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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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甲○○先前有騷擾公司,我 當時害怕被他恐嚇、作勢要打我,才拿起武士刀,只希望他 不要靠近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73至74頁)。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同)17:25:13至17:25 :18時被害人甲○○與被告因事爭執,17:25:18至17:25: 36時被害人朝被告靠近,被告則取出置於電腦螢幕後方之武 士刀,並取下刀鞘以右手手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 卷第53至55頁),顯未見被害人對被告作勢毆打、實際動手 或為其他不法侵害,被告則於爭執過程中手持武士刀,尚難 認其於行為時,遭到來自被害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 要以手持武士刀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之 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其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查被告在與被害人因事爭執之過程中,因被害人朝其 靠近,即突然手持武士刀,縱無持之揮舞或朝被害人比劃, 依當時兩人爭執情形及相對距離,衡諸社會常情,仍足令一 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 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即被害人確實於警 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被告為76年 次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歷之人,對於上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 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有恐嚇證人之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 有刀械、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以理性處理紛爭,反以非法持有刀械之 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 調解被害人未到庭,故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 006081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   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0年間某時許,經 Facebook社群網站網購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l把而持有 之,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洋房屋內招財之用,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太平 洋房屋仲介公司內,持上開武士刀1把,取下刀鞘以右手手 持,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恫嚇前來協調友人之薪資問題 之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武士刀,係為避免   被害人靠近之事實。可知被告係以上開武士刀為有殺傷力之   武器,而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要再進一步靠近。    (二)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工作記錄照片:上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管 之刀械武士刀。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持有刀械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桃簡-1919-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880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以為愛買(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愛買桃園店停車場,下稱愛買停車場)停車不用錢,我不知 道違法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隆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場前在 愛買停車場內繞了快1個小時,看他(即被告楊美蘭)樣子 是不想走收費亭的出口,意圖找其他出口離開現場等語(見 偵字卷第18至19頁),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 34至35頁),可知被告在離開愛買停車場前,在該停車場內 繞約1小時,試圖找其他出口未果後,刻意迴避正常收費出 口而選擇人行道離去,而若被告確實認為愛買停車場可免費 停車,大可直接自出口離場,然其捨此不為,顯然其知悉出 口處設有收費亭,必須付費始能離開甚明;復經檢察官詢問 「當你開進去的時候,發現無法開出,不是就應該要給錢? 」,被告供稱「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 益徵被告並非不知應繳納停場費才可離去,而是無資力及意 願繳付停車費,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其其前揭 所辯應屬臨訟之詞,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藉 此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 害數額、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無業、身體狀況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9、69、71頁、桃簡字卷第11 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因本案犯行受有免除繳納停車費新臺幣1,880元之財產上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 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57號   被   告 楊美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愛買桃園店(下稱桃園愛買)停車場,該停車場 係由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停公司)管理並設 有自動收費設備,楊美蘭明知其無給付停車費之資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佯以其有給付停車費之資力及意願,使該收費設 備陷於錯誤,將柵欄升起後,楊美蘭即駕駛其車輛駛入並停 放。迄於同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楊美蘭未繳納應給付之停 車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而駕駛其車輛自桃園愛買停 車場旁之人行道離去而免除其應繳納之前揭停車費用。嗣經 俥停公司員工李展隆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前情。 