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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正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8號、第 50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文正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或販賣,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 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已預見其內極可 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價格(價格含附表編號3) 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㈡又盧文正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後,原均欲供己施用,其後另行起意,雖知其內極 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為出售謀利,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路西法 余生|24h沒回」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路西法」)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路西法」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之動態頁 面公開刊登「品質服務24H北部最酥麻代表(電話圖案)000 0000000」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林宇盛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 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 許,喬裝購毒者撥打電話向「路西法」佯稱欲購買毒品,「 路西法」不知係警員喬裝成購毒者,仍彼此商討販賣毒品之 價額、數量等,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每包45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嗣「路西法」 即指示盧文正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盧文正復於112年10 月1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該址,並於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警員之際,即遭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盧文正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原審卷第75至77、82至92頁),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 表示意見之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5至77、 82至92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文正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辯稱 其不知扣案之附表編號1、3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0548卷第24至35、105至 107頁;原審卷第74、91、149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林 宇盛)(見偵字50548卷第49、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字50548卷第51至57頁)、被告與佯裝購毒者警員之 通話譯文(見偵字50548卷第73至79頁)、密錄器畫面擷圖 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檢驗照片、「路西法」刊登 之廣告訊息擷圖照片(見偵字50548卷第81至91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 淨重達24.59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50674卷第109、111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屬第三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6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 鑑驗,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50674卷第125 、12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10包,均係經摻雜、調和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置於同一包裝內,客觀上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要件甚明。  ㈣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不知扣案 附表編號1、3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否認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沘合二種以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小白」沒有跟我說毒品咖啡包 實際成分,我認為是第三級毒品,至於有幾種第三級毒品或 有什麼類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我均不知道,我認為毒品咖 啡包裡面就是卡西酮,不知道有二種等語(見原審卷第74、 91頁)。  2.然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 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 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3.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非一般以夾鏈袋分裝 之白色粉末或結晶,依其包裝情形,被告應知悉該毒品咖啡 包是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或其他物質 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亦不足為奇,而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生產 過程及成分即因貪圖小利而任意將毒品咖啡包出售他人,顯 見被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或幾種第三級 毒品毫不在意。則被告應對毒品咖啡包內大多混雜為數不同 種類之各種毒品或其他添加物,以供顧客於施用時有強化、 亢奮或抑制人體中樞神經之複數功效乙事有所認識,且極可 能含有一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亦應有預見,況被告於偵查 時亦供稱扣案咖啡包本來是買來自己施用等語,足認縱使被 告無法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惟其既對於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或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 所不問,其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可以認定。足認被告辯稱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意云云,有違常情,自屬無據。  ㈤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 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 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 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 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應具有 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買了毒 品咖啡包36包,本來是要作為施用所用,但我後來不想吃, 「小白」就叫我自己去賣掉,我把其中10包賣給警察後,剩 下有跟「小白」約好要還給他等語(見偵字50548卷第150頁 ),於原審時供稱:我是用1包350元買進,1包450元賣出等 語(見原審卷第91頁),被告可賺取每包100元利潤,顯見 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販賣之咖啡包混有兩種以上毒品 ,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將毒品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 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是否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即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1.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其內雖含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類型之 第三級毒品,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同為第三級毒品 ,且為被告同時購入,則認定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純質淨重 是否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5公克標準時, 自應將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合併計算。  2.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 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檢出純質淨 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自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犯行。被告係與「路西法」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 路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對外出售摻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由「路西法」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顯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 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真意 ,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事實欄一㈠論以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名(見原審卷第75 頁、第81頁)而予當事人辯論,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本案由「路西法」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議定交易價格、數量 等事宜,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收取 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路西法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 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 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 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 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 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 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 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原先為供己施用而同時向「小白」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萌生對外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50 674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74、88、91頁),則被告係先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復另行起意而欲販售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毒品,並非其起心動念而對外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毒品之前提或手段,後者亦非在於確保前者之持有毒品行為 ,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間,應係基於 不同意思活動所為,而屬數行為。