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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陳華葳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蔡昇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士路上之北大森閣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時因建築瑕疵導致家中 電錶燒毀,故系爭社區於同年3月21日11點30分至12點30 分進行維修,系爭社區C棟大樓6樓以下停電1小時左右, 並經社區公告。詎料,被告於113年6月22日於系爭社區共 70人之LINE群組中標記原告,並稱「上次你家的電錶壞了 害我們整個C棟都必須停電讓你維修造成不方便我家小孩 也哭箸無法用電器煮飯你要不要道歉一下?」,嗣經原告 配偶請求將上開話語收回,被告再稱:「是大樓的問題嗎 ?那今天5樓的進水管損壞,照你的邏輯也是大樓的問題 啊」。 (二)經查,113年3月21日電機技師維修時即說明,原告家中電 錶燒壞係因建商安置時之瑕疵,被告身為社區之主任委員 當時亦在場見聞,卻仍故意在社區群組中將社區停電原因 抹黑於原告,又維修當日停電之住家僅有6樓以下,被告 住家係在9樓,根本未有停電狀況,且當天為週四上課日 ,被告家中小孩實際亦應在學校上課並不在家,被告仍惡 意謊稱其家中有停電無法煮飯,導致小孩哭鬧,試圖營造 原告厚臉皮且麻煩之形象,影響原告在社區中之社會評價 ,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系爭社區群組所發表之言論,係本於「社區C棟大 樓有停電可能」之事實,非無的放矢,且被告家中於維修 電錶時確有用電煮飯之需求,是被告於群組之發言,純係 「意見表達」,況原告家中電錶毀損原因,以及為修復原 告家中電錶致社區是否須停電一事,本屬可公評之事,即 令被告所用文字令原告不悅,應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毋 庸負賠償責任。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表示上開言語,業 經提出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屬實,惟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於113年3月20日確有 表示「C棟住戶請注意 由於106-6樓住戶家用電錶後座電 線燒掉,需要換修,預定明日中午11點半至12點半施工, 屆時將會停電約一小時(106號),請住戶先將不必要之 電器用品電源線拔掉,以免電器損傷」等語,有該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針對上開停 電情事表達其不滿,縱有刻薄情事,亦屬其意見之表達, 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中明知 並無停電,卻仍為上開言論,即屬惡意謊言詆毀原告名譽 ,並非客觀事實評論,然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亦僅係表示 原告維修「造成不方便」之不滿情緒,以及「我家小孩也 哭著無法用電器煮飯你要不要道歉一下?」、「照你的邏 輯也是大樓的問題」等質疑用語,尚無從認有何惡意詆毀 原告名譽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2

PCDV-113-訴-2143-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廖啓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3 年7月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 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 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 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配偶」、「長子廖祈禎」、「 母親廖林美伶」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 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說 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長子廖祈禎」、「母親廖林 美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 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 併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 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 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 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 理由為何?)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69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高啓超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71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68元, 並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回復原狀費用另計,由被告支出。嗣於民國113年 7月4日及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 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下稱訴字」 卷第23頁、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 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5月10 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3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2,000元,其 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租金共計 14萬4,000元、合約外至今未付租金5月至10月共12萬元, 電費6,306元(112年6、7月:2,415元;8、9月:2,932元 ;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斷電後基本費559元、復電費400 元)、瓦斯費6,311元(112年8月至113年6月:4,648元; 違約金:164元;113年8月:755元;113年10月:744元) 、水費3,013元(112年6、7月:862元;112年10、11月: 806元;112年12月迄今695元;復水費650元),另因被告 之躲藏行為,致原告額外支出交通費、事務費及精神賠償 費共計5萬元,共計29萬7,960元。次查,兩造租賃關係業 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回復原 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63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遷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然被告自112年8月起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並於租期 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對話截圖、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自來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暨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79號「 下稱重簡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 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 