二、案經俥停公司委任李展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蘭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停車場進出閘門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1,880元,為被告楊美蘭因此免除債務所獲得之 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36-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應更正為 「民國112年12月10日後不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及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9行「由林采蓉自稱係『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周明儀』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明儀』」,應更正為「由林采蓉出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佯裝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並於『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周明儀』之署名,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表彰於當日收受現金10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明儀』及『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1行「。嗣謝政芳之女謝艾君發覺有異,緊急報警,經警循線查缉,而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林采蓉,並扣得上開10萬元(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在(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內補充「,因林采蓉係冒用『周明儀』名義收款,無從查悉其真實身分,已足製造金流斷點,縱其尚未及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洗錢部分仍屬既遂」,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38至39、4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情形,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1項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3目「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可割裂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符合該新法規定「詐欺犯罪」之類型,亦得依該規定減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前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 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關於一併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新舊法均得試用自白減刑規定。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並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詳如後述),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 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 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另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 得),無論以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條例之 減刑減刑規定,是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亦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謝政芳收款時,將「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以為行使等節,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35、4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⒊被告本案收據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 簽「周明儀」署名等行為,均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偽造特種文書(「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達」、「5678」及其等所屬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而前開部 分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取款後旋遭警查獲、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於早餐店打工及物流公司工作、父親生病住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損害已獲填補(見偵字卷第45、127至129、131至134頁、審金訴字卷第35至41頁、金訴字卷第13至1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惟本院 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現金存款收據、工作證、 文件夾板等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名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irPods 3耳機1副,無證據證認定與本案有關,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獲取10萬元後,尚未及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該洗錢標的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45頁),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之財 物,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事宜    ⒉ 現金存款收據1張 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人員簽章「周明儀」署押1枚 ⒊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工作套1個) 工作證內容: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 ⒋ A4文件夾板1個 用以墊寫附表編號⒈之現金存款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   被   告 林采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蓉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達」、「567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總收受詐欺款項之1 %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0月間,以網際網路「臉書」發布假投資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陳紫妍」向謝政芳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 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之住 家(住址詳卷)前,由林采蓉自稱係「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周明儀」,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藉此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 「周明儀」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周明儀」。嗣謝政芳之女謝艾君發覺有異,緊急 報警,經警循線查緝,而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林采蓉,並扣 得上開10萬元(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工作機1支(IPHONE XR)、工作證1個、本案收據1紙、A4文件夾板1個、AIRPODS 耳機1副。 