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雋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雋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置自
身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6號
被 告 林雋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雋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
十二佃路17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雋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TNDM-113-原交簡-5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