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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 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將刑事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 30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因未 獲會晤本人,爰由被告之胞妹陳麗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同時判決正本亦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辯 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住所位於 新竹縣尖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 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5月22日 屆滿,被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所蓋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 日期)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案上訴期間。  ㈡被告雖辯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13年4月30日至被告住所送 達判決正本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遂行至鄰近之新竹縣尖 石鄉錦屏文化健康站(新竹縣○○鄉○○村0鄰0號)即偶遇在該 處工作之被告胞妹陳麗萍,即逕向證人陳麗萍為送達,難認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司法文書之送達須兼顧合法性 及時效性,且需避免訴訟行為及結果繫於不確定之狀態,本 即應以客觀得以檢視之標準為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陳報送達地址即住所新竹縣○○鄉○○村○○00號, 本院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確諭知本案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 26日,被告對此本應特別留意己身權利,此與通知開庭期日 、判決確定後通知執行等對被告而言無法事先知悉期日之情 況,概屬不同,被告本案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在案,對此不可 諉為不知,實非得以主張為法律素人而不知法律;而本案判 決正本經製發後於113年4月30日由被告之胞妹陳麗萍收受, 業如上述,此觀被告之訴訟文書迄偵查中即寄送至被告之戶 籍址新竹縣○○鄉○○村○○00號而由同居人收受,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1份自明,被告對此從未提出異議 ,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院數次向被告確認送達地 址時,被告亦主張以戶籍址為送達地址,難謂尚須課予司法 機關就所有案件於補充送達時對同居人、受僱人之認定需一 一查詢是否確實於該址之義務;再者,被告本案之住居址新 竹縣○○鄉○○村○○00號位處深山,就此類案件之送達本常需仰 賴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對於山區地址實際座落位置及得以 收受文書者之了解,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尚且知悉被告之 胞妹為陳麗萍,若被告之胞妹陳麗萍實際上如被告所陳並未 居住於被告之戶籍址,或並無其他聯繫因素使郵政機關投遞 人員知悉被告與陳麗萍為兄妺關係,礙難想像郵政機關投遞 人員得以知悉證人陳麗萍為被告之胞妹而將本案文書判決正 本交付予胞妹陳麗萍而為補充送達;準此,若客觀上依送達 證書之記載,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確已將司法文書判決正本交 付予被告所陳報地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本案 收受判決正本者甚且為被告之胞妹,非屬無法律上親屬關係 之單純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既知悉宣判期日,對於己身案 件之宣判結果本須負擔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而非一味課予 司法機關超出法條文義規定之義務,本案被告竟漠不關心, 於明確知悉宣判期日及有辯護人之前提下,仍事後翻迭主張 未收到判決正本,若確以補充送達者實際轉交之時間為被告 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點,不啻將使案件繫於不確定之狀態, 被告於罹於上訴期間、甚且開始執行後追復爭執而要求提起 上訴,執行檢察官對於案件確定與否之判斷將隨時有更迭之 可能,執行層面將生重大困難,亦將如本案所示被告本已於 113年8月8日開始執行、卻於113年9月3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 出監,使執行檢察官隨時面臨違法執行之風險,徒耗司法資 源,刑事及民事訴訟法上送達之規定豈非淪為具文?是難認 本案對被告之同居人陳麗萍為補充送達有何未能生合法送達 效力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係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8

SCDM-112-原重訴-1-20241108-3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法律扶助)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鏡宇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 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本案於案發後立即逃離現場而 涉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該罪本有逃亡之本質,且本案尚 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 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 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 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8

SCDM-113-國審強處-7-20241108-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婷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 販售『紙棉』之不實訊息」之記載,應補充為「經由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向不特定人刊登販售『紙棉』之 不實訊息」。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5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 ,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 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 條為論罪科刑,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取財罪2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是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雖屬可議,惟 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紙棉之廣告後,再與告訴人黃 鈴育以私訊方式討論買賣細節,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害者人數為1人,與成立機 房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行騙、損失金額龐大之網路詐騙犯罪 情節有所不同;且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詐得之金額為75 3元,尚非鉅款,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吸 收多數行為人、分工詳盡,且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 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 微。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1年以 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卻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 真意,竟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 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黃鈴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 告訴人黃鈴育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洪靖淳詐 得禮盒,造成告訴人洪靖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洪靖淳之損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1份在卷可基(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然並 未和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完全填補;參酌被告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頁)、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 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詐得之753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黃鈴育,亦尚未與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洪靖淳所詐得之禮盒6盒 (單盒18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洪靖淳5000元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被 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   被   告 邱婉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倉鼠用品交易區」社團, 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販售「紙棉」之不實訊 息,適有黃鈴育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聯繫邱婉婷,邱婉婷旋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53 元出售7包「紙棉」云云,致黃鈴育誤信為真,旋依指示於 同年3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同年4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 分別匯款200元、553元至邱婉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內。嗣黃鈴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一再催討,邱婉婷屢 屢藉詞拖延,復避不聯繫,黃鈴育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  ㈡於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 靖淳訂購雪Q餅禮盒20盒(單盒180元,共計3,600元),並 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洪靖淳接下訂單後, 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次將上開禮盒寄至邱婉婷 指定之新竹縣○○鄉○○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湖口吉勝店(第1 批商品共計15盒禮盒、第2批商品含贈品1盒共計6盒禮盒) ,並以LINE傳訊告知邱婉婷第2批商品不需付款即可取貨。 詎邱婉婷為規避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超商取 貨時,僅領取不須付款之第2批商品,刻意未領取第1批商品 ,因而無償取得第2批商品,事後再訛以補行匯款為由搪塞 洪靖淳,惟經洪靖淳再三催討,邱婉婷均藉詞拖延,洪靖淳 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鈴育、洪靖淳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鈴育、洪靖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鈴育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行動網銀交 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㈣告訴人洪靖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商品訂單紀 錄擷取畫面、貨運物流紀錄及時序表擷取畫面各1份。  ㈤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㈦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全管字866號函及所 檢附之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邱婉婷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753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 得,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黃鈴育,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06