二、案經謝政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每月3萬元,車資另計,且有總收受款項1%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政芳、證人謝艾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曹興誠」、「陳紫妍」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冒用「周明儀」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收據上,簽立「周明儀」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所交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明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工作機中所扣得與「阿達」、「5678」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阿達」、「5678」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之事實。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112年12月21日經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接受警詢、偵訊後,仍不斷從事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12年12月29日再行詐欺車手之犯嫌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禁見,並於112年12月30日收押禁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假冒他 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1人,被害金 額合計10萬元(已發還),且被告自承報酬為每月3萬元底 薪及取款金額之1%,是被告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 角色,然實為犯罪中重要角色,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 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01-2024101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三淇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三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三淇於110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並於112年10月3日入監執 行上開案件之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月1日,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13年12月20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067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聲保-242-202410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 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⑹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 、15、19頁、桃交簡字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張宏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隆自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 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其任職之公司門口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 6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YDM-113-桃交簡-1477-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發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正發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潢工作, 該址保全人員駱世國詢問其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 而來後,二度詢問劉正發關於其工作承辦人之姓名,劉正發認為 駱世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9時43、44分許,在該址警衛室內,先以腳踹桌子,復以右側身 體撞向駱世國之左側身體,使駱世國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第5、6、7肋骨骨裂(起訴書誤載為「骨折」,應予更正)等傷 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劉正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認為告訴人駱世國 態度不佳,遂以腳踹桌子,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換證件駱世國 就一直罵我,所以我先踹桌子,並側身以身體上半部靠近他 ,只是往他的身上靠,接觸過程大約1秒,不可能讓他受傷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的客觀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勢 不符,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桃 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潢工作,該址保全人員即告訴人駱 世國詢問其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 度詢問被告關於其工程承辦人之姓名,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 不佳,而心生不滿,在該址警衛室內,以腳踹桌子,並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 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外, 並有上址大門及警衛室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存卷足憑,上 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證人肢體接觸之過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劉正發駕駛廂型車過來,我先出警衛室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要做裝潢工作,我就開門請他把車停在停車格做登記,他便將車停警衛室前,打電話聯絡事情,我問他承辦人是誰,請他告訴我名字,我幫他找比較快,第一次他沒有回答,仍在講電話,我第二次問他承辦人名字,他就爆衝進警衛室,先踹到警衛室桌子,用手肘撞擊我的左手臂,是很大很大的力道,我的左手臂緊貼著我的左胸,那個力道是有透過手臂貫穿到我的左胸,位置與劉正發碰觸到我左上臂位置是一樣的(指高度相同,見後述當庭所攝照片),因為他很重,一撞來我就從椅子上跌下來,之後他衝出警衛室開車想要走,我馬上關門窗,打電話給劉課長、吳副課長,他們請我馬上聯絡我主管,我後來自己慢慢騎車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掛急診,醫生有幫我照X光(即X-Ray之俗稱,下稱X光),是左胸挫傷,沒有發現骨折,但我後來實在太痛,有自費去照超音波等語(見易字卷第95至102頁),並有本院當庭所拍攝證人所指其左胸肋骨骨裂之位置照片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25頁),是證人就其於上開時、地先詢問被告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問被告關於工作承辦人之姓名,過程中被告原在通電話,然在其第二次詢問後,被告旋以腳踹警衛室桌子,再以手肘大力撞擊其左手臂,而由於其左手臂緊貼其左胸,該力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