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13號
原 告 極速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被 告 謝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車牌號碼「RAM-550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租車代步損失,主張每日以租金5,900元之計算依據為何
?應陳報相關單據影本(如:租車單據)及同款車型及年份之
每日租金之之市價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⒉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提出經客觀公正單位鑑定之
系爭車輛於毀損時及修復完成後之市價資料,或向本院聲請
送鑑定單位鑑定。
三、原告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應逕將補正後之書狀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OLEV-113-員簡調-31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