、第55頁至第57頁、第81頁、第59頁至第65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 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 之租期至113年5月9日止業已屆滿,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被告之戶 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 ,如前所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均足以妨害原告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次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 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系爭房屋先前約定之租金數額,本 院認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以2萬元為每月不當得利之損害計算乙節, 與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有相當之差距,且原告 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有何租金增加之證據,難認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行情有上漲至2萬元之情,而仍應以原約定每月租 金1萬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不當得 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萬6,000 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 及自來水費另外)(見重簡字卷第23頁)。經查,兩造就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而被告自112年8月 起至113年4月止,積欠9個月租金,共計14萬4,000元未給 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4萬4 ,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租賃期間系 爭房屋之水費3,013元(見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電 費6,306元及瓦斯費6,311元(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81頁),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就電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113年10月斷電後基本費559元之計算依據,及復電 費400元之憑據,此部分自難准許,是就電費部分僅得請 求5,347元(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原告就欠繳 租金14萬4,000元、水費3,013元、電費5,347元、瓦斯費6 ,311元,共計15萬8,671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7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合約外至今未付租 金即113年5月至10月共12萬元部分,然此業經本院以租賃 契約結束後,准許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認 定,自不得重覆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尋找被告所支出之交通及事務費用,並受 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萬元,除均未提出實 證以實其說外,再徵之被告欠繳房租、使用費用等違約情 事,原告所受者係屬財產權之損害,其縱因處理租屋糾紛 生精神困擾,究難認與被告之違約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交通及事務費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共計 12萬6,6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2

PCDV-113-訴-110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戚其娟 被 告 朱辛宏 訴訟代理人 林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被告應將毀損之處回復原狀 。嗣於112年2月1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起訴聲明為 下列原告主張(三)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下 稱訴字」卷一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 被告請求建築物修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 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 稱系爭建物)4樓、5樓之所有人。被告因兩造另案爭訟對 原告不滿,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陸續於5樓地板敲打 、在原告建築物RC結構上以電鑽鑽洞,致原告住處臥室、 廚房、衛浴、前、後陽台頂板,大小孔洞有數十多,天花 板出現裂縫、扭曲變形,被告甚在頂板與牆面銜接處灌入 異物欲使其剝離。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建物無法修復之 損害,影響結構安全、市場價值貶損。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如下:   ⒈㈠⒉,鑑定人未回答5樓嚴重潮濕為何沒剝孔,4樓為中間樓 層為何潮濕、剝孔;㈠⒊判斷原結構樓板厚不足、未增加小 樑分隔、長時間構造物自重造成沉陷。惟查,本件建物為 不足30坪5樓公寓,室內最長跨距不及6米,不符室內跨距 8米始增加小樑之要件。   ⒉㈡鑑定標的物(5樓)判斷長時間沒通風造成油漆剝落。惟 查,5樓占用頂樓平台雜物超重,壓垮屋頂造成塌陷、裂 縫、滲漏,非因通風不良之故;鑑定人選樣秤重採推積最 少區塊秤量,易造成主觀判斷鑑定偏差;112年7月7日現 勘4、5樓,判斷未見樓地板凹陷或破壞(見鑑定報告第9 頁)。惟查,鑑定當時5樓未清空、4樓天花板塌陷、裂紋 舉目可見,卻得出上開結論,尚非無疑;113年3月28日現 勘,鑑定5樓指定區域(客廳)移除物品後未發現鑽孔、 鑽洞或破壞。惟查,鑑定人於指定區域未蹲身拍照,須放 大照片方看到破口外開。又磁磚本身防水,然軸面破損、 縫隙、防水層破壞,水氣滲入造成發霉、漏水至樓下。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建物為屋齡40年老公寓,建造時建築法規和施工品質 要求尚非嚴謹,原告將其所有建物因年久自然造成之龜裂 歸責於被告打洞或其他外力因素,進而將維修費用轉嫁於 被告不道德。 (二)本件鑑定結果4樓天花板表面細紋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 剝孔均屬漆面受空氣濕度、溫度之因素,非結構性破壞。 5樓確實無人居住,卻遭原告主張聽到被告敲打聲。原告 執意被告於自家地板鑽孔造成原告建物之間接傷害,有違 常情,併觀鑑定報告亦表示5樓地板未有鑽孔現象,原告 主張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樓因被告於系爭建物5樓敲打等行為 造成破壞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聲請後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 機關鑑定人經勘查鑑定標的物(4樓)及其樓上(5樓)之使 用現況,觀察建築物之梁柱結構是否有裂缝、或鋼筋裸露 、或漏水情形後,分析如附件,鑑定結論為「鑑定人依鑑 定標的物(1號4樓)天花板表面細紋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 濕剝孔等情形,判斷該均屬漆面之受空氣濕度、溫度之因 損壞,非結構性破壞;鑑定人亦勘查鑑定標的(1號5樓) 樓地板,無發現鑽洞鑽孔或其他破壞建築結構之行為;故 鑑定人認為無毀損、無量測之必要」、「鑑定標的物細紋 (1號4樓)天花板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均屬漆面 之損壞,非結構性破壞;且上層(5樓)指定區域,無發 現鑽孔、鑽洞或其他破壞建築結構之行為」、「鑑定人依 鑑定標的物細紋(1號4樓)天花板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 剝孔,均屬漆面之損壞,非結構性破壞;且其上層(5層 )無發現鑽洞鑽孔或其他破壞建築結構之現象,鑑定人判 斷無因遭被告毀損而有導致系爭建築物價值之減損」等語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估)報告書附卷可稽,是鑑 定人既已前往系爭建物會勘,並為如附件所示之分析,自 堪認其鑑定結論足以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毀損行 為難以採信。