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雅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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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明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明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某未命 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未命名道路交岔 路口(即安定區港口里333之3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蘇麗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符雪嬌,沿臺南市安定區另一未命 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麗 花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及第五至第十肋肋骨骨折、雙側第12 肋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頭脫位、左髖臼後壁骨折 、雙側第1-4腰椎橫突、右側第5腰椎橫突及第2-3腰椎棘突 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符雪嬌則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足跟足 踝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麗花、符雪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32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惟信(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除其中3 萬元為提領詐欺款項,其餘扣案現金為其個人所有,爰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與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考,揆諸上開 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 ,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150-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1號 原 告 卓芝宛 被 告 葉怡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1941-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5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緯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臺39線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駛準備超越同向前方之自 小客車,適有告訴人吳雪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前方正常行駛,被告左偏行駛後不慎碰撞 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320-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1號 原 告 陳易宣 被 告 葉怡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2051-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2號 原 告 陳廷峰 被 告 葉怡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205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 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 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 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良。又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 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5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7時57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觀音亭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王陳金美停放 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 王陳金美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陳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5張、失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 1輛,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簡-396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廠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乾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時28分許,持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萬敏禎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 於同日5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建華門市旁,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敏禎,萬敏禎並當場交付價金予林乾 煌。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 乾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乾煌(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23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02 6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32、2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萬敏禎、證人許維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70261卷第29至43、49至53頁,偵8039號卷第51至65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萬敏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警70 261號卷第67至82、93至105頁),復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萬敏禎之過 程中,被告既有向萬敏禎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 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 險性,而被告與該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 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1 09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9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 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供出其本案犯行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1月18日18時許,以5,000元之價 格,向綽號「控控」之成年女子所購買等語(警70261號卷 第11至12頁),警方即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蘇婉玲, 且蘇婉玲已於偵查中均自白明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 1303551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案外人蘇婉玲113年5月31日 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3、137至141頁) 。又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12年11月19 日),與前述蘇婉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相近( 112年11月18日),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足認被告本案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其於前述時間向蘇婉玲取得。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 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後遞減之。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對象亦僅有 1人、交易金額亦屬小額,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 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前已 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 已敘及,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 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 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 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 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 3,5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 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 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2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 行,所取得之交易價金,為3,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除前揭手機外,其 餘扣案物均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37頁),且無積極證 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訴-226-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5號 附民原告 王秋萍 附民被告 陳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113年 度交簡字第266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交簡附民-30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04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 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 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 (即11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其犯罪手 段、情節由普通竊盜變為加重竊盜,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 ,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等一切情形,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209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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