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娟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美娟(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得聲請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前述說明,在數拘役定執
行刑亦有其適用,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本人年事已高,資力不豐,請
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一情(本院卷第55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被害人均相同,具體罪名則有傷害、
公然侮辱、誹謗罪之別,而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12年6月1日
至同年8月1日。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2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拘役
18日,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該原定執行
刑加計編號2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3日)等情。再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2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
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KSHM-114-聲-16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