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EV-113-士簡-1237-202502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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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寶月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66年6月19日結婚,後 被告與訴外人乙○○相識,而被告明知訴外人乙○○有配偶,卻仍和訴外人乙○○來往熱烈,復被告於112年2月5日與訴外人乙○○整日單獨出遊,兩人相約北投,後至淡水用餐,並依定位系統可知,被告與訴外人乙○○於當日晚上7時13分許一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並停留近1小時30分鐘,訴外人乙○○更於當日給予被告零用錢及醫藥費,則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往來,顯非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痛苦不堪,心情低落無法進食,後原告身體也因此事遭被告打傷,更罹患憂鬱症,則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支付醫療費用10,262元,被告理應賠償,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9,73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定位資料,無法看出係何人之定位 資料,更無法得知訴外人乙○○有前往被告住處、或與被告一同前往沃克汽車旅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無法判斷係何人之對話,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被告抱怨遭訴外人乙○○之子甲○○毆打、恐嚇,訴外人乙○○因感到抱歉,方給予3,000元作為賠償,並無從看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另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其中憂鬱症部分,係於111年12月開始就診,然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係於112年1、2月間,無法認為與被告有關;至於其他心臟高血壓、神經內科、骨科、腸胃肝膽科部分,除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外,該些病症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訴外人乙○○為前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往來行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侵害其配偶權,致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雖有提出定位資料、通軟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訴外人乙○○之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37、295至311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內),然查:   1.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至同年2月之定位資料所示,其上 載內容僅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出發之路線圖,未見目的地為何,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訴外人乙○○一同出遊;而112年2月5日之定位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其內容雖為「你造訪過沃克汽車旅館嗎」,但憑此尚無法證明訴外人乙○○確實有前往該處,且此僅為訴外人乙○○之定位資料,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一同前往該處,準此,上開定位資料並無法作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   2.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95頁至311頁)所示,內容為被告述說訴外人乙○○之子甲○○傷害被告情事,及遭傷害後內心之恐懼,訴外人乙○○則表示有慰問、支付醫藥費,並給予零用錢,該些對話內容未見任何曖昧成分,自難認為有侵害配偶權之虞,且原告與訴外人甲○○因共同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核與被告所辯此對話內容係訴外人乙○○因原告受傷要給原告醫藥費及賠償等語相符,是原告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難認有據。   3.又訴外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證稱:我有與被告 去汽車旅館發生3、4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然經細究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何時,訴外人乙○○先稱無記憶,後改稱距今半年多,再改稱距今1年多、1年5個月左右,地點亦係由無記憶改稱為北投大業路汽車旅館及淡水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然此與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係112年2月5日至沃克汽車旅館等情,時間及地點均有所不同,則訴外人乙○○上開證詞是否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屬有疑。再者,就原告與訴外人甲○○共同傷害被告之刑事案件中,訴外人乙○○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相關事證不符,而被法院認其證詞恐有刻意維護原告與訴外人甲○○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可見訴外人乙○○身為原告之配偶,其之證詞確有偏頗之虞,自難單以訴外人乙○○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末原告雖有提出訴外人甲○○等人與訴外人乙○○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62頁),該對話係訴外人甲○○等人在質問訴外人乙○○,內容或有提到被告,然訴外人乙○○之證詞已有上開偏頗疑慮,復原告無法舉出該等對話係在何種情況下發生,及訴外人乙○○是否知悉上開對話有遭錄音,亦或是其等商議後而刻意作出此部分之對話內容,自難以此部分之錄音譯文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4.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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