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但侵害法益性質難認相同    ,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13

HLHM-113-聲-156-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海明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五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 2至10各罪之犯罪日期(按: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 110年4月3日,附表就此應有誤繕之處),均在附表編號1即 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性質同 一,犯罪時間相距尚近,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另審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第一審法 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後確定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10月為適當。  ㈢至於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明其小孩剛出生,家中尚有 年近70歲,且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請從輕量定等語。但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主張家庭狀況屬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與法益侵害、時間、 空間、行為人人格難認有何關連性,亦難單憑此點判斷復歸 社會可能性,是依上述量刑要點,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尚難 就受刑人家庭狀況再次評價,復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3

HLHM-114-聲-2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錢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錢裕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賴志維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繳納機車貸款,向告訴人誆稱購車「不用還貸款」, 居間操控告訴人選定高價機車、低價轉售,使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2萬3,900元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3萬元轉售李嘉勝,然僅取得價 款2萬,5000元,被告取得差額5,000元,顯係利用告訴人當 時身心狀況致無法判斷經濟利弊之辨識能力不足情況,以詐 術從中獲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固供稱:案發後幾日,被告稱他有介紹機車受讓人 ,故可獲得介紹費(見原審卷第44頁),然又稱:簽完本案 機車讓渡書後,李嘉勝僅給其2萬5,000元,並表示已經扣 除5,000元處理本案機車規費(見同上卷頁),就同業機車買 賣合約書所載售價3萬元與告訴人取得2萬5,000元之差價5, 000元,究係被告居間介紹費,抑或處理本案機車規費,前 後供述不一,佐以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三)點載 明「該車買入日前,一切未繳稅費或來歷不明,一切交通 違規罰款、民刑事責任等,賣方願負一切責任與買方無干 」(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事後供稱該5,000元係規費 ,有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印證,應較具信用性。又李嘉勝 證稱:「(問:被告居間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車 主買,我就把錢交給車主」、「(問:你有支付被告報酬或 代價嗎?)沒有」(見原審卷第397、398頁),查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5,000元利益,尚難以告訴人翻轉不一 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居間獲利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告訴人固證稱:本案機車原預估可賣到8至9萬元,然最後 僅賣3萬元,李嘉勝及被告表示因本案機車車貸保證人信用 不良,無法賣到該價錢(見原審卷第44、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問:這一臺是全新的機車,為何可以用3 萬元收購到?)因為這台機車沒有辦法過戶」、「(問:這 台機車為何無法過戶?)因為有凍保設定,除非貸款繳清才 能過戶,因為這種無法過戶的車子稱為權利車,延伸問題 比較多」(見原審卷第397、400頁)。  2、被告供稱:「(問:為何當天交車之車輛,從原價將近10萬 元跌到3萬元?)我去監理站沒有辦法過戶到新車主名下, 因為已經被銀行設定」(見偵卷第37頁),又稱:「(問:本 案車輛告訴人買是12萬6,800元,但為何告訴人賣這麼便宜 的價格?)因為他的機車被融資公司設定無法過戶,就有跟 他說過這個問題,賣他摩托車的人也這樣說,如果摩托車 沒有設定是可以經過監理站過戶,但因為告訴人的摩托車 有,所以無法去監理站作過戶,融資公司因為怕你轉賣, 所以才設定,就是想要告訴人把錢繳完才能過戶」(見本院 卷第62頁)。  3、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時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載明:「甲 方(即告訴人)同意於本約定書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 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 在商品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 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 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 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57、2 58頁)。  4、本案機車為裕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9萬元債權之動產抵押權 ,有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2、83頁)。  5、告訴人供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花用」(見原審卷第43頁 ),接稱:「那時候就只是自己身上沒有錢,想說身上要帶 點錢」(見原審卷第39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 第221頁),且告訴人於門診時稱:「沒有錢好像會要我的 命」(見原審卷第295頁),可徵告訴人有高價購入、低價轉 售本案機車以獲取現金之動機。  6、綜前,本案機車既為裕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在貸款未 繳清前,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辦理過戶移轉所 有權,本案機車於告訴人出售移轉李嘉勝,李嘉勝及其後 手買主均無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即坊間所稱權利車, 縱係新車,轉售價值顯難與購入價格相當,是告訴人在缺 錢花用動機下,將高價買入之本案機車以低價轉售,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身心 狀況致辨識能力不足而為上開轉售行為並從中獲利、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 (三)告訴人固供稱:被告向其表示「不用還貸款」(見原審卷第 44、388、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當時我還有跟告訴人講說車子賣掉後,貸 款還是要繳,如果不繳,影響到的是你自己的信用」(見原 審卷第400頁),可見告訴人於轉售本案機車時知悉仍應繳 納貸款。  2、告訴人自購車後二月即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按期繳納分期 付款迄至113年1月(每期3,896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告訴人所為與前 揭供述不符,且被告於111年6月購車當時,如有向告訴人 告稱「不用還貸款」,何以告訴人仍願自111年8月起迄113 年1月間持續繳納貸款1年餘(19期),且繳納金額高達7萬4, 024元(3,896元19期=7萬4,024元)?又何以告訴人於持續 繳付19期後,始突然意識到(或回憶起)被告曾向他告稱「 不用還貸款」?  3、綜前,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信用性低下之供述,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不用還貸款」使告訴人配合前揭「 購車換現金」,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告訴人固於買賣本案機車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見偵卷 第23、25頁,原審卷第291至343頁),然查:  1、告訴人供稱:「(問:110年9月回花蓮後到本案發生前,有 無跟被告說你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情形?)沒有,被告不知 道我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精神困擾」、「(問:當時醫生是 否有診斷你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 的情形?)有,但被告不知道」、「(問:在花蓮慈濟醫院 就診後,醫生有開精神藥物給你,111年6月購車期間,是 否仍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有」、「(問:當時既然都有服 用藥物,為何111年6月躁鬱症突然加重,導致需要住院?) 當時女朋友跟我分手,讓我病情加重,被告不知道我女朋 友跟我分手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93、395頁)。又告訴人 因憂鬱症發作,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治療, 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4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3185號 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44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住院前約1周即買賣本案機車時,是否知悉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尚非無疑。    2、李嘉勝證稱:「(問: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是否精神異常?) 當時機車已經在場了,告訴人是開汽車過來...那時候我感 覺不出來他是不正常的人,他看起來就很正常」、「(問: 在村子裡有無聽過告訴人有什麼狀況?)沒有」(見原審卷 第400頁)。  3、證人即出售本案機車予告訴人之張宥麒證稱:「(問:告訴 人在跟你洽談買車的過程中,有無覺得告訴人看起來怪怪 的?)洽談分期時,我們會看購買人的談吐,才決定是否簽 立契約,告訴人當時的談吐跟精神狀態都蠻正常的,看不 出他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第403頁)。  4、綜前,被告辯稱:買賣本案機車前,看告訴人狀況均正常 ,事後經告訴人之母告知,始知告訴人罹有前揭精神疾病( 見本院卷第62頁),尚非無稽,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且利用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不足,以詐術而從中 獲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12

