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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潔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潔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宮潔妮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重和門市」,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張桂珠 等6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 、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末因張桂珠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宮潔妮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帳號「Pagbili ng Taiwan bank card」之人,該人表示欲收藏臺灣之銀行金融卡,而 以10,0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因其當時急需用 錢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甲集團,嗣甲集團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張桂珠等6位告訴人 ,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 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 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珠、林琪津、李曉玟、林采虹、李卉芯、 徐嘉慧之證詞,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士,惟於案發時已逾52歲且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並自承來臺已21年,工作年資則有10年,目前在 某工廠任職等情(偵卷第22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我 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 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 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坦稱 :其雖然覺得奇怪,但急需用錢,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反正本案帳戶內幾乎無餘額,對方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不 返還也無所謂,對方最終有給付其1萬元等語明確(偵卷第2 1至23頁),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 額報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應可輕易推知 對方以高額代價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 惟被告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有縱因此使不法人 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⒊再者,被告陳稱:其不知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 名,對方facebook上之照片是女生,且照片會更換,但現場 前來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則是自稱為柬埔寨人之男生;對方 表示為了收藏臺灣之銀行金融卡作為紀念,只要是可操作AT M之金融卡都願意收購等語(警卷第15-16、19、23頁),換 言之,被告未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網友之真實身分加以 查證,且不顧「高額收購金融卡以資紀念」一事與常情有悖 ,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 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 取回,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 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 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6位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多寡, 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0,000元報酬乙節,經其供 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該 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被告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桂珠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20時許,向張桂珠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張桂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7時20分許 5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2 林琪津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 ,向林琪津佯稱 :投資特定標的 ,獲利頗豐等語 ,致林琪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4月4日17時43分許 46,472元 3 李曉玟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向李曉玟佯稱:認購商品以賺取價差等語,致李曉玟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3時2分許 3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林采虹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0時22分許,向林采虹佯稱:認購商品以賺取價差等語 ,致林采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7分許 2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5 李卉芯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2 時許,向李卉芯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李卉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28分許 12,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6 徐嘉慧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0時許,向徐嘉慧佯稱:參與家庭代工,並透過出本金,於分潤時獲利等語,致徐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45分許 10,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4

CTDM-113-金簡-616-202411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LUSAN WIK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 15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LUSAN WIKSON BELZ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合庫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3年11月15日,現於 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 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中信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   被   告 PULUSAN WIL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lusan Wil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朝顯、蔡長良、簡淑芬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ulusan Wilson Belza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台南永 康的科技公司上班,後來換公司,新公司都發現金,中信銀 行帳戶就沒在用,我以為帳戶沒用會自己關閉,裡面也沒錢 ,所以就不理會它,我忘記放在那裡了,我以台灣的健保卡 號碼「930324」設定密碼(後改稱:密碼應該是我的生日「 840324」),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 使用,只有我知道密碼,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知道我的密 碼,也不知道為何錢匯入該帳戶馬上被領出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蘇朝顯、蔡長良、簡淑芬及被害人歐秀珍、洪瑜廷、 黃雯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蘇朝顯、蔡長良、簡淑芬及被害人歐秀珍、洪瑜廷、黃雯 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蘇朝顯等人匯入之款項,於 匯款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照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黃雯琳)手機截圖照片3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 