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阮勝文
相 對 人 徐敏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敏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
10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徐敏哲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又聲請狀雖記載提示日
為民國113年7月5日,惟如附表㈠編號002至005所示之本票4
紙,發票日均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
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
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徐敏哲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如附表㈠
編號002至005所示之本票4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1月
2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徐敏哲之最
新戶籍謄本及陳報系爭票4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㈠編號002至00
5所示之本票4紙之聲請,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
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另如附表㈡所
示之本票5紙,於遞狀時均尚未屆期,聲請人顯無從為付款
之提示,自難行使追索權。又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
出之本票10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
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綜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未陳明提示日 003 113年9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3年10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5 113年11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遞狀時尚未屆期 002 114年1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4年2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4年3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5 114年4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PTDV-113-司票-996-20241227-2