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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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買賣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正 陳○○金 陳○男 陳○宏 陳○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頲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其他被告 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 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見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13時48分許,酒後駕車、不當迴轉撞及第三人林美霞所有車 輛,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款項,陳○見明知車禍事故 發生,恐遭原告追償,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111年5月 3日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正 ,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正。而陳○正與陳○見為父子關係,當知悉 陳○見發生交通事故,若系爭不動產為陳○見所有,恐後續會 遭債權人追償,合謀為陳○見脫產,亦屬常見。縱陳○正、陳 ○見間買賣為真實,陳○見收受價金後應用於清償債務,但陳 ○見卻遲未用於清償,足見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故陳○ 正藉買賣系爭不動產名義,故意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侵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 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見前因酒後駕車、不當迴轉,撞擊林美霞所 有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 5,762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394號判決判命被 告應於繼承陳○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6,700元, 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系爭不動產業經陳○見、陳○正於111年5月3日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0487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 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被告陳○正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11年5月1 8日,而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函調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為上開登記後之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見原告調閱謄本 紀錄,復依原告提出之電傳資訊,其最早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紀錄為113年8月29日。而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陳 ○正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 「亦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自應由債權人負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陳○見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 出售系爭土地後亦未將價金用於清償,顯有意侵害原告債 權,而訴請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回 復原狀,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陳○正確有知悉陳○ 見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存在及為移轉登記時已知有損害該 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陳○正雖為陳○見之子,然 觀諸現今社會常情,縱屬至親亦未必知悉他人之經濟及對 外債權債務狀況,已難逕認被告陳○正對於陳○見對外債務 有所知悉。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約定為4,90 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以系爭不動產屋齡 為29年、土地面積約78.6平方公尺,尚與市價相近,縱陳 ○見未將價金用於清償原告債務,亦實不能認此對原告債 權有何損害情事。再者,系爭不動產交易既有登錄實價, 理將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等稅捐,陳 ○見當無為求脫免該筆未達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願 另繳納上開稅賦,並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陳 ○正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原告債權,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要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陳○正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且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71-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陳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04-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施立敬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許,以其雙證件及手持身份證之影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MaiCoin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MAX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5月15日17時3分許,向幣安公司申請幣安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26M3LrtJwUqdES7y6y,以下簡稱幣安錢包)。嗣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樹水興店,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木然」之人,並將上揭虛擬帳戶、幣安錢包及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NE告知「楊木然」。而「楊木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隨即遭轉帳匯入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幣安錢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長和APP擷圖為佐,且被告因 提供包含前揭帳戶資料,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 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該案判決 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2

CDEV-113-橋小-1264-20250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鄭錦娟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陳政允 訴訟代理人 陳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 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8.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貿然裝載物品上路,其車輛裝載鋼筋掉落於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駛至該處,上開掉落鋼筋捲入系爭車輛車底,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5,974元、營業損失123,975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主債權讓與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營業 所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迭於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12日進廠維修, 共支出維修費107,385元等語,並提出新南智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大中營業所維修車歷、估價單為佐,然經本院函 詢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營業所系爭車輛各次維 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函覆略以:本公司確有對系 爭車輛於112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入廠維修,確認當日 入廠維修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餘113年1月6日、113年 1月11日、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12日皆與交通事故無 關,是為零件老化或耗材客戶自行安排時間回廠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維 修費用,應以66,355元(含零件49,080元、工資17,275元) 為度,始屬必要費用。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5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8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816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801÷(4+1)=9,816】。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 8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275元,共27,091元。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5日營業損失 共123,975元,並提出維修車歷、估價單、營業月報表為 憑。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不能營業使用之期間 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系爭車輛維修 完成之112年12月2日止,其後維修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應為15日,應 可認定。另由原告提出之營業月報表所示,固可認其於11 2年4月至10月間營業天數共201日、月營收總額共996,745 元,然系爭車輛既未營業,當無油耗等成本支出,是計算 原告營業損失時,自應扣除成本,始屬適當。復以原告陳 報之每日油資約為930元計算,可認原告每日營業淨收入 應為4,029元(計算式:996,745元÷201日-930元=4,029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共 為60,435元(計算式:4,029×15日=60,435),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 26元(計算式:27,091+60,435=87,5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2

