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
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
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
,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制
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
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
二、經查,聲請人本案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已於提出聲請後之民國11
3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嗣於113年11月25日委任劉
靜芬律師為代理人,惟劉靜芬律師於114年2月27日亦具狀解
除委任等情,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2份存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CDM-113-聲自-153-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