過云云,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 示,於系爭車輛接近、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時,後方均未 見有其他車輛緊跟在後之客觀結果並不一致。況且,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應保持適當車距,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 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不至有緊急 煞車方得禮讓行人之理,是原告前述主張實難謂可採。以一 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 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 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 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738-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孝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孝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張益榮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孝嚴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即員警張益榮口出「幹你娘 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 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7、 51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 頁),暨其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熊孝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孝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1分許,搭乘其母熊 劉路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熊劉 路香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益榮發 覺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82巷口攔停取締,詎熊孝嚴 明知張益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當場向張益榮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 、「你白目哦」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 張益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孝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益榮為員警,且於上揭時、地有稱「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擷圖2張、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且過程中有手指被告辱罵之行為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4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1-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管鳳蓮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 領登記簿、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03

TPDV-112-重訴-267-20250103-4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6號、113年度偵字第24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錢包」更正 為「棕色皮革錢包」、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 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倒數第3行「案經李班赫、陳周信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 經李班赫、福德爺長慶廟委由陳周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憲 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罪事實部分已載明被告係拾獲告訴 人李班赫遺失之錢包,故此部分應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是 起訴法條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29、1 38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 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李班赫遺失之錢包後,竟未交付警 方處理或物歸原主,而予以侵占入己;又為圖一己私利,任 意竊取告訴人福德爺長慶廟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 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有人 1 棕色皮革錢包、現金900元 李班赫 2 現金156元、供品2袋(內有價值不詳之餅乾數包及香蕉2根) 福德爺長慶廟 3 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 李班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81號   被  告 莊憲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莊憲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至次(15)日6時20分期間,在 臺北市大安區內不詳地點,拾獲李班赫遺失之錢包(內有國民身 分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另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2日5時17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福德爺長慶廟內,竊取廟內由陳周信管領之香油錢156 元及供品2袋(內有價值不詳之餅乾數包及香蕉2根)。案經李班 赫、陳周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憲章上揭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李班赫、告訴代理人陳周信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私人所設監視器及臺北市○○ 區○○街00號福德爺長慶廟內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圖;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22-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7行記載 :「凌晨3時30分許」、「羅斯福路4段108巷內」、「以不 詳方式」,應分別更正為「凌晨2時54分許」、「汀州路3段 108巷內」、「以徒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 載:「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確定;⑷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確定;⑹因侵入住宅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⑺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7月30日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證據(偵字卷第65至71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竊盜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 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 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53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刻意於凌 晨時分,沿街徒手試探各該停放路旁機車之車廂是否上鎖, 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所竊物品即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財物 價值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值非低,且迄未返還告訴 人虞瀟;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 中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未扣案、價值 約為4萬元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已如 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08巷內,見虞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開啟虞瀟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虞瀟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 二、案經虞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虞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PDM-114-簡-4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乙○○發生爭執 ,經警方到場處理後雙方皆表明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後,均為 警帶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下稱思源街派出所)。