其因此先後二度至桃園醫院就診等情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9至123頁),依該勘驗結果㈡,被告原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於09:42:54至09:43:55轉身走向證人所在處,右手抓住警衛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抬起其右腳踹一下辦公桌,即快步走向證人,於09:44:05至09:44:06時,被告右手前臂、右側身體撞向證人左側身體,過程中被告右前臂及手肘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證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證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證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落椅子蹲坐在地,均核與證人上開於審理時所證被告先踹警衛室桌子,再以一定之力道撞擊其左手臂使其自椅上跌落等過程大致相符,足佐證人前揭證述,並非無據;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至18(見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然盛怒,除以腳踹警衛室的桌子後,緊接以相當快之速度(約1秒),以右手前臂、右側身體撞向證人左側身體(包含左手臂),瞬間力道已足使證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自身亦隨此撞擊衝力道順勢推坐椅子上,同時間撞擊及推擠原坐於椅上之證人,證人因此跌落該椅,依經驗法則論斷,人體受大力撞擊後,除直接撞擊部(左手臂)會傷害外,其他緊連遭直接撞擊身體部位(左胸,含內部肋骨),亦會因外力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則證人上開證稱遭被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其左手臂緊貼著其左胸,該力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實與常情事理相符;再證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繼於同年月28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第5、6、7肋骨骨裂之傷勢等情,有該院第34549、24782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1、45至73頁),該診斷結果核與證人所證稱遭被告以相當力道撞擊左手臂(為左側身體),連帶緊貼左手臂之左胸因此力道連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桃園醫院急診室醫師以X光檢視,診斷證人證人受有「左胸挫傷」乙情,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裂所外顯之傷勢相符,可佐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應屬實在。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與被告肢體接觸後,仍行動自如,身體左側動作仍相當流暢,包括快速打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扶桌椅、找資料、關大門,都與平常相同,甚至可以騎車就醫,其稱有遭到被告傷害乙節所言不實等語(見易字卷第99、104、176頁),而證人與被告肢體衝突後,依附表之勘驗結果㈡,固可見其將雙手放在大腿兩側站起後,蹲下使用平板(平板上顯示為LINE),不時向警衛室門口望去,隨後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復往警衛室門口走去,再返回微蹲繼續使用平板,過程不時看向門口或窗外,以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接通平板上之LINE視訊電話;惟就案發後情形及證人何以自行就醫等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肋骨很痛,但是沒有痛到不能關門窗、扶椅子、拿遙控器,我可以行走,只是一個角度會痛,還可以把事情處理完再去就醫,且當時剛好要下班了,我覺得那疼痛還可以忍受,沒有必要叫救護車,自己慢慢騎車去桃園醫院和回家比較方便,而我從公司騎車到醫院,按照正常速度大約20分鐘,但是那天我受傷有騎騎停停,騎了30分鐘;我被撞到的當下以及報案時沒有很痛,是後面越來越痛,都不能動等語(見易字卷第98至109頁),證人證稱其案發後雖感到肋骨疼痛,但並非達不能忍受之程度,故先將手邊工作處理到一段落,評估自身狀況認為自行慢速騎車就醫即可,而經本院詢問桃園醫院就證人之傷勢是否會導致無法正常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騎車就醫、此左側第5至7節肋骨裂傷是否必定要施以手術治療等節,該院回函:診斷證明書有註明1個月休養,不宜搬重物或劇烈運動等負重行為,一般行為均可,且需門診追蹤;(證人傷勢)不一定需手術,會自行癒合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1頁),可知一般肋骨骨裂不需手術治療,一段時間會自行生長癒合,此期間內避負重工作,持續門診追蹤即可,故肋骨斷裂雖會產生疼痛,然並非一般人所不能耐,仍可正常生活,是證人證稱其於案發後在其疼痛忍受範圍內,將工作處理完畢再自行騎車就醫等節,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其案發後能做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騎車就醫等一般行為,甚至後續正常生活,即反推其並未受有左側肋骨骨裂之傷勢,辯護人此節所指並無依據。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可以看出被告 與證人的肢體碰觸點是在證人左手臂以及背後,並未碰觸到 左胸及肋骨;且110年4月22日的診斷證明書未診斷出骨折( 應指骨裂),故與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肋骨裂開無關,若 有4月22日有骨裂,當時即應診斷出骨裂,不會等到4月28日 才診斷出骨裂;況證人4月28日驗出的骨裂距案發時已有6天 ,自無法證明是由被告之行為造成,再者,病歷上記載病人 (即證人)主訴傷勢是由施工工人(即被告)用拳頭毆打所 致,但此為證人主觀的認定,上開記載並非基於客觀事實的 記載等語(見易字卷第99、104、176頁),惟查:  ⒈證人前揭證稱遭被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該力道透過 左手臂貫穿至緊接之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與 常情事理相符乙節,已如前述,辯護人稱受傷部位僅及於肢 體碰觸點,顯未考量除此之外,其他緊連遭直接撞擊之身體 部位,亦會因外力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部分, 顯不可採。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桃園醫院掛急診照X光,是左胸挫傷,醫生說X光沒有發現骨折(應為骨裂),但我後來太痛了,本來隔天要去就診,是因為公司人力短缺,我忍耐到28日才能排休,到醫院去照自費的超音波照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而經本院詢問桃園醫院關於如證人於112年4月22日施以X光檢查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能否以X光檢查判讀出、何以證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會再施以胸腔電腦斷層檢查等節,據該院回函覆略以:病患(即證人)於112年4月22日至桃園醫院就診時施以X光檢查,無法判讀明顯骨折;於同年月28日之CXR(Chest