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辛綺玟
林瑋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2931、48403、52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
、2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7、20263、3887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韋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綺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
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韋槿、辛綺玟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①簡韋槿
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間,將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由其所經營、以新頡汽
車商行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3樓,提供予「
胡文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指定配合接
受洪鋌皙、吳志彰、劉冠麟、及暱稱「阿龍」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監控,簡韋槿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酬勞
。②辛綺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辛綺玟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嘉玲」、「劉冠齡」外,尚有
其他人參與,詳後述),於111年12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在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提供給其友人「林嘉玲」使用,
復依「林嘉玲」、「劉冠齡」指示,使用臉部辨識方式,協
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二、俟「林嘉玲」、「劉冠齡」、「胡文政」、「鳳凰」、林瑋
婕(林瑋婕於111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
、乙、丙、丁、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瑋婕本案
所涉者僅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何杰龍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丙帳戶內
(何杰龍等人匯款之金額、時間、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辛綺玟本案所涉者僅附表編號1部分),林瑋婕旋即
依上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何杰龍匯入丙帳
戶內之款項,依序層轉至甲、丁、戊帳戶(林瑋婕轉匯之時
間、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層轉至上開甲、乙、丙帳戶中(上開金流轉匯情形詳如附表
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3至47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455、481頁)、被告簡韋槿、林瑋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他一卷第31至32頁、他卷第99至115頁、本院卷第455、
481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綺玟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
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
,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綺玟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間,我將丁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綽號
「琳琳」即「林嘉玲」的女生,並協助「林嘉玲」與其男
友「劉冠齡」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虛擬帳戶綁定戊帳戶,我就只有跟他們2人接
觸,當時候他們是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的投資等語(偵一
卷第300至301頁、本院卷第154、161頁),是依被告辛綺
玟始終陳稱僅與「林嘉玲」、「劉冠齡」接觸、聯繫,衡
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綺
玟知悉或可得預見「林嘉玲」、「劉冠齡」有與其他人共
同犯罪,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辛綺玟有利之認
定,無從認定被告辛綺玟知悉或可得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何杰龍受訛詐之情節,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而應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簡韋
槿、林瑋婕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辛綺玟部分
⑴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⑵又被告辛綺玟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辛綺玟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辛綺玟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辛綺玟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係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故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是以,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辛綺玟較為有利。
2.被告簡韋槿、林瑋婕部分
⑴依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簡韋槿、林瑋婕。而被告簡韋槿僅符合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被告林瑋婕則
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林瑋婕所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簡韋槿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
子),被告簡韋槿、林瑋婕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行為時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
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簡韋槿、林瑋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簡韋槿、林瑋婕2人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辛綺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容有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
被告辛綺玟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454、462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辛綺玟本案所涉犯者僅附表編號1部
分)。
(三)被告林瑋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林瑋婕本案所涉犯者僅附表編號1部分
)。
三、被告林瑋婕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林嘉玲」、「劉
冠齡」、「胡文政」、「鳳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簡韋槿以一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辛綺玟以
一提供丁帳戶、協助申辦虛擬帳戶與綁定戊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何杰龍之財產法益,均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林瑋婕所犯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瑋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自甲帳戶將款
項層轉至乙、丁、戊帳戶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
一告訴人何杰龍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
,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簡韋槿、辛綺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辛綺玟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被告簡韋槿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瑋婕亦就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惟其等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
此說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31、48403、521
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2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
667、20263、38877號(即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核與本
案檢察官針對被告簡韋槿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均已成年,明知目前
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轉匯款項,造成他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簡韋槿迄今
未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瑋婕亦
未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杰龍為任何賠償,其等2人
並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何杰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辛綺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8、48
7至495頁),堪認被告辛綺玟尚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舉,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所獲利益(詳後
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0至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被告辛綺玟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
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簡韋槿、林
瑋婕就本案犯行均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爰就其等2人
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併此說明。
肆、緩刑之宣告:
被告辛綺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
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辛綺玟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嘉玲」、「劉
冠齡」使用之風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何杰龍達成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業如前述,顯具悔意,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辛
綺玟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係被告辛綺玟所有,被告辛綺玟雖
否認該支手機係供本案與「林嘉玲」聯繫所用等語(本院
卷第480頁),惟該手機內有被告辛綺玟與暱稱「LING」
即之對話訊息內容,且該暱稱暱稱「LING」之人即為「林
嘉玲」等情,業經被告辛綺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
第184至190頁),復有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佐(
偵一卷第219至233頁),堪認扣案之手機應有供本案聯繫
「林嘉玲」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辛
綺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雖亦
屬被告辛綺玟所有,惟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
存簿是我後來去補辦的等語(本院卷第480頁),且無證
據證明該存摺與被告辛綺玟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
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簡韋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提供甲、乙、
丙帳戶資料給「胡文政」,他有給我20萬元現金等語(
他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簡韋槿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瑋婕本案實際獲得8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林瑋婕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107頁),因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依指示匯入甲、乙、丙、丁、戊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對上
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黃立宇、張永政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
銀額及提款行之交易明細表為額及提款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杰龍︵ 提 出 告 訴 ︶ 何杰龍於111年10月26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Shayna」、「郭盈盈」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何杰龍佯稱:加入「欲盈」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何杰龍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欲盈」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欲盈官方客服」之人,向何杰龍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何杰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8分18秒 4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5分45秒 2,000,015元 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8分2秒 1998,500元 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8分10秒、同日下午1時35分26秒、同日下午1時44分1秒、同日下午2時11分18秒、同日下午4時6分25秒 485,600元 489,500元 498,700元 446,175元 45,000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杰龍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何杰龍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5頁、第33頁) 3.告訴人何杰龍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他卷第26頁、第35至43頁) 4.告訴人何杰龍匯款帳戶金流表、銀行帳戶及IP位址明細(他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6頁) 5.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頁) 6.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頁) 7.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頁、第263至264頁) 8.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極光MOTEL住宿旅客名單(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9.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3至466頁) 10.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7至472頁) 11.