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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賴韻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 使用,惟僅繳納至113年9月,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1154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6

TPEV-114-北簡-236-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務 人 陳子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42-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智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玉山 商業銀行信貸債務新臺幣(下同)65萬元、信用卡債務5萬 元、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貸債務7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 ),並曾與債權銀行於本院成立前置調解,惟繳款多期後, 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77萬元以上,並曾與金融機構成立 前置調解,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87、88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803,24 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85頁)。另債務 人名下財產有2019年出廠機車一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從 而,聲請人曾與銀行調解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 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河筧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千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供參,目前於河叡五金有限公司 工作,負責人相同(見本院卷第16、81、109、113頁),從而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12,000元、交 通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保險費1,500元、 保母費5,000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總計:33,000元,並 陳報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 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應比照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 半即27,927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99頁),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觀之,雖賸餘約7 ,073元可供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803,240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7,073元所計 算,尚須約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03,240元÷7,073 元÷12個月≒9.46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 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06

SCDV-113-消債更-174-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潔梅 兼 人 黃文課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宣判前,已變 更為李國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對上訴人林潔梅(即連帶保證人)取得 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5、27766、27767 號債權憑證),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3,184,76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伊查得林潔梅繼承 其母即訴外人葉O森 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10,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林潔梅偕同 其弟即訴外人林O鴻(即借款人)主動與伊協商,並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 返還伊300萬元,且於協議期間絕不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惟林潔梅未於112年12月底前清償最後一期款項282萬元, 且於112年11月22日即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50及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4/5(下稱系爭房地持分),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文課(下稱 系爭物權行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已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於112年 11月8日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系爭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文課應將系爭房地持分在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葉O森 於82年間在其住處向黃文課借款85萬元 ,按月付息5,000元,再於83年間借款50萬元,按月付息13, 500元,本金共計135萬元,並於83年1月間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交予黃文課,其上載明若無力償還時,其子女可 在其名下產業值撥135萬元償還之。葉O森 於84年3月21日還 款15萬元,於88年6月24日、7月21日各借款10萬元、30萬元 ,於88年9月9日還款10萬元,尚欠本金150萬元,利息支付 自82年1月20日付息8,000元,至84年7月9日付息16,000元, 最後付息日為84年11月2日付息3,500元。嗣葉O森 於111年2 月23日過世,其生前債務大於遺產,無殘值可供繼承,其繼 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乃協議由林潔梅繼承系爭房地,亦繼 承債務,林潔梅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11月22日移轉系 爭房地持分予黃文課,以償還葉O森 積欠黃文課之債務,並 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況林潔梅於104年10月11日出境,於1 05年2月5日入境,於出境期間並未親簽連帶保證人相關文件 ,無權代理契約應屬無效,僅承認其中2筆借款為林潔梅簽 名,惟經林潔梅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亦已清償等語為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黃文課。  ㈡系爭借據形式上為真正。  ㈢系爭切結書為林潔梅親簽。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 請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而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 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 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 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 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已生既判力之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該確定判決債權人、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  ⒉經查,林潔梅曾擔任其弟林O鴻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嗣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取得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7765號(原確定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997號民事確定判決)、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6號(原確定 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確定判決)、1 10年度司執字第27767號(原確定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債權憑證,共計本金300餘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21頁;下稱審訴卷),並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 亦不爭執上開債權憑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0頁) ,是被上訴人既對林潔梅取得上開各確定勝訴判決,縱上訴 人辯稱102年12月6日林O鴻借款金額150萬元(即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 之一部)、103年7月21日林O鴻借款金額200萬元(即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 權之一部;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以及104年11月9日林O 鴻借款金額90萬元(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確 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林潔梅之簽名非林潔梅親簽,且102年12月6日及104年11月9 日林潔梅不在國內,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揆諸 前揭論述,在林潔梅未以再審之訴變更前揭各判決之給付内 容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林潔梅給付各該判決所示金額,而 為林潔梅之債權人無訛。  ⒊上訴人雖稱100年6月21日(按:上訴人誤繕其中一筆借款為 同年月22日),由其擔任林O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2筆150萬 元借款(即分別為前揭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997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潔梅債權之一部,下稱系爭2 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所辯系爭2 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雖提出還款金額證明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二區區運處 函欲實其說。惟觀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二區區運處函,其上載明林O鴻至110年8月31日止,已清償 被上訴人78萬元,另所提出之前述還款證明書,則載明「至 112年6月26日」,林O鴻已清償借款1,191,000元,惟同時記 載尚欠借款本金3,184,764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訴訟費 用未清償,請借款人(即林O鴻)及連帶保證人(林潔梅、 林文星)盡速來行協商還款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3、25頁 ),因上訴人已陳明除上開函文及還款證明書外,已無法提 出其他清償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由上開 還款金額證明書上所載林O鴻所清償之金額,難認林潔梅所 稱系爭2筆15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等情係屬真實。且由前揭上 訴人所提出之還款金額證明書,足見至112年6月26日止,林 潔梅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保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未清償之 借款本金,仍達3,184,764元,且此其後亦經林潔梅於112年 2月23日再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承就其擔任 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有3,184,764元借款 債務本金未清償(見審訴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為林潔梅 之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為3,184,764元乙節,應足以認定。 