HLHM-113-上易-65-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中 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以下稱聲請 人)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 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即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或非法剝奪聲請人受CRPD保障律師權益 ,或未予聲請人申辯權,或應調查而不調查等程序違法,依 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 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 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27號自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經 核聲請意旨所主張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 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係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2

HLHM-113-聲再-16-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儀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112年度偵字第 376、362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沈儀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儀原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下稱系爭約轉 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 員已達3人以上),嗣該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陳惠鐘、胡簡齡、余永圳、曾雍翔(下稱 告訴人4人),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以行動網銀功 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原審就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沈儀原(下稱被告)不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9 號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4(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查附表 編號4與本案前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未 申請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更 無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4人遭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 戶等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45、46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①詐騙成員對告訴人 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②詐騙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 及支配掌控系爭約轉帳戶,本案帳戶已淪為詐騙成員使用 之「人頭帳戶」。  2、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下稱開通 網銀及設定約轉)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 員使用:  (1)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時,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上,除於「壹、申請金融卡」欄勾選「 新申請」台灣熊大卡外,並於「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項下勾 選「申請(含解鎖)」、「約定轉帳」項下勾選「申請」, 復填載系爭約轉帳戶,再蓋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處地址(○市○ ○0街000號)等(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被告亦供承:「( 問:〈提示原審卷第110頁以下〉簽名、行動電話號碼是否被 告所寫?)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是我的沒錯,這 些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些是個人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 臨櫃時,確有申辦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 約轉帳戶。至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係申請補發存摺,行員 拿一疊資料,請其在打勾處簽名、蓋章,其未看清楚內容 就簽名,新申請卡號及系爭約轉帳號並非其填寫(見原審卷 第152頁,本院卷第146、147頁),惟查:   ①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旁,有被告在「OTP行動電話(限一組行動電 話)」項下親自填載「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0頁), 與被告於警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語相符 (見185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填寫行動電話號碼時,應可 看清楚所勾選者為「申請(含解鎖)」「網路銀行暨行動銀 行(含查詢)」及「申請」「約定轉帳」。   ②於「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欄右上方有被告 親自蓋章(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親自蓋章時,應 可看清所勾選者係「申請」「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 入帳號」,以及所填寫者為本案帳戶帳號及系爭約轉帳戶 帳號。   ③經中信銀行與承辦人員確認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勾選」 均由客戶為之、約定轉入帳號均係由客戶填寫,有該行11 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3288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確有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④「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有中信銀行行員在覆核欄(李佳 錡)、經辦欄(曾慧雯、游安琪)、核簽及核印欄(黃姵瑜) 用印,彰顯上開業務係由其等承辦,並依照相關程序、流 程,由不同人分別辦理,以達監督稽核目的,且被告為高 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非不識字白丁,於申請時年 約00歲,非年老昏晦,加以申請補發存摺與申辦網銀、設 定約轉帳戶明顯可分,無混淆可能,佐以111年6月13日係 被告主動前往辦理,銀行並不事先知悉,如何事先準備約 轉帳戶?況如係行員自行填載,被告應會向銀行或行員追 訴或求償,以證清白,然被告迄未追訴或求償,故被告以 不具合理性想像,辯稱:銀行內鬼與詐騙成員勾結開通網 銀及設定約轉(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7頁),尚無 可取。   ⑤綜前,堪認被告確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勾選申 請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至被告聲請向中信銀行調取補發 存摺申請書等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當日係向中信銀行 申辦補發存摺,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先於警詢供稱: 本案帳戶存摺未曾遺失〈見185警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 改稱:「存摺印章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49頁〉,前後 供述不一),縱被告同日亦有向中信銀行申辦補發存摺, 仍不影響其有申請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是此部分聲請, 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2)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後,必先確保交付帳戶者 所提供之網銀帳密正確及具有存提(匯)功能,否則,詐騙 成員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甚可能 經申辦者以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 ,逕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 得詐騙贓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等未實際掌控之網銀帳密。查本案帳戶已淪為詐騙成員使 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申辦開通網銀 及設定約轉後,旋於同年月15日起有多筆詐騙贓款匯入, 並由詐騙成員逐筆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歷時2日,可徵詐 騙成員早已實際支配掌控本案帳戶,果非被告配合先申請 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並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交付詐騙成 員使用,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 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合意,詐騙成員豈有可能於開通後2 日,詐騙告訴人4人匯入詐騙贓款並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 系爭約轉帳號?