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3至481頁) 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14號函(偵二卷第483至484頁) 2 李豐榮︵ 提 出 告 訴 ︶ 李豐榮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郭彬」、「賴美慧」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豐榮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豐榮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人,向李豐榮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豐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6分12秒 8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豐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偵三卷第7至13頁) 3.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7頁) 4.告訴人李豐榮提出之匯款明細、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三卷第49頁、第53頁、第57至74頁) 3 李懿芬︵ 提 出 告 訴 ︶ 李懿芬於111年11月29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陳在沺」、「蔡雅雯」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懿芬佯稱:加入「Management」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懿芬不疑有他隨即加入「Management」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懿芬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懿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7分4秒 1442,486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42,946元」,應予更正) 曲德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4分45秒 1,443,321元(含告訴人李懿芬左列匯入之款項) 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1分7秒 匯款2,0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李懿芬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89至97頁) 2.涉案帳戶金錢流向明細表(偵九卷第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850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47至58頁) 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2年3月7日一大湳字第00016號函及所附之曲德新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71至81頁) 5.告訴人李懿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139頁) 4 林少宇︵ 提 出 告 訴 ︶ 林少宇於111年10月22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敏榆」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少宇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少宇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少宇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少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6分58秒 10,8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47秒、同日上午11時1分44秒、同日上午11時9分7秒、同日上午11時13分00秒、同日上午11時28分40秒、同日上午11時48分7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1,600,015元、2,000,015元、1,400,015元、2,000,015元、1,8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少宇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17至521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四卷第8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4.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1225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9至57頁) 6.告訴人林少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七卷第71頁、第75至79頁) 5 張春華︵ 提 出 告 訴 ︶ 張春華於111年12月初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王靜雯」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張春華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張春華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張春華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張春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2分13秒 5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7分18秒、同日中午12時5分12秒 分別匯款1500,015元、505,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05至51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6 李雨青︵ 提 出 告 訴 ︶ 李雨青於111年12月5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努力就會閃耀」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雨青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雨青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雨青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雨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3分56秒 5,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1分56秒、同日上午9時52分35秒、同日上午10時4分42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2,000,015元、1,0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李雨青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495至50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李雨青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與暱稱「努力就會閃耀」、「財豐官方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偵六卷第57至66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1123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79至92頁) 7 廖麗君︵ 提 出 告 訴 ︶ 廖麗君於111年8月26日,經LINE暱稱「Connie」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廖麗君佯稱:加入「信合」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麗君不疑有他隨即加入「信合」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麗君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麗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35分44秒 2,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3分55秒 匯款1,998,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廖麗君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35至5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3月17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780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5至65頁) 5.告訴人廖麗君提出之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五卷第81至81頁) 8 顏鉦晏︵ 提 出 告 訴 ︶ 顏鉦晏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LINE暱稱「陳怡矇」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再向顏鉦晏佯稱:加入「花旗環球」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顏鉦晏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花旗環球」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顏鉦晏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顏鉦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分19秒 50,000元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分10秒 599,224元(含告訴人顏鉦晏左列匯款) 簡韋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鉦晏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卷第67至69頁) 2.簡韋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卷第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7753號函邱冠銘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卷第47至51頁) 4.告訴人顏鉦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71至76頁)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1分12秒 470,012元 遠東商銀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宜樺︵ 提 出 告 訴 ︶ 林宜樺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助教 喬婉莉」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宜樺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宜樺不疑有他隨即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宜樺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6秒 2,846,23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52秒、同日上午12時33分5秒 分別匯款1,000,015元、1,84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483至49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林宜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八卷第119頁) 5.告訴人林宜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23張(偵八卷第125至23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16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435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37至256頁) 10 莊雅玲︵ 提 出 告 訴 ︶ 莊雅玲於111年11月底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瑞傑」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莊雅玲佯稱:加入「瑞傑金融」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莊雅玲不疑有他隨即加入「瑞傑金融」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莊雅玲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29分40秒 9,5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17分46秒、同日下午4時20分52秒、同日下午4時22分37秒、同日下午4時25分28秒、同日下午4時27分37秒、同日下午4時29分42秒、同日下午4時34分45秒、同日下午4時39分57秒、同日下午4時48分17秒、同日下午4時56分18秒、同日下午7時2分3秒、同日下午5時4分12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2,000,015元、1,950,015元、1,980,015元、970,015元、630,015元、1,895,015元、1,000,015元、1,000,015元、2,000,015元、1,885,015元、1,196,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莊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77至7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莊雅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偵四卷第177頁、第183頁) 5.告訴人莊雅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4張(偵四卷第215至229頁) 6.告訴人莊雅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報案資料(偵四卷第231至249頁) 7.告訴人莊雅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四卷第269至479頁)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34分45秒 9,500,000元 11 洪健發 簡韋槿於111年11月7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聚沙成塔」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洪健發佯稱:加入「富台隆創」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洪健發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富台隆創」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洪健發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洪健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16分18秒 50,000元 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58秒 30,000元 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洪健發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57至6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2年12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大里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29至頁) 4.告訴人洪健發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三卷第69至86頁)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8分44秒 285,000元 12 林上清︵ 提 出 告 訴 ︶ 林上清於111年12月17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李泳儀」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上清佯稱:加入「凱基證券」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上清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凱基證券」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上清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上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6分12秒 50,000元 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3分43秒 449,500元 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上清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四卷第45至4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2年12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大里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29至頁) 4.告訴人洪健發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四卷第53至59頁)
TCDM-113-金訴-1287-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