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朱順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環河南路3段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
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
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之行為,認原告有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掌電
字第A00T2V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未於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於113年4月15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
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向)右側行人
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轉,非闖紅燈
,不得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08時35分許在系爭路口,
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萬大路行向燈光號誌尚未自圓形
紅燈變換為綠燈時,即自萬大路口往南直行穿越系爭路口,
有闖紅燈之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員警雖未及使用密錄器,錄得
前開事實,惟確目睹前情,且調取監視器錄影佐證之。另依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旨,於亮
起紅燈後,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包含右轉,仍應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對
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
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
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
之。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
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1,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㈣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
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12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違規行為地點照片示意圖、自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
續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133034345號函及所附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45、49至58、61至63、67至69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
身伸越停止線,並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
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而進入並穿越系爭路口,構成
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
向)右側行人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
轉,非闖紅燈等語。然而,自前開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行為
地點照片示意圖、連續採證照片、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中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萬大路(往南方方向)上
,於其行向燈光號誌亮起紅燈狀態下,將車身伸越停止線,
先直行橫越環河南路3段(往東方向)外側三個車道而至逾
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嗣往右偏離壓過右側行人穿越道而靠向
環河路3段(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分隔島內禁行機車車道
)等節(見本院卷第55至58、61至63頁),觀其進入及行經
系爭路口之軌跡,已與右轉行為的一般態樣有別,再觀其係
在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始往右偏離之情形,亦與未行經交岔
路口中央即先右轉匯入車流的情節不同,反與紅燈直行(穿
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行至路口中央)的危害相似,自
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稱嚴重性較紅燈直行左轉低
的「紅燈右轉」行為,應論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
闖紅燈」行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違規事實非闖紅燈行為,不得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等語,尚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108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