至原告陳稱鑑定人於指定區域未蹲身拍照等 情,然觀諸鑑定人就原告所稱之天花板凹陷、漆面剝落、 漆面剝孔均有拍攝清晰照片(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估)報告書第32頁至第37頁),尚難僅因此即認上開鑑定 結論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件: (一)鑑定標的物(4樓)   1.使用執照登錄為住宅,實際為住宅「集合住宅」使用,僅原告一人居住使用,屋內堆放物品為必要家具、衣櫥、床鋪置放,屬少數居住使用之住宅建築。   2.建築物無增建或改造之情形;勘查建築物柱樑無裂紋,為項部樓板(天花板)有表面細紋龜裂、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等現象如照片10、12、15、16,鑑定人判斷該表面細紋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均屬漆面之損壞,非結構性破壞,僅需重新批土整平再重刷水泥漆或乳膠漆即可。   3.經現場測量樓地板至項部樓板高度,如附件八;建築物室內地板不平整,如客廳中央部相對高程-11.5cm,至分間牆邊相對高程-11.0cm,高差4.5cm,明顯樓板中央部下凹而樓板頃斜不平整;鑑定判斷原結構體樓板版厚不足,且未增加小梁分隔,長時間構造物自重造成樓板中央部變位沉陷所致;本層樓版至項部高度值最低266.5cm~最高270cm,高差3.5cm,顯現出上建築物樓層高低之參差不齊的情形;是否因結構體承載後造成壓縮本層高度所致,待於鑑定標的物上層(5層)實際勘察後再定論;但,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柱樑及1B磗牆均無龜裂或損壞。 (二)鑑定標的物(5樓)   1.使用執照登錄為住宅,但實際包含入口陽台、客餐廳、臥室、主臥室、浴廁及廚房均堆滿堆高物品,第一次現勘時進入困難,室內無法行走,灰塵佈滿室內環境與物品,通風不良,顯現室內環境髒亂與不潔;現場勘查屬「無人」居住的情形。   2.鑑定標的物由於室內堆滿物品與行走困難,僅能以抬頭方式觀察牆面及天花板等硬體情形;地板因物品亂置,無法觀查;112年7月7日現勘,鑑定人於客廳區指定約2.5×2.5M區域,請被告清除物品及清潔地板,併下次現勘時勘驗地板有無鑽孔或其他行為。   3.鑑定標的物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潮濕斑剝,顯現因長時間室內無自然通風,造成油漆老舊變色且處處剝落現象。   4.鑑定人依現場情形,取0.5×0.8M區域物品秤重,以判斷是否樓板超載:    該區域物品以分次秤重方式,秤量物品重量;經量測後為127KG,則換算每平方公尺載重為127/0.5/0.8=317kg/㎡;再換算堆放面積比317×80%=253.6g/㎡,仍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條最小活載重(住宅200kg/㎡),亦超過本鑑定建築物原建造執照申請案內結構計算書活載重200kg/㎡之設計值;顯現鑑定標的物(5層)之物品對放之重量有超載情形;該超載雖未對建築物結構體造成破壞,但堆放物品超載使建築物結構體變形與產生裂缝,隨時間增長而增多。    惟本鑑定案鑑定單位曾於112年6月27日新北市建師字鑑字第272號函請新北地方法院提供原建造執照核准圖及結構計算書等資料,以能判斷本鑑定標的物上方5樓是否超載重量,乃未提供;但鑑定標的物4層,未見其上方天花板塌陷或柱樑結構因超載之裂紋破壞,5層亦未見樓地板凹陷與破壞,故本鑑定案無因5層超載而又有建築結構之損壞。   5.樓地板有無鑽孔或其他破壞行為,因被告持身體疾病理由無法配合清除堆放物品與清潔,故未執行地板鑽洞或其他破換行為。   6.113年3月28日現勘,鑑定人於客廳區指定約2.5×2.5M    區域,被告已移除物品及清潔地板,鑑定人現勘驗地板    無發現鑽孔或其他破壞行為如照片37~44。

2024-11-12

PCDV-112-訴-170-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原 告 楊渤羽 被 告 蘇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該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 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在網路上Facebo ok的公開群組,公然侮辱,毀謗以其洩漏個資。惟本院無從 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 明並非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 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 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1 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補-215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4號 原 告 顏楷洋 吳宇涵 被 告 孫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8萬3,834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8萬9,672元。惟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856萬1,139元後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8萬5,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補-1244-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相 對 人 郭黃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訴字3265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 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 977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俊益名下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現 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事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人 前於110年12月間受訴外人李鴻玉、林立峯、李蔚穎、李俊 益、徐新富、相對人等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在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上簽字,致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李俊益,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聲請人並已提出民事訴訟 請求債務人李俊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聲請 人發現系爭房地竟經相對人持債務人李俊益與訴外人李蔚穎 所共同開立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欲利用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迴避李俊益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並損害聲請人請求塗 銷所有權之債權意圖明顯,行徑十分惡劣。