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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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興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 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方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31日提 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中對於相對人部分之上訴聲明記載: 「壹、原判決廢棄。貳、被告方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抗告人對原裁定 不服,應提起抗告,不得提起上訴,抗告人誤為上訴,視為 已提起抗告。又原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委任之 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及蘇敬宇律師,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按(原審卷第253頁),依前揭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裁 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事 務所位於臺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至113年12月25日 止,抗告期間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向本院 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按:本院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本院 追加之訴,抗告人誤為上訴,仍應以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計 算抗告期間),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雅文,並非謝仁堂,抗告人於11 3年12月3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為謝仁堂,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已 不合法,故本院不另裁定命其補正相對人之正確法定代理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02

CTDV-112-訴-718-20250102-3

司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徐國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記載相對人為徐志豪之繼承人,未 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定相 對人,亦無法為合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8 日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徐 志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向管 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並補正相對人之完 整姓名、住居所,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可 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30

NTDV-113-司調-189-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劉姿妤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宇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宇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宇澤發支付命令,惟於聲 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 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 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 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 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 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 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1436-2024122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阮勝文 相 對 人 徐敏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敏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 10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徐敏哲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又聲請狀雖記載提示日 為民國113年7月5日,惟如附表㈠編號002至005所示之本票4 紙,發票日均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 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 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徐敏哲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如附表㈠ 編號002至005所示之本票4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1月 2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徐敏哲之最 新戶籍謄本及陳報系爭票4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㈠編號002至00 5所示之本票4紙之聲請,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 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另如附表㈡所 示之本票5紙,於遞狀時均尚未屆期,聲請人顯無從為付款 之提示,自難行使追索權。又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 出之本票10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 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綜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未陳明提示日 003 113年9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3年10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5 113年11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遞狀時尚未屆期 002 114年1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4年2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4年3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5 114年4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2-27

PTDV-113-司票-996-20241227-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惟涉外事件之境外調查需循司法協助途徑辦理,且個人 資料受相關法令之保護,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單憑原告 私人之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縱命補正亦 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得以特定被告身 分,倘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並已達可查 得之程度,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住居所記載不全且未補正 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波 蘭人,兩造雖於民國112年5月8日登記結婚,但無結婚之真 意,實質上亦未共同生活,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法院 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真正住所 或國外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 卷第173頁)。嗣於同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95、196頁)。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假結婚, 相對人已出境,伊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相對人亦拒 絕告知,伊已窮盡探查之方法,仍不知相對人在波蘭或國外 住居所。而伊以戶籍登載之相對人中文姓名起訴,已可特定 相對人身分,原法院以伊未補正相對人真實之住居所或國外 送達處所,不知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有無為由,裁定駁回伊之 起訴,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波蘭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入出境臺灣3次,依序為 :⒈111年11月15日入境,同年12月7日出境;⒉112年4月18日 入境,同年5月9日出境;⒊113年1月28日入境,同年2月17日 出境,每次在臺停留時間約為21日,且自113年2月17日出境 後即無再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169頁)。又相對人係免簽入境,毋須申請入境相關資 料,且未在入出國登記表填載波蘭國籍之住居所資料,系統 未見有其他關於在外國處所之登記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113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124283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9、191頁 、本院卷第26頁)。而兩造係於112年5月8日相對人第2次入 境時辦理結婚登記,其辦理結婚登記時提出或填載之相關文 件,僅結婚申請書、結婚書約、申請書記載相對人在臺地址 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並無記載相對人在波 蘭住居所或通訊處所資料,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 008036號函及檢送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 135、153至163頁),相對人並於登記結婚翌日即出境(見 原法院卷第169頁),可見抗告人在臺與相對人接觸之機會 不多。再依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截圖及中譯文(見原法院卷第21至133頁),可知兩造 係透過LINE連繫、溝通,彼此並不熟悉,則抗告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係假結婚,其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尚非無憑 。再者,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先於113年5月24日透過 LINE詢問相對人之國外住址,但為相對人拒絕;於原法院命 補正相對人真實之住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後,復於同年10月 4日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人仍未回覆等情,亦有抗告人提 出之LINE對話裁圖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81、183頁),故抗 告人主張其不知相對人波蘭住居所,即屬可採。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卷第135頁),於113年2月 17日最1次出境後,迄同年10月間仍與抗告人互通訊息,有 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83頁),堪 認抗告人起訴之對象具體特定,且非無當事人能力。從而, 抗告人起訴時確實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其聲請法院 向移民署調取相對入出境留存之資料,雖查無相對人之波蘭 住居所,然法院非不得透過司法協助調查。縱嗣後相對人應 為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亦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公示送 達,故雖經審判長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法院尚不得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以 裁定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2-26

TPHV-113-家抗-122-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帛緯即甘乃滴企業社、林世鈞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林世鈞之姓名記載是否有誤?並補正相對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若有誤載,並 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5

TCDV-113-司票-11453-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鎧丞(原名謝竣翔)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 854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904 號民事本票裁定之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 之名下財產,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嗣因 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 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未果,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2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 之上開查詢聲請。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原裁定,並於 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 有投保保險之可能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 會函查之聲請。惟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陳報相對人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 公務機關,客觀上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閱相對人投保資料之 可能,足認異議人已盡查調義務,且非無正當理由所不為, 或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 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 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 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 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為就債務人執行取償,乃向執行法院提出壽險公會之 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26日,二度 通知異議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無果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惟壽險公 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 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 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 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 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 「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足證異 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相對 人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 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參看執 行卷附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證,佐證 其歷年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 是若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 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 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 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之 投保紀錄」(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 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 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 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原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 之上開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力」而有 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 定廢棄原裁定,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4

KLDV-113-執事聲-60-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億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3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350號債權憑 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42號民事本票裁 定之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名下財產, 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抑或查詢保險資訊 通報作業系統,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未果,遂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查詢聲請。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 收受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本件異 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異議人未為任何釋明而無促使執行法院調查之必要 ,惟異議人欠缺調查權,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保 險投保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證明,而異議人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執行方法係發函第三人壽險公會或查 詢保險資訊通報作業系統,非虛耗司法資源。  ㈡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現今時日,陳報人既非公務機關, 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債務人之 保險投保資料,且現今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事 ,並非少見,故透過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行為,實屬 必要。  ㈢退步言,異議人除聲請函查壽險公會外已無可查明之手段方 法,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 點(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 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 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 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 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事件之 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 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便實現 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 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 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當 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35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同年7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7 月2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 壽險公會或查詢保險資訊通報作業系統,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壽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㈡惟壽險公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 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 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 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 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 網頁架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 )足證異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 探查相對人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 之初,已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 (參看執行卷附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 證,佐證其歷年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 未受償,是若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異 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 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 浮濫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 壽保險之投保紀錄」(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 請之合理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聲請亦未過度 侵犯相對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補正 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否准異議 人所提出之上開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 力」而有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4

KLDV-113-執事聲-57-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7號 聲 請 人 久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鎦妤庭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姓名是否有誤?並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 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17-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2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77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 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6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8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又非公務機關故無法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 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 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 人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 於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中保險契約資料之聲 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 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 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 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 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保險契約資料之聲 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3

KLDV-113-執事聲-6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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