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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NTORN WORACHAI(泰國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NTORN WORACH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4

TPTA-113-續收-8299-202412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YINGDEE NITTAYA(泰國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INGDEE NITTAY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4

TPTA-113-續收-8297-202412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TIEN QUAN(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4

TPTA-113-續收-8369-202412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TIAH(印尼國籍)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4

TPTA-113-續收-8380-202412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ANG TI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T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4

TPTA-113-續收-8301-202412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DIEP(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4

TPTA-113-續收-8364-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1號 原 告 林志賢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村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 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04

TPTA-113-交-3571-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9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6C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 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 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 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左轉時已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 口範圍、脫離多車道範圍,不符合「於多車道左轉彎」之要 件,且員警未能提出佐證、未依法行政,聲明請求撤銷原處 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員警取締時向 原告說明其非行駛於和平東路最內側之左轉金山南路專用車 道,而是行駛於該左轉專用道右側之僅限直行車道,不得左 轉金山南路,原告當場並未否認,而對員警表示其對路況不 熟等語。上開影片內容連續,員警與原告對話均屬自然、流 暢,且本院定期命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對 上開內容及援引為書證,均無意見,並對不開庭進行勘驗無 異議。是可確認原告並非在和平東路內側之左轉專用道左轉 金山南路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規範意旨,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具有多車道之路口轉彎前, 應提早駛入內或外側車道,始得轉彎,避免致生後方行車之 危險。則舉輕明重,汽車駕駛人未於多車道路口前駛入內或 外側車道,在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後,當然亦不得再 為轉彎,蓋此亦違反上開規範「未提早駛入內或外側車道即 不得轉彎」之誡命。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04

TPTA-113-交-859-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朱順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環河南路3段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 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 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之行為,認原告有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掌電 字第A00T2V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未於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於113年4月15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 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向)右側行人 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轉,非闖紅燈 ,不得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08時35分許在系爭路口, 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萬大路行向燈光號誌尚未自圓形 紅燈變換為綠燈時,即自萬大路口往南直行穿越系爭路口, 有闖紅燈之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員警雖未及使用密錄器,錄得 前開事實,惟確目睹前情,且調取監視器錄影佐證之。另依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旨,於亮 起紅燈後,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包含右轉,仍應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對 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 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 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 之。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 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1,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㈣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 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12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違規行為地點照片示意圖、自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 續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133034345號函及所附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45、49至58、61至63、67至69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 身伸越停止線,並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 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而進入並穿越系爭路口,構成 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 向)右側行人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 轉,非闖紅燈等語。然而,自前開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行為 地點照片示意圖、連續採證照片、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中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萬大路(往南方方向)上 ,於其行向燈光號誌亮起紅燈狀態下,將車身伸越停止線, 先直行橫越環河南路3段(往東方向)外側三個車道而至逾 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嗣往右偏離壓過右側行人穿越道而靠向 環河路3段(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分隔島內禁行機車車道 )等節(見本院卷第55至58、61至63頁),觀其進入及行經 系爭路口之軌跡,已與右轉行為的一般態樣有別,再觀其係 在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始往右偏離之情形,亦與未行經交岔 路口中央即先右轉匯入車流的情節不同,反與紅燈直行(穿 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行至路口中央)的危害相似,自 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稱嚴重性較紅燈直行左轉低 的「紅燈右轉」行為,應論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 闖紅燈」行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違規事實非闖紅燈行為,不得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等語,尚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4

TPTA-113-交-1087-20241204-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莫宗螢 上列聲請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24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 :「(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 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聲 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 事實為釋明。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法官曾參與原確定終 局裁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於藥害事件的爭執,現在鈞院113 年度地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由唐一强法官 審理。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開庭時,聲請人已經回答 :高等行政訴訟庭法官宣告原60萬元藥害濟金賠償不夠需轉 地行庭150萬元給予藥害救濟賠償(金額法官裁定及標定)等 意見(詳見聲請人113年10月29日書狀),因此唐一强法官不 應該再質問聲請人請求救濟金額為何,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迴避事由,依法應該自 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法聲請唐一强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藥害救濟法事件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案列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件),經裁定移送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224號案件即本案接 續審理中,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正股唐一强法官 擔任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此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循此,本案並非提起再審之事件,而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件未曾經確定終局裁判,且承 審法官亦無唐一强法官,是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本案受 命法官有參與本件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而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顯有誤解,委無可採。又 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爭議事項,核屬法官依行政訴 訟法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參照前開說明,不能遽認受 命法官於審理本案時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更未釋明究 竟基於何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因此,本件聲請 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04

TPTA-113-地聲-5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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