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蘇汶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甲○○收受張○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前於110年12月12日23時許,向
林○丞(00年0月生,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收取之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
B帳戶資料】;庚○○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間某
日,向余婉寜(本院另行審結)收取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A帳戶
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交給甲○○;嗣甲○○於110年12月22
日前某時,即與張○臻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附近之停車場內,將A、B帳戶資料帶至臺南市東區崇善路
六扇門火鍋店旁的小公園內,欲依先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李艾斯」之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9萬元,共1
8萬元之對價售予「李艾斯」,惟「李艾斯」收取A、B帳戶
資料後仍未依約支付款項。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己○○等人(以下簡稱
己○○等4人)施用詐術,致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林○
丞、余婉寜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詐騙方式、款項等情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書閔等5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庚○○偵訊、審理之自白。
(三)證人張○臻、林○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張○臻】警
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107至112頁、偵卷第117至121頁、
併偵卷第51至53頁、【林○丞】警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
07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審之陳述(併偵2
卷第20至22頁、併偵3卷第99至1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己○○】警卷第37至39頁、【戊○○】警卷第41至42頁、【
丁○○】警卷第43至45頁、【丙○○】併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39至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
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47至55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照片
、訂單照片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照片各1份(警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提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匯款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各1份(併警卷第17至26頁);被告王家捷之手機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75至77頁);少年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
卷第81至87頁)、ATM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89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揆諸最高法院113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
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
即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甲○○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適用,被
告甲○○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最終始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又屬幫助犯,若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可減輕其刑,經
整體適用結果,其法定刑為「半月(即15日)以上5年以下」
,對其較為有利;被告庚○○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又屬幫助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適用結果,法定刑
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庚○○。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A、B帳
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己○○等4人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庚○○、甲○○均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甲○○、庚○○為圖不法金錢
利益,率爾將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己○○等4人之財物損失,
且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而被告庚○○始終坦認犯
行;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被告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否及履行狀況(詳
如附表所載),部分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尚未收受賠償金
,所受損害目前均尚未實際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分見本院卷第251、2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
與本案之任一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若仍使其受到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甲○○、庚○○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
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甲○○、庚○○交付予「李艾斯」之A、B帳戶資料,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以電話方式向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告知誤設帳戶會員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己○○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7時0分匯款9,987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己○○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19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己○○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自稱雲朗集團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戊○○詐稱:誤刷旅遊券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戊○○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51分匯款1萬5,996元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戊○○1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 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戊○○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丁○○詐稱:之前購買的泡湯券因設定錯誤導致多買10張,需要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受騙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8分、16時40分、16時43分、17時2分、17時3分、17時4分匯款4萬9,963元、2萬2,123元、5,138元、9,988元、9,988元、9,988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丁○○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33頁)。 2.被告庚○○未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2分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丙○○詐稱:誤植交易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丙○○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5分、16時50分匯款9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余婉寜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丙○○14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TNDM-113-原金訴-26-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