詎甲○○於 同日13時45分許,在思源街派出所之民眾等待區內,因見聞 乙○○於製作筆錄前向警方表明嗣後欲前往驗傷,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乙○○恫稱:「早知道你要提告傷害 、驗傷,就把你打殘(慘)一點」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卷《下稱易 字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乙○○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經 警方到場處理後,雙方皆向員警表明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並均為警帶回思源街派出所,伊在出所內有對告訴人說早知 道你要告伊傷害,就應該把你打殘一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講這句話並不是在恐嚇告 訴人,只是跟告訴人說明,伊並未打他,告訴人不能這樣亂 提告,早知道不是將來惡害的告知,告訴人確實有告伊傷害 ,傷害被不起訴,當天伊有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攝影機 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所以沒有辦法證明告訴人有罵伊,當下 伊也不可能找到任何路人來幫伊作證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⒉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早知道你要告我傷 害,我應該把你打殘一點」等語,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易 字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伊跟警察說伊要去醫院驗傷時,被告插話說早知道伊要 去驗傷,就要把伊打殘一點,這些話是被告在派出所裡面說 的,當時警察在場,伊是怕之後去醫院時,被告也會去打伊 ,伊有說要去哪一家醫院,伊怕被告可能去醫院外面等伊。 因伊離開派出所時,被告還在派出所做筆錄,當時伊認為伊 一個人去醫院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辦法離開派出所,所 以沒有請親友陪同去醫院,之前在路上發生糾紛,伊就已經 被被告打了,伊害怕再被被告打一次,所以伊聽到上開被告 在思源街派出所所說的話時,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53至57頁)相符,並經證人即派出所員警何昇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即將萬安演習時,發生在汀洲路3 段179號前的行車糾紛,是伊與其他同事一起前往處理的, 當日是提傷害和恐嚇的那位(按即告訴人)報警的,伊到場之 後,雙方都說要互相提告,伊就帶他們回思源街派出所處理 ,回所後伊先帶告訴人在受理報案區做筆錄,做筆錄前有先 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驗傷,告訴人問能否先做筆錄再去醫院驗 傷,驗傷單再後補,當時被告在民眾等待區等待,但與受理 報案區是同一空間,只有OA隔板區隔,被告見狀就對告訴人 說「早知道你要去驗傷,就把你打殘一點(慘一點)」,伊有 聽到這句話,當下告訴人就問伊能不能對被告提告恐嚇,告 訴人沒有回嗆被告,同事都有制止被告叫他不要再講了,被 告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時蠻多人都有聽到,後續被告就沒 有再出言恐嚇的話語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明確,且 有證人何昇所製作113年1月8日之職務報告所載:「伊於案 發當日13-16時擔服備勤勤務,受理告訴人所報傷害、恐嚇 案,因於該日13時30分因萬安演習而與被告有口角糾紛而遭 對方徒手歐打,並以言語恐嚇,雙方均至所報案互相提告, 並於準備詢問告訴人被害人筆錄時,伊告知告訴人提告傷害 須檢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表示了解並稱會於警 方製作完筆錄後就近醫院驗傷,惟被告見狀便向告訴人說『 早知道你要去驗傷告傷害,就把你打殘一點』令其心生畏懼 ,故一併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附卷可佐, 是前述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案告訴人因騎乘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馬路上與被 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於人車川流不息的馬路上徒手毆擊 告訴人頭部,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遇事後之情緒控制不佳。又前開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所生之衝突,雖經員警立即到場處理, 並將二人帶往思源街派出所內製作筆錄,被告仍無視派出所 內有多名員警在場,逕自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致告訴人 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易字卷二第53至5 5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3頁), 是被告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恐怖之 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又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暨其於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二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易-791-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霖 盧文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陳品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陳楷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均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出、入金日期欄「112年 2月5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7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賭博期間內,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投注,渠等賭博 平臺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7人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7人於警詢 時均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第63頁、第79 頁、第106頁、第122頁、第15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   被   告 陳皇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文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楷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 男等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即新法 生效施行日後)至附表所示賭博時間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路,於「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以其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侯姿婷(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 取得該網站點數後,即在「THA娛樂城」網站各如附表所示 之投注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 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 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 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 金,將金額匯至如附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依本案帳戶匯款情形發現陳皇霖、盧 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所屬之金 融帳戶有出、入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 、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另案被告侯姿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 3年1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83201號報告書影 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 、江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等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等行為主觀上均係為 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 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賭客姓名 賭博期間 投注項目 出、入金日期 出、入金時間 賭客使用之帳戶 出金 (新台幣) 入金 (新台幣) 1 陳皇霖 110年起至113年9月間 老虎機 112年1月4日 19355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15元   2 盧文郎 103年起至113年9月間 老虎機 112年2月5日 20210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3 陳品諺 109年起至112年3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9日 02240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015元   4 陳楷純 110年起至113年8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6日 19564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12年3月6日 201559   40,000元 112年3月6日 204527   50,000元 112年3月7日 001629   5,000元 5 林科寓 112年間 539彩球 112年1月19日 00361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6 楊智宇 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16日 02355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15元   7 江俊男 110年起至113年5月間 539彩球 113年1月2日 07003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015元

2025-01-02

PCDM-113-簡-5784-2025010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 、312號、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至17、26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地下工程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31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 23時3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方通知並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8日23時31分許,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1-02