且可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詐騙贓款匯入及 轉出期間內報警或掛失本案帳戶,甚或變更網銀密碼或以 提款卡(或存摺)等方式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足見 被告應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至被告 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見原 審卷第90頁),然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係遭行動網銀功 能轉帳至系爭約轉帳號,並非臨櫃以存摺印章、在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等方式提領轉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為有利認定。  (3)按刑法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即得 成立。經查:   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含網銀帳密),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 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 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含網銀帳密)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   ②被告係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185警卷第6頁)、現在保全公司工作(見原審卷第153頁 ),於案發時為00歲,曾以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見185 警卷第6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 情,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時,詐騙 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為存款、轉帳、匯款等行 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   ③本案帳戶於詐騙成員使用前之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 00元」(或42元)(見308警卷第19頁),可徵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網銀帳密前,其認為本案帳戶餘額不高,若真遭詐騙 取走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而提領上開餘額,亦無重大財物損 失,足見其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 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   ④至被告辯稱:其接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蕭麗芳偵查佐 來電告知被害人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請她阻止被害人匯 款,亦表示會儘速至中信銀行辦理止付,並聲請傳喚蕭麗 芳(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49頁),所辯固與該分局 113年9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2601號函附公務電話紀 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惟被告既可預見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以漠不在乎而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嗣其幫助行為為警 發覺後,請員警阻止被害人匯款,仍不影響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成立刑法第27條 中止犯規定),被告聲請傳喚蕭麗芳(見原審卷第149頁), 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並設定系爭約轉帳號)予詐騙 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 於錯誤,迨告訴人4人匯入上揭金額後,以行動網銀功能轉 帳至系爭約轉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 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查112年修正前及修正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並設定系爭約轉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4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訴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 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部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認定 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配合詐騙成員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並促進完成洗錢,惟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4人遭詐金額合計164萬元,增加渠等求償、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 ;  4、於10年內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迄未與告訴人4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在保全公司上班,月入2萬8,000元,已婚及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5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4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移為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 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 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 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 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 業已全數遭轉出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轉 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2、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設定系 爭約轉帳戶)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 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為本案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本案帳戶業經銀行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惠鐘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惠鐘聯繫,向陳惠鐘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57分許/9萬元 1.告訴人陳惠鐘警詢供述(308警卷第3至13頁)。 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0頁)。 2 胡簡齡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胡簡齡聯繫,向胡簡齡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4時8分許/100萬元 1.告訴人胡簡齡警詢供述(185警卷第11至1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警卷第19至22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29至34頁)。 3 余永圳 詐騙成員於111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余永圳聯繫,向余永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永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35萬元 1.告訴人余永圳警詢供述(738警卷第5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同上警卷第75至78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3至18頁)。 4 曾雍翔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曾雍翔聯繫,向曾雍翔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雍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26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34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曾雍翔警詢供述(799警卷第13至18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同上警卷第19至46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7至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HLHM-113-金上訴-7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海婷(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張益昌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殺人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海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穎徽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等,檢察 官、被告就有關殺人罪部分所處之刑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審理中。  ㈡經核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2款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直系血親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參與,並敘明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利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1

