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以及於109年9月11日透過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118.161.145.125)向原告借款6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及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9,162 139,545 15.00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5,409 35,409 16.00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TPEV-113-北簡-1201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