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 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 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 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 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 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 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 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基本之販賣毒品未遂行為與混合二種 毒品之加重要件結合為獨立之犯罪,二者間無從割裂,本應 一體適用,且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 解釋,就販賣毒品之基本要件行為自白犯罪,即合於該條項 之規範要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小白」,惟 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小白」,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9月 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6077號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 游為綽號「小白」之人,惟其並未提供「小白」之真實年籍 資料或其他可供警方追查之線索,故尚難查明其身分為何, 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本 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 源。  5.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被告知悉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 其中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毒品 咖啡包共26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7.3 06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1.7547公克),犯罪情節、危害 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查無足以憐憫之處,難認有合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另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雖 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販賣10包咖啡包,然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 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而認被告上開2犯行尚難認定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事,故被告上開2犯行,均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6.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 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 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更著手販售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 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工作 、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審酌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 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 分,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三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 ,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小白」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警員之交易事宜,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3.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非被告所有,然係供其與「小白」聯繫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所用,足認上揭行動電話均 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車牌號碼AUN-0082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林佳諼所有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 憑,是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作為被告前往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 交通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林佳諼係無正當理 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5.扣案之現金28,600元、K盤、 現金14,200元,均為被告所有,惟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不知販賣之咖啡包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尚未危害社會,有情輕法 重顯堪憫恕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惟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分別有單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明確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認定被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查無被告上開2犯行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事,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就其所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未遂 犯減輕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 遞減其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不當,並均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 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主張其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黑色毒品咖啡包26包(與編號3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108.1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0.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約11%,與編號3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78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7.306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1.7547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7.2%,總純質淨重共計24.5921公克。 3 黑色毒品咖啡包10包(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108.1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0.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約11%,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78公克。 4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無 5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無 6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58-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間「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更正為「113年7月9日 上午『9』時『52』分」、所載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0○○ 0○0○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沐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 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 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見審簡字卷第50至51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 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 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 (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 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 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 )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字卷第75至76頁)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2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 69頁),暨其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9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0○0○00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康是美漢寧門市藥妝店內,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677元),得手後藏 放所攜帶之黑色提帶內,隨後僅拿取2件商品於櫃台付款佯 裝結帳而離去。