HLHM-114-聲-1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6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16罪曾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第12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 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 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 卷第67頁至第71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於民國111年2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共計1 6罪,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 6月至8月間所犯,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 編號1及編號2係屬侵害不同法益,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 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3年9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 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編號1所示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固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但該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7月(判14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2/19 111/6/06-111/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8、4352、49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128號 判決日期 112/10/18 113/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8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4號 (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0號

2025-02-11

HLHM-114-聲-22-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晶瑤 被 告 高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 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12年統字第 1837號、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 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 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 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 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 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殊無准刑事訴 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 帶之旨有違(參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 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 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但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此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 ,而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時,就該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相同法 理,為發回之同一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高淑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管 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本院認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判決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而本件係上開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 原告林晶瑤始向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 應一併判決移送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07

HLHM-113-附民-1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但書及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至11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 駁回),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11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再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1 1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即有期徒刑部分),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 罪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 有限),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無意見」(見 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等情,可認 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月(2月+4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含有詐欺罪,犯罪手段 、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難認具相當程 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詐欺罪所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所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 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至11各罪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附表編號1之罪,雖 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7

HLHM-114-聲-20-2025020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忠恕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忠恕(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75頁),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酒後駕車,固屬不該,惟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騎乘者係機車,上路未久即為警查獲 ,並未肇事,所生危害尚低。且伊患有輕度障礙,原審判決 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判決參照)。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 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 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 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 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 ;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結果 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量之 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罪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 共危險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 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等 情,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雖尚有3次酒後 駕車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原審法院105年度原 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2月、5月確定等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就被告本 次行為科處之刑度,仍應考量本案各情,並非必予逐次加重 其刑度。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騎乘機車、未肇事、上 路2分鐘即為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 ),相較於被告距離本案最近1次之原審法院109年度東原交 簡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情節(騎乘機車、 無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並無更為 嚴重,然原審就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遠重於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明 顯偏離本院依本案情節查詢司法院建置「事實型量刑趨勢系 統」之平均刑度(5.4月併科罰金2.8萬元),此有該量刑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 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相異於前案或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 或預防需求之特殊情狀,而有逸脫常例刑度從重量刑必要之 理由,難謂無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前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 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0毫克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酒後騎乘約2分鐘,即遭警攔停查獲,並未肇事,亦未造成 他人損害等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幫忙家中務農及打零工、需扶養雙親(見原審卷第3 4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忠恕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至15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00○0號「南○○○○堂」,飲用米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日15時7分許,胡忠恕途 經臺東縣○○鄉○○○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併經 察得面有酒容,乃復於同(2)日15時 21分,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忠恕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 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 、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 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5年度原 交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 期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 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 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 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 尤顯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 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 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 .20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 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酒後駕車上路未久即為警查獲, 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 見顯然瑕疵、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HLHM-113-原交上易-19-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