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 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忘記將存摺、提款卡置於何處,僅其知道密碼 云云,惟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 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可徵 其應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 他人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歐秀珍 (未提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南樓書角」帳號,謊稱加入「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會員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2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2 洪瑜廷 (未提告訴) 假冒姓名不詳之鄰居,謊稱借錢購買課程云云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3 蘇朝顯 (提出告訴) 以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Lillian Young」帳號,謊稱以「tiktokshoplive」網站販賣商品云云 113年1月15日11時01分許 1萬5,000元 4 蔡長良 (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ina」帳號,謊稱投資韓國抖音商城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07分許 3萬元 5 黃雯琳 (未提告訴) 以不詳交友網站暱稱「張凱文」帳號,謊稱下載「Wnners」APP投資虛擬通貨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6 簡淑芬 (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孝為先」帳號,謊稱投資「阿里巴巴」賺錢云云 113年1月15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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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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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Eduardo Delos Reyes(愛德華) Michael Magtalas(麥可) Rito Lumangtad(里多) Anthony Mendoza(安東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 被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致瑋 陳倍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里多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里多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為原告里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里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Eduardo Delos Reyes(下稱愛德華)、Micha el Magtalas(下稱麥可)、Rito Lumangtad(下稱里多) 、Anthony Mendoza(下稱安東尼)為菲律賓籍(以下合稱 原告4人),有勞動力發展署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9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案件,故 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 法為何,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萬巒鄉, 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送達,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 來中華民國法院就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 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 等之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受僱於被 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兩造於勞動契約上有約定勞資關 係適用臺灣勞工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 華僱傭期間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 間109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 日至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 僱傭期間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 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有簽訂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4人每日3餐膳食,工作入境及 返鄉之來回機票,惟被告於110年4月起始提供原告4人每日1 餐伙食,原告4人依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原告愛德華、麥可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8,900元, 原告里多請求35萬6,4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35萬9,400元, 原告里多、安東尼另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機票費用5萬 4,000元、3萬4,100元。兩造於112年5月8日有召開協調會, 合意住宿期間每人每月電費800元,惟被告向原告4人收取之 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此外,被告以強迫原告4人儲蓄為 由,從原告4人每月薪資扣3,800元後迄未返還,且未返還原 告愛德華2年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各1年之退稅款, 故原告4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愛德華請求超收 電費1萬6,682元、返還儲蓄款12萬9,200元、返還退稅款3萬 4,000元,原告麥可請求超收電費1萬2,312元、返還儲蓄款1 2萬9,200元,原告里多請求超收電費2萬792元、返還儲蓄款 21萬4,236元、返還退稅款1萬8,0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超 收電費1萬591元、返還儲蓄款14萬5,312元、返還退稅款1萬 7,000元。原告4人每日工資880元,原告里多、安東尼有各4 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被告並未給付薪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4人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原告愛德華、 麥可各請求加班費1萬7,267元,原告里多請求加班費4萬8,1 58元,原告安東尼請求加班費3萬3,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愛德華39萬6,049元、原告麥可35萬7,679元、原 告里多74萬8,546元、原告安東尼63萬6,46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勞動契約,惟再經兩造協議另有簽 訂工資切結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4人每月收取4,000元作為 膳宿費,另應自付機票款。另兩造並未約定電費每月以800 元計算,原告4人住宿本應自付電費。被告會以原告4人自己 名義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戶,每月自其等薪資扣款3, 800元作為儲蓄及扣稅之用,被告會在勞工回國前與其結算 ,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清,原告安東尼取得結清後之款項 後已返國,被告並於112年6月30日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 多之印鑑、存摺郵寄返還其等,至於退稅部分,原告里多、 安東尼已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原告愛德華110、111年度 之退稅款則由國稅局直接撥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4人強 制儲蓄款項及退稅款。再者,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算,並 已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尚積欠原告里多20日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被告願給付之。此外,原告4人如 有延長工時,被告均會給付加班費,被告並無未付加班費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華僱傭期間10 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間109年6月18日至1 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0日 、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僱傭期間101年11月 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17日、108 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安東尼現已離境。 ㈡原告4人與被告間有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約定愛德華每月 工資2萬3,800元,麥可每月工資2萬3,800元,里多每月工資 2萬3,800元,安東尼每月工資2萬2,000元,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工資由被告匯入 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被告須提供免費3 餐膳食及團體住宿,並免費提供原告4人前往我國及服務期 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9頁、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 年6月18日、110年4月25日、108年3月24日再與被告簽立切 結書,里多、安東尼應負擔膳宿費4,000元,並負擔來回機 票費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本 院卷二第37至59頁)。 ㈣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1.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依110年12月30日修正 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6、7款、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申 請來臺簽證,應提出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 妥之勞動契約,使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 關費用及得領取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 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 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 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 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 約給付工資之證明。查原告安東尼、里多分別於108年3月24 日、110年4月25日另有簽署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條以中英 文約定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膳宿費每月4,000元,該工 資切結書均由原告安東尼、里多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經菲 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此有安 東尼、里多工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35頁 ),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於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清楚由 原告安東尼、里多負擔,且因有中英文對照,原告安東尼、 里多應已理解上開約定之意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 自難認屬無效。是以,本件原告安東尼、里多既已同意自行 負擔繕宿費每月4,000元,而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 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里多、安東尼就膳宿費用即應自行負擔,其等再請求被告應 給付膳宿費用,即無所據。  2.次查,原告愛德華、麥可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18 日與被告另簽有工資切結書,兩造就膳宿費部分並未於切結 書內約定應由原告愛德華、麥可負擔,此有愛德華、麥可工 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則依原告愛 德華、麥可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2條載明:「甲方( 指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病假 期等在內」,被告即應提供三餐膳食予原告愛德華、麥可, 有愛德華、麥可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惟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關於適時性 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 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查原告愛德華、麥可本件起訴 主張被告應供餐次數3,285次,實際供餐次數305次,被告應 給付金額各19萬8,900元,惟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金 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再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再次進行言 詞辯論並再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還在確認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就上 開事項仍然未提出其計算之基礎,原告愛德華、麥可既係請 求權人,自有就其主張及計算基礎詳為說明之義務,其等未 具體指明究竟「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 金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堪認原告愛德華、麥可未盡訴訟 促進義務,其等自不得請求膳食費。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里多、安東尼主張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提供 其等前往我國及返回菲律賓之機票,其等已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已墊付之機票費用等語,惟原告 里多、安東尼與被告已另有簽訂工資切結書,切結書已約定 受招募來臺及期滿返國之機票應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 7、135頁),該切結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已如上 述,則原告里多、安東尼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機票費 用。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里多雖主張其有墊付 機票費用,並提出機票確認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惟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購買人 即為原告里多,且根據該機票確認函所載起飛時間為109年1 2月4日,惟原告里多僱傭期間是到109年12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並不足以證明為其 購買付款之機票。另原告安東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 曾提出機票購買證明以舉證其確有墊付機票費用,是原告里 多、安東尼請求機票墊付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原告4人主張兩造曾於112年5月8日協調每人每月電費為800 元,被告實際向原告4人收取之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兩造有協調每月電費固定為800元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不能證明,不應准 許。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1.原告4人主張其等受雇期間,被告以強制儲蓄為由每月自其 等工資扣款3,800元迄未返還原告4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4人分別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立2個銀行 帳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工資由被告以「委發金額 」名義存入其等其中1個帳戶,其等之儲蓄款則由被告以「 薪資」名義存入其等另1個帳戶,以區分工資及儲蓄款,被 告已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印鑑寄還。至 於原告安東尼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安東尼返國前,與其結算 並已結清,故被告並未侵占原告4人之儲蓄款等語。  2.經查,原告4人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確實分別開立2個銀 行帳戶,被告確實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等人之工資、 儲蓄款,分別以「委發金額」、「薪資」等名義將款項存入 其等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內,此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潮州 分行調取之原告4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5至335頁), 堪認被告確實將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之工資及儲蓄款分別匯入其等不同之帳戶以資區別 。佐以兩造曾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將 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及印鑑返還予渠等,並 於112年6月30日郵寄返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快捷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73頁) ,原告愛德華取得存摺、印鑑後,復於113年5月17日自帳戶 提領現金8萬1,900元,有愛德華之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 63、325頁),益證被告將儲蓄款存入原告愛德華、麥可、 里多之帳戶,並將銀行存摺、印鑑返還後,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已可自行提領款項。