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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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陳業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573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6

CHDV-113-司促-12666-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巫郝斯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67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6

CHDV-113-司促-12660-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陳鴻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429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6

CHDV-113-司促-12662-2024112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 時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頭 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系統感染。障礙程度 :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OO醫院OO分院住院 復健,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或其它方式與個 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每日上午及下午復 健師帶著個案進行復健,無復健時則臥床。不認得家人與生 活常見的事物。對於金錢的使用方面,個案不認得金錢,也 不會使用金錢購物。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 、如廁 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㈢身體狀態:可自行睜開雙眼 ,左眼窩凹陷,左側顱骨開刀的痕跡;對光有反應,有角膜 反射。有氣切的疤痕。四肢無力、萎縮。㈣精神狀態:1.意 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 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 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 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 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 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 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 骨骨折、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 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 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系 統感染,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 可能性低。2.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系統 感染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父即聲請人、母OOO、兄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 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5

CHDV-113-監宣-386-202411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477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訴外人邱文麗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下稱上訴人住處),對伊怒罵指責,將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及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與二頭肌頭腱長頭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㈡被上訴人行為致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7元:B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有時空密接性,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伊因B傷害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⒉無法工作損失96,650元:伊因B傷害須休養2個月,受有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350元 ,被上訴人上應再給付96,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85,333元:伊於術後休養階段遭受被上訴人 攻擊,所受身體傷害與精神壓力甚鉅,考量被上訴人之 加害程度,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58,333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㈡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B傷害為上訴人之舊傷,於111年2月間即有就診紀錄;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6月5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皆集中於左側,並無記載B傷害;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因B傷害就診,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已逾5個月;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6月4日曾與人發生衝突,再斷裂之原因可能與上次衝突有關」等語僅為上訴人自述,非醫生診斷結果,故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採。   ㈢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827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0元本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91,81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216至21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麗(111年10月20日歿)係夫妻,上 訴人係邱文麗之兄。緣邱文麗與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 而分居,邱文麗返回娘家即上訴人住處居住。被上訴人獲 悉邱文麗已經罹患肺癌第四期仍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而 認為與邱文麗同住之上訴人未盡到照顧及注意責任,乃於 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邱文麗的車輛到上訴人住處。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協助邱文麗停車後,對上訴人怒罵,指責上 訴人不該讓邱文麗開車外出。隨後,被上訴人出手要搶上 訴人手上之車鑰匙,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將上訴 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A傷害。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經診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附民 卷第29頁)。   ㈣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 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 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 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 7頁)。   ㈤上訴人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 薪資為5萬元。   ㈦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 ;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名下有土地11筆。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B傷害,造成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0萬元,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96,65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58,3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 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經診斷「 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 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 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 長頭肌腱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準此,縱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前曾為右肩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然於111年6月4日遭系爭傷害行為後,僅間隔2 日隨即同年6月6日經診斷出B傷害之重要症狀即「右肩旋 轉肌腱斷裂」,兩者時間密接,且該症狀嗣後經確診為「 再斷裂」;堪信若無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則不生上訴 人遭受B傷害之結果,兩者顯具條件關係。   ㈢復參諸秀傳醫院於113年7月30日以秀(醫)字第113000086 7號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於該院接受右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係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右肩旋轉肌腱修補處再斷裂之故,與111年6月4日上訴 人遭推倒及壓制可能有很大關係;一般而言,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於術後須保護3至6個月,待肌腱修補處癒合並恢復 強度及肩關節活動,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後2個月受 外力壓制,確實可能造成右肩肌腱修補處再斷裂(即B傷 害)等語(二審卷第143頁)。足徵上訴人處於術後休養 期間,肌腱修補處尚未完全癒合、仍處於脆弱易受傷害之 際,即遭受被上訴人外力壓制之系爭傷害行為,依經驗法 則,通常均有發生修補處再斷裂結果之高度可能,兩者間 具有相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與 上訴人受有B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 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㈠上訴人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上訴人主張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存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屬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36,827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因受B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 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 「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斷 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上訴人於111 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薪資為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堪認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10萬 元,除原審判命給付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65 0元。   ㈢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A、B傷害,其 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事發後伊承受精神壓 力巨大等語,並提出記載有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 失眠等症狀之診斷書為證(二審卷第27、32至33頁); 惟核諸前揭診斷書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6日及1 2月25日,所記載最初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與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年;再參諸誘 發前揭精神疾病之原因係屬多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信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前揭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納入慰撫金審酌範圍。    ⒊衡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子女均已 成年;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有2子女,1名 成年1名未成年。另上訴人於111年間全年所得為952,95 2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全 年所得僅有6,105元,名下有土地11筆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個資卷、 不爭執事項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允當,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元。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數額,除業經 原審所認定者外,尚有173,477元(計算式:36,827元+96, 650元+40,000元=173,477元),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 為賠償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附民卷 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8,190元本息部分 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73,477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5