嗣經店長黃韋翔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韋翔、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康是美漢寧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單價(元) 價值(元) 1 TFS柔膚香體噴霧-馴龍高手限定版 1 390 390 2 【冠軍生醫】未來健康絕世好凍10入 2 1,300 2,600 3 薇佳 豐盈睫毛纖長液6ml 1 980 980 4 凱婷凝色柔滑眼線膠筆NBR-1 2 360 720 5 凱婷 雙色漸層眉筆 EX-2 1 350 350 6 MKUP狠大眼睫毛膏-可可咖啡 1 380 380 7 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75g 7 1,690 11,830 8 LANCOME超未未來肌因賦活露 100ml 1 8,200 8,200 9 LANCOME 溫和保濕水400ml 1 1,820 1,820 10 m2美度超能膠原飲(8入/盒) 1 1,380 1,380 11 UDV 蘋果棒糖女性淡香精50ml 1 800 800 12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 玫瑰淡香精50ml 1 950 950 13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 麝香淡香精15ml 1 450 450 14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原野森林15ml 1 450 450 15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 玫瑰淡香精15ml 2 450 450 16 MOOMIN X nocogou 釉漫活杯盤組(灰) 1 599 599 17 MOOMIN X nocogou 釉美麗杯盤組(綠) 1 599 599 18 TKLAB羊珞素生肌蜜55g 1 1,580 1,580 19 MOOMIN Xnocogou 浪漫春雨自動傘 1 699 699

2025-03-05

TPDM-114-審簡-247-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7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凱特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 值中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 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佳瑜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然該剪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1罐 2 津津蘆筍汁 1罐 3 悅氏黃金烏龍茶無糖 1罐 4 麥香阿薩姆奶茶 1罐 5 蜜桃果茶 1罐 6 紅腰子豆 1罐 7 比菲多發酵乳原味 1瓶 8 3M無痕小型掛鉤 1組 9 小型電動打氣筒 1組 10 充氣床 1盒 11 3M盒裝口罩黑 1盒 12 KB 厚底拖鞋 1雙 13 舒適厚底拖鞋 1雙 14 NIKE 品牌鞋 1雙 15 大尺碼平口褲 3件 16 1/2休閒襪 1雙 17 NC 落肩口袋棉T 1件 18 NC印花口袋棉T 1件 19 再生纖維運動短褲 1件 20 冰感七分運動褲 2件 21 麥皇后保潔墊 1組 22 艾琳娜寶墊 1組 23 飯店素色方巾 2條 24 個性圖騰平沿球帽 1頂 總計價值:新臺幣10,67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20時1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以徒手 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條 碼或磁扣之方式,竊取店內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津津蘆筍汁」、「悅氏黃金烏龍茶無糖」、「麥香阿薩姆 奶茶」、「蜜桃果茶」、「紅腰子豆」各1罐、「比菲多發 酵乳原味」1瓶、「3M無痕小型掛鉤」1組、「小型電動打氣 筒」1組、「充氣床」1盒、「3M盒裝口罩黑」1盒、「KB 厚 底拖鞋」1雙、「舒適厚底拖鞋」1雙、「NIKE 品牌鞋」1雙 ;「大尺碼平口褲」3件、「1/2休閒襪」1雙、「NC 落肩口 袋棉T」1件、「NC印花口袋棉T」1件、「再生纖維運動短褲 」1件、「冰感七分運動褲」2件、「麥皇后保潔墊」1組、 「艾琳娜寶墊」1組、「飯店素色方巾」2條;「個性圖騰平 沿球帽」1頂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75元)。 得手後,將條碼或磁扣棄置在貨架下方,再將上開商品裝入 購物袋內,並未結帳逕行自未購物出口離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家福公司 青海分公司安全經理林佳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林佳瑜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瑜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商品標籤及磁扣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3-05

TCDM-114-簡-230-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昇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1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昇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各係未經美商蘋果公司(英文名稱:APPLE INC.,下稱蘋 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AMSUN G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三星公司)之同意,使用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之商標圖樣,且各該商標圖樣均分別為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所註冊,目前仍於權利期間等情,有扣案 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3至46頁)、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2頁)、鑑定 報告書(見偵卷第69頁)、鑑定能力證明書暨委任狀及商標 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66頁至第68頁左、第70至 73頁)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害蘋果 公司、三星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本 件聲請之原因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未起訴至法院,因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APPLE充電頭 蘋果公司 82個 見偵卷第15、101頁 2 仿冒APPLE充電線 118條 3 仿冒SAMSUNG充電頭 三星公司 22個 4 仿冒SAMSUNG充電線 22條

2025-03-05

PCDM-114-單聲沒-42-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186、187號、112 年度偵字第61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龍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86、187號、112年度偵字 第6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 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86、187號、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於 民國112年1月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月8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用 ,並供其為本件賭博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如扣案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對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 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證。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05

CHDM-114-單聲沒-5-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邵作亮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林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其所成立之蘋果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之部分股東退股取回投資款為由,欲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製作合作備忘錄,載明 三個月結算一次紅利,且如要取回款項,僅需要在三個月前 通知被告即可等情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允為借款後於110年4 月6日請訴外人常淑雲代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蘋果 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0 年5月12日由常淑雲以其名義在上開合作備忘錄上簽名。被 告則陸續於110年7月7匯款13,054元、110年12月27日匯款46 ,736元至常淑雲之帳戶作為借款利息。110年12月26日原告 因有資金需求,遂通知被告返還上開100萬元,被告本應於1 11年3月26日前返還100萬元,然至111年2月24日僅返還50萬 元,餘款50萬元迄今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7月11日以其經營之事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後僅願借1 00萬元,並於110年7月12日委由常淑雲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上開借款被告雖曾允諾會在最快時間歸還原告,然迄 今已歷經3年之久,且經原告於112年間多次請求返還,被告 仍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一筆 借款),扣除已償還50萬元,尚有借款50萬元未還;被告於 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迄 今全數未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110 年7月12日向伊商借第二筆借款100萬元,嗣經原告催討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40頁)。查原告於前開 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斗膽請邵哥幫個忙,用電商平台 的股份向您短期轉調200萬軋票」之語,並表示願意「短期 轉讓」電商股份予原告,原告則表示:「親兄弟明算帳,我 們拿100萬吧」,被告則表示:「好地,謝謝邵哥這部分我 會感恩在心裡,也會用最快的時間回(按,疑係「還」之誤 載)給您,請您放心」之語,原告於110年7月12日透過常淑 雲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6日 向被告催討第二筆借款時,被告允諾於110年12月底返還50 萬元、於隔年9月返還其餘50萬元等情,業經前開LINE對話 載明,足見兩造之間就第二借款有借款合意並為借款之給付 ,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就第二筆借款業已清償,是本院綜 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第二借款10 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第一筆借款中,尚有50萬元未清償 ,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第一筆借款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6日商請常淑雲代伊匯款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故據原告提出常淑雲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 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匯 款單上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且查 原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顯示,前開第一筆100萬元匯款之原 因,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然邵哥你來投資我們的電商 平台」,原告則於110年3月19日則對此回覆以:「有興趣, 100/□」,被告嗣後並傳送博士滷雞腳合作備忘錄予原告, 原告審閱之後並請被告更新內容,且於110年4月2日稱:「 陸董您好,下週資金會匯入你指定的帳戶內,請教一下,如 果需要移動資金時,多久通知你較適宜?