又原告安東尼返國前,已就儲 蓄款部分與被告結清,被告將原告安東尼可領取之儲蓄款扣 除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已將餘款交給原告安東尼,此有經 原告安東尼簽名並按押指印之結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35至437頁)。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以強制儲蓄 為由自其等每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萬9 ,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110、1 11年度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之111年度退稅款而 未返還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原告愛 德華、里多、安東尼於110、111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退稅之 情形,經該局函覆表示原告愛德華未辦理110、111年度外勞 所得稅,里多111年度退稅款為1萬8,228元,安東尼111年度 退稅款1萬8,374元,均委託他人代領退稅支票等語,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3年8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13278448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愛德華既未辦 理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之退稅款而未 返還之情形。另原告里多、安東尼雖有委託他人代領111年 度之退稅支票,惟原告里多111年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1 4日存入其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原告安東尼111年 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21日匯至其設於菲律賓之銀行帳戶 ,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則原告里多、安東尼已分 別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綜上,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 尼請求返還退稅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原告里多、安東尼於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42日之特休未休 工資,惟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說明其等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依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陳報,以致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里多、安東尼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年度及計算依據 ,而無從判斷原告里多、安東尼之請求是否有理,從而,難 謂其等已盡訴訟促進義務。惟被告對原告里多得請求20日特 休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 則原告里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1萬7,600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原告安東尼之部分除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外,其於返國前, 被告已與其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此有安東尼結算計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則原告安東尼請求42日特休 未休工資共3萬6,96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各請求1 萬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等延長 工時工資,惟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經本院分別於11 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詢問原告,原告均稱會再確認,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原告4人就延長工時 工資之金額如何計算有所說明。況根據原告4人之薪資單及 員工出勤及刷卡明細表(見113.5.15民事陳報狀,已單獨編 列卷宗),被告均有將原告4人之延長工時記列於員工出勤 及刷卡明細表內,參以原告4人之薪資單,亦均有發給延長 工時加班費,足見並無原告4人所主張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 加班費之情形。原告4人僅空言要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卻 未提出其等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里多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萬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 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里多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里多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愛 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原告里多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里多就特休未休工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勝訴之 判決,惟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自認所致之結果,而原告愛德 華、麥可、安東尼則全部敗訴,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4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1

PTDV-113-勞訴-7-2024110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LASMAS DELIA CUASAY黛莉雅(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LASMAS DELIA CUASA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1

TCTA-113-續收-4856-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李安琪 訴訟代理人 莊弘宓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吳士軒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私立予智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予智補習班) 之負責人,負責申報予智補習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 務,明知原告係菲律賓女子,出嫁來台,不諳臺灣勞保法律 ,且不熟中文,乃一極弱勢婦女,民國109年度、110年度受 邀於予智補習班英語班兼任教師,向予智補習班領取授課鐘 點費兩年分別為67,100元、31,350元,詎被告卻對原告及其 配偶莊弘宓詭稱,原告係屬於其補習班之員工,每月應繳納 勞健保費,從109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27個月,按月向原 告索取3,000元,先後共拿走81,000元,但並未為原告代繳 勞健保費至勞保局。被告虛列原告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 得分別為261,800元、288,000元,並填載於109年度、110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申報予智補習班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由於該兩年內度不實之所得,合併於原告之配偶莊弘宓所得 內,經桃園市國稅局協助演算,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造成109年度所得稅額外支出12,360元、110年度所得稅額 外支出12,360元,合計財產上損害共105,720元(81,000元+ 12,360元+12,360元=105,720元)。  ㈡此外,被告一再於予智補習班內污衊原告稱為莊弘宓共同央 求伊,以便將來可向勞保局詐領高額老年給付等語,嚴重破 壞原告一介婦女為菲律賓籍人士且為人師表之清譽,被告一 再誹謗污衊傳述不實內容,以原告現居生活圈乃屬鄉間小巷 ,誤導鄰舍相互傳聞,長期忍受同期同僚羞辱之苦,及學生 與家長對於外籍弱勢老師鄙視,誤以為愛詐財之徒,冷眼相 向,備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已明顯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法 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虛報薪資、按月平均分攤健保費3, 000元之情事,實係被告與原告等人經討論後所為,原告對 於上開事實早已知悉且同意此種低薪高報方法達2年之久, 甚至願意以虛增後支薪資所得與配偶合併報稅,也願意每月 另外繳交3,000元給被告來分攤低薪高報後所增加之勞健保 費,顯屬已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成立侵權行 為,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111年間原告反 悔欲找被告私下協商損害賠償,但被告認為整件事應回歸法 律依法處理,當時便立即主動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並補繳稅捐 完畢,國稅局於更正後也將原告多繳之稅捐退回予原告。