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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林秋滿 被 告 張正岱 簡伯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267-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錢文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送達代收人 何冠儀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305-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周兆雄 被 告 陳品任 (另案於法務部○○○○○○○○○○○ 陳郁銘 李柏勳 許柏霆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4-審附民-298-20250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另案於法務部○○○○○○○○○○○ 陳郁銘 李柏勳 許柏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丙○○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丁○○、戊○○、甲○○、丙○○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推播每日股票投資行情,並於同年7月間向乙○○佯稱:下載華晨APP應用程式,並與「華晨專線客服NO.018」聯繫面交款項,即可入金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玩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交付之時地、受騙款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丁○○、戊○○、甲○○、丙○○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分別前往上址,佯以華晨公司員工名義向乙○○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渠等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戊○○因此獲有面交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丙○○因此獲有日薪5,000元作為其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戊○○、甲○○、丙○○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丁○○、戊○○、丙 ○○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80頁;【被告 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至27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丁○○、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四人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四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渠等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向告訴人乙○○收款(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 偵字影卷第329至331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 卷第379至381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4 9至351頁;【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95至39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丁 ○○、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 80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至275 頁),且除被告戊○○、丙○○獲有犯罪所得外,被告丁○○、甲 ○○均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是被告丁○○、甲○○部分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 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65頁),是渠等上開所為當 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丁○○、甲○○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戊○○、丙○○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四人。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丁○○、甲○○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3頁);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第42至43頁、第63頁、第99至100頁、第351頁),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四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除被告戊○○、丙○○獲有犯罪所得外,被告丁○○、甲○○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丁○○、甲○○部分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等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丁○○、甲○○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戊○○、丙○○迄今皆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1頁);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1,5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1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板膜工,日薪2,500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000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8 枚、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等人、供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等人分別交與告訴人收執 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 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 第42至43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3頁; 【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00頁),已非渠等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有面交款項1%即2萬元報酬;被告丙○ ○因本案犯行獲有日薪5,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乃渠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丁○○、甲○○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渠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 影卷第331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四人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至14頁、第331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43頁、第375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4頁、第351頁;【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99至100頁、第3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地點) 取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8月8日 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松民門市) 丁○○ /3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3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童錦程」印文1枚、「童錦程」簽名1枚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2 112年8月30日 18時4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6弄口) 戊○○ /20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59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陳立修」印文1枚、「陳立修」簽名1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5日 1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甲○○ /7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87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4 112年9月6日 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丙○○ /25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11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正新」印文1枚、「黃正新」簽名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113年度藍字第17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1至93頁)。 ⑵113年度刑保字第3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 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乙○○投資,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 資公司員工之丁○○、戊○○、甲○○、丙○○,丁○○、戊○○、甲○○ 、丙○○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乙○○。嗣丁○○、戊○○、甲 ○○、丙○○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四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四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四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四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6 計程車叫車紀錄 被告丁○○、甲○○向告訴人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 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四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四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丁○○ 112年8月8日2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松民門市 3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錦程」印文、「童錦程」簽名 2 戊○○ 112年8月30日18時43分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6弄口 20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修」印文、「陳立修」簽名 3 甲○○ 112年9月5日1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7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李清輝」簽名 4 丙○○ 112年9月6日17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 25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文、「黃正新」簽名

2025-02-10

TPDM-113-審訴-2663-202502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游瑞心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秉翰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游瑞心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心與江秉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結婚,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游瑞心於112年12 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屋內, 因故與江秉翰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口咬江秉翰 之左上臂,致江秉翰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江秉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心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翰於偵訊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部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PDM-113-審易-3338-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72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麗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王麗雅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 他命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720ng/mL,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 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蔬菜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   被   告 王麗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雅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和路 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案移送)。猶於113 年8月10日16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中和 區信義街附近出發,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安和路2段與安業街口前因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672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8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10日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3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1)、「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672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0日騎乘機車遭警方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PDM-114-審交簡-22-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右側足部挫傷」,應予更 正為「右側性足部挫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重懿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重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並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一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頁) ,足認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致告訴人林宜頡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姪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王重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懿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四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265巷由北往南直行,欲左轉南側車道,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左轉彎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 里、同向車道有人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 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人車動 態,適林宜頡搭乘案外人吳泰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欲左轉南側車道,一時閃避不及, 王重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吳泰君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林宜頡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重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頡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暨案外人之車損情形及被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PDM-114-審交簡-21-20250207-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林宜頡 被 告 王重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DM-114-審交附民-42-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5 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毀損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伺機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 ,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飯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8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富士堂飲料店內,趁在場之負責人陳宥丞及店員未即反 應之際,徒手公然奪取陳宥丞監督下並放置店內之公仔3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700元),欲直接走出店門外之際, 遭陳宥丞發現、攔阻、壓制在地,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宥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進入前揭店內之目的係為拿取店內之公仔3個,故被告一進去就直接徒手拿走公仔離開。 2、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3、公仔3個已遭告訴人取回。 2 告訴人陳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店內遭被告奪取公仔3個之經過。 2、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3、公仔3個已遭告訴人取回。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蒐證照片12張 1、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店內時,店內尚有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在場。 2、被告一進入店內,就直接徒手拿走公仔離開。 3、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攔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4 公仔3個之照片3張 左揭照片內容係遭被告奪取之公仔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320條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並非乘人不知,以和 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財物,而係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 掠取財物,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未遂犯行,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於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4-審簡-29-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徐逸蕙 林瀛盈 朱蘊欣 彭琬君 被 告 鍾文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27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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