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翁淑珍
被 告 葉欲謙
莊仁傑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4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被告邱靖皓、莊仁傑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及徐列鋕(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
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列誌負責以為放款為手段收取
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及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
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被告葉欲謙則
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
南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莊仁傑、邱
靖皓與徐列鋕、「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加
入分享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CCT」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
匯款65萬元至被告葉欲謙上開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111年5月4日凌晨0時5分自葉欲
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各轉出515,000元、635,000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同案被告莊承雙所提供泰舜企業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承雙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提領298萬元(包括其他被告人匯入之
款項)、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提領197萬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
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葉欲謙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邱靖皓、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
莊仁傑並擔任收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其等上開不法行為
,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
惟其提供帳戶、監控人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
、收領贓款轉交上游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徐列
鋕於113年9月20日以15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及徐
列鋕外,尚有不知真實姓名之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至少應
有5人以上,則如以5人計算,每人平均應分擔額為13萬元(
計算式:650,000 元÷5人=130,0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
已同意拋棄對徐列鋕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徐列鋕之債務,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即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
務,且徐列鋕和解金額15萬元,高於其前開每人之應分擔額
13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徐列鋕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即被告3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徐
列鋕已依和解筆錄清償原告2萬元,亦有和解筆錄在卷,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扣除徐列鋕依和
解筆錄已清償之2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萬
元(計算式:65萬元-2萬元=63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
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
送達被告葉欲謙,於同年3月8日送達被告邱靖皓,於同年2
月27日寄存被告莊仁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
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21、25
、35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
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3萬元,及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邱
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3-訴-727-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