X-Ray)因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疑似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病患要求做自費更詳細的電腦斷層檢查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1頁),可見證人於案發後當日急診時,即向醫師表示其左胸口疼痛,醫師僅施以X光檢查,惟此X光檢查無法判讀出骨折,即便證人當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亦不易自X光照片直接判讀確認,嗣證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醫師復依據先前同一X光照片再次深究、發現證人之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疑似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證人始同意自費做電腦斷層檢查,復經桃園醫院回函:證人於112年4月28日至桃園醫院門診行胸腔電腦斷層,左側多根肋骨表面不均勻之突起,但並無斷開,故診斷為裂傷乙情,有該院11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3033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12年4月22日急診時,醫師即為其拍攝胸腔X光照片,另於同年月28日仍因胸口疼痛就醫,由門診醫師再為其進行胸腔電腦斷層檢查等情若合符節,並非臨訟杜撰,況且證人當時急診之「左前胸壁挫傷」,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折所外顯之傷勢一致,業如前述,均足佐證人所證遭被告以右側身體撞擊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屬實;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醫,在急診室先簡單以X光檢查,因檢驗方式之侷限,無法判斷出所有傷勢,而一般肋骨骨裂之傷勢並非ㄧ般人所不能忍受,證人因工作因素,數日後終因疼痛難耐再次求診,係在醫生解釋病情之情況下,始同意自費為更進一步檢查,總體期間亦在一週之內,並無顯不合理之拖延,實未悖於一般常情,自不可僅因被告第二次就診相隔6日及醫療單位未於第一時間診斷出其骨裂之傷勢,遽認證所述不實。  ⒊至於辯護人所指病歷及桃園醫院回函:病患於112年4月22日 於新屋分院急診就診,自述工作時被施工工人(即被告)用 拳頭打傷一節,有該院11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30 33號函及病歷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3、45頁),顯然證人 當初急診時之主訴顯與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㈡未盡一致,本 院考量其於急診時,恐因當時甫遭傷害,依其主觀感受難免 在向醫師陳述時稍有落差,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詳細回 憶,所證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相符 ,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其所證之憑信性;而 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根據X光及胸腔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出 具前揭診斷證明,並未受到證人急診時主訴內容影響,故此 部分亦不足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消化 情緒,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傷 勢程度非輕、素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未 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一、勘驗標的:光碟片(見偵字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二、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NVMS-2_警衛室_00000000000000監視器   (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9:42:00至09:45:00   該監視器係架設於臺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警衛室內,主要拍攝畫面為警衛室出入之人員,畫面中央上角處為警衛室之大門(如編號01照片中白圈所示)、畫面右方為警衛室內警衛之辦公桌(如編號01照片中綠框所示)。監視器畫面起始畫面左上角處有顯示「警衛室」(如編號01照片中橘框所示),右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2日、時間為上午9時42分許,影片總長度3分0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無聲音。 ㈠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駱世國坐在畫面右方即警衛室辦公桌前方椅子上(如編號01照片中黃圈、綠框所示),於09:42:07至09:42:20時,告訴人先滑動椅子從畫面右方至上方(如編號02照片中黃箭頭所示),再起身走向門口處,並將右手撐在辦公桌上方檯子上向外探(如編號02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2:21至09:42:53時,告訴人轉身從辦公桌上來起口罩戴起,並不時翻看辦公桌檯子上之文件或摸桌上物品。 ㈡於09:42:54至09:43:55時,可見被告劉正發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如編號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被告先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放進長褲上之右側口袋內,並將手扶在警衛室之門框上或手指向畫面右方(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後被告轉身靠著警衛室窗邊撥打電話(如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同時間告訴人緩慢坐下觀看其放在辦公桌上之平板所播放之影片(如編號06照片中黃圈、藍圈【平板所在位置】所示),被告則繼續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如編號07照片中紅圈所示);於09:43:55至09:44:01時,被告左側身體先靠在警衛室之門框上繼續使用行動電話(如編號08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嗣轉身走向畫面上方在轉身看向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所在處(如編號09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1至09:44:02時告訴人看向畫面上方即被告所在位置,左手手指則指向畫面左方(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03至09:44:04時,被告右手抓住警衛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如編號10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抬起其右腳踹一下辦公桌(如編號11照片中紅圈、橘圈【被告右腳所踹位置】所示),即快步走向告訴人(如編號1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走向告訴人過程中被告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插進其長褲右側口袋(如編號13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5至09:44:06時,被告右手前臂、右側身體撞向告訴人左側身體(如編號14、15照片中橘圈所示),過程中被告右前臂及手肘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其前胸則未碰到告訴人,如編號14、15照片所示;被告手之狀況如編號16、17照片中橘圈【被告右手】、黃圈所示),告訴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告訴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告訴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落椅子蹲坐在地(告訴人跌落時右手有扶在桌面上,如編號16至1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告則向左快速轉身並站起朝畫面上方之警衛室門口離去(如編號18、1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㈢於09:44:07至09:44:34時,告訴人先雙手放在大腿兩側站起後(如編號21、22照片中黃圈所示),即蹲下使用平板(如編號23、25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上所顯示之軟體為LINE),不時向畫面上方即警衛室門口望去(如編號24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35至09:44:40時,告訴人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如編號26照片中黃圈所示),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如編號27照片中橘圈所示);於09:44:39至09:44:41時,被告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警衛室門口走去(如編號27、28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09:44:42時則轉身離去(如編號2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44:41至09:44:51時,告訴人走向畫面右方微蹲繼續使用平板(如編號28、29照片中黃圈、黃箭頭、藍圈所示),過程不時看向畫面上方即門口或窗外,直至09:44:52時告訴人之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如編號30照片中藍圈所示),於09:44:58時,告訴人平板上之LINE視訊通話才有接通(如編號31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畫面中可見另一人之身影)。 ㈣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01至31,見易字卷第109至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易-172-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 騙蕭佩珊,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 語(此部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金訴字卷第89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偉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蕭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113年1月 1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羅峻銘 」需要資金去做手機生意,他承諾若有獲利,會分三次把本 金跟利息匯到本案帳戶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 還款,並沒有給他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我要他還本金,但他 沒有給足本金,他說會透過其他朋友「雯雯」再轉給我,那 筆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應該就是「雯雯」用有問題的錢匯 款給我,而這筆錢是我自己領出來繳款用的,我認為是我所 借出的本金,是我自己的錢(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蕭佩珊於110年3月29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認識某身分不 詳之網友,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加其為好友 聊天,佯稱可投資精品包生意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51分、同時54分許,自該帳 戶提領5,000元、轉帳4,416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蕭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觀諸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6日至同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本案發生前後,約有近50次頻繁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數千元、數萬元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期間並有頻繁之「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幾千元,多至上萬元等交易,其中「跨行轉」絕大多數分別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而有一定規律性;「繳放款」則轉至同一「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㈡第291至2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本案帳戶常有現金存入,是我當時有這個習慣,有時也有小額貨款轉到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是我每月雜支和生活開銷使用,算是我經常使用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慣常使用以存款、轉帳、繳款之帳戶,已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之人或使用自己帳戶犯罪者,會選擇使用甫開戶之新帳戶或甚少使用之靜止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或造成生活不便之犯罪型態迥異。復細繹依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頁次同前),可見即便是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然25度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共計21萬4,400元,且仍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並可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慣,均在存款、貨款轉入本案帳戶後之同日1次或數次以「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等方式將款項使用殆盡,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始終循環增減,案發前、後並二致,則被告本案於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入1萬元後,於同日分別「現金提」5,000元、「跨行轉」4,416元至上開經常轉帳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繳放款」571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紀錄,實與其過往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機(款項入帳後立即使用)、目的(轉帳、繳款帳號皆相同)均相同,並無特別可疑之處,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匯入貨款或其他還款,而屬其所有,遂自行花用之可能。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跟做直播的朋友買點數,有提供帳 號給她,應該是我匯款時讓對方知道我本案帳戶之帳號,我 沒有提供密碼或卡片。而我有提領及轉匯蕭佩珊匯入的款項 ,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匯錢至本案帳戶,才會把錢從本案 帳戶提出來做生活用或因購物轉帳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何本 案帳戶會被警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本案帳戶被為警示後才發現有蕭佩珊 之款項匯入,而當時我有朋友跟詐欺集團有設局利用旅遊團 出遊匯款,取得我本案帳戶資料,後來因為疫情退款,本案 帳戶隔沒多久就被凍結,我覺得跟我朋友的集團有關連等語 (見審金訴字卷第62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始以首揭情詞置 辯,所述前後不一,足以啟人疑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直播主「KATE」,她當時開播要買點數 做業績,我直接用ibon選直播用的遊戲點數以現金幫她買, 現在回想我應該是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只是我偵 訊時以時間點聯想以為是跟她有關係,而她還有介紹旅行社 、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給我認識做投資,我於準備程序時說是 旅行社的朋友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是因為我當時想說我花 