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凱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以及於109年9月11日透過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118.161.145.125)向原告借款6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及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9,162 139,545 15.00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5,409 35,409 16.00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017-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39.9.97.13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016-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3,58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2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022-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丁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上開讓債 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833-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83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其他 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0531-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2元,及其中新臺幣27,176自民國11 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66,363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4999-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柏騰 被 告 建成花園管委會C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成花園管委會C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建成花園管委會C棟之全銜名稱及主任委員 之姓名、正確送達地址,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9

TPEV-114-北小-38-2025021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立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銘聰之遺產管 理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9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4-北小-185-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洪汎群(即洪火炉之繼承人)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5,2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30元,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與被告洪汎群(即洪火炉之繼承人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洪汎群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火 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6,708元,及其中新臺 幣166,56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 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4-北簡-398-20250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詩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8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4-北補-90-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