CPEM-113-竹北簡-57-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62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 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 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 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 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 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 四、至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 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 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 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 諭知之標準定之。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 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 (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 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第4項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 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 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 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依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 罰金刑,依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3中 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之勞役期限最長(勞役期間為40日), 是本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3 中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從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3中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折 算標準諭知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6

SCDM-113-聲-1097-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裕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7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裕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裕崴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部分,業經本院逕予更正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裕崴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6、8、10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 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 ,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 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毋庸併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5

SCDM-113-聲-1093-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裕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5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裕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裕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部分,業經本院逕予更正),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裕崴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 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提出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 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 ,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5

SCDM-113-聲-1099-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捷婕 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應更正為「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並增列證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王建智 與同案被告王欽銘、何子濬、解永淵及陳盛維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王 欽銘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被告王建智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智不思為合法行為 ,竟因同案被告王欽銘與捷婕汽車行前有買賣糾紛,即隨同 同案被告王欽銘等人前往捷婕汽車行尋釁,同案被告王欽銘 等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開得出入之場所持兇器動手砸店、 毀車,被告王建智則持手機錄影助勢,使經過往來之民眾感 到恐慌及害怕,漠視我國禁止私刑之禁令,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王建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吳駿青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 院訴字第271號卷第89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 被告王建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並未下手實行,而係 持手機在一旁錄影助勢之行為態樣、告訴人吳駿青所受損害 ,及被告王建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12-13頁),被告王建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易緝卷第13頁)、被告王建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王欽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翊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解永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銘前因與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捷婕車行(下稱捷婕 車行)有買賣車輛之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0 時10分許,遂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另行通緝)及解永淵到捷婕車 行聚眾尋釁。詎王欽銘、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 明知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 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 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 王欽銘、何翊成、陳盛維及解永淵等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鐵鎚毀損捷婕車 行內辦公室玻璃窗、電動門玻璃、530iBMW、CLA250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 000號等5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吳駿青,並由王建智於一旁持手機錄影在場助勢。嗣經吳駿 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駿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欽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搭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至上址拿鐵鎚毀損之事實。 2 被告何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事實。 3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一同至上址聚眾並拍照助勢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盛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拿大鐵鎚毀損之事實。 5 被告解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事實。 6 證人吳駿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永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王欽銘、王建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欽銘、王建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欽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何翊成及解永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及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建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公然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嫌。被告王欽 銘、何翊成、解永淵及同案被告陳盛維所為上揭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欽 銘、何翊成及解永淵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王欽銘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王建智前因 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前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 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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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6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士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士瑋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所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開 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 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 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4

SCDM-113-聲-943-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大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5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宋大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大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 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 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宋大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均侵 害個人法益,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一而再 再而三重蹈覆轍。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有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然仍需考量刑罰體系之平衡,確實反應被 告之應受非難程度,不得反而藉由定應執行刑實質上減免被 告所犯應受之評價。況本案各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之刑度,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歸復社會之考量因素 情形,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參以受刑人 所犯各罪獨立性程度高,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受刑人先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違反保護令,復於113年6 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再為犯行,最長期間相隔不到半年,顯 見受刑人並未因偵審程序及司法判決後而有所警惕;且觀諸 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自88年迄今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其自89年間至111年間數度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為論 罪科刑並入監服刑,於出獄後竟又再犯本案3次違反保護令 犯行,重蹈覆轍,足認被告漠視法院所下之禁令,法治意識 薄弱,並未記取教訓。  ㈢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 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 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4

SCDM-113-聲-1091-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更字第9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部分,業經本院逕予更正),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 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 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請審酌犯後態度等情,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 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名包括偽造文書及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手法、相隔時 間及侵害法益、被告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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