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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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黄慧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喬伃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定期命上 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 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OLEV-113-員簡-329-20241216-2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13號 原 告 極速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被 告 謝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車牌號碼「RAM-550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租車代步損失,主張每日以租金5,900元之計算依據為何 ?應陳報相關單據影本(如:租車單據)及同款車型及年份之 每日租金之之市價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⒉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提出經客觀公正單位鑑定之 系爭車輛於毀損時及修復完成後之市價資料,或向本院聲請 送鑑定單位鑑定。 三、原告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應逕將補正後之書狀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OLEV-113-員簡調-313-2024121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627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39元、違約金1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完整影本(含附件)。 ㈡敘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算之請求權基 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復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是否捨 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88-2024121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白群立即被窩手感烘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7,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68-202412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炘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昱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 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44萬 元(計算式:106萬元-62萬元=4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1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簡-629-20241216-2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22號 原 告 阮春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佩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 8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 ,860元。嗣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請求被 告給付176萬5,418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所為擴張或追加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63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 追加之訴。 二、原告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受損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另 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 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 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或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 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或薪資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聲請送 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如是, 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㈢原告主張受有腦積水之傷勢部分,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醫院112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就醫原因 為腦室積水,其成因應為腦部退化致腦脊髓液吸收不良,故 建議患者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此乃退化性腦部疾病,也 往往伴随腦機能退化問題。其病情非外力、外傷直接所致, 無外傷致重傷害之關聯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16日院醫事字 第1130001843號函在卷可考,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4號認為「腦積水」傷勢部分與本件 事故間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應 就此傷勢部分負責。是原告仍應提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證明(如車禍前至今之就醫紀錄、醫療院所之鑑 定報告)。 ㈣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OLEV-113-員簡調-322-2024121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李方方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2

OLEV-113-員小-388-202412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曾嚴鋒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2

CHEV-113-彰小-653-202412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DAO DUC SANG(中文姓名:陶德亮)越南國 住○○市○○區○○路0段○○○巷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2

CHEV-113-彰小-664-20241212-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87號 原 告 黃盈穎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2

OLEV-113-員小-38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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