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予伶

共找到 226 筆結果(第 221-226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傅姿媛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於本院第四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1

TYDV-112-建-115-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吳泰華 法定代理人 陳麗英(已歿) 特別代理人 黃小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吳泰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小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 為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現繫屬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吳泰華前 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麗 英擔任監護人,惟陳麗英業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現仍未 改定監護人,則相對人吳泰華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吳泰華之子黃小雷擔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吳泰 華戶籍謄本、陳麗英除戶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 揭禁治產裁定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信本件有為相對人吳泰 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戶籍資料所示,黃小雷為 相對人吳泰華之子,目前均設籍於同一住址,依黃小雷之年 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人吳泰華為法律行為,且黃 小雷對於在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一事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黃小雷應適於擔 任本件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黃小雷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擔任 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前開規定,選 任黃小雷為相對人吳泰華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85號清償 消費借貸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1

TYDV-113-聲-212-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翁淑珍 被 告 葉欲謙 莊仁傑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4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被告邱靖皓、莊仁傑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及徐列鋕(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 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列誌負責以為放款為手段收取 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及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 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被告葉欲謙則 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 南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莊仁傑、邱 靖皓與徐列鋕、「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加 入分享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CCT」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 匯款65萬元至被告葉欲謙上開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111年5月4日凌晨0時5分自葉欲 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各轉出515,000元、635,000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同案被告莊承雙所提供泰舜企業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承雙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提領298萬元(包括其他被告人匯入之 款項)、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提領197萬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 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葉欲謙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邱靖皓、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 莊仁傑並擔任收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其等上開不法行為 ,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 惟其提供帳戶、監控人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 、收領贓款轉交上游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徐列 鋕於113年9月20日以15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及徐 列鋕外,尚有不知真實姓名之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至少應 有5人以上,則如以5人計算,每人平均應分擔額為13萬元( 計算式:650,000 元÷5人=130,0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 已同意拋棄對徐列鋕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徐列鋕之債務,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即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 務,且徐列鋕和解金額15萬元,高於其前開每人之應分擔額 13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徐列鋕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即被告3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徐 列鋕已依和解筆錄清償原告2萬元,亦有和解筆錄在卷,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扣除徐列鋕依和 解筆錄已清償之2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萬 元(計算式:65萬元-2萬元=63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 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 送達被告葉欲謙,於同年3月8日送達被告邱靖皓,於同年2 月27日寄存被告莊仁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 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21、25 、35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 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3萬元,及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邱 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08

TYDV-113-訴-727-202410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周庭安 被 告 魏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 定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08

TYDV-113-訴-2350-20241008-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梁鈞傑 王宣尹 施杰宇 施奕任 羅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認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04

TYDV-112-原重訴-7-20241004-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恕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9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並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兼收取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 令在案。而上開執行事件業已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兼收取保險 解約金之執行命令,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 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 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又上開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程序上應為合 法。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 處分,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公司之保 險契約相關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包含終止保險契約、 對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或相關給付核發換價命令)應予停止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經 本院受理在案;又聲請人表示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前向(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 前經上開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再經核發終止保 險契約及收取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執行事件113年4月10日、同年9月19日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聲請人雖主張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應停止上開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 僅憑聲請人已調解不成立後以言詞聲請清算之事實,即可遽 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 之達成。又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 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 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 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 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業經通知各 債權人進行調解,並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事件113年9月19 日終止保險契約及收取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有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卷可查,而其他債權人倘認有執行 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 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 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揆諸首開 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 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04

TYDV-113-消債全-2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