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寶月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
分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66年6月19日結婚,後
被告與訴外人乙○○相識,而被告明知訴外人乙○○有配偶,卻
仍和訴外人乙○○來往熱烈,復被告於112年2月5日與訴外人
乙○○整日單獨出遊,兩人相約北投,後至淡水用餐,並依定
位系統可知,被告與訴外人乙○○於當日晚上7時13分許一同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並停留近
1小時30分鐘,訴外人乙○○更於當日給予被告零用錢及醫藥
費,則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往來,顯非一般社交行為往來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非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痛苦
不堪,心情低落無法進食,後原告身體也因此事遭被告打傷
,更罹患憂鬱症,則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支付醫
療費用10,262元,被告理應賠償,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989,73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定位資料,無法看出係何人之定位
資料,更無法得知訴外人乙○○有前往被告住處、或與被告一
同前往沃克汽車旅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無法判斷係
何人之對話,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被告抱怨遭訴外
人乙○○之子甲○○毆打、恐嚇,訴外人乙○○因感到抱歉,方給
予3,000元作為賠償,並無從看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另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其中憂鬱症部分,係於111
年12月開始就診,然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係於112
年1、2月間,無法認為與被告有關;至於其他心臟高血壓、
神經內科、骨科、腸胃肝膽科部分,除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外,該些病症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
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
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訴外人乙○○為前
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往來行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侵害其配偶權,致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與訴外人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範疇
之男女往來行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雖有提出定位資料、通軟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訴外人乙○○之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37
、295至311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內),然查:
1.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至同年2月之定位資料所示,其上
載內容僅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出發之路
線圖,未見目的地為何,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訴外人乙
○○一同出遊;而112年2月5日之定位資料(見本院卷第35
頁),其內容雖為「你造訪過沃克汽車旅館嗎」,但憑此
尚無法證明訴外人乙○○確實有前往該處,且此僅為訴外人
乙○○之定位資料,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一同前往該處,準此
,上開定位資料並無法作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
2.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95頁至311頁)所示,內容為被告述說訴外
人乙○○之子甲○○傷害被告情事,及遭傷害後內心之恐懼,
訴外人乙○○則表示有慰問、支付醫藥費,並給予零用錢,
該些對話內容未見任何曖昧成分,自難認為有侵害配偶權
之虞,且原告與訴外人甲○○因共同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核與
被告所辯此對話內容係訴外人乙○○因原告受傷要給原告醫
藥費及賠償等語相符,是原告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難認有據。
3.又訴外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證稱:我有與被告
去汽車旅館發生3、4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經細究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何時,訴外人乙○○先稱無
記憶,後改稱距今半年多,再改稱距今1年多、1年5個月
左右,地點亦係由無記憶改稱為北投大業路汽車旅館及淡
水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然此與原告
起訴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係112年2月5日至沃克汽車旅
館等情,時間及地點均有所不同,則訴外人乙○○上開證詞
是否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已屬有疑。再者,就原告與訴外人甲○○共同傷害被告之
刑事案件中,訴外人乙○○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相關事證不
符,而被法院認其證詞恐有刻意維護原告與訴外人甲○○等
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
,可見訴外人乙○○身為原告之配偶,其之證詞確有偏頗之
虞,自難單以訴外人乙○○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證據。末原告雖有提出訴外人甲○○等人與訴外人
乙○○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62頁),該對
話係訴外人甲○○等人在質問訴外人乙○○,內容或有提到被
告,然訴外人乙○○之證詞已有上開偏頗疑慮,復原告無法
舉出該等對話係在何種情況下發生,及訴外人乙○○是否知
悉上開對話有遭錄音,亦或是其等商議後而刻意作出此部
分之對話內容,自難以此部分之錄音譯文逕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
4.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簡-123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