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士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張宗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阿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查獲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之潘士霆」之記載應更正為
「查獲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之『敦豪供應鏈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泰瑞』工作證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敦豪現儲值憑證收據』之潘士霆,因而未能得
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士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古希葇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士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⒉
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均更正為未遂犯,並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陳泰瑞
」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暱稱「林亞菲」、「阿文」、
「Q2.0」、「小飛象」、「永利國際-順利」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
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陳泰瑞」簽名署押1枚
及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
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泰瑞」工作證1張 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 2 偽造之「敦豪現儲值憑證收據」1張 ⒈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陳泰瑞」簽名署押1枚及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1枚 3 印泥1個 4 藍芽耳機1組 5 iPhone 6S手機1支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潘士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霆於民國113年3月初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G上暱稱
「張宗文」友人之介紹,加入暱稱「林亞菲」、「張宗文」
及交友群組Telegram(俗稱「飛機」)中暱稱「Q2.0」、「
小飛象」、「永利國際-順利」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與其上游成員約定每次收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而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角
色,潘士霆即依上游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贓款隨機置於路旁
的草叢內,改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潘士霆旋與前述不詳上
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暱稱「
林亞菲」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中旬,向古希葇佯稱:
可以協助自行架設賣場,於匯款支付客人貨物成本後,即可
賺取客戶結單後之價差云云,致使古希葇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18萬2,69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得逞;隨後該
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再度向古希葇謊稱:因其未按時匯款下單
,因此之前款項均不予提領,需先將客人下單款項結清後,
才可以解凍提領帳戶,貨運商家將派人前來收款,以面交現
金方式支付云云,古希葇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為警
於113年3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查獲
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之潘
士霆,並扣得潘士霆所持有之工作證1張、車票1張、收據1
張、印泥1個、現金3,700元、藍牙耳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
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希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古希葇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林方奎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查扣被告持有之工作證1張、車票1張、收據1張
、印泥1個、藍牙耳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現金3,700元
等物之蒐證照片1份,勘察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訊息之蒐
證照片1份。
(四)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資料照片1份、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二、核被告潘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張宗文」、「林亞菲」、「Q2.0」、「小飛象」、
「永利國際-順利」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SCDM-113-金訴-59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