至上訴人雖提出計算書乙紙,主張依上開函文及還款證明書 ,林潔梅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僅餘1,455,879元(見本 院卷第357頁),惟此係上訴人以系爭2筆150萬元借款均已 清償為前提自行計算之結果,因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2筆1 50萬元之借款均已清償,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計算書,尚難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敘明之。  ⒋況再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 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務承認契約,乃 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 ,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 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不以具 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僅須契約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並係基於一方承認他方一定債務存在為即足。是縱上訴人辯 稱林潔梅未於系爭200萬元借款,以及102年12月6日及104年 11月9日,林O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 位之簽名均非其所為等情為真。然林潔梅既於112年2月23日 書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承認連帶保證林O鴻對被上 訴人借款債務,共計3,184,76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見審訴卷第23頁),被上訴人亦稱:當時簽立(系爭 切結書)的時候林潔梅不否認他們要承擔連帶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頁)。是足認林潔梅與被上訴人已就林O鴻向被 上訴人借款,惟尚未清償之3,184,764元,成立債務承認契 約,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自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無訛。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 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又債 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 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 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 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林潔梅之債權人,業如前述,又林潔梅於1 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黃文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以 林潔梅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審訴卷第89、91頁),系爭房 地為林潔梅唯一財產,已為林潔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0頁),雖有所得3,097元,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卻將系爭 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致其名下僅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5,而經原法院送請鑑價單位鑑價結果,折算市價僅有1 ,339,8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鑑定報告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117-147頁),已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僅有440萬元之價格,則林潔梅 所有之應有部分1/5,市價更僅有88萬元。是林潔梅將系爭 房地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文課之舉,已足致有礙債務履 行或增加履行困難,且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 ,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前述債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葉O森 曾向黃文課借款,並書立系爭借據交 予黃文課,其上載明若無力償還時,其子女可在其名下產業 值撥135萬元償還之,葉O森 於111年2月23日過世,林潔梅 繼承系爭房地,亦繼承債務,故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黃文課 ,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借據、郵政存簿 儲金對帳單及葉O森 借款利息支付明細表等為證,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原審卷第88頁),然爭執黃文課與葉O森 間借款債權是否存 在及有無交付借款等事實(見審訴卷第209、223頁),則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就黃文課已交付借款予葉O 森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郵政存 簿儲金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黃文課曾自其郵局帳戶中取款 之事實,無由證明其取款之用途;另所提出葉O森 借款利息 支付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以電腦繕打而成,其上未有 葉O森 之簽名,自難採信其内容為真正。至系爭借據,其上 亦未有任何葉O森 已自黃文課處取得借款之記載,在被上訴 人爭執黃文課已交付借款予葉O森 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就 黃文課確已交付借款予葉O森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參照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原 因為「贈與」,益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 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 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係於113年1月12日始知悉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等情,有高 雄市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之訴(見 審訴卷第7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 求受益人回復原狀。經查,被上訴人為林潔梅之債權人,且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均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70-202503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逸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菊竹 相 對 人 范吏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2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29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29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4-司聲-54-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鄧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簡字第3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76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4-嘉簡-3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謝獻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胡陞豪律師 被上訴人 鄭鳳珠 謝佩珊 謝愛卿 謝松易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以編號1、2土地分稱之,編號1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 部分合稱0000地號土地,編號2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部分 合稱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 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地號)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文 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賢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鄭鳳珠(以下 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因遭第 三人訴請損害賠償,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乃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謝○○名下。嗣上訴人為取得農保資格,有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文賢又指示謝○○於89、91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 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謝文賢、鄭 鳳珠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歷年租金均直接繳付 鄭鳳珠,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鄭鳳珠保管,上訴人與 謝文賢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 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謝文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謝文賢贈與上訴人,雙方不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於89年11月2日投保農保,應無於91 年1月14日再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謝文賢亦有可能以贈 與系爭土地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投保農保之資格,雙方非必 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謝○○縱依謝文賢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仍無法推論上訴人與謝文賢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況鄭鳳珠於另案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 號不爭執其自上訴人輾轉取得0000地號土地其餘2分之1應有 部分後,曾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0萬 元買回,若編號1土地為謝文賢所有,上訴人與鄭鳳珠應無 如此約定之必要,上訴人確為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係基於親屬情誼,容任謝○○使用系爭土地,並讓鄭鳳珠收 取租金,鄭鳳珠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係因與上訴人同住 之故。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22年餘,如認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謝○○,兩人間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18日、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申請文件,向田中鎮農會申 請投保農保。  ㈣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 編號1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3月1日以編號1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800萬元 之借款。  ㈥謝文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由謝○○ 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被上訴人另主張鄭鳳珠也是出租人)。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8049原 登記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謝○○名下;謝○○再於89年10月18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於91年1月 14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780分之4024,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又於97年3月31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謝松易名下;謝松易復於106年4月6日將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鳳珠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0、109、111、1 45-167、191-233、255-261頁)。可知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可追溯至謝○○於8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較 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持分多30780分之1,現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之持分可為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 所涵蓋);至於現登記在鄭鳳珠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則與系爭土地互不相屬,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稱系爭土地另 於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 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按法院 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為其向謝○○以現金買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7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 賢贈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先後陳述不一,所言 已難遽信。且證人謝○○於原審即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上訴人亦始終未 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予謝○○之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與謝○○ 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買賣」之登記原因。 況系爭土地為謝文賢借名登記予謝○○,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謝○○又豈有可能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 地為其向謝○○買入等語,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 賢與鄭鳳珠因遭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免系爭土地遭 查封,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名下。後因上訴人為 取得農保資格,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 文賢遂指示謝○○於8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乙節,核與田中鎮農會113年1月19日函覆原審及檢送 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田中鎮農會 申請投保農保,經田中鎮農會於89年11月24日審查通過之時 間相吻合(見原審卷第99-116頁、不爭執事項㈢);亦核與 證人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謝文賢堂弟,謝文賢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因謝文賢怕官司敗訴,所以把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伊,雙方沒有真正買賣關係,後來因為謝文 賢與鄭鳳珠為讓上訴人可以加入農保,所以指示伊直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9-27 1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有所本,實可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仍持 續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且由鄭鳳珠保管土地所有權 狀,謝文賢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 由謝○○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謝文賢死亡後,仍由鄭鳳珠收取 租金等節,亦有其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5、37頁);此核與證人謝○○於原審證稱:伊向謝文賢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已30餘年至今,因謝文賢交代將租金交給 鄭鳳珠,所以伊都將租金交予鄭鳳珠,從未交租金予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頁)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謝文 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來租金均直接繳付 予鄭鳳珠(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謝○○依謝文賢指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謝文賢對系爭土地仍有管 理使用之事實,益見謝文賢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而已,實際上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等語,與系爭土地之管 理使用現狀不符,不足為取。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係謝文賢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據前述,而借名人謝文賢已於107年1 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3頁),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兩造對此俱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謝文賢與上訴 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7年11月24日因謝文賢死亡而消滅 。則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上訴人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謝文賢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 張謝文賢繼承人於謝文賢死亡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 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云云,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顯非真實。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較為真實可信,且該借名 登記關係於謝文賢死亡時即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 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CHV-113-上-301-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群盛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謙 人 共同訴訟代 李宗憲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00元,及從民國113 年7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1,33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3-嘉簡-1052-20250305-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銘坤(男,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生前住苗栗 縣○○鎮○○里00鄰○○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蔡銘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蔡銘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1月、94年12月為債務 人百安居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及250萬元之貸款,並簽立借據,其中約定 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等權益關係,並已取得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8月14日死亡,上開借款尚餘本金793,07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第四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 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 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 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 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林助信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 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 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 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遺產管理 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5

MLDV-113-司繼-1169-20250305-2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竣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竣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5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陳竣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陳竣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竣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竣琳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向聲請人辦理新臺 幣100,000元貸款,並簽立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因 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上開借款尚餘本金20,5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 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 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 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 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另聲請人 之代理人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 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 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5

MLDV-114-司繼-4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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