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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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鄭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6,875元(零件31,100元、工資5,775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10元(31,100元×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77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885元(計算式:3,110元 +5,775元)。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11-20250207-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王櫻洲 訴訟代理人 王敏臣 被 告 杜鈺盛即富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ˉ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號白天打電話給被告要求 整修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浴室(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於當夭晚上報價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同時收取訂金4 1,000元,隔日早上(3月19號)早上10時34分,經原告之兒 子即訴訟代理人王敏臣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取消系爭工程並退 還訂金,原告不查,於3月19號早上11點34分又打電話給被 告要求施工,被告於同日晚上又收取第二期工程款50,000元 ,再隔日3月20號早上10點許在工地現場經王敏臣當面再次 告知取消系爭工程並阻止被告入內施工,同時告知要返還訂 金與二期工程款,惟經與被告多次私下協商,被告均不願意 返還。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敏能,並不同 意施工,且已經當面告知被告取消系爭工程,被告看原告本 人已86歲,年紀老邁,行為與判斷能力低落,還應用話術在 未任何施工的前提下硬收取第二期工程款,這已非一般正常 工程收款的行為,此行為非常惡劣。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1,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約我會勘,會勘完我報價給他,總共131,00 0元,第二天原告又打電話給我,我已經跟原告講,他兒子 已經打電話給我說不能施工,原告叫我不用管他。我總共跟 原告收了41,000元之訂金,沒有收第二期款50,000元。我的 馬桶、臉盆、水龍頭、化妝鏡、壓接管、水管、電線等材料 都已經送到他家,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讓我施工。被告是 經過原告的同意簽名會勘報價,沒有強迫原告,我是從事水 電工作,我沒有那麼厲害可以剪接錄音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已交付訂金41,000元及第 二期工程款5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91,000元等語,被告 固不爭執已收取訂金4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第二期 工程款50,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承攬關係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施 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尚未施作而屬溢收之工程款, 即屬有據。   ⑵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訂金41,000元及第 二期工程款5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訂金及第二期款之收 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該第二期款收據 上雖記載:「第二次付工程款50000,還有工程尾款$4000 0,恐空口白話,立據證明法律依據,王櫻洲」,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內錄音檔案內容略為:與被告對 話的人承認是誤會,被告並沒有收50,000元,並向被告道 歉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為該錄音檔案內與被告對話之人 及有為該等內容之對話,應認被告就其抗辯未收取第二期 款50,000元之事實已提反證明之,並非無據。至原告雖指 摘對話錄音未經其同意,且經變造云云,惟前開錄音檔案 之對話內容既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屬實,且按訴訟權之 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談話錄音內 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 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意旨可佐),觀諸前揭錄音內容,非屬涉及個人 隱私之事項,且亦無任何有誘導致使虛偽陳述之情事,參 照上開說明,自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執為判決之基礎,附 此敘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而屬溢收之訂 金工程款4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建小-5-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2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黃開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241-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林昌毅 被 告 徐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0月7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3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5,700元(零件70,500元、工資25,200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為16,62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用16,62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5,200元,共 計41,823元(計算式:16,623元+25,2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500×0.369=26,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00-26,015=44,485 第2年折舊值    44,485×0.369=16,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85-16,415=28,070 第3年折舊值    28,070×0.369=10,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70-10,358=17,712 第4年折舊值    17,712×0.369×(2/12)=1,0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12-1,089=16,623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5-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吳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復興路口時 ,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陳威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後視鏡,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262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事故非屬直接撞擊,乃被告停等紅燈時,一 時未握好把手,車子稍微右傾碰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系 爭車輛本來就有刮痕,左後視鏡之二個微小黑點,乃舊車就 有形成之黑點,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當初於交通分隊, 被告與車主協商和解,車主同意只要能恢復原狀,不一定要 送修車廠,並表示之前曾送至私人修車廠補漆後照鏡,才花 1,000元或2,000元,車主不守口頭契約,應自行負責擅自送 至原廠之補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62元(均為工資) ,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機 車先停等中美市場的對面停車格,因為重心不穩所以不小心 碰到對方左側後照的鏡子(後面),對方就跟我說車子壞掉 要補漆等語,並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之車損照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應認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修復費 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車輛原本即有刮 痕及其已與車主有口頭協商云云,既乏證據可證,其為所辯 ,自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291-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盧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59-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侯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4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4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4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3,389元(零件26,564元、工資16,825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為3,95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用3,95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825元,共 計20,777元(計算式:3,952元+16,82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64×0.369=9,8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64-9,802=16,762 第2年折舊值    16,762×0.369=6,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62-6,185=10,577 第3年折舊值    10,577×0.369=3,9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77-3,903=6,674 第4年折舊值    6,674×0.369=2,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74-2,463=4,211 第5年折舊值    4,211×0.369×(2/12)=2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11-259=3,952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17-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974號 原 告 王凱弘 被 告 王瀚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2974-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林昌毅 被 告 林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7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3,670元(零件13,900元、工資9,770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90元(13,900元×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9,77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160元(計算式:1,39 0元+9,770元)。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4-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9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邱偉峰 被 告 吳品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 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299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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