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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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 請人並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 卿法官、洪慕芳法官等(下合稱胡法官等4人)迴避,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 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3、4、13或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參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之 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再行參與系爭事件, 應已構成「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再審前之裁判」或應自行迴避事由,其等仍參與系爭事件 裁定之作成,有無故意一再不調查或不查證吳淑芳結文、未 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等?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再審事 由。請立即調查吳淑芳結文、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 據、詳閱112年憲判字第14號、調查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有無 違法或故意不迴避。㈡請立即調查、詳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所有裁定 、抗告、再審、憲法訴訟、相關文書、證據、未遮掩或隱匿 之資料、完全資訊、具體事實、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或錯誤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係偽造或變造、證人有無虛偽陳述 、參與裁判法官有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應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之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有無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林韋岑 、孫國禎、曾宏揚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不查證 或不實質或實體調查林彥君、相關人員、未遮掩或隱匿之文 書、證據、延滯、違法、失職、瀆職、違背法令或職務、致 不利益或受損害、不恪遵憲法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等?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或 14款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 形;聲請人再執其於前程序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所不採之見解,認胡法官等4人因曾承審本院另案裁定,使 其受有不利之裁判,其等受理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未准其聲請法官迴避, 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466號裁定何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意旨敘明,顯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3、4、13或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 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 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0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 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經查,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 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以無關管轄之 理由提起抗告,而予以裁定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4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閱覽卷宗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 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既然是由本院所作成,抗告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 錯誤,裁定移送本院,符合上述規定。抗告人以無關管轄權 歸屬的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抗-24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惟經核聲請再審 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 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75-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聲請本件 再審。惟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係認原裁定以 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而予駁回抗告之內容 ,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代 理 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9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 6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對本院作成之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 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聲請人以無關管轄之理 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 裁定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據部 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38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 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 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 第1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8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請立即裁定或同意命林彥君法官迴避, 並調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 1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的相關卷宗,上述資料得以釐清林彥 君法官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認定 聲請人所提的抗告及再審皆有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應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的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 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 13款及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故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聲再-336-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BA-113-聲-37-20241029-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29

KSBA-113-聲再-7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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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BA-113-聲-36-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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