HLDM-113-花原簡-129-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全 柯聚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聚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接續於附表所 示期間」。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賭玩線上 遊戲」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博把玩上述標的」。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 ,」之記載,應補充為「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作為彩 金;如賭輸,則自其會員帳號扣除儲值點數,」。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與『LEO娛 樂城』網站對賭」之記載,應補充為「與『LEO娛樂城』網站經 營者對賭」。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LEO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LEO娛 樂城』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網路賭博時間」欄編號1 「109年底起至111年底(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1年 底)」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2 月某日止」。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網路賭博時間」欄編號2 「107年底起至112年9月間(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2 年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 年9月某日止」。 (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1 年11月14日23時56分09秒」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 2月14日23時56分9秒」。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 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LEO娛樂城」網站下注 簽賭之行為,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 以網際網路連線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 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 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柯聚洋前有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素行,此有被告柯聚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 就業情形(被告蔡博全自述為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 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8號   被   告 蔡博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聚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全、柯聚洋均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以彩球遊戲、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各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蔡博全、柯 聚洋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 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 遊戲點數後,蔡博全、柯聚洋即分別在「LEO娛樂城」網站 遊玩附表所示之賭博項目,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 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 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蔡博全、柯聚洋即分別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 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LEO娛 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網 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蔡博全、柯聚洋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 站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 人張容慈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 而清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發現於附表所示 時間,蔡博全、柯聚洋之帳戶與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容慈、徐鴻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勘察採證同意書、「LEO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蔡博全、 柯聚洋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之 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2人 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 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2人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2人行為主觀 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 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 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網路賭博時間 賭博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博全 109年底起至111年底(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1年底) 今彩539 111年11月14日23時56分09秒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柯聚洋 107年底起至112年9月間(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間) 美國職業籃球 112年9月2日13時25分41秒 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4-12-31

CHDM-113-簡-1644-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 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由陳祺 豊或其指示之蘇意中(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856號判決確定)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後,由陳祺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林翔翽、尤子杰、翁 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林彥廷告訴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蘇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李欣岑、林翔翽、尤子杰 、翁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劉仁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黎仁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NGUYENVANBINH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文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事賢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翻拍畫面、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邱事賢對話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 件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團成員與簡丞甫之對話 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 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資料、通 信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轉帳畫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帳戶、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內政部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安捷與旋轉拍賣帳號「ri benmeinv0l」、「yangnuanci 00000000」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安捷與LINE暱稱「TW. Carouse 11在線專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編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 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信紀錄、內政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王柏凱與LINE暱稱「林文傑」對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李德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1%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9頁),然 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 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 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一編號4 、5、6另與蘇意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 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自承報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1%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祺豊於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 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由陳祺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額1%之 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林 彥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彥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 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見該判決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下稱前案),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時,前案 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顯係同 一案件。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 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邱事賢 111年11月7日20時31分 49,100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玉豐分部 (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 111年11月7日20時48分30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0時37分 42,956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12秒 20,000 陳祺豊 2 李翊 111年11月7日20時50分 29,985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4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05分42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14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52秒 20,000 陳祺豊 3 里珈瑜 111年11月7日21時32分 26,123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內角郵局 (臺南市○○區 ○○00○0號)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0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51秒 8,000 陳祺豊 4 簡 丞 甫 111年11月7日 22時45分 22,105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 東楨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2時54分26秒 5,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5分40秒 20,000 蘇意中 5 李欣岑 111年11月7日 22時48分 49,987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2時56分22秒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04秒 10,000 蘇意中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56秒 17,000 蘇意中 6 林翔翽 111年11月7日23時04分 15,963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3時14分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3時08分 8,996 111年11月7日23時12分 3,693 111年11月7日23時16分 8,000 蘇意中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尤子杰 111年11月12日 16時55分 22,123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8分 37,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2日16時56分 14,999 2 翁唯真 111年11月12日 17時20分 5,012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安捷 111年11月12日 17時22分 28,098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4 李彥儒 111年11月12日 17時34分 49,987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 陳祺豊 統一超商 安期門市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50分 20,000 陳祺豊 5 趙怡婷 111年11月15日 20時19分 99,987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3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2分 60,000 陳祺豊 6 王柏凱 111年11月15日 20時18分 29,985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3分 39,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彥廷 111年11月15日 21時1分 49,980 李德祥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8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 9,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 7,000 陳祺豊

2024-12-31

TNDM-113-金訴緝-3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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