只是了解一下」之 語,原告則表示以3個月為結算日,原告於110年4月6日通知 被告100萬元已匯入系爭帳戶,並要求被告與常淑雲簽署合 作備忘錄,被告則表示同意,嗣後並陸續向原告報告營收狀 況及分潤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是第一筆100萬元 匯款之原因,應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事業之故,原告既非 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而為此部分款項之給付,則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一筆借款50萬元,即難認 有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二筆借款之債權,雖未約定清償期 限,然原告業於110年12月26日以LINE對話方式向被告催告 被告允於110年12月底返還50萬元、於隔年9月返還其餘50萬 元原告則未反對,足見系爭第二借款確已屆清償期,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4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 還之效力,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05

TYDV-113-訴-2987-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林思儀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24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興張(小花)」、「經理」(下稱暱稱「興張( 小花)」、「經理」),由暱稱「經理」於民國113年6月下 旬,向楊秀英稱欲委由楊秀英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以該等款項 購買比特幣。楊秀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暱稱「興張(小花)」、「經理」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其依暱稱「經理」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代為購買 比特幣,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收款再購買比特幣應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 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楊秀英竟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接受暱稱「經理」之委託,允諾負責使用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IPhone14手機接收暱稱「經理」之指示,向他人收取 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楊秀英即基於 縱其收受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收取、代購比特幣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 稱「興張(小花)」、「經理」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 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黃薏 芸、張怡筠、顏盈婕、詹秀琴、徐鄭素蘭,致使該等人均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約定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楊 秀英收受(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楊秀英於收款完畢後,旋依 暱稱「經理」之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詳細購買比特幣時間、數量、電子錢包地址,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比特幣轉 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楊秀英因而獲得報 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7,075元。嗣因黃薏芸、顏盈婕、詹 秀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8月5日下午3時5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秀英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 住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後,扣得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 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芸、顏盈婕、詹秀琴、徐鄭素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黃薏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秀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其選任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怡筠、告訴人黃薏芸、顏盈婕、詹秀琴、徐 鄭素蘭(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證人李佳縉(見第6785號他卷第85至89頁)於警詢時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扣案可佐,且有如 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興張(小 花)」、「Neo Chin Wee」、「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 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 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犯罪所 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 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興張(小花)」、「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向被害人張怡筠收 款後,分次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就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分別接續向告訴人顏盈婕、詹秀琴 收款後,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興張 (小花)」、「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 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 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薏芸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47,075元,有本院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就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 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另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然審酌近 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為,無視政 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 賴關係,殊有不該;另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 非微,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詐欺金額更高達2,985,2 25元,是以,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 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一開始亦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錢財,嗣因一時思慮不周、家庭生活遭逢挫折,方 為本案犯行,然其犯罪動機並非為賺取錢財或貪圖奢華生 活,故被告與其他為圖賺取報酬、不勞而獲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惡性仍有區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365頁),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 盛,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 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交付該等被害人部分賠 償款項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78、3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48、35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5、386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 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部分賠償 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7 9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 。