且 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110年度虛報薪資並未造成逃漏稅 捐之結果,因為員工人事薪資費用已足,根本不需要透過虛 報薪資來逃稅,此部分業經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見被 告根本不需要藉虛報薪資來逃稅,反而每月另外還要自己多 花近3,000元來幫原告平均分攤繳納勞健保,倘雇主真要貪 圖省錢之違法態樣,常見者乃高薪低報節省勞保費,顯見當 初確實是無奈受託才好心幫忙原告。原告另稱受有精神痛苦 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未就其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提出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110年實際領取之薪資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犯意,虛列原告之薪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被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4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申報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 為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8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於加害人 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時,其行為即不具不法性,此時 ,即不得以侵權行為責任對加害人相繩;而所謂阻卻違法事 由,包括有得被害人承諾之情形在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 其同意虛列申報所得,致原告受有所得稅額外支出之損害云 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之配偶莊 弘宓於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證述:「(你如何跟被告談告 訴人之勞健保金額?)我當初跟被告說要把健保金額放在被 告那裡,是因為我是機師。每月可以減少2,000多元之健保 費用,另外王欣儀(被告之員工)跟我說把告訴人(即原告 )之勞保金額投保到24,000多元,這樣告訴人退休後比較有 福利,所以我就答應了,所以我每個月也付3,000元給他…… 」等語、原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去年每月只有3,300元之 薪水,但卻要繳超過這個金額之健保費給被告,且還要負擔 20多萬元收入之稅金,這部分是我先生莊弘宓跟王欣儀在談 的。」等語,另證人王欣儀亦證稱:「當初我是跟莊弘宓說 我對這個勞保級距的問題也不太清楚,所以請他們自己去討 論,莊弘宓就打電話去問。」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7702號卷第43頁至45頁),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 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大至相符,堪認原告及其配偶係考量個人 健保費用之減少及將來退休後福利等情,知悉且進而同意被 告此種低薪高報之方法,倘如原告所述其不同意此種方式, 自無願意每月額外負擔3,000元與被告可能,足認被告所辯 原告確就其薪資所得以低薪高報之方式知之甚詳,並同意被 告為之,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之配偶因此於合併報稅後,需 繳納更高額稅金之結果,僅為原告與其配偶所未料及者,然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同意為上開行為,固有違反前述之稅捐稽 徵法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關規定,惟依前所述,縱 使原告及其配偶因嗣後被告之申報行為,而受有前述之損害 ,惟因被告已於行為前得到被害人即原告之承諾,是被告之 上開行為自已不再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主張依 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又被告行使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並未實際上發 生逃漏稅之結果,此部分扣繳憑單因高報薪資多繳納之稅金 業已退還原告之配偶莊弘宓,亦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併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具有 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原告僅泛稱被告傳述不實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法益 云云,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是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難 使本院認定該等主張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而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856-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YRAY JOWEL SAGSI(菲律賓籍;中文名:喬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YRAY JOWEL SAGSI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RAYRAY JOWEL SAGSI(下稱中文名:喬維)於民國113年5月 5日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雷承 駿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雷承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RAYRAY JOWEL SAGSI固坦承其持有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物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有偷左後照鏡上的螺絲,水箱 內座、水箱外蓋螺絲及固定環係其在地上撿的,撿完後就放 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云云。經查 :  ㈠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承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查獲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44至52頁),可認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告訴人 所有前揭機車停放處時,確實以手碰觸該輛機車左後照鏡後 離開現場等事實,甚為明確;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 在地上撿到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等語(見警卷第5頁), 惟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甚明,復為被告 所知悉,且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外觀均良好無缺損,且有正常功 能,依常理,被告當知並非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然被 告仍逕自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取走,由此可認被告主觀 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訛。綜此以觀,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使 用之螺絲起子為鐵製物品,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係屬 凶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載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未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螺絲起子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嗣經警察扣押後發 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所致實害 獲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5年9月10日,現 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 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3至5,業經 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螺絲起子 1支 2 水箱內座 1個 800元 3 水箱外蓋螺絲(長) 1顆 440元 4 水箱外蓋螺絲固定環 1個 3580元 5 後照鏡固定點短螺絲 1顆 3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TDM-113-簡-2074-20241101-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GUZMAN ROWELL NEBRES(菲律賓籍,中文名: 宇洛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GUZMAN ROWELL NEBRES(中文名:宇洛威)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 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 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 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 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在臺外籍移工,雖因 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1