在那邊的錢也不少,才會這樣子回想,我都有做投資,不知 道是哪一筆款項出問題,看資料認為應該是做手機買賣的「 羅峰銘」跟我借的5萬元和(證人所匯入的)1萬元比較有關 係,他當時說有一批手機周邊(商品)要進來賣,大概3週 左右就可以拿回本金,我讓他寫借款證明,上面有提到他本 金跟利潤要先還我3萬,他後來委託「KATE」的朋友「雯雯 」匯款給我,在對話中說剩3萬元的本金要還我,但最後實 際「雯雯」只匯1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1至85頁),而 表明其於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才得知帳戶內有證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只能按照時間回想是哪筆款項出問題,因該時 期認識直播主「KATE」,而曾為「KATE」購買遊戲點數,「 KATE」並介紹從事旅行社、手機買賣的朋友給被告認識,被 告因此投資或借款給那些朋友,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懷疑可 能是從事旅行的朋友利用退款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認可能是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羅峰銘」因還 款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被告解釋其歷次供述不一之原由 ,並未悖於一般常情,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本案罪嫌 始接受偵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47頁), 距離案發時之110年7月20日已逾2年,其關於2年多前所發生 之事記憶有部分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尚屬合理。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並提出以下證據,以實 其說,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暱稱「Hao」之人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對話紀錄,(日期不詳)「Hao」表示「這個部份國外施打 多少劑與臺灣有相關」、「一個人文件費加上疫苗費包含在 內大概5000左右」、「所以不建議去那邊隔離太浪費時間」 、「這部分你確定你本人打得到疫苗就不用先處理」、「你 想要退第二天的我會幫你處理,剩下的金額飯店會退你」、 「你退第二天的話等於就不會有優惠」、「我們這邊電子發 票都會在10/5號發至您的信箱以及收據謝謝」、110年12月1 3日「Hao」再稱「那你一直要退要退,息都沒有在看的嗎? 跟你們說四五次了。一月多會退款,假如他們又解封了那你 們這些自然而然就是要成行去的,假設因疫情鎖國禁止入境 ,那我們這邊…」、110年12月13日「Hao」稱:「帳戶先提 供給我」、「短時間應該不會開放入境日本」等情,有該微 信對話紀錄之被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字 卷第65至68頁),雖然被告與「Hao」之對話時間或無法識 別,或於案發後,惟內容確實可見被告與旅行社人員「Hao 」對話,旅程因受疫情影響,被告請求退部分款項,「Hao 」向被告詢問帳戶帳號,此部分縱與本案無關,然可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旅行社朋友 供退款,並非憑空杜撰、刻意說謊,而只是就時序記憶不清 ,誤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不得以此質疑其辯解之憑信性。  ⒉繼觀被告與暱稱「全新二手Iphone收購買賣」(下稱對方) 之微信對話紀錄,(日期不詳)對方表示「這些都是最簡單 的但質感好的會吸引客人的我都是批發這些進來」、「第一 個是手機玻璃貼,我一次都拿2000片,一片25塊台幣」、「 給店家批發我都給他們60~70」、「手機線成本抓100給店家 200~250看他們叫貨的量」、「軍規手機殼店家至少都賣800 ~1200我成本大約380」、「其他普通的手機殼,店家一個賣 300~1000都有」、「我成本一個100內」、「你有好產品也 可以給我我這邊有通路可以銷售至於利潤可以,在一起討論 。」,被告表示「上次你也說會委託下面匯款給我」,對方 回「還轉回去給你」、「我要是不要給你」、「三萬塊還給 你幹嘛」、「就真的在醫院出來後會處理」、「我前面到後 面都給你一次利潤」、「加三萬本金」,被告問「『雯雯』上 次週五不是有說隔天也會有3萬多貨款下來」,對方「就跟 本金差不多了」、「人家廠商沒有進你也不能怪人家我在醫 院剛出來而已」,被告「第一次是一半利潤」,對方「也沒 說不給你」,被告「本金只有3萬」;(週二)被告「開刀 醫生有說什麼」;(週三)被告「有空回電一下」,對方「 在幾天出院」、「出院聯繫」,被告:「這週幾會出院?我 去長庚找你順便喝杯咖啡」;(昨日)「對方無應答(電話 圖案)」,被告「你還好嗎」;(2021/10/18)被告「不然 你把這檔的利潤+本金拿給『雯雯』好嗎,我在過去找她拿可 以嗎?」、「我這週就會開始要同時做11月的大單,要開始 叫料跟五金,你有空就趕快先幫我處理我也很有誠意等你到 現在了,希望大家可以互相一下」;(2021/10/27)二次「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2021/10/28)被告「午安, 『小羅』你周幾會出院先處理我這邊的事情…這樣跟你說一個 月一檔現在已經2個月,我也有跟你一直說我現在需要用到 ,你有誠意要解決事情嗎?住院也可以電話交代事情下去啊 ,可以重視一下剛配合的合作夥伴嗎」、「以後還是朋友, 我因為需要用到想趕快處理事情,在麻煩你趕快交代下去給 『雯雯』,然後我過去跟她拿就好,謝謝」、「對方無應答( 電話圖案)」;(2021/10/29)「已取消(電話圖案)」; (2021/10/30)「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被告「『小 羅』出院了嗎?」;(2021/11/3)被告「出院了?」;(昨 日)被告「『小羅』你有先把錢給『雯雯』了嗎?」;(週二) 被告:「匯好了可以拍給我嗎」;(週三)被告「今天會處 理嗎?」;(昨日)被告「睡了嗎?你有交代要處理嗎」、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哈囉,『小羅』帥哥」、「今 天有辦法轉嗎?看到請回覆」、「你不是說這兩天處理」; (2021/11/17)被告「目前第一批保護貼都賣完了嗎?『雯 雯』說你15號錢匯交代人處理,記得匯款完拍給我喔!謝了 」;(2021/11/18)被告「『小羅』在嗎?」、「你身體還好 嗎??」、「怎麼還在住院」、「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 」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 93至109頁),可見與被告對話之對象為「小羅」,應為被 告所述從事手機買賣之「羅峰銘」,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投 資「羅峰銘」手機周邊商品生意,要求「羅峰銘」先給付部 分本金、利潤,且希望「羅峰銘」盡速透過「雯雯」以現金 或匯款等方式還款,然「羅峰銘」以住院為由幾乎不予回應 ,被告仍反覆詢問、催討、確認「羅峰銘」委託「雯雯」還 款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於出資5萬元予「 羅峰銘」從事手機周邊商品買賣,會透過「雯雯」退還其部 分本金及利潤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就此亦非空言杜撰。 復依被告所提供所謂借款證明上載:「2021/09/09與『羅峻 銘』先生進3C產品1000片玻璃保護貼,50000元整,交附於09 /17以前附回本人50000元本金以及所獲得的利潤」、「簽名 『羅峰銘』」,有該借款證明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第51、91頁),該借款證明上載日期為110年9月 9日雖係於證人110年7月20日匯款之後,然時間似為被告與 「羅峰銘」之進貨時間,至於被告確切交付款項及書立借款 證明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正確時間我沒有 辦法確定,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我和「羅峰銘」至少糾纏3 、4個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依上開被告與「羅峰 銘」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仍持續向 「羅峰銘」追討3萬元款項,如往前回推3、4個月,與證人 匯款之110年7月20日亦屬相近,復該借款證明之用語、文義 均不甚精確(甚至將「羅峰銘」誤載為「羅峻銘」)、案發 時距今又有一段時日,被告難以還原精確之時序、其借款( 或稱投資)一部、全部之還款時間,記憶錯亂,均不違常情 ,且與其提出上開資料不失關聯,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回想可能是「羅峰銘」透過「雯雯」於110年7月20日匯還 