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V-113-上-301-2025030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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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謝獻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胡陞豪律師 被上訴人 鄭鳳珠 謝佩珊 謝愛卿 謝松易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以編號1、2土地分稱之,編號1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部分合稱0000地號土地,編號2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部分合稱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地號)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文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賢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鄭鳳珠(以下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因遭第三人訴請損害賠償,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謝○○名下。嗣上訴人為取得農保資格,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文賢又指示謝○○於89、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謝文賢、鄭鳳珠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歷年租金均直接繳付鄭鳳珠,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鄭鳳珠保管,上訴人與謝文賢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謝文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謝文賢贈與上訴人,雙方不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於89年11月2日投保農保,應無於91年1月14日再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謝文賢亦有可能以贈與系爭土地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投保農保之資格,雙方非必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謝○○縱依謝文賢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無法推論上訴人與謝文賢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鄭鳳珠於另案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不爭執其自上訴人輾轉取得0000地號土地其餘2分之1應有部分後,曾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買回,若編號1土地為謝文賢所有,上訴人與鄭鳳珠應無如此約定之必要,上訴人確為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基於親屬情誼,容任謝○○使用系爭土地,並讓鄭鳳珠收取租金,鄭鳳珠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係因與上訴人同住之故。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22年餘,如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謝○○,兩人間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18日、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申請文件,向田中鎮農會申請投保農保。 ㈣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 編號1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3月1日以編號1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800萬元之借款。 ㈥謝文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由謝○○ 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被上訴人另主張鄭鳳珠也是出租人)。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8049原 登記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謝○○名下;謝○○再於89年10月18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於91年1月14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4,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又於97年3月31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謝松易名下;謝松易復於106年4月6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鳳珠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0、109、111、145-167、191-233、255-261頁)。可知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可追溯至謝○○於8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較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持分多30780分之1,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持分可為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所涵蓋);至於現登記在鄭鳳珠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則與系爭土地互不相屬,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稱系爭土地另於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為其向謝○○以現金買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7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先後陳述不一,所言已難遽信。且證人謝○○於原審即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予謝○○之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與謝○○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買賣」之登記原因。況系爭土地為謝文賢借名登記予謝○○,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謝○○又豈有可能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向謝○○買入等語,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 賢與鄭鳳珠因遭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名下。後因上訴人為取得農保資格,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文賢遂指示謝○○於8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乙節,核與田中鎮農會113年1月19日函覆原審及檢送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田中鎮農會申請投保農保,經田中鎮農會於89年11月24日審查通過之時間相吻合(見原審卷第99-116頁、不爭執事項㈢);亦核與證人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謝文賢堂弟,謝文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因謝文賢怕官司敗訴,所以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伊,雙方沒有真正買賣關係,後來因為謝文賢與鄭鳳珠為讓上訴人可以加入農保,所以指示伊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9-271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有所本,實可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仍持 續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且由鄭鳳珠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謝文賢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由謝○○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謝文賢死亡後,仍由鄭鳳珠收取租金等節,亦有其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此核與證人謝○○於原審證稱:伊向謝文賢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已30餘年至今,因謝文賢交代將租金交給鄭鳳珠,所以伊都將租金交予鄭鳳珠,從未交租金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頁)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謝文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來租金均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謝○○依謝文賢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謝文賢對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之事實,益見謝文賢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已,實際上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等語,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現狀不符,不足為取。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係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據前述,而借名人謝文賢已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3頁),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兩造對此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謝文賢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7年11月24日因謝文賢死亡而消滅。則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謝文賢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謝文賢繼承人於謝文賢死亡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云云,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顯非真實。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較為真實可信,且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謝文賢死亡時即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