CDEV-113-橋簡-1163-202501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王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返回址設高雄市○○區○○○○○街0 0號水丰光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欲自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慧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後方停入被告車位時,因未注意兩車間隔,致刮擦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637元(含 零件23,208元、工資16,42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112年6月25日20時左右牽機車進入水丰光大 樓我自己購買的車位,並無刮到陳慧娥的車,當時陳慧娥有 調大樓監視器和報警,當下並未告知責任歸屬問題,對方提 告的事應為經年累月的舊傷痕,如果有撞到應該是新的傷痕 ,且若有刮傷為何我的車都安然無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頤慶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象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6月2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156300號函所附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分15秒,該影像 為翻拍畫面,畫面開始時,可見保險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 ,右方有柱子,右後側殘障車位則停放有一部機車,檔案 時間7秒許,被告騎乘紅牌重機出現在畫面中,檔案時間1 0秒許,被告下車挪動殘障車位中的機車,再於檔案時間1 5秒許,上車牽行紅牌重機欲自保險車輛後方進入其車位 ,檔案時間22秒許,紅牌重機車頭進入保險車輛後方範圍 ,被告則以兩腳推行方式前進,期間並不斷觀察右後側車 身與保險車輛距離,檔案時間30秒許,紅牌重機全部進入 保險車輛後側,此時兩車距離甚近,檔案時間33至34 秒 許,被告開始向後退出,並再於檔案時間42秒許,挪動車 輛後向前進,由檔案時間49至54秒許,可見紅牌重機右側 車身與保險車輛後保險桿上緣距離甚近,從檔案時間56秒 許畫面觀之,應可確認紅牌重機右側車身與保險車輛後保 險桿上緣確有接觸,檔案時間58秒至1分8秒間,被告仍在 挪動車輛,至檔案時間1分14秒許,始消失在畫面中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堪信系爭 車輛所受後保險桿所受損害,確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無訛 ,被告抗辯其並未刮擦系爭車輛,並無可採。再者,由原 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緣具明 顯刮痕,難分新舊,且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接觸 位置相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刮痕為舊傷痕云云,亦非可 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右後尾燈部分之損害,則乏 證據可證與被告過失行為相關,亦無足採。從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兩車間隔 ,過失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刮損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扣除 右後尾燈部分之工資、零件各為15,929元、13,608元,另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 月24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268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8÷(5+1)=2,2 6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3,86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929元,共18,19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2

CDEV-113-橋小-1194-202501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澄清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繡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30元(含零件9,380元、工資6,45 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8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1,5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9,380÷(5+1)≒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 5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450元,共8,0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達 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2

CDEV-113-橋小-1266-20250122-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謝文梅 曹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肆 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5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正路口欲右轉始 入大正路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適有被告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 來,亦疏未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 ,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姿雅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8,751元(含零件43,320元、工資25,43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7頁 至第1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3月10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8,8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3,320÷(5+1)≒7,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3,320-7,220) ×1/5×(2+0/12)≒14,4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3,320-14,440=28,88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8,880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431元,共54,3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11元,及 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 35頁送達證書),甲○○自113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4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2

CDEV-113-橋原小-23-2025012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溫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 8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1

GSEV-113-岡簡-478-20250121-3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涂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移轉面 積共9.79平方公尺、建物移轉面積共86.22平方公尺),於民 國109年6月16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系 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 交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112,13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共為1, 097,753元(計算式:9.79平方公尺×112,130元=1,097,75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3,102,247元 (計算式:4,200,000-1,097,753=3,102,247)。故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2,247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5,645元,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訴訟繫屬之日。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03,645元(計算 式:35,645+34,000+34,000=103,645)。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205,892元(計算式:3,102, 247+103,645=3,205,8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CDEV-113-橋補-122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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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22,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4,429元( 即以本金222,223元,計息期間113年4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2月10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236,652元(計算式:222,223+14,429=236,652),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CDEV-113-橋補-120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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