是以,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上所述,認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 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 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 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稱「興張(小花)」 、「經理」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 犯行,各獲得10,850元、11,225元、15,000元、10,000元作 為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34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 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 至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10,850元、11,225元、15,000元 、10,000元;又被告已自動繳回上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予被告之金錢,扣除上述作為被告之 報酬部分後,均由被告依暱稱「經理」指示,用以購買比特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1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1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收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購買比特幣之時間、數量 電子錢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薏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托尼黃隊長」向黃薏芸佯稱:欲寄包裹來臺灣,請黃薏芸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黃薏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775,850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0,850元) 113年6月30日11時13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bc1q2cqum78xv39ca2h0h3g0g8vr2tvn494m6daq4n(下稱比特幣甲帳戶) 1.告訴人黃薏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左營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 2.黃薏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左營分局警卷第15至16、61、63至67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48頁) 4.比特幣甲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2 張怡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透過臉書暱稱「蔣澎」及通訊軟體假冒貨運公司,向張怡筠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張怡筠,請張怡筠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張怡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冬念門市,交付現金14萬元 113年7月3日10時50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甲帳戶 1.被害人張怡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25至329頁、第399至401頁) 2.張怡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3160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51頁右上) 4.比特幣甲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3日11時許購買0.00000000顆 3DJHqbMLJ43UnNHeCMv8ZjqSUvtteVQs2u 3 顏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謙正志」及通訊軟體暱稱「chenyang147」等,向顏盈婕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顏盈婕,但海關有稅務問題云云,致顏盈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11日10時許臺南市○○區○○○00○0號太子宮,交付現金95萬元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甲帳戶 1.告訴人顏盈婕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33至335頁) 2.顏盈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及匯款執據1紙(第53160號偵卷第117至133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42324號偵卷第163頁右上) 4.比特幣甲帳戶、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189至253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15日11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35,225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1,225元) 113年7月15日14時19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bc1qqanmqyygqv496z0sz6a20j0eeetmahs7hnwq9p(下稱比特幣乙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4 詹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張偉」、「全球服務日誌運輸公司」,向詹秀琴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詹秀琴,請與運輸公司聯繫並代墊費用領取包裹云云,致詹秀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18日13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德國小之福明路側人行道,交付現金24萬元 113年7月18日14時7分許購買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1.告訴人詹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6785號他卷第13至19頁、第157至161頁) 2.詹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第6785號他卷第49至57、91至149、151至153頁) 3.楊秀英113年7月18日、同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第6785號他卷第29至43頁) 4.詹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785號他卷第49至57頁) 5.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42324號偵卷第169、171頁) 6.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89至253頁) 7.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19日12時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德國小之福明路側人行道交付現金55萬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5,000元) 113年7月19日15時22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5 徐鄭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呂俊吉」、通訊軟體暱稱「Lu」、「全球快遞公司」,向徐鄭素蘭佯稱:欲寄歐元包裹給徐鄭素蘭,惟遭海關扣留,請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徐鄭素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8月2日14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1號出口旁,交付現金60萬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0,000元) 113年8月2日16時17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1.告訴人徐鄭素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37至340頁) 2.鄭素蘭與「全球快遞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1份(第53160號偵卷第145至165頁) 3.鄭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執據截圖各1份(第6785號他卷第167至201頁) 4.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77頁) 5.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89至253頁) 6.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2025-03-04

TCDM-113-金訴-3591-2025030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吳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購買附 表編號1、3所示商品、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商品,並辦理 分期付款,雅虎公司、富邦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售予原告, 嗣被告未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Apple 蘋果 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A藍芽無線耳機 6,468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 【Apple 蘋果】 iPhone 13 Pro 256G 6.1吋 8,38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3 Apple 蘋果 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A藍芽無線耳機 7,06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4 【Apple】 2021 iPad9 10.2吋 WiFi 64G 8,74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5 【Apple 蘋果】 iPhone 00 000G 5,15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6 【Apple】 2022 iPad9 10.2吋 WiFi 64G 7,83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7 【Apple】 2021 iPad9 10.2吋 WiFi 64G 9,696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8 【Apple 蘋果】 iPhone 00 000G 6.1吋 15,12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9 【Apple 蘋果】 2021 iPad9 平版電腦 10.2吋 WiFi 64G 全新機 原廠保固1年 5,69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0 【Apple 蘋果】 iPhone 12 64G 6.1吋 666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025-03-04