若系爭房地經強 制執行,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本件執行 程序於該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終結確定前自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並聲請: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 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李俊益及訴外人李蔚穎為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1353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並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 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 字第32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經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額本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50萬元, 又聲請人現查封債務人李俊益財產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 程序鑑價後為1,059萬1,200元,則相對人就本件執行程序 可能獲得受償利益自應以150萬元計算。又司法院所公布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 為6年,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為787萬 5,000元(計算式為:1,500,000×5%×6=450,000),故酌 定以供擔保金45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聲-318-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張銘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5+1)×51×20=6,12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重新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10月7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 0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五)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六)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七)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10 月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 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共計95萬7,868元,即平均每月3萬9,911元,然聲 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高達7萬3,672元(計算式:個人支出25 ,300元+母親扶養費9,000元+父親扶養費9,000元+車貸30,37 2元=73,672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詳實 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情形,並請以表列清冊方式,重新 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以及「目前」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 保費用等),並請提出自「113年7月」迄今月完整之薪資明 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母親」及「父親」有無領取社 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 標準計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 定與立法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二)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 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 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 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 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 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如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 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 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 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 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 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說 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雙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 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 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 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 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八、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11

PCDV-113-消債更-66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7號 原 告 杜萬來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江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8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20之1號房屋拆除 ,將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時至 被告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月1,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其聲明第二、三項係附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6,0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 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9萬6,000元(計算式:106,000元/㎡×16㎡=1,696,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補-2167-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蔡東益 原 告 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 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曹恒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訴-181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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