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葛名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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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1,6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3-士小-2059-20250212-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秀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500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 訴部分之金額為130,500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3-士簡-1427-20250212-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貞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判決廢棄,第二項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則究為請求全部廢棄或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具 狀陳明,倘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8,87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980元;倘請求原判決部分廢棄,而僅請 求200,000元,則請補正聲明,並補繳上訴審裁判費4,2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3-士簡-1447-20250212-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耀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3-士簡-1268-20250212-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95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 部分之金額為41,932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38-20250212-2

士訴
士林簡易庭

返還股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練月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琮舜 被 告 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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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再小
士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郭家秀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陳皇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2-士再小-1-20250212-4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思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815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 部分之金額為28,090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83-20250212-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王建治 陳韋豪 被 告 陳亮語 顏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原告113年7月8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起訴狀上載之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而應由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自113年11月 起因已滿18歲,依前揭之規定,其自成年時而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 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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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寶月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 分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66年6月19日結婚,後 被告與訴外人乙○○相識,而被告明知訴外人乙○○有配偶,卻 仍和訴外人乙○○來往熱烈,復被告於112年2月5日與訴外人 乙○○整日單獨出遊,兩人相約北投,後至淡水用餐,並依定 位系統可知,被告與訴外人乙○○於當日晚上7時13分許一同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並停留近 1小時30分鐘,訴外人乙○○更於當日給予被告零用錢及醫藥 費,則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往來,顯非一般社交行為往來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非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痛苦 不堪,心情低落無法進食,後原告身體也因此事遭被告打傷 ,更罹患憂鬱症,則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支付醫 療費用10,262元,被告理應賠償,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989,73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定位資料,無法看出係何人之定位 資料,更無法得知訴外人乙○○有前往被告住處、或與被告一 同前往沃克汽車旅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無法判斷係 何人之對話,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被告抱怨遭訴外 人乙○○之子甲○○毆打、恐嚇,訴外人乙○○因感到抱歉,方給 予3,000元作為賠償,並無從看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另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其中憂鬱症部分,係於111 年12月開始就診,然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係於112 年1、2月間,無法認為與被告有關;至於其他心臟高血壓、 神經內科、骨科、腸胃肝膽科部分,除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外,該些病症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 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 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訴外人乙○○為前 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往來行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侵害其配偶權,致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與訴外人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範疇 之男女往來行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雖有提出定位資料、通軟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訴外人乙○○之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37 、295至311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內),然查:   1.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至同年2月之定位資料所示,其上 載內容僅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出發之路 線圖,未見目的地為何,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訴外人乙 ○○一同出遊;而112年2月5日之定位資料(見本院卷第35 頁),其內容雖為「你造訪過沃克汽車旅館嗎」,但憑此 尚無法證明訴外人乙○○確實有前往該處,且此僅為訴外人 乙○○之定位資料,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一同前往該處,準此 ,上開定位資料並無法作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   2.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95頁至311頁)所示,內容為被告述說訴外 人乙○○之子甲○○傷害被告情事,及遭傷害後內心之恐懼, 訴外人乙○○則表示有慰問、支付醫藥費,並給予零用錢, 該些對話內容未見任何曖昧成分,自難認為有侵害配偶權 之虞,且原告與訴外人甲○○因共同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核與 被告所辯此對話內容係訴外人乙○○因原告受傷要給原告醫 藥費及賠償等語相符,是原告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難認有據。   3.又訴外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證稱:我有與被告 去汽車旅館發生3、4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經細究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何時,訴外人乙○○先稱無 記憶,後改稱距今半年多,再改稱距今1年多、1年5個月 左右,地點亦係由無記憶改稱為北投大業路汽車旅館及淡 水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然此與原告 起訴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係112年2月5日至沃克汽車旅 館等情,時間及地點均有所不同,則訴外人乙○○上開證詞 是否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已屬有疑。再者,就原告與訴外人甲○○共同傷害被告之 刑事案件中,訴外人乙○○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相關事證不 符,而被法院認其證詞恐有刻意維護原告與訴外人甲○○等 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 ,可見訴外人乙○○身為原告之配偶,其之證詞確有偏頗之 虞,自難單以訴外人乙○○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證據。末原告雖有提出訴外人甲○○等人與訴外人 乙○○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62頁),該對 話係訴外人甲○○等人在質問訴外人乙○○,內容或有提到被 告,然訴外人乙○○之證詞已有上開偏頗疑慮,復原告無法 舉出該等對話係在何種情況下發生,及訴外人乙○○是否知 悉上開對話有遭錄音,亦或是其等商議後而刻意作出此部 分之對話內容,自難以此部分之錄音譯文逕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   4.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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