TNEV-114-南小-34-202503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58號、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9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慈善宮,徒手竊取慈善宮許願池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30元(已發還)得手,嗣其主動向廟方人員及獲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有前開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南投金大崗門市,徒手竊取附表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商 品得手。嗣該門市店長楊芸慈發現遭竊,經查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維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進堂、證人即告訴人楊芸慈於警詢時之證訴 。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3、4、5、10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 ○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門市,先後竊取附 表編號2、3、4、5、10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附表編號2、3、4、5、10所 示之犯行分別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慈善宮人員坦承犯行,經慈善宮人員報 警,被告即向獲報到場而尚未知悉犯人之警員表明為犯罪行 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可參,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及告 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 竊得之現金30元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然如附表竊得之商品欄 所示之商品迄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該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商品 欄所示商品,俱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 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 0元,固亦為被告該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 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得之商品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13年7月7日 22時5分許 芒果乾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14日10時2分許 手持電風扇1個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4日10時36分許 原子筆1支 113年7月14日14時5分許 麥香紅茶小瓶1瓶 3 113年7月19日8時37分許 原子筆1支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9日9時32分許 紅心芭樂果乾1包 113年7月19日9時32分許 仙楂果1包 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麥香紅茶大瓶1瓶 113年7月19日15時29分許 加鹽沙士1瓶 4 113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 高粱酒牛肉乾(原味)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 紅酒釀蘋果果乾1包 5 113年7月21日7時41分許 肉乾(高粱酒)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1日7時41分許 檸檬果乾1包 113年7月21日12時5分許 (量)瓜子桂圓紅棗風味1包 6 113年7月22日20時42分許 加鹽沙士1瓶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7月28日21時48分許 (量)沙茶魚片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7月29日20時55分許 特上紅茶1瓶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7月31日20時54分許 麥維他餅乾(香草口味)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Oreo小條裝2條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芒果果乾1包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肉乾(高粱酒)1包 113年8月3日 21時58分許 特上檸檬紅茶1瓶 113年8月3日 23時4分許 麥維他餅乾(香草口味)2包 11 113年8月5日 21時36分許 布丁雪糕1支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4

NTDM-113-投簡-580-202503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易餘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翁重鈞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翁重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翁重鈞(下逕稱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 易餘(下逕稱蔡易餘)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刊登 各1日,並公開於Facebook網站連續登載(計有https://www .facebook.com/000000000與https://www.facebook.com/00 00000二個臉書帳號)及在「蔡易餘家己人」臉書粉絲團(h ttps:// 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並將文章置 頂1年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嗣更正為:蔡易餘 應負擔由翁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 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係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上陳述,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翁重鈞主張:蔡易餘身為立法委員,竟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29日分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及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視)所屬「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中(下稱 系爭節目),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內容指稱伊家族所營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 司),以特權取得原屬政府所有之二氧化碳包裝機(下稱系 爭白米包裝機),以承辦軍糧業務,且誣指玉豐公司藉賣軍 糧給國防部,向農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收購再以 47元轉賣,並指稱此項業務20年來累積獲利11億元等不實情 事,致使社會大眾認伊以立法委員之身分,特權謀取暴利, 壟斷軍糧20年,而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蔡易餘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及負擔由伊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之判決( 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翁重鈞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翁重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又翁重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其 聲明不服即請求金錢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翁重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蔡易餘應負擔由翁 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 間之費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易餘則以:伊當時身為第9屆立法委員,伊所為系爭言論 僅係質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逕稱 農糧署)之前身即糧食局為何會於84年間,將系爭白米包裝 機以1573萬元標售予玉豐公司,並以繼續提供軍糧密封白米 包裝業務作為附帶條件,而使玉豐公司得持續承作上開業務 ,系爭言論並非針對翁重鈞個人所為之攻擊,翁重鈞當事人 並不適格,其名譽亦未受侵害。復系爭言論所涉事實均係發 生在翁重鈞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且翁重鈞長期在主管相關業 務之經濟委員會和國防委員會,有其影響力,難免使人有特 權存在之聯想,故就上開事實本應接受社會高度公評,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翁重鈞確有以特權取得全臺僅3套的密 封白米包裝機設備暨軍糧業務,嗣後20餘年間,並以特殊規 格綁標,持續掌握軍糧業務,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子虛,而伊 發表系爭言論前,有先向農委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等機關進行查證確認,亦已善盡調查之責。伊係基 於監督政府施政之權能,就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推測及 對之評論,並非為私人攻訐,縱然其內容與事實有些許落差 ,亦係因部分資料業遭銷毀,及農糧署未提供所有資料所致 ,非能歸責於伊,而伊基於立委監督之職責,對此可受公評 之事項發表適度之評論、意見,應受更高之言論自由保障。 從而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故不 問其事真偽,應認伊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翁重鈞 雖主張伊應刊登勝訴啟事,惟侵害名譽之訴訟一旦勝訴,該 勝訴判決即能還其公道而回復名譽,而無登報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易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0頁):  ㈠翁重鈞曾擔任中華民國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及2至4、6至8屆 、第10屆立法委員;蔡易餘則為第9、10屆立法委員。  ㈡蔡易餘有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言論,且於同年月29日參加民視系爭節目中為如附表 編號2所示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 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 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 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 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 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蔡易餘於上揭時、地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不法侵害翁重鈞之 名譽?   ⒈翁重鈞於79年2月1日至91年1月30日、94年2月1日至105年1 月31日、109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擔任立法委員 一節(即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第2至4、6至8屆、第10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合先敘明。查 訴外人張花冠前因其配偶曾振農與翁重鈞競選84年第3屆 立法委員選舉,曾於84年1月30日發布之新聞稿指出翁重 鈞家族做軍糧一事,而遭翁重鈞提起自訴認張花冠涉犯刑 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按:修正後改 列第104條)等規定等情,前經本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38號刑事判決記載略以:訴外人即翁重鈞之父翁 登崑擔任負責人之玉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軍方 即派員協調將已承辦該業務達26年之久之瑞興行同意撥出 部分業務改由玉豐碾米廠承辦,而軍糧代碾供補業務之承 辦單位何以在前後20餘年之久均未曾更動之情形下,於玉 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即能迅速獲得軍方主動協調 並取得代碾供補業務?