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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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江閔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在現場,有很多人在放鞭炮,警察 到場處理後,認為是其放鞭炮炸傷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就要其留資料,但並非其放的 鞭炮,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明其真的 有毀損系爭車輛,其不知道為什麼員警受理案件紀錄表(下 稱系爭紀錄表)上會記載「其稱放鞭炮時不慎炸到系爭車輛 車蓋右方」等語。查依據卷附系爭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江閔森稱其放鞭炮時不慎炸到其車前方(按即系爭車輛)車 蓋右方」等語,而此事若非經被告告知警方,在當時有數人 在現場燃放鞭炮之情形,員警斷無可能知悉系爭車輛之毀損 是被告所為,並在公文書上為上開記載。是本院認原告已就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基 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此時即應由被告舉反證證明其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27,3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98-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學卿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鄭友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 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3

SCDV-113-竹小-110-2024121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蘭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被 告 孫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528元,及被告苗栗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被告孫玉水自113年4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玉水係被告苗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孫玉 水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段749巷口,不 慎自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范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合理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 085,140元(工資61,864元、烤漆43,522元、零件979,754元 ),車損維修金額已經超過事故保額,范翠玲選擇報廢,於 扣除殘體售出金額115,0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范 翠玲1,47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孫玉水部分:   其承認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法院判決。  ㈡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 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全損報廢 殘體招標處理簡表追回理算表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4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孫玉水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態而與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追撞,有孫玉水、范 翠玲之談話紀錄表及上開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9日函檢送 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孫玉水所不爭執,自堪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孫玉水之過失所致。且孫玉水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孫玉 水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孫玉水之僱用人,且孫玉 水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苗栗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亦堪認定此部分 事實。則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孫玉水因執行職務過失 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孫玉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保戶范翠玲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 予范翠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范翠玲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 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 111年2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2年9月23日)已有1年8個月 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之標準計算,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466,142元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預估 修復費用總計為571,528元(計算式:工資61,864元+烤漆43, 522元+折舊後零件466,142元)。  ㈥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范翠玲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571 ,528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57 1,528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之規定,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115,000元後,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456,528元(計算式:571,528元-115, 0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苗 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8日、請求孫玉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528元,及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孫玉水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3

SCDV-113-竹簡-372-20241213-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如芬、郝○○間撤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6 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 項權利部)、異動索引。 二、被告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 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其起訴狀除記載被告甲○○ 之姓名及住所外,僅記載另名被告為郝○○,住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6樓,未記載被告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同段1469建號建物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亦 未完全記載被告郝○○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亦無從對被告郝○○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前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 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後,惟原告 並未依限補正。爰再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3

CPEV-113-竹東簡調-257-202412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楊喬淋(即楊玹傑即楊一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玹傑即楊一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441元,及其中35,241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340-20241213-1

竹東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歡歡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丁歡歡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 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 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歡歡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因被告死亡而當然 停止,且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本件因而無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說明,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 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1

CPEV-113-竹東小調-111-20241211-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宗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 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惟相對人即被告已於112年6月15日死亡,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則被告既在原告 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 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0

SCDV-113-竹簡調-558-2024121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張逸柔 被 告 潘自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空軍 一號楠梓站,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何瑞平」之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之 財物,待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對原告以假投資 手法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3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當初對方說是外匯局 人員,要幫其開通外匯功能,其誤信對方才會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他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其也是被 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固然將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詐騙集團得以系爭帳戶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人頭帳戶,致原告 受有22,000元之損害,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 Line帳號暱稱「小慧」、「何瑞平」之人以開通外匯功能等 說詞行騙,方會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實亦為 詐欺集團被害人之一,亦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04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四、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 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原 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構 成犯罪,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故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裁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SCDV-113-竹小-76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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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萬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SCDV-113-竹小-659-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黃文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王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簽訂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114年2月29日止,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 付。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時,經催告限期繳納未於期限內支付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並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得請求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給付第一個月即113年3月份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任 何租金,原告待被告積欠2個月租金後,即曾於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2日及11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 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17日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及LINE催告被告於5日內 清償所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為任何回應, 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3日終止。退萬步言,原告亦以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於113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是被告至113年 8月31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125,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亦得請求7、8月份之違約 金共50,000元,又被告共積欠水電費21,434元,上開各項總 計為196,434元,扣抵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6 ,434元,爰依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34元。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迄至113年9月9日始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 月11日及11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水電 費繳費憑證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 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 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 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 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再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 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 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已積欠3個月之租金等 語,然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積欠租 金並未逾2個月以上,故原告雖以11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催 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斯時被告積 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 積欠租金達2個月未繳,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 告起訴亦有催告被告繳納,若被告並未繳納則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是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日已 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租金75,000元:   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 租金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 日起生終止效力,被告則於113年9月9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13年4月起 至113年8月止共計5個月尚未給付之租金125,000元,於扣除 2個月押租金後,尚餘3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照 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個月租金共計75,000元 。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之1個月房租 之違約金25,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 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是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迄至 113年9月9日被告始遷出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房租之違約金25,000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水電費21,434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水電費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而依原告提出之水電費繳費憑證,被告共積欠水電費21,434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75,000元、違約金25,000元、水電費21,434元,合計為121, 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SCDV-113-竹簡-55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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