其部分款項1萬元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再者,證人遭「Linda」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以各種方式交款 給「Linda」,次數多達57次,金額總計88萬7,650元等情, 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36至142頁),復 本案帳戶確實僅有1筆1萬元之詐欺款項匯入,有同一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有多 筆詐欺款項密集匯入,在帳戶遭警示前充分利用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犯行態樣有間,倘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Lind a」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兼為取款車手,「L inda」在接續詐欺證人57次總計88萬7,650元,又怎僅有區 區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故本案無法排除「Linda」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受託支付款項,將指示受騙之證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可能性。 ㈥至於起訴書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附八德分局113年1月10 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覆:經查被告並無至本分局 報案,故無法提供報案筆錄及相關證據(見偵緝字卷第63頁 ),而認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曾至八德分局報案 乙情為無稽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 知道本案帳戶變警示就有去八德分局報警,請警察幫忙查, 後來好像查到源頭在南投,警察有提供我南投分局的電話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8頁),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本案帳戶 遭到警示後才至八德分局了解狀況,而以當時本案帳戶已遭 到警示凍結,被告很有可能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實務上 警方本難以將被告列為被害人接受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復 本案證人係於110年9月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 山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㈠第136頁、偵字卷㈡第5至7、29頁),而被告於二 年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於偵查中到案,又未有聲請閱卷之 紀錄,然卻知悉「案件源頭」即證人所在地為南投,顯見其 辯稱有至八德分局乙情,並非虛妄,是難以上開八德分局函 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準上各情,本案帳戶內僅有1筆係詐欺集團所匯入,被告是否 知悉該筆款項係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蓄意為 之掩飾或隱匿,即非無疑,其所辯不知係詐欺集團匯入之財 物等語,並無毫無可採,亦即其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犯),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犯罪,或自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正犯),均非 無疑,尚難僅證人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曾有供述不一之情事,遽認本案帳 戶資料必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被告本身即 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遭「Linda」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惟既不能排除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償還或代償款項,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情形,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或明知告訴人遭詐欺 ,仍自任為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 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蕭佩珊 民國110年3月29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 新臺幣1萬元

2024-10-17

TYDM-113-金訴-911-202410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附民原告 駱世國 附民被告 劉正發 櫻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民國113年度易字第17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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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 5行「,得手後持之變賣取得新臺幣100元」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余自榮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 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見偵字卷第9、17頁、桃簡字卷第11至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1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惟 被告變賣所得無從查證,但為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且符合公 平正義,本院認此部分應沒收違法行為所得,應以所竊財物 為沒收之對象,而非低價轉賣變得之金錢為宜,否則財產犯 罪者,如低價銷贓,反而得依價低之金額沒收,豈符事理。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   被   告 黃羣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桃園門市前,見余自榮所有之自 行車1台停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持之變賣取得新臺幣 100元。嗣余自榮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自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羣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自榮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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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字卷第13、17頁、壢交簡字卷第11至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陳明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興自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 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段與 陸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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