翁重鈞於80年間既貴為立法委員, 其身分、地位在一般人之心中不可謂之不特殊,玉豐碾米 廠能於80年間自眾糧商中脫穎而出並獲得軍方如此特殊之 待遇,自難免讓第三者有其中是否有特權存在之不正常聯 想等節,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翁 重鈞、翁登崑等人上訴而確定,有蔡易餘提出該等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128頁,完整判決文字見 本院卷二第309-319頁),參以翁重鈞所提出臺灣省政府 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 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 標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應具備經糧食局指 定之公糧委託倉庫並兼辦軍糧白米加工業務(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21頁),核與翁重鈞自陳玉豐碾米廠於84年12月2 7日參與桃園管理處標售而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等語相符 ,復佐以玉豐公司(85年1月15日設立登記,前身為玉豐 碾米廠)為翁重鈞家族所營公司乙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 105頁),暨玉豐公司自85年2月起辦理軍糧白米密封包裝 業務迄今乙情,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9年10月12日農糧南 嘉儲字第1091171996號函(下稱996號函)檢附相關契約 文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71頁)。足見蔡易餘於 系爭言論中關於附表編號1⑴、⑶、編號2提及:立法委員翁 重鈞家族之玉豐公司購買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軍糧由翁 重鈞家族在做等語,均有所憑,尚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 譽權。   ⒉農糧署就軍糧須採二氧化碳密封包裝,其理由在於可以延 長白米保存期限至1年一節,有聯合報105年12月28日新聞 報導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而玉豐碾米廠經標 售得標取得之系爭白米包裝機,簽訂合約內投標補充說明 規定,得標之公糧委託及白米加工廠(現稱公糧業者)不 得以其他因素理由拒絕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作 業,玉豐公司依前揭合約規定承接白米加工包裝業務,及 依農糧署通知加工軍糧密封白米;農糧署並考量政府收購 之公糧庫存數量龐大且業務具相當延續性,與原合約案確 具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玉豐公司等公糧業者受委託辦理 公糧業務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一節,有農糧署南區分 署109年5月21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360號函、109年7 月13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600號函(下稱600號函) 及檢附之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 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 、105-106、120頁)。然查,真空包裝或充二氧化碳包裝 者,在5℃~20℃中儲存者,保存期限為8個月,在室溫儲存 者,保存期限為5個月一節,此有蔡易餘提出衛福部105年 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50045459號函可憑(下稱衛福部函 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足認玉豐公司採用系爭白 米包裝機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之技術,所保存之白米與市 售真空包裝之白米於保存期限並無差異。雖翁重鈞家族經 營之玉豐公司或其前身玉豐碾米廠因農糧署就系爭白米包 裝機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而陸續得標並繼續承作軍糧、公 糧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於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⑶ 提及將二氧化碳包裝改成真空包裝、繳交軍糧改採政府採 購公開招標,及附表編號2提及二氧化碳包裝是否保存較 久等語,應係鑑於衛福部函文說明採二氧化碳包裝與真空 包裝間並無保存期限之差異,就農糧署辦理公糧之政府採 購業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評論是否有繼續採行二氧 化碳包裝之限制性招標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不具違法性,自無構成侵害翁重鈞名譽權 可言。   ⒊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⑵部分:    ⑴翁重鈞主張公糧或軍糧之收購、出售均係農糧署所辦理 ,非承辦公糧業者即玉豐公司所處理,玉豐公司僅收取 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語,查關於密封包裝及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政府為穩定糧價 、平衡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以保證價格收購農民稻榖 ,並做為國家安全存糧,委由公糧業者代為經收、保管 、加工及包裝等,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05-106頁),固可認公糧之收購及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 ,公糧業者僅受託代辦經收、保管、加工及包裝。然觀 諸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每年得請領之項目為稻穀手續 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其依農糧署通 知加工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業務,每年亦得請領密封 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節,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8年1 1月14日農糧南嘉字第1081160943號函(下稱943號函) 檢附玉豐公司軍糧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統計表、 各項業務委託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及6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二第105-106頁);以蔡易 餘為系爭言論時之前一年度104年度為例,玉豐公司辦 理公糧業務所請領收購稻穀手續費為43萬5664元、糙米 加工費為260萬8101元、白米加工費為1198萬6626元、 保管費210萬2112元,合計1713萬2503元,辦理軍糧密 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為62萬930元,該年度收取之 費用共為1775萬3433元(計算式:17132503+620930=17 753433)(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193頁),是玉豐公 司雖未直接處理公糧收購及銷售之事宜,然由其代辦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業務,可獲取手續費、加工費及保 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 ,準此,蔡易餘於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談及玉豐公司因辦 理公糧及軍糧前開業務而獲有相當利潤一節,自有所本 ,可認足使蔡易餘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    ⑵又政府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於84年至96年間每公斤21 元、97年至99年間每公斤23元、100年至105年間每公斤 26元,有蔡易餘提出農糧署106年1月13日農糧儲字第10 61055157號函檢附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收購數量表 (下稱稻穀價格表)為佐(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7-298 頁),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 76元,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亦有蔡易餘提出 農委會105年12月1日農授糧字第1051097287號函(下稱 287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9頁);而蔡易餘 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 ,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 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價格雖與前開資料略有誤 差,然應係本於其所查證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說明 公糧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尚不影響其當時所欲強調玉 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獲有相當利潤之主要論述。    ⑶翁重鈞雖主張玉豐公司未直接收購稻穀及將之出售牟利 ,蔡易餘所為上開言論並非真實等語,查軍糧白米係由 農糧署依國防部需求而撥售公糧,公糧業者則依照委託 業務契約,針對農糧署南區分署通知每批數量,負責加 工、包裝、點交予農糧署南區分署指定之運輸業者後撥 付軍方,其價款係由軍方直接撥款入農糧署帳戶,爰軍 米定價、撥售價金等與前開之公司(廠)無關一節,固 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106頁),惟查 ,蔡易餘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 ,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 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應同時對照附表 編號1⑴、⑶前後脈絡文義觀之,亦即蔡易餘係先強調翁 重鈞家族所營玉豐公司自84年起因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 ,進而取得受託委辦公糧業務,並透過限制性招標之優 惠條件而得以延續迄今,藉記者會說明在保存期限已無 差異之條件下,公糧業務是否仍要受限於二氧化碳包裝 而繼續採行限制性招標必要,有無改採公開招標之可能 。而蔡易餘所稱「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 高,賣27塊」,並未指明係玉豐公司逕向農民收購稻穀 ,其雖接續稱「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惟本院審酌 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之價格介於每公斤21元至26元間, 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76元, 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其間價格之落差,應係 鑑於須支出公糧業者代辦經收、保管、加工等業務之稻 穀手續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 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成本,而玉豐 公司辦理公糧代辦經收、保管、加工業務,確有領取手 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 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業如前述,蔡易餘為此部分言論時 ,係依其查證所得之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以軍糧銷 售價格對比稻穀收購價格說明玉豐公司在此差價中獲取 利潤,雖公糧或軍糧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非得標之公 糧業者即玉豐公司受託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就玉 豐公司因公糧、軍糧承作農糧署委託之業務而獲有相當 利潤及其獲利情形之主要事實,依前所述,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蔡易餘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前開言論,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翁重 鈞之名譽權。