CHDV-113-簡上-22-2024112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7日7時30分許,在兩造上開住處無故腳踢電風扇,伊孫子問 誰踢,伊回答腳癢的人踢的,相對人聽聞怒將電風扇往外丟 ,伊說不要損毀伊的物品,相對人即持電風扇攻擊伊,使伊 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過 往亦曾施行家庭暴力,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調查 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危險評估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 三、本件聲請,因有事實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本院認為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及第10款處遇計畫部 分,俟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1-22

CHDV-113-暫家護-497-2024112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自民國110年經診斷患 有帕金森氏症,因目前病情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㈡因相對人所有之證件、存摺、印章,均由關係人○○○保管與管 理,相對人所需之費用亦由○○○已相對人之存款處理、給付 ,出於沿用過往慣習之考量,請求選定○○○擔任監護人。另 因○○○及相對人均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如選定○○○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另案恐有利益相反,而須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需求,考量訴訟便利性,以及○○○曾有擅自 過戶房產之情形,聲請人亦同意選定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為監護人。故請求選定相對人之長子○○○為監護人,或選定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㈢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之金錢,先前由關係人 ○○○管理,後改由○○○管理,然○○○、○○○間亦有金錢往來關係 ,○○○對○○○言聽計從,如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由該二人擔任,無從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再○○○於109年3月 間贈與相對人新臺幣750萬元,足堪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用 ,然○○○仍向聲請人索要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且○○○、○○○藉 由管理相對人財務之機會先後自相對人之帳戶匯款各200萬 元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被私自挪用有 所疑問,為令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財務狀況參與了解,並表示 意見之機會,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聲請人亦同意與○○○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所提2次保護令之核發,均係聲請人希望紛爭盡快結束, 才表示對核發保護令沒有意見,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及○○○ 為重大侮辱行為。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  ⒈伊及伊之配偶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並能就相對人之事務 與○○○、○○○相互討論交流以形成共識,為○○○、○○○所信任, 如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要,○○○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具一 定優勢及處理意願,○○○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⒉聲請人曾對○○○及相對人有重大侮辱情事,而經核發保護令, 聲請人長期未照護相對人,聲請本件之目的僅係探知相對人 名下財產,其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生前贈與相對人之資產為550萬元,相對人日常開銷龐大 ,然聲請人均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稱伊代為保管 相對人資產有不法情形,業經不起訴,聲請人所述無理。於 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再次確認贈與○○○、○○○財產係出 於自由意識。  ㈡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舊 式手抄本)、相對人之照片、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又 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訊問之問題,能簡短回應, 但有時會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 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 智症、巴金森氏症。障礙程度: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 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 推估會持續退化,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8 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96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 亡,其子女有長○即關係人○○○、長○即關係人○○○、次○即關 係人○○○、次○即聲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伍 、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相對人為81歲○性,罹患失智 症、巴金森氏症。可自行睜開雙眼不佳。下肢萎縮無法行走 ,坐在輪椅上。使用鼻胃管、尿布,進食、穿衣、澡、如廁 等基本生活無法自理。能辨識照顧者並識別親屬關係。能簡 短回應問題,有時答非所問,難以回答較困難的問題。實地 訪視期間,相對人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人員、外籍看 護等人陪同受訪,觀察相對人能表達受照顧意願,可簡短回 應部分受照顧經驗及與子女之互動情形。112年3月4日迄今 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觀察其受有適當照顧,○○○ 和○○○較常探視相對人,○○○和○○○探視次數較少。就調查得 資料觀之,相對人之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宜長期由○○○協助 ,相對人與○○○、○○○之互動較緊密,相對人期望由○○○持續 照顧。觀察相對人與○○○互動感到焦慮不安,恐與○○○過往家 暴和索討金錢等行為有關。㈡相對人之財產長期由○○○管理: ⒈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和○○鄉○○2個帳戶。⑴照護費用 :照護費用:○○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約32,300元。外籍看護月 薪27,500元,含健保、安定基金、飲食(每月6,000元)等 ,合計每月37,000-38,000元。雜費、生活用品和醫療費另 計。每月花費約7至8萬元。調查期間觀察○○○夫妻能妥善保 管單據,並紀錄收支明細(詳見附件資料)。⑵相對人○○帳 戶:父親生前曾分別匯款350萬元、2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 。父親過世後,○○○將父親帳戶存款200多萬元挪至相對人帳 戶。相對人109年4月6日曾贈與○○○200萬元,110年12月15日 曾贈與○○○200萬元。截至113年9月6日止,結餘為2,218,297 元。⑶相對人○○鄉○○帳戶:每月領有老農年金,113年為每月 8,110元。相對人111年10月6日曾贈與○○○長子100萬元。截 至113年5月20日止,結餘為31,628元。⑷相對人名下農舍於1 04年過戶予○○○,○○○再過戶予長子。二、處遇建議:調查期 間觀察○○○之監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生活 照顧和財產管理等事宜,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 財產收支有具體理解,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安排相對 人112年3月4日起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外籍看護照 顧,能經常探視相對人,也能妥善保管其存摺、印章和相關 單據,並就相對人相關之收支明細予以紀錄,觀察相對人受 照顧情形穩定。○○○、○○○和○○○於調查期間皆表示期望由○○○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合參酌○○○、○○○、○○○和○○○之監護 意願、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及相對人之受照顧請形和 意願等,建議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 益。