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
用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二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1 號裁定、113 年審裁字第
416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對於憲法法
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屬對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次查,確
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寄存送達,聲
請人並於同日領取,而聲請人於同年 11 月 1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7 日後,已逾越法定期間,核其
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