至翁重鈞復主張蔡易餘此部分言論係針對 軍糧,未及公糧,玉豐公司僅收取包裝材料費等語,然 查,參以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內容,並未僅指軍糧密封白 米加工包裝,尚有提及公糧收購部分;又玉豐公司得標 公糧代辦業務,應同時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 作業,有9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頁),足認 軍糧密封包裝部分,係由公糧作為供應,玉豐公司承接 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仍應先完成公糧代辦經收、保 管、加工之業務,再進行密封加工包裝作業。則翁重鈞 主張蔡易餘僅針對軍糧為指述,而不及於公糧等語,亦 非可採。    ⑷翁重鈞又主張蔡易餘於發表系爭言論具立法委員身分, 當可調取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之相關契約等文件以查 明事實,卻未查證等語,惟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發 表附表編號1⑵部分之言論時,當時所適用99年5月18日 修正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立法院經院會 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 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 資料。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 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並於同法第46條至第53條訂定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 案小組調閱文件之相關規範(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9、2 35-236頁)。惟本件所涉言論並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設 調閱委員會,亦未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閱專案小組,則 蔡易餘自無可能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依上開規定向農 糧署調取相關契約文件。況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所涉 契約文件及辦理各項委託業務金額、軍糧密封白米包裝 工資及材料費等事項,係於本件訴訟中由法院向農糧署 調取,始知契約內容及辦理之相關費用,有943號函、9 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三第3-3 71頁),是蔡易餘抗辯其無個人文件調閱權,無法取得 上開契約等文件等語,尚屬可信。    ⑸關於蔡易餘所稱「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 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一節,查證人廖坤川於本院證稱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公 糧收購議題時,伊有幫忙蒐集資料,由助理發函給相關 單位,先查翁重鈞家族公司(玉豐公司、奧林匹克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五王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三合豐碾米廠 )承攬政府哪些糧食業務,發現他們家族公司密封白米 業務在南部比例特別高,續查承攬公糧、軍糧業務數量 ,發函農糧署只能查得近10年資料,配合調到白米公糧 收購價,計算收購價與國軍採購價之差價,再推估可調 得資料前10年的國軍密封白米採購量,因採購量逐年遞 減,97年以前係以300萬公斤推估,以每公斤20元價差 計算87年至106年,伊記得有破億元,蔡易餘所為上開 言論與當時蒐集資料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311-312頁),並提出當時取得之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 量及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7頁);又蔡易 餘就利潤計算部分,亦提出其試算之表格(見本院更字 卷一第303頁),係依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 計表列出97年至105年間之密封白米採購數量,欠缺85 年至96年間數量部分,則係以國軍人數之增減情形,即 以85年度60萬人、90年度38萬人、97年度27萬5000人、 105年度18萬6000人,此節有其提出維基百科關於中華 民國國軍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89-294 頁),對應前開97年至105年間之採購數量,用以推估8 5年至96年之採購數量,再依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 與軍米銷售價格之落差20元為其利潤,計算逐年可得利 潤,數額合計12億773萬7600元。蔡易餘發表「從80幾 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 言論,既係以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農 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與軍米銷售價格為查證依據,以 差價推算玉豐公司所獲取之利潤,雖未能精準計算玉豐 公司獲取手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包裝材料費等費用 ,然軍米銷售價格與稻穀收購價格存有相當價差,本係 因須支付公糧業者及玉豐公司須收取手續費、加工費、 保管費、包裝材料費之成本所致,業經說明如前,蔡易 餘依其查證所計算價差,推估為玉豐公司所獲利潤,係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公糧收購有穩定糧價、平衡 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之公共政策考量,蔡易餘所為系爭 言論,無非係使閱聽者及主辦機關正視公糧代辦業者之 招標是否得以改為公開招標,而不再獨厚特定廠商,當 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  ㈢從而,蔡易餘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不構 成侵權行為。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易餘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 五、末查,翁重鈞於前審程序中主張蔡易餘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原因事實之範圍,其中附表編號2尚包括:「最奇怪的是 說,明明補助三台,北區、中區、南區,為什麼北區的是給 桃園碾米廠,它當時是糧食局所有的,結果這個桃園碾米廠 83年把這個機器都安裝好了,84年忽然說我不要了,我不玩 了,我這個機器,包括說我這個軍糧包裝的整個權力,我就 把他直接用公開標售的賣給了位在我們嘉義義竹的玉豐糧食 公司,所以玉豐糧食公司取得了這個機器,他取得了二氧化 碳密封的包裝技術。」、「所以玉豐公司就擁有了北區與南 區的一個他的白米的密封包裝的軍糧的所有的業務,我們光 看這個密封白米他的數量,單在104年的8月到105年的8月, 他整個的數量是157萬公噸,就比整個南區包括說在台南嘉 義在高雄在屏東這四個地方加起來沒有玉豐公司所承攬的要 多。」之言論(下稱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3-4 4頁,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⑴、⑵),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翁重鈞主張蔡易餘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圍僅止於附 表編號2,而不及於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06頁 ),則最高法院指摘前審判決就系爭補充言論認定不當部分 ,因系爭補充言論已非翁重鈞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 圍,故就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意旨,本院無庸再為論述,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蔡易餘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由翁重鈞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 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20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蔡易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翁重鈞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翁重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翁重鈞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易餘之上訴為有理由,翁重鈞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易餘不得上訴。 翁重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 1 105年12月28日 立法院記者會 ⑴在84年的時候,民國84年的時候,桃園碾米廠忽然說,我不做了,我不要了,那我就把這台機器,包括繳交軍糧的這個權利,用1500萬元,賣給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那玉豐糧食公司大家都知道,那是前立法委員翁重鈞家族的碾米廠。 ⑵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不管是這一個社會救助糧,還是這一個國防部的戰備糧、戰備救助糧,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這20年。 ⑶這一個弊案是從民國85年已經就開始了,我從上任來,就不斷告訴農糧署,這件代誌要緊去改,而農糧署他目前給我的回覆,第一個就是說,在民國84年為什麼桃園…桃園碾米廠,要把這個機器,附帶繳交公糧的權軍糧的這個權利要賣給了玉豐糧食,農糧署差不多現在我們已經不知道當時候為什麼會這麼決定。喔,這是他給我的答案。所以他對他們之前長官做這個決定,現在的沒有人知道,但是呢,進一步問他說,那你可不可以把它改成就是真空包裝,也就是未來繳交軍糧應該要透過政府採購公開招標,那人人都有機會來承接這個業務,農糧署還是跟我說,他們還是要沿襲過去因為只有用二氧化碳包裝,才可以保存期限一年六個月。 2 105年12月29日 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 來我們嘉義走一下你就知道這些事情,以前大家都在說,為什麼軍糧都讓翁重鈞家族在做,這大家都知道的事情,過去大家都不知道這個眉角,眉角就是伊說二氧化碳可以保存的比較久。 附件: ①刊登方式及期間  聯合報(寬6.8公分×高4.95公分)、中國時報(寬6公分×高7. 7公分)、自由時報(寬9.2公分×高4.5公分)之全國版報頭下 刊登參日。 ②刊登內容  勝訴啟事: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聯合記者會上指摘上訴人翁重鈞即原 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過去以23元、現在以27元收購公糧,經 玉豐公司以二氧化碳技術密封包裝後,以每公斤47元售出,而 於20年間共獲取11億利潤云云之不實言論,發表侵害翁重鈞名 譽之言論,翁重鈞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蔡易餘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第42號案件, 判決翁重鈞勝訴。茲為回復翁重鈞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翁重鈞

2025-03-04

TPHV-111-上更一-42-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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