考量○○○為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其表明對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意願等情,並考量因○○○、○○○二人互信不 足,參以○○○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且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亦經○○○所認同,建議選任○○○與○○○ 共同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可相互監督監護人管理 、支出財產之狀況。」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 查字第1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調 查報告內容、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考量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及財產管理事務過往多由○○○、○○○處理,相對 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表明由○○○管理其財務之期望,而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其互動有緊張不安之表現,參以聲請人 與○○○、○○○間存有財產爭議,為避免聲請人無法與○○○協力 合作,延宕相對人監護事務之進行,認由○○○、○○○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聲請人所稱○○○ 、○○○有私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之嫌,主張由其擔任或共同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其有參與了解相對人財務狀況 之機會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尚查無 聲請人所指之情形,倘聲請人認○○○、○○○之行為不利於相對 人,而有不適任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自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改定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財務紛爭,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3-監宣-403-202411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 ,以眨眼方式回應,然對於本院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子則無 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 要素):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障礙程度:極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在道周醫院接受全日照護,平時 臥床,對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 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星期二、四有復健師協助復健。 不認得家人及生活常見之物,亦無法辨識或使用金錢。對於 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㈢身體狀態:頭部有開刀的痕跡。無瞳孔反射及角膜反射 。對痛無明顯反應,但遇熱會縮一下。四肢僵硬、變 型, 雙腳攣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 ,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 :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 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四肢僵硬且變 型。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 ○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 淡漠。因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 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 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 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其程 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長子即聲請人、配偶○○○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監宣-421-202411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巧玲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巧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 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該案卷宗下稱清 算卷)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 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8月16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實行 分配後,再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 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 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 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在 員林郭醫院復健住院治療,因左半邊肢體中風無知覺、無 力且無法回復,無法正常行走,先前需臥床,後來可經由 協助坐輪椅行進,目前持續復健、練習拄柺杖行走;自11 2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均為領取政府 補助,每月領取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 者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勞工保險永久失能給付5 ,702元,及每年3次3節慰問金每次1,000元,另於113年6 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萬5,582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大村鄉低 收入戶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出院病 歷摘要、民事聲請改期暨準備七狀、民事準備八狀、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清算卷 第23、25、73至78頁,本院卷第39、40、45至53頁),堪 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7,569元【計算式 :9,485+5,702+(1,000×3+25,582)÷12=17,569,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113年臺灣省彰化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目前在 外居住,每天均有居家照護員前來幫聲請人洗澡,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22元,不足額部分依靠親友協助 (見本院卷第21頁),雖略高於上開所述之1萬7,076元, 惟審酌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需人照護、洗澡及醫療、復 健等情,尚屬可採。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7,569 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22元後,已 無餘額,顯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8

CHDV-113-消債職聲免-26-2024111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小兒 麻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對於訊問其問題, 能以單字回答簡單問題,無法以句子完整表達,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極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從小有腦性麻痺和智能障礙,日常 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無回復可能性」、「鑑定判定:1.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智 能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 國113年10月2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5

CHDV-113-監宣-47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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