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廠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乾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時28分許,持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萬敏禎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
於同日5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建華門市旁,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敏禎,萬敏禎並當場交付價金予林乾
煌。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
乾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乾煌(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23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02
6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32、2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萬敏禎、證人許維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70261卷第29至43、49至53頁,偵8039號卷第51至65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萬敏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警70
261號卷第67至82、93至105頁),復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萬敏禎之過
程中,被告既有向萬敏禎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
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
險性,而被告與該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
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1
09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9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
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供出其本案犯行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1月18日18時許,以5,000元之價
格,向綽號「控控」之成年女子所購買等語(警70261號卷
第11至12頁),警方即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蘇婉玲,
且蘇婉玲已於偵查中均自白明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
1303551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案外人蘇婉玲113年5月31日
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3、137至141頁)
。又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12年11月19
日),與前述蘇婉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相近(
112年11月18日),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足認被告本案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其於前述時間向蘇婉玲取得。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
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後遞減之。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對象亦僅有
1人、交易金額亦屬小額,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
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前已
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
已敘及,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
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
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
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
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
3,5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
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
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2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
行,所取得之交易價金,為3,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除前揭手機外,其
餘扣案物均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37頁),且無積極證
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訴-22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