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薰郢
相 對 人 黃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000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2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同段218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已由本院執行處查封,是執行程
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拍賣
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據此聲
請停止執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
標的即本票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故本院認
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
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是聲
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以55,000元【計算式:250,000
元6%(《3+8/12》)=55,000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TLEV-113-六簡聲-13-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