FYEM-113-豐金簡-57-2024110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8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AUTISTA GARY ACOSTA葛雷(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UTISTA GARY ACOST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1

TCTA-113-續收-4857-2024110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STARGA MARVEN BIEN(中文名: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30號、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8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BUSTARGA MARVEN B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STARGA MAR VEN BIE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 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 ,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 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 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 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 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期被 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 報酬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 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 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BUSTARGA MARVEN BIEN(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STARGA MARVEN BIE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BUSTARGA MARVEN BIEN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君翔、湯委晟、葉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BUSTARGA MARVEN BIEN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君翔、湯委晟、葉人豪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昀 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君翔、 湯委晟、葉人豪、被害人李昀真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匯款憑證。  ㈣被告BUSTARGA MARVEN BIEN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被告固辯稱其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詐欺集團 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 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 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 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 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足 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可能。再者,該帳戶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前,剩142元餘額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 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大 概是112年12月間遺失等語,核與被害人匯款時間相差甚遠 ,且經訊問被告為何拾得金融提款卡之人得以知悉該金融提 款卡之密碼,被告則辯稱其將密碼書寫在金融提款卡上,惟 再訊問密碼為何,被告又辯稱怕忘記所以有存在手機裡面, 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倘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實遺失,以普 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 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 悉該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 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 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君翔 (提告) 112年6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BUSTARGA MARVEN BIEN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湯委晟 (提告) 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同上 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3 葉人豪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同上 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 4萬元 同上 4 李昀真 (未提告) 112年9月中 同上 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4-10-30

TYDM-113-金簡-272-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蔡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吳旻晨沿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 燈,適訴外人許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JARING JERMAINE FLORES(中文名:許 潔瑪,菲律賓籍,下稱許潔瑪),沿瑞屏路由南往北、綠燈 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後許宇文及許潔瑪均 人車倒地,致許潔瑪受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上開案件刑事 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7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ll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 開事故發生後,許潔瑪之遺屬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向原告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決定補償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並已於111年2月17日如數支付完畢 。原告於依法補償犯罪被害人後,自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請求屬實,願給付上開金額,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 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 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 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法第六 十條所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計算。」、「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但書適用舊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進行求償者,亦同。」,112年2月8日修正前 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 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740 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以